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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林金柱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嗣變更為蔡孟裕,並經蔡孟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M33製程),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民國102年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廠區有燃燒塔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情事,爰於102年9月6日10時1分前往稽查,發現M33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因高震動跳俥,自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爰於102年9月2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40236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1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本次違規行為係上訴人1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予加重處罰,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2年10月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事」二字,可知該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行為,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上訴人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上開條款所規範之「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等」之行為。又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第1項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汙染行為,查上訴人廠區M33製程發生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由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排放,該高架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又依系爭許可證第5頁製程流程圖之圖示,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顯然不在上述E201至E208之範圍內,該設備是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依許可證第14頁所載,該設備如進行緊急排放時,係由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排放,足證上訴人所為之緊急排放措施並無違背系爭許可證之內容。又新三輕工場M33製程於102年8月9日即已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由該許可證之第14頁即可看出初餾塔、裂解燃油汽堤塔等汙染源,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即由A202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被上訴人已將其編號為P016(新三輕工場M33製程之裂解爐E201至208,其排放管道煙囪,被上訴人將其編號為P061至P068,編號同冠以P之代號,已足證A202燃燒塔確實與裂解爐E201至208之煙囪同為被上訴人認可之排放管道),被上訴人如猶認廢氣燃燒塔非屬其所認可之排放管道,實屬矛盾。㈡新三輕工場M33製程之生產過程,由系爭許可證第5、6、8、9、10頁可看出原料(重石油腦)先經過裂解爐之加熱後,變成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如雙碳乙烯、三碳丙烯)及其他液體成分(如裂解汽油、裂解燃料油〈此皆為產出之副產品〉),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再經由乾燥、冷凍及分離程序後,最後生產出乙烯、丙烯等產品。裂解爐之功能就如鍋爐,其加熱後產生之廢氣為CO2、O2、CO及氮氣等氣體,就經由P061~068排放至大氣中。原處分所認違反空污法之事件乃是發生於冷凍過程中,於該過程,若有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僅能引導至A202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不能由P061~068排放(若由P061~068排放,因P061~068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是以突發緊急狀況下之排放管道即為廢氣燃燒塔。則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之P016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2規定,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監測設施說明、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等,故乃屬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有設置採樣設施之排放管道。而被上訴人已同意廢氣燃燒塔(A201、A202)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開停俥/歲修及必要操作,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7702500號函可證,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實已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P016)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劃。㈢本事件發生之實際原因乃102年9月6日上午9時25分,C-1201(裂解氣壓縮機)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控制器(HIC-12203)前端之壓力傳送器(PT-12001B)內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導致其讀值偏低,進而使控制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之控制閥(HV-12203)不應開啟而開啟,引起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致產生高震動異常訊號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跳俥,裂解氣體由前端壓力控制閥釋壓至北區高架燃燒塔A202 (P016)燃燒。查明原因後,該壓力傳送器(PT-12001B)內之感測模片些許變形之情形,經以校正方式修正後,使系統恢復正常,此有9月6日工作日誌可稽,足證上訴人於試俥時並無故意、過失之情事。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純屬「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上訴人刻意所為之行為且係經由許可證登載之排放管道排放,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因高震動發生跳俥,繼而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系爭事件明顯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擴張之解釋,無足採憑。又上訴人固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依許可證第5頁及第6頁,系爭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系爭製程之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係屬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復查許可證第18頁排放口編號P016,並無依規定設有採樣設施,亦無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及管制及排放標準之意旨,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㈡上訴人雖依據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檢具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在案,不表示上訴人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且被上訴人僅核准於緊急情況下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並不是讓上訴人測試廢氣燃燒塔的功能,而廢氣燃燒塔有不排黑煙的排放量在使用時不一定會產生黑煙,如有放出黑煙才是管制範圍。所謂的「緊急」情況,法律的定義是在不可抗力下所產生的情況,本件即非屬緊急情況下的排放。故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已有2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之M33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於102年9月6日9時25分許,其設備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引起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致產生高震動異常訊號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而跳俥,,製程內氣體乃利用北區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作燃燒處理惟因燃燒不完全而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而上訴人於M33製程設置高架燃燒塔之目的,即係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製程內高壓產生之大量氣體如一時無法宣洩,恐發生爆炸災害,而設置高架燃燒塔,以燃燒處理之方式宣洩氣體,故上訴人上開製程於設計之初,即係利用高架燃燒塔作為燃燒氣體之用,尚難謂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利用高架燃燒塔燃燒氣體,非屬從事燃燒行為。又上訴人設置本件高架燃燒塔並未依法設置採樣設施,亦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採樣設施,亦非屬免設置採樣設施,參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高架燃燒塔不符合排放管道之設置要件。再依系爭許可證5/19頁之流程圖上,E201至E208之污染源均有對應之排放管道即P061至P068,然C-1201(E216)在流程圖上卻未編列對應之排放管道為P016,而高架燃燒塔之設置,依上開許可證第7/19頁所示,係屬污染防制設施(編號A),非屬污染源,依排放管道之設置要點,高架燃燒塔在邏輯上不可能係污染防制設施,同時又係排放管道。故高架燃燒塔雖有P016之編號,然在上開許可證核准之製程流程圖上,並無該P016之位置存在,經審酌上開流程設計,認為P061至P068之排放管道非屬密閉式,功用上於M33製程產生之廢氣量少於一定之設計量時,可發揮排放之效果,但於緊急事故發生致產生大量廢氣時,為避免該等排放管道因可排氣量少而爆炸之情形,始允自A202高架燃燒塔作燃燒處理後排出至大氣,故A202高架燃燒塔僅可作為緊急事故發生時之排放出口,故污染防制設施同時編有P之編號,應係在圖上表示高架燃燒塔有緊急排放氣體之功能,但尚難謂凡有P之編號者,即屬排放管道,故自製程M33之流程圖全圖觀之,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尚難謂為排放管道。又流入高架燃燒塔之氣體一經燃燒處理即係直接排入大氣中,屬前開施行細則所稱「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之狀態,此外,系爭製程之燃燒塔係屬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廢氣燃燒塔,依同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製程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緊急事由外,尚不得自該燃燒塔排放,此觀諸系爭許可證明確記載僅限於緊急排放亦明,故系爭製程之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非屬前揭許可證所許可之排放管道。則上訴人前述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㈡就本件事故發生情形觀之,係屬製程設備之品質不良所導致,非屬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因素甚明,足認上訴人工作人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脫維護設備不周之過失責任。又縱上訴人於系爭製程之設施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5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等因應措施,然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所致設備故障,自不能免除其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之責任,又上訴人係1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應予加重處罰,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尚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係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透過電腦系統自動判定異常狀況後,經由P016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明定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遇有緊急狀況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則上訴人事後已依法向被上訴人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理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範要求,得予免除處罰。㈡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雖分別就「污染防制設備」及「廢氣燃燒塔」加以定義,可知廢氣燃燒塔屬於污染防制設備之一類,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之排放管道。

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已明定於「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列舉同條第1項所指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性操作」情形,並未排除廢氣燃燒塔進行緊急排放之容許性。原判決認定僅於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時,始得經由高架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忽略同條第1項但書上容許遇「緊急狀況」等情況時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㈢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所稱「故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3年8月23日環署空字第33417號函釋(下稱環保署83年函釋)意旨,固謂:除應為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外,更須「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惟此係就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及第44條所為釋示,至於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就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之意義,已有明確揭示,自無從繼續援用該釋示。㈣系爭許可證載明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係屬排放管道,而原判決亦表示:「……觀諸系爭許可證明確記載僅限於緊急排放亦明。……」足見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具有排放廢氣之功能。又系爭許可證記載P016及P061至P068等9項排放管道,已生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基對系爭許可證之信賴,依法應受信賴保護,則上訴人循系爭許可證所載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即難謂具故意或過失。㈤本件事故起因於進行冷凍過程中,發生突發緊急事件,製程中之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惟恐因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故僅能引導至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故被上訴人由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進行廢氣排放,係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予處罰。㈥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除得依各該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為裁量罰鍰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裁處20萬元罰鍰,未考量上訴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縱認具有「過失」,亦未審酌是否「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情形,酌予減輕罰鍰金額,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文。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再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及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排放管道,係指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又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原則上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在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特殊情形,即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例外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準此,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要件情況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亦同此見解(原審卷第115頁)。

㈡、緣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於102年9月6日10時左右前往上訴人系爭廠區稽查,發現上訴人M33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內氣體利用北區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作燃燒處理,惟因燃燒不完全而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上訴人事後亦坦承於102年9月6日9時25分,C-1201(裂解氣壓縮機)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控制器(HIC-12203)前端之壓力傳送器(PT-12001B)內之壓力感測模片些許變形,導致其讀值偏低,進而使控制製程之氣體進口壓力之控制閥(HV-12203)不應開啟而開啟,引起裂解氣壓縮機轉速不斷提高造成高負荷運轉,致產生高震動異常訊號引發安全連鎖系統作動跳俥,裂解氣體由前端壓力控制閥釋壓至北區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燃燒排放。查明原因後,該壓力傳送器(PT-12001B)內之感測模片些許變形之情形,經以校正方式修正後,使系統恢復正常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需設監測設施;第5頁製程流程圖與說明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E209-E214、E217、E22

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原處分卷第90-108頁),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於符合緊急排放廢氣之限制情形時,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作為燃燒廢氣之排放管道,則該廢氣燃燒塔於因應緊急情況下,即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性質。換言之,倘有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情形而須緊急排放廢氣,系爭許可證已核可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作為排放管道,上訴人即可操作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處理廢氣之排放。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A202高架燃燒塔之設置,係屬污染防制設施,非屬污染源,在邏輯上不可能係污染防制設施,同時又係排放管道,據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未審酌是否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核與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範意旨不合,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既有上述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惟上訴人在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尚須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加以判斷。又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並與判決結論有所影響,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