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書瑏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自臺南市(合併改制前臺南縣)遷入高雄市設立傳家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派員前往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執業場所實地查核結果,發現門外有懸掛「『林書瑏代書』、『傳家代書』及服務電話台南所(00)0000000及高雄所(00)0000000」之廣告招牌,且門口亦張貼有「『林書瑏代書』、『傳家代書』及服務電話台南所(00)0000
000、高雄所(00)0000000」等字樣,辦公室內則放置「傳家代書」名片,名片內容為「『傳家代書』、高雄所:80292高雄市○○○路○○號、TEL:(00)000-0000、FAX:(07)000-0000,台南所:台南市○○路○段○○號、TEL:(06)000-0000」等字樣。又自臺南市政府函移資料所示,上訴人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執業場所門外懸掛「『林書瑏代書』、『傳家代書』及高雄所:(00)000-0000、台南所:(00)000-0000等服務電話」之招牌,門口亦張貼林書瑏代書,辦公室內放置許多傳家代書信封文件,因而認為上訴人有設立分事務所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事實,被上訴人爰以102年10月22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233057700號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意見陳述。另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02年11月5日南市地籍字第1020972844號函提供上訴人代理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申請書等資證,該登記申請書上亦分別填載臺南市○○區○○路○段○○號及高雄市○○區○○里○○○路○○號等兩處事務所之通訊地址,則上訴人有設立分事務所執行地政士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於103年4月11日會議審議結果,並請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作成應予申誡1次之決議,被上訴人乃以103年4月28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331299501號懲戒決定書予以上訴人申誡1次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22132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學者、百姓總認為行政法院是「敗訴法院」,上訴人總是不信,認比上訴人更傑出的法律前輩,一定會鑽研法理,為受冤屈人民給予適法、適事的判決,而非文抄公,然原審判決很難想像是法院判決書。㈡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因被上訴人解釋作成裁罰依據,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對於地政士法第12條第2項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為合憲性解釋,然原審判決隻字未提。又被上訴人裁罰,是否罹於時效完成?裁罰程序過程,是否違反地政士法第48條第1項:「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之規定?均未有任何理由。㈢行政機關曲解法令,而法院為虎作倀,對日以繼夜努力的上訴人,是種生命尊嚴的打擊。上訴人自73年獲「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法律系」法學士位,82年獨走於地政士業務,深感行政法重大變革,於92年努力獲得「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學碩士學位,即以「不動產法律、登記、稅務」之知識整合為職志,也獲得教育部頒發講師證,而擔任「教席」傳播不動產知識。縱日夜努力致力於「讀書、教書、作代書」,然「法律、地政、稅務」專業整合、研究而仍有未殆。如何透過商標,結合合格地政士,分工努力研究,任一法律、稅務皆為如此,法律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皆如此,難道要代書事務所,束手無策、坐困籌城嗎?臺南有廖綺芝地政士、吳文銀地政士二人,執行地政士業務,並非無照,僅是商標共同行銷,難道地政士法是要消滅地政士嗎?自行萎縮嗎?而終至毀滅嗎?地政士法並無此立法宗旨,顯見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係違法且違憲。原審判決未謀改正,只徒文抄公便利,僅能上訴,力求改正等情,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對於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則顯然未對原判決之如何「不備理由」為具體之指摘。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地政士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第12條規定:「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2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1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第14條規定:「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44條第2款規定:「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二、違反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27條第3款、第4款、第28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第4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詳論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上開違章要件事實之理由,且就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為認定判斷,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係以藥師法第11條規定為解釋標的,並非針對本件應適用之地政士法為之。又地政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懲戒處分後之通告程序所為之規定,亦與本件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是否得予懲戒處分無涉。是以原審判決未予論述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或地政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要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法律論斷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