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成文祝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之扶養親屬徐菊香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發生火災。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提出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增列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931,5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以101年7月17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1010028301號函檢送由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縣分局辦理,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縣分局以101年12月26日南區稅東縣二字第1018016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臺南地院更審,嗣經該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失明細,絕大部分均屬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常見之物品,若以「現場相片15幀及數位光碟」內容來認定,火災前的動產有以下疑問:1.相片既係火災後照的,則以沒被燒毀的物品來認定被燒毀的動產,其依據為何?2.系爭15幀照片中並未見有大型物品有被燒過,亦未見有電視、音響、KTV展示櫃、餐桌、座椅、飲水機、電鍋、瓦斯爐、冰箱、排油煙機、果汁機、烤箱,衣服、鞋子及任何生活必須物品有被燒毀,是否合理?3.被上訴人也查核過,清除火災燒毀廢棄物運送的人員,共載了4個車次,而系爭15幀照片內物品現均還在發生火災之家中,請問該4車次是載什麼東西丟棄?
(二)村里長並無法對其村里民眾家庭之資產、動產及其價值能清楚知悉,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武村長也強調他無法估算正確的物品數量及金額,但村長卻也開出證明文件,確定有電腦類、卡拉OK、遊戲系統、生活器具、日常用品、裝潢,以及所有服裝、傢俱、腳踏車、機車、大型祖先牌位、電冰箱、兩臺電視機等全數燒毀,以上村長所證明之眾多燒毀物品中,竟然沒有任何一項可以申請災害損失?且原判決對於(1)受災戶寫的損失金額、切結書,(2)被上訴人查證後的損失金額,(3)大武村村長所開立的燒毀明細證明單,均不認同。
則上訴人究應提供何單位開立之證明單才能獲認同呢?
(三)上訴人已在火災發生時、警察調查時、法院告訴時、房屋修繕時、修繕期間、修繕完成後等各階段均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通報,惟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訴人所提供之申報資料證明文件一一駁回。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買入時之金額估算屋內其他動產價值,惟事後竟指上訴人提供不實損害項目,意圖減免稅捐,顯令上訴人無所適從?又上訴人僅欲藉由綜合所得稅之災害損失抵扣當年度所繳之稅額,以減輕損失,且納稅義務人的災害損失只要達到100多萬元,即可抵扣當年度所繳所得稅之總合,實非申報過高之金額。
(四)評定現值是以系爭房屋30多年前的建築成本扣除30多年的折舊後所殘餘的價值,但今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發生在101年,被上訴人卻以70年的原物料價格、70年的工資且每年再提列折舊,提列30年後的殘值(房屋評定現值),來作為當下101年回復系爭房物金額的總上限成本,合理嗎?由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訊網內的相關數據可知,國民所得由西元1982年至2012年平均成長近10倍,不動產業之中間消費更是成長14倍,而被上訴人卻要民眾用30年前的物價,30年前的工資併提列30年折舊後的殘值金額(評定現值),來估算民眾在101年回復原有建物的金額,顯不合理。
(五)依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所述,參諸各地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案件審查作業認定標準一致性原則第6點、第12點、第14點之規定意旨,係以納稅義務人於遭受不可抗力之火災時,必定有甚多受害憑證亦一併遭焚滅,致其無法舉證,且於災害停止後,必忙於災後重建,以求儘速恢復正常生活,而疏於保留相關受害證據,故對於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之納稅義務人,其所受財物損失之證明,只要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並不嚴格要求其提出確實的證據,均予以從寬認定,以求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1)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認列災害損失,並退還上訴人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四、惟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理由:「‧‧‧原告於提出災害損失申報時,所提之房屋損失證明文件,在本件更審前僅提出如附卷之估價單6紙,其他損失,係以自己之切結書為憑。在本件則增加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村長之證明書,並增列其自行制作之損失明細表10紙‧‧‧因原告始終不提供原始取得憑證或受災財物照片、現場損失證明之相片及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消防局,請其提供火災現場照片,獲有15張當時消防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數位檔,顯示火災時間為100年5月24日10時26分,勘查時間為翌日即同年5月25日9時至12時,勘查相片時間為5月25日10時45分至10時55分之間,火災當時並無人居住在現場,直至5月25日下午16時55分始由原告之妹成佩真由鄰居得知,由高雄到臺東縣消防局製作筆錄,火災後翌日消防員至現場拍照存證前,原告及其家人均未至現場,自無時間整理現場?本院當庭提示相片及數位檔,原告辯稱上開照片係其搬移整理後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主張係整理後之現場照片,係臨訟編織之辯詞,顯不足採。又本院除印製相片附卷外,並當庭以100吋投影機播放,清晰可見現場並未有原告所載所謂高檔原木傢俱、高貴3C產品、高貴床組、進口希臘手工地毯,現場顯見充斥廉價、塑膠製品之椅子、三夾板製成之桌
子、櫃子、廉價樓梯扶手,況房間內部並未受損,樓上床、桌、椅均尚完好,反而可以看出其材質均非高檔原木‧‧‧復經本院函詢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辦公室董炎輝村長,是否願為原告作證其確有上述損失?董村長回函:『成君所檢附之附件價值及數量非為本人證明項目,其中又以附件格式明顯不同,僅1頁具載本人印章及村辦公室印信,其餘頁數均未背書。』『本人僅憑藉里鄰訪視時之印象,概略知悉成君戶內尚有【電腦、卡拉OK、生活器具、日常用品、服裝、腳踏車、機車、祖先牌位、冰箱及洗衣機】等設備,但並未提及明確之數量及價格,成君檢附之詳細財產清單並未告知本人,載具之附件本人無法證實,本人僅就蓋有本人印章及村辦公室印信之附件為證明,但正確之物品數量及金額本人實在無從估算。』此有大武村村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從而,村長已切結無從證明原告上開高額損失之真實性,其原提出之證明書自難以採信,復有現場相片可稽,原告所謂火災損失高達4,277,450元,實難採信。(四)本院另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訴字第150號卷宗,即原告之母徐菊香於100年11月3日起訴請求黃彩英(即失火之加害人)亦即原告鄰居(000000),因係原告之母向鄰居請求,其主張應最接近真實,請求金額亦僅837,393元,其中仍不乏住宿費、通話手機費、提存費、執存費、裁判費、測量費、來回臺東交通費、清潔費‧‧‧等非屬火災損失,且其他用品均以新品計算未折舊,‧‧‧經臺東地方法院法官試行和解,雙方同意以32萬元達成和解,準此,該32萬元當係最接近真實之損失價值,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失,‧‧‧本件原告提報之損失細目,均係高貴傢俱、3C電器,充斥不實與貪婪,與在臺東地院民事庭之陳報相差頗鉅,本院認原告如無法提出證據,自可向本院表示難以提供證據,但原告卻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不實之損害項目,意圖減免稅捐,在在顯示原告係移花接木、灌水、低價高報、故意隱瞞真實,意圖欺瞞法院及國稅局,其心態殊不可採,其風不可長。準此,本院比對臺東縣消防局提供之現場照片、數位檔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訴字第150號卷宗資料,認原告原主張1,931,500元已不可採,何況更審時又增列為3,947,550元,尤不可採。(五)扶養親屬之衣服、日常用品部分:‧‧‧火災損失與所得稅扶養親屬之認定標準不同,火災損失係以實際損失,原告提出其扶養親屬9人與原申報書比對有4位不同,本件原告又列報9人之災害損失,7位大人服裝損失316,000元,其他衣服類9人共108,000元,各配件32,500元,各類鞋子共123,650元,本院認除徐菊香設籍系爭房屋外,其餘8人均未能舉證真正損失,參諸上開火災現場相片及臺東地院民庭卷宗資料,原告主張,實難採信,被告依認定標準一致性原則,准設籍在系爭房屋之徐菊香一人認列100年度免稅額82,000元,否准其餘之申報,尚非無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向臺東縣消防局調閱火災查鑑定書,鑑定書載有本件『37號延燒戶為RC構造2層建築物,作為住家使用』『37號房屋半燬』‧‧‧是本件被告認係半毀,尚非無據,足可採信,然被告仍以全毀認列房屋現值140,800元,此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予以尊重,至於原告提出東裕鋁門窗行之估價單98,120元、薛玉坤估價單253,900元,均係新品,且相片顯示原火災現場並無鋁門窗之設置,況且,估價與實際之支出亦常有甚多之出入,原告之房屋屬舊屋而非新屋,原告之修復係以新品修復,其間亦有折舊等價差,均未見估價單有何載明。縱認該估價單均屬實,其修理費金額已超過全毀之價值,依上開認定一致性標準,其金額不得超過前述全毀之價值,是以,本件被告以上開標準認定原告系爭房屋雖係半毀仍依全毀認列房屋現值140,800元,自有所據。‧‧‧系爭房屋因火災而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1年3月6日成立和解,和解金額320,000元,本件原告未能提示災害損失金額之確切合法證明,本院又取得現場火災相片,足證原告火災損失尚非鉅大,又房屋現值140,800元加上設籍者徐菊香100年免稅額82,000元,共222,800元,原告獲得和解金為320,000元,房屋損害獲償金額已高於該房屋評定現值及物品損失,被告乃否准原告增列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甚詳,上訴人雖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