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李隆展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被保險人黃雅筠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因「小腦出血性腦中風」死亡,上訴人(即黃雅筠配偶)檢據申請黃雅筠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上訴人)審查,以黃雅筠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係屬普通疾病死亡,乃於102年12月4日以保給命字第10260699930號函核定所請黃雅筠本人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按黃雅筠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4,800元,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218,000元;至因同一疾病所請傷病給付,亦按普通疾病辦理,自黃雅筠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8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按黃雅筠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之50%發給5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2,900元。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3月31日以勞動法4字第103016565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職業病。」上訴人於原審即表明黃雅筠從102年8月12日受主管指示至收銀台服務會員將商品搬到輸送帶,其因搬運重物關係突然出現頭部劇痛,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依法應為職業傷害。黃雅筠並無高血壓病史,且於奇美醫院開2次腦部手術,照了2次以上的電腦斷層,均未發現腦血管畸形或動脈瘤,被上訴人審查醫師未有任何證據卻先懷疑該病症,事後才改口稱不可考據,前後說詞不一。又好市多公司拒絕黃雅筠請假就醫休養,亦應對疾病之惡化負責,依法亦應視為職業病,原判決僅以相關醫師之審查意見為認定,未就本件黃雅筠乃執行職務而受傷,及好市多公司拒絕請假造成惡化之抗辯為調查審認及說明法律上意見,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關於盤點日是否工作壓力大及異常,牽涉到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目標疾病)之流程圖內所載3.1異常事件、3.2短期工作過重之重要判斷因素,而年度盤點工作為何、盤點未過是否有處罰賠償、是否影響考績升遷、作業時間需時多久等,審查醫師均不知情,如何認定盤點非異常壓力負荷,故此自有傳喚好市多公司員工到庭證述之必要,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審查意見,即認為無傳喚必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及早發現及早治療乃一般醫理,然醫師審查意見竟認為:「即使提早發現,或讓她(即黃雅筠)就診,也是去診所,對病情沒有影響。直到出現右側無力,才會入院,則結果相同。」對此顯然違背醫理之意見,原審未予質疑,竟予採認,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構成違法。㈢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之導論所述,被上訴人應依照參考指引來認定,而非執著於搬重物與小腦出血的直接因果關係的認定,蓋小腦出血係屬於腦血管疾病,已屬目標疾病,亦即職業原因會引起腦血管疾病係已經經過認定,只要透過參考指引之檢驗通過,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審查醫師仍著重在職業原因與腦血管疾病之直接因果關係認定上,未就參考指引上之判斷方法予以認定,直到本件訴訟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方以該參考指引來審查,然其審查之認定是否壓力異常,並未在明確的事實基礎上予以認定,亦即年度盤點是否構成異常壓力、搬運重物是否相較於黃雅筠平日的工作構成異常事件或短期工作過重,此均有賴司法審認,原判決以判斷餘地為由,未就此部分予以認定,亦未就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職業病」所揭予以適用,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後段已規定:「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而相關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其審議決定,同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黃雅筠所受小腦出血與工作原因之關係既然爭議極大,被上訴人及勞動部實有依照上開規定為鑑定之必要,原審亦應有送請鑑定之必要,非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個別之「特約專科醫師」而認定判斷餘地,即容任法院免於認定之職責,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誤,或就原審所載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