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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士瑋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魯臺營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應於每月月底前上網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等情形,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登記為管制之合格再利用業者【核准年限為2年,登記檢核項目為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廢鋁(R-1304;最大月再利用量為100噸/月)」,再利用用途為「鋁製品之原料或化學品原料」】。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會同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至上訴人公司稽查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情形,查得上訴人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原料及產品產生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上訴人再利用資格已屆期失效而仍繼續收受再利用之廢棄物廢鋁,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經現場命上訴人提供廢鋁來源證明而上訴人拒絕提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第56條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屏環廢字第10333875200號函檢附同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0元及1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分別命原告代表人方士瑋親自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1小時、2小時,共計4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拒絕提供原料來源等證明而裁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關於原處分「未依規定於每月底上網申報主要原物料每月使用量情形」部分,原處分「違反事實」欄第1項僅記載:「未依規定於每月底上網申報主要原物料(鋁廢料及碎屑、廢鋁末)每月使用情形」,並未記載上訴人公司於何年何月起至何年何月止未依規定於每月底上網申報之起迄時間,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判決理由謂原處分就此部分違規事實欄之記載雖嫌簡略,但因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瞭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另關於原處分「未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核檢申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3年9月23日稽查時於現場發現4包廢鋁(R-1304),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就該4包鋁屑有再利用,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須申請檢核再利用許可,於法已有未合;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係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查核准,應屬事業廢棄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成熟,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得逕依該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母庸申請再利用許可,詎原判決徒以該4包鋁屑係屬再利用,而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原處分依廢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自無違誤,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關於環境講習4小時部分,係處罰上訴人公司,乃原判決認定因方士瑋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就原處分有關「未依規定於每月底上網申報主要原物料每月使用量情形」及「未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檢核申請」,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至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裁處環境講習4小時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關原告負責人方士瑋環境教育習2小時部分,因方士瑋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已確定」而未判決,本院就該未經判決部分自無從審究,惟上訴聲明再為相同之請求,顯係就此部分認原審漏未判決而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自應由原審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