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2年8月7日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後,發現上訴人逕自預扣訴外人即其僱用之勞工蔡秀貞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以103年2月21府勞條字第10301232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知,雇主對勞工有請求權,而其範圍及金額如均已確定者,就該已發生並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得與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互為抵銷,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查蔡秀貞擔任上訴人之業務襄理,依上訴人與蔡秀貞所簽訂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蔡秀貞除為上訴人招攬相關保險商品外,並負責其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遴選、訓練、輔導及管理等,而蔡秀貞除因此享有得依上訴人規定領取其轄下業務員所招攬新契約之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季獎金及轄下業務員離職後所有接續服務保單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之權利外,另就其轄下業務員輔導及管理部分,自亦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故上訴人與蔡秀貞另於雙方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蔡秀貞應擔任其轄下業務員之保證人,就其轄下業務員因執行職務所為違背法令或契約約定時,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或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均應負保證責任,並於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就蔡秀貞所應負擔之責任或款項,得行使抵銷權,於上訴人應給付予蔡秀貞之各項所得及津貼中逕行扣除。
㈡次查,訴外人郭世瑋係蔡秀貞擔任上訴人業務襄理時,為其
轄下所屬之業務員,就郭世瑋於執行業務職務時或利用擔任業務之機會,如有任何違背政府法令、上訴人各項規章之情事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上訴人蒙受任何損害或損失或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時,保證人願負保證責任,經蔡秀貞在該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郭世瑋之保證人,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則依民法第746條第1項、第745條規定,蔡秀貞就被保證之債務人郭世瑋於在職期間如發生上開違背法令及上訴人公司規章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保證書請求蔡秀貞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郭世瑋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招攬之方式向客戶詐取保險費10,987,080元後,挪用其中10,337,726元,其挪用客戶保險費之違法行為致生保戶損害,經上訴人與保戶協商後同意以850萬元作為賠償總金額,並於102年6月7日給付予保戶,致上訴人實際受有850萬元之損害,而蔡秀貞依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及保證書之約定,就其轄下業務員郭世瑋以職務上之違法行為致生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範圍因均已賠償保戶而確定,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此賠償金額業已確定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應給付予蔡秀貞之薪資債務為抵銷,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勞工工資作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
動2字第0031343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意旨,本案勞工既然對於扣款尚有爭議,上訴人即不得預扣該金額,而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惟上訴人仍違反前述意旨,故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上訴人與勞工縱確有得預扣工資作為抵銷之約定,此約定亦
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而上訴人所稱850萬元之損害,並未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係其片面認定,且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針對上訴人扣發其102年7月份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仍有爭議,顯示勞工並不認同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事由,縱使損害已發生,亦須雇主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則上訴人縱主張勞工有造成其損害之事實,仍應透過訴訟方式解決,尚不得逕自勞工之工資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本件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勞工蔡秀貞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蔡秀貞與上訴人所簽定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對郭世瑋之職務保證書及上訴人就郭世瑋因收取保費與客戶發生爭議後,與客戶汪文瓊、汪子喬簽定之850萬元債務協議書等為證。惟據此舉證,尚不能認定勞工蔡秀貞對本件債務不爭執,而蔡秀貞對於此項債務是否未爭執而已確定?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證據,如催告函件、裁判書或契約等文書,以供認定蔡秀貞之連帶債務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少,即應認本件上訴人所指稱蔡秀貞所負之上揭連帶保證債務尚有疑義。則上訴人對於勞工蔡秀貞對於本件債務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上訴人即不得預扣勞工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況且,勞工蔡秀貞於102年8月7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7月18日)在被上訴人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明確主張:「勞方認為資方所主張之人事保證連帶責任,勞方應無負擔之義務,勞方已將該案發生之過程及事實主張,於102年7月4日委請楊慧娟律師發函向資方為意見之表示,詳見附件一」等語,有102年8月7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2年7月4日之楊慧娟律師函等影本附卷足憑。顯見勞工蔡秀貞對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已有爭執,而未確定。上訴人對於未確定之債務,強行預扣勞工工資折抵未確定之債務,即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
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者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則依「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除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外,自應排除其他性質之給付,至為明確。而違約金乃因不履行債務時,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參照),至損害賠償,則指損害之填補,是若雇主係主張以應給付之工資,非以之作為抵銷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費用,而係用以抵銷該員工依聘僱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返還責任,因其性質並非屬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26條限制自明。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為代主債務人負履行之責任,於其代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參照),故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仍有求償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規定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性質亦不相同。
⒉查本件蔡秀貞係依保證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746條第1項、
第745條規定,就被保證之債務人郭世瑋於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招攬之方式向客戶汪文瓊、汪子喬等詐取並挪用保險費,經上訴人以850萬元與客戶達成和解,上訴人自得依與蔡秀貞間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蔡秀貞依約代負保證人代為清償之責任,故上訴人自應給付予蔡秀貞之薪資中所抵銷之金額,乃係蔡秀貞基於保證書所應負之代為履行保證之責任,性質上非屬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禁止之範圍,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就蔡秀貞之工資行使抵銷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云云,顯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⒈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當面向蔡秀貞告知上訴人與保
戶間之和解內容,及蔡秀貞依其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及保證書所應負之責任,上訴人將於102年7月15日行使抵銷權(參原審被證一資方主張第4點及元律法律事務所102年7月4日102元律字第07041號函第5頁「且口頭表示保險公司自102年7月份起,將就本人可領取之薪資所得中直接扣款」即明),而蔡秀貞雖於前開律師函及臺南市政府勞資調解時,表示其就本件連帶責任有所爭執,惟蔡秀貞於前開調解不成立後,即與上訴人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進而亦未再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或為其他任何主張(參原審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依常理判斷,自足以證明蔡秀貞對本件債權並無爭議,則上訴人就其工資行使抵銷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乃原判決未見及此,竟以蔡秀貞曾委任律師表示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有爭執,逕認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其見解自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廢棄。
⒉又本件上訴人因訴外人蔡秀貞轄下業務員郭世瑋利用職務之
便,以不實招攬之方式向客戶汪文瓊、汪子喬等詐取並挪用保險費,經上訴人與客戶達成和解,並依上訴人與蔡秀貞間之聘僱契約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蔡秀貞與郭世瑋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就上訴人應給付予蔡秀貞之工資債務為抵銷。查上訴人業於102年6月20日即向蔡秀貞說明上情,並向其告知上訴人將自102年7月15日起行使抵銷權,而蔡秀貞雖於同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並於臺南市政府勞資調解時,表示其就本件連帶責任有所爭執,惟蔡秀貞於前開調解不成立後,即與上訴人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然因雙方並未就此共識簽訂任何協議,故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規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通知蔡秀貞出庭,調查蔡秀貞是否已不爭執前開債權,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蔡秀貞就系爭債權金額並不爭執,即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並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認定本件債權金額仍未確定,故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自應予以廢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26條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具有強烈之社會公益性,其所保護者,並非僅限於個人法益,亦包含衡平勞動關係秩序之公共利益在內。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雖就工資給付之一般性原則有所規定,惟此項規定並不能排除同法其他強制規定之適用。而勞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係為確保勞工得以其工資維持其本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核屬強制規定之性質,且為貫徹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宗旨,自亦包含禁止雇主以其單方所認定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逕自勞工工資扣抵之。準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除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勞工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之情形外,亦包括違約或損害縱已發生,但雇主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工資主張抵銷之情形。據此以論,勞工如不承認雇主請求之金額,雇主當循法定程序向勞工求償,並不得逕自勞工工資扣抵其單方面所認定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甚明。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2字第0031343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勞工蔡秀貞簽訂由保證人蔡秀
貞對被保證人郭世瑋執行業務,如有使上訴人蒙受任何損害或積欠任何款項時,蔡秀貞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職務保證書。嗣上訴人就業務員郭世瑋因收取保費與客戶汪文瓊、汪子喬發生爭議,而與其2人於102年5月28日達成由上訴人給付渠等850萬元和解金額之協議。爾後,勞工蔡秀貞於102年7月18日以上訴人不當預扣其工資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2年8月7日在被上訴人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勞工蔡秀貞已明確主張:「勞方認為資方所主張之人事保證連帶責任,勞方應無負擔之義務,勞方已將該案發生之過程及事實主張,於102年7月4日委請楊慧娟律師發函向資方為意見之表示,詳見附件一」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而稽之上訴人於前揭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自承:「…。四、資方已於102年6月20日當面向蔡秀貞表示應負擔之金額及明細,並向蔡秀貞說明是否要提出還款計劃,但蔡秀貞小姐僅以願負擔25萬元為訴求,協商未果。五、故資方於102年7月15日以保證責任進行應負擔金額之扣減。」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顯見勞工蔡秀貞於上訴人行使扣抵權預扣其工資時,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等事項均有所爭執,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未確定之債務,強行預扣勞工蔡秀貞之工資折抵未確定之債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等情,核其認事用法,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6條及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衡諸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勞工蔡秀貞簽訂由保證人蔡秀貞對被保證人郭世瑋執行業務,如有使上訴人蒙受任何損害或積欠任何款項時,蔡秀貞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性質,係屬人事保證契約,且保證人蔡秀貞依人事保證契約應代負之責任既屬賠償責任,自難謂其非損害賠償債務之性質。是以,上訴人訴稱蔡秀貞基於保證書所應負之代為履行保證之責任,性質上非屬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禁止之範圍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按我國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
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發薪日,以其他事由,將勞工蔡秀貞102年7月份之薪水作為扣款賠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經原判決審認上訴人與勞工蔡秀貞於102年8月7日在被上訴人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勞資雙方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等諸多事項均有爭議,而上訴人對此未確定之連帶保證債務,逕自預扣勞工蔡秀貞之工資作為賠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而依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審核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法難謂不合。上訴意旨雖訴稱勞工蔡秀貞於前開調解不成立後,即與上訴人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進而亦未再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或為其他任何主張,依常理判斷,自足以證明蔡秀貞對本件債權並無爭議云云,惟不論上訴人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勞工蔡秀貞之工資行使抵銷權時,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認定。是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