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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林○○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振遠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敘叡律師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遭檢舉指稱於課堂上發表隱含性別歧視之言論等語,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1年11月28日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上訴人上課時之言論確有性別歧視意含,其言詞影響學生之學習及造成學生心理不舒服之感受,構成性騷擾事實,並於102年1月15日作成編號101-6(000000)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並於102年1月24日決議移送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之處理建議。嗣經被上訴校教評會依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於102年2月27日決議通過上訴人於1年內完成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時心理諮商之懲處決定(下稱懲處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8日第一科大學字第1020360252號函(下稱102年3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規定提起申復,經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由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7日第一科大學字第1020360442號函(下稱102年5月7日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有不服,向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再申訴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引用「一個投機者的告白」與「蘋果橘子經濟學」兩書的內函,讓學生知道父母決定了小孩的3/4錢途,有錢人一定是有才華的人,此符合全球社會現狀,因此建議學生與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學生聯誼。上訴人雖也談到台灣的職業婦女是非常辛苦的,1支蠟燭兩頭燒。但未說女性是弱者或是需要靠男人來撫養等言論,只是期待男生不要讓自己的太太因為事業與家庭的勞累掉眼淚,卻被郭姓、曾姓等同學錯誤解讀具有性別歧視。(二)被上訴人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1.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委員未具備性別平等意識及專業背景,且立場顯不公正,於101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進行訪談時,屢次情緒發言,並打斷上訴人陳稱「林老師,社會更多的例子是貧窮夫妻百世恩」,並主觀斷言上訴人成長過程中有傳統男尊女卑的心態,足認對於本事件之認定顯有偏頗。2.有關本案證人之挑選程序,被上訴人於各救濟程序說詞反覆不一,可見被上訴人處理程序輕率;另證人均為女性,未詢問男同學之意見,顯有違性別平等之重大瑕疵。3.證人對上訴人有偏見,其證詞不足採:證人B、C認為上訴人偏心漂亮女生,渠等不受上訴人疼愛之心態,對上訴人顯有偏見,因而誤解上訴人上課教授之內容。4.本案檢舉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系主任○○○與上訴人間曾有刑事訴訟糾紛,且○○○曾針對本案與若干學生面談,顯有影響學生證詞之可能。(三)上訴人於課堂上「鼓勵女學生去聯誼」之言論,並非性別歧視,此因教授「個人理財」課程,引用科斯托蘭尼之著作「一個投機者的告白」書中案例,並非褒貶書中價值觀僅著重對於知識或見解如何解讀。至於鼓勵女學生跟醫學系學生聯誼,純係鼓勵學生多多接觸優秀、有才華的人並無性別歧視,或認為女性應依附男性之意思,此從上訴人於課堂上鼓勵女學生賣青草茶創業,即可探知授課理論之脈絡。

(四)否認有關本案證人所指上訴人於課堂上提及「上訴人兒子鳥鳥」之言論。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僅空言「上開行為人父子之對話,若非行為人於課堂上敘述,證人A、B、C3人豈能知悉」,據此推測「行為人確曾有上開言論」。退步言之,該言論稱「連小小的跌倒都在哭,哭什麼!ㄟ!你是有鳥鳥的男生,你以後如何養家餬口。」等語,一般人聽聞該等父親與小男孩0生活上淺白之對話,均會聯想單純之父愛及對兒子之諄諄期望,客觀上並非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性騷擾言詞等情。並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2年3月18函、102年5月7日函)。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一)本案認定上訴人上課言論確有性別歧視意含,乃根據102年1月15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調查委員根據修習該門課程學生在「教師教學意見調查表」之反映意見,及訪談3名修習該門課程之學生與上訴人所做之調查結果,上訴人於100學年度下學期財管系大學部「個人理財」課程中上課言論有性別歧視意含。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於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各關係人等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並於本件校園性平案件(100性平006號)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審議過程。(二)上訴人於課堂上,鼓勵女學生去跟高醫大或醫學系的學生聯誼,有機會當個醫生娘,建議女學生賣青草茶,發表言論稱男性就是應該要保護女性,男生就是要賺很多錢給女生,女生就是應該要花男生的錢,女生就應該要找有錢男人等情,讓女學生覺得不舒服,業據證人A、B、C3人證述明確,並經調查小組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檢舉人○○○事先與接受訪談學生見面乙節,應屬誤會,訪談學生之人選乃由調查委員於調查當日經電話臨時聯繫,當日3名學生恰巧在校,故能立即出面接受訪談。另○○○雖有權審視學生填寫之教學意見調查表,然所有意見皆匿名,不可能知悉填表學生,純係擔任系上行政教職,根據學生填寫之教學調查表,得知上訴人教學涉及性別歧視,才據以檢舉。至於上訴人主張檢舉人○○○與上訴人間有刑事訴訟糾紛,找證人學生面談意圖影響證詞云云,純屬臆測,並無證據。(三)綜觀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上訴人之紀錄,並無上訴人所指「訪談過程中○○○○委員屢次情緒激動發言,並打斷上訴人陳述,以及對上訴人陳述多有主觀評價」之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調查小組委員郭洪○○立場顯不公正,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係臨時選定受訪查學生依學生陳述內容證實上訴人在課堂上有性別歧視之言語,挑選程序並無所謂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於訪談紀錄中,自承在課堂上說過「鼓勵女同學多與優秀的高雄醫學院學生聯誼」「對跌倒在哭的兒子說,你是有鳥鳥的男生,所以你不能哭。」等言論,就此事實認定部分,調查小組委員基於專業判斷認無必要訪談其他學生,自當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事項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在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就如同在自由裁量領域,行政裁量結果先推定合法),若有人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不真正)義務,法院才有後續展開調查之必要。(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開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後認上訴人上課時之言論確有性別歧視意含,其言詞影響學生之學習及造成學生心理不舒服之感受,構成性騷擾事實,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其上課言論構成性騷擾事實並作出處理建議,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據其性平會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決議通過上訴人於1年內完成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時心理諮商之懲處決定,對此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被上訴人性平會及校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過程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核之上開說明,則本院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性平會之建議所作成之上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況「性騷擾」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上訴人於課堂上所陳述之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性平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上開被上訴人性平會專案小組委員本於專業審查,認定上訴人於課堂上所陳述之言論構成「性騷擾」,即應尊重其判斷,本院亦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故上訴人稱其言論未構成「性騷擾」即無足採。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包括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立場不公正,證人之挑選程序不公、證人對上訴人有偏見及檢舉人與上訴人間曾有刑事訴訟糾紛云云,惟此均屬上訴人個人之臆測,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自不足採信。(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性平會之建議所為上訴人應於1年內完成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時心理諮商之懲處決定之決議,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置理,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1)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未具性別平等意識,於訪談過程中屢次情緒激動發言,並打斷上訴人陳述,對上訴人陳述多有主觀評價,立場顯不公正,影響調查報告之公平性,業經上訴人於申復程序及原審多所強調,惟原審並未調取上訴人訪談錄音檔,當庭勘驗,對於此等重要事實,未予查明,顯然違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及職權。(2)有關本案證人之挑選程序,被上訴人於各救濟程序說詞反覆不一,可見被上訴人處理程序輕率,顯有瑕疵。又本案係因檢舉人即○○○利用職務之便,挑選證人及挑唆證詞而起,因○○○與上訴人間素有恩怨,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利用當時擔任系主任職務之便,挑選證人及挑唆證詞,使上訴人身陷調查之苦,以遂行報復上訴人之目的。另本案救濟期間,同系○○○老師曾向上訴人稱:「本案檢舉人○○○系主任○○○在看過上訴人學生教學意見後曾找班代等人前來了解此事」等語,○○○利用職權介入調查等情,至為灼然,然此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解釋,原審亦未就此重要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3)被上訴人性平會所挑選之證人除挑選程序有前述之疑慮外,依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顯見對上訴人素有偏見,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均為女性,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程序中均未曾詢問男同學之意見,亦顯有違反性別平等原則。基此,為證明上訴人於課堂上實未有涉及性別歧視之言論,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第三人○○○到庭作證,惟原審亦未置理,亦未說明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性平會對於上訴人之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縱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對此仍得審查其合法性,原審率以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為由,逕未審酌該處分可能涉及之合法性事項,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鈞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未具性別平等意識,立場顯不公正,影響調查報告之公平性。又本案證人之挑選及調查程序草率,且證人均為女性,未詢問男同學之意見,顯有重大瑕疵外,且違性別平等原則,導致調查報告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原審率以行政機關具判斷餘地為由,逕未審酌該處分可能涉及之合法性事項,判決亦未說明理由,已侵害憲法賦予上訴人之訴訟權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1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4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5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為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第25條、第35條所明定。次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準此,除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對於與校園性騷擾等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二)上訴意旨雖再就其上課時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乙節爭執,惟上訴人於課堂上是否曾發表如檢舉書提及學生教學意見調查表反映之隱含性別歧視之言論,屬於事實有無之判斷;至於上開言論是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因「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言論是否構成性騷擾,應由專家組成之性平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先予敘明。經查,調查小組委員依據被上訴人100學年下學期學生反應意見、該學期修習該門課程學生A、B、C及上訴人之訪談紀錄等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課堂上發表如學生反應意見所提及隱含性騷擾之言論。經調查小組依其專業之判斷,作成認定上開言論構成性騷擾之調查結果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經被上訴人102年1月24日101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之上開言論構成性騷擾事實並作出處理建議,嗣經被上訴人102年2月27日101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對上訴人之懲處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8日函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學生反應意見及性平會會議紀錄、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案卷可稽,核無違反正當行政法律程序或顯然不合法情事。是以,被上訴人調查小組上開調查及性平會及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尚與性平法及防治準則之規定無違,則原審併審酌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及校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過程未予爭執,依防治準則之規定,基於尊重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性平會之建議所作成之決議,認定所通過之懲處決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係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無違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斷事真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第1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另主張調查小組委員○○○○立場顯不公正,影響調查報告之公平性,原審未調取上訴人訪談錄音檔當庭勘驗,顯對於重要事實未予查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云云。惟查,性平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然查,上訴人未指明○○○○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自行或得申請迴避之情形,並釋明其原因及事實,尚難憑此遽謂○○○○執行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有何偏頗之虞。是上訴人主張郭洪○○立場不公云云,純屬個人主觀揣測之想法,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聲請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訪談錄音檔部分,因上訴人上開指摘○○○○對其陳述之主觀評價,均已於其調查訪談紀錄中詳細記載,至○○○○於訪談時是否有情緒激動之發言,或打斷上訴人陳述等情,並非可作為認定○○○○執行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無必要,則原審未當庭勘驗上訴人訪談錄音檔,依法尚無違誤,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又主張本案檢舉人○○○因與上訴人間有司法糾紛,○○○基於報復上訴人之目的利用職權介入調查,而檢舉本案,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原審亦未就此重要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再查,楊○○於本件校園性騷擾案中僅為檢舉人,並未於該案之調查中擔任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委員,亦未參與該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之決議等情,有被上訴人101-102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性平案件(101性平006號案)調查小組委員名單、102年2月27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案卷第58、60、112頁可稽。又依性平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知悉校園性騷擾事件時,均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是以無論○○○主觀上係基於何種目的,依法均有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檢舉之權利,至其檢舉是否成立性騷擾,須經由調查小組調查後提出調查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由性平會據以決議作成調查報告,最後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該調查報告內容作成懲處與否之決定。檢舉人○○○既未能介入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及決議,故其是否基於對上訴人之惡意而提出本件性騷擾檢舉案,並不影響本件性騷擾調查及決議作成之公正性,自無調查檢舉人檢舉目的之必要,故上訴人以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主張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復主張調查小組訪談之證人均為女性,未詢問男同學意見,且渠等證詞顯對上訴人有偏見,可信度已非無疑,原審對於上訴人為證明未於課堂上有涉及性別歧視之言論,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亦未置理,且未說明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調查小組訪談3位證人之目的係在確認檢舉書提及學生教學意見調查表反映上訴人曾於課堂上發表隱含性別岐視之言論,是否屬實,因此只要是修習上訴人100學年下學期個人理財之學生即具受訪資格,與受訪者之性別是否須兼顧性別平等,及受訪者證詞是否對上訴人存有偏見無涉。至系爭言論是否構成性別歧視,係由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性平會委員基於專業而為判斷,非以修課學生之認知為準,是以上訴人以系爭3位證人均為女性,且其證詞對上訴人存有偏見,質疑該訪問之公正性,並不可採。再者,調查報告係依據被上訴人100學年下學期學生反應意見及修習該門課程學生A、B、C及上訴人之訪談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課堂上發表「鼓勵女同學多與高醫大學生聯誼,因為醫生很有錢」「有鳥鳥的男生」等言論,非僅憑3位證人之受訪紀錄而為認定,故原審未傳喚○○○到庭作證,亦無違於證據法則。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其餘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亦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