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吳天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任職於第三人偉誠漁行(即賀茗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偉誠漁行)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上訴人認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拇指扭傷」、「右手大拇指疑似屈肌肌腱損傷」及「右前臂肌腱損傷」(下稱系爭傷勢)係屬職業疾病,遂與偉誠漁行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在嘉義縣社會局勞工育樂中心勞資爭議協調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為「建請勞方(即上訴人)依規定申請職業疾病認定,俟鑑定結果確定後,依勞動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8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申請認定。被上訴人認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於102年8月16日以嘉縣社勞行字第1020039797號函檢附上訴人所提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鑑定。嗣勞動部於103年5月2日以勞職授字第1030200450號函覆鑑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上訴人乃以103年5月20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30096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戴智偉於100年8月30日僱用上訴人為其所開設之偉誠漁行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本應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為上訴人由醫療機構醫師實施體格檢查、辦理勞工保險、簽打出勤記錄卡。然第三人戴智偉故意違反上開相關勞動法令規定,利用職務之便,無視上訴人每天需於凌晨3時許上班出車前往屏東縣佳苳地區載運魚貨回廠(嘉義縣東石鄉),長途開車之累及生命安危,於上訴人每日正常班中午12時應下班之餘,再強制指派上訴人超時加班,幫忙執行非工作業務範圍內之殺魚等工作,直至每天下午5時許,方得與現場作業人員一同下班,致上訴人因公受有「右拇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右前臂肌鍵損傷」等傷害,於100年9月13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確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門診複查。」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提呈資方即偉誠漁行陳報因公職傷並申請「勞工職業傷病門診單」使用等,然資方非但不予理會,事後為規避其未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保,致上訴人因公職傷等之責,更無視上訴人已因公受傷,仍繼續強制上訴人超時加班,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致傷勢加劇。嗣後資方無故將上訴人予以解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申請勞資調解,而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有關勞方拇指受傷,據其他同事敘述:勞方拇指之前即有受傷;若勞方無法執行指派業務,如殺魚...應告知本公司」乙節,因故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始依該調解記錄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申請職業傷害鑑定,經認定為「屬職業傷害。」何況,資方已坦承確有指派上訴人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之事實。從而,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書函、醫療門診記錄及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林宗志醫師所發表之案例等資料,足證上訴人所受傷勢係於在職期間,因公所受傷害,非到職前已存在之舊傷,並與資方指派上訴人超時加班、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起因性等因果關係。然嘉義基督教醫院將上訴人所受「右前臂肌鍵損傷」誤診為「右腕隧道症候群」,經上訴人申請重做職業傷害鑑定,惟該鑑定竟引據資方涉嫌勾串民事案件,枉法判決等資料,草率推斷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毫無理由可言。
(二)上訴人「右前臂肌腱損傷(右拇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等傷害,係在職期間因公所受之傷。按資方僱用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前段、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等規定,應為上訴人實施體格檢查,然資方竟由雇主戴智偉本人及司機戴再興等人當場親自面試,實施體格檢查,結果證明上訴人身心四肢皆健全,始予錄用。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案件中第三人戴再興證稱「我有看到他來跟老板講:說他手受傷,當時他手有包紮,然後來跟老板講,講完後,就沒有再來上班了。」足認系爭傷勢是於在職期間因公所受之傷。況且,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2日至26日止計5天受僱於啟銓儀電工程有限公司,專責台塑六輕廠儀電維修工程時,該項工程因需徒手使用工具拆裝管線、螺絲等零組件(該項工作因時需爬高,具有高度危險性,上訴人因而自動離職),上訴人右拇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之傷害,如係舊傷,當無法應徵該項工作。又上訴人曾因右手五指手麻(功能尚在),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為「右腕隧道症候群」,而於98年1月23日局部手術治療,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5月14日嘉基醫字第1010500160號函所載:「病人吳天養是在2009年1月23日接受腕隧道手術,2009年2月3日拆線,手術後病人沒有因為這方面的問題,再回到神經外科就診。」可知上訴人未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前,右拇指功能完全正常,並無該方面(右前臂肌鍵損傷)之問題而前往醫療院、診所門診之記錄。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上訴人任職於布袋鎮公所期間,曾因公於99年8月25日受有左小腿挫傷之職傷,而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親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前往治療,據此上訴人右拇指若係未到職前即有之舊傷,或涉有以舊傷混賠償之機會,上訴人理應同時依職業傷害所受之傷,一併治療,何必忍受右拇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等之痛苦遲至100年9月13日方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求診。復上訴人所持用駕駛執照之類別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規定每兩年需體格檢查審驗一次,前於99年7月間依規定審驗駕駛執照時,98年8月4日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體格檢查表等所載「四肢皆正常」。因此,上訴人受僱於資方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每天上下魚貨裝載作業,必需以「右拇指按壓控制扭操作吊桿」上下魚貨,若右拇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之傷係於未到職前即有之舊傷,依經驗法則,上訴人非但未能受錄用,並早已遭解僱,決不可能連續工作19天,直至上訴人因公職傷,方予以解僱。足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系爭傷勢「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顯有昧於事實,未盡專業鑑定能事等之違誤。
(三)上訴人在職期間因公受有右拇指無法彎曲使力,右前臂紅踵、疼痛等之傷害,而於100年9月13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然該傷因非屬「神經傷害」,而於100年9月27日轉診該院復健科門診,卻誤診為「右腕隧道症候群之神經傷害」,經100年10月12日去函嘉義基督教醫院陳情異議,經該院100年10月18日安排再轉診整型外科,初診認定「右手大拇指疑似屈肌肌腱損傷」,而於100年12月1日手術並確診為「右前臂肌腱損傷」,而施予「肌腱修補手術」治療,術後右拇指已恢復原有功能,由此可認上訴人右姆指之傷係因「右前臂肌腱損傷」所致,並非之前右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受到擠壓之舊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後因術後失敗所殘留之舊傷。
(四)被上訴人103年5月20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30096781號函,係以勞動部鑑定結果及鑑定理由,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函復上訴人,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又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17日戴德森字第1040300112號函既已說明腕隧道症候群與肌腱斷裂兩種疾病症狀部分類似,均可能致上訴人右大拇指彎曲功能失常,因此,當初鑑定僅以腕隧道症候群認定是否屬於職業傷害,並未就肌腱斷裂部分做鑑定,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上訴人之傷勢與其受指派幫忙執行殺魚工作,於工作時持刀反覆施力,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起因性」,故系爭被上訴人依鑑定所為之函復確實有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資方偉誠漁行間勞資爭議案件,於102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由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職業疾病鑑定案,被上訴人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遂以102年8月16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20039797號函檢附有關資料,轉陳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職業疾病鑑定。勞動部於103年5月2日函復職業疾病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函轉上訴人鑑定結果,內容僅係函轉說明鑑定之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
(二)醫學史上之屈拇長肌肌腱撕裂傷常見於類風濕性關節炎,常與腕部舟狀骨的磨耗、腕部滑液膜發炎、關節半脫位有關。肌腱之病變可以是肌腱炎、鈣化、磨損或部分斷裂乃至於完全斷裂。本件依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鑑定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確認上訴人曾有痛風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舊疾。而於100年12月1日診斷為右前臂屈拇長肌肌腱撕裂傷,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另鑑定委員會審查意見並認為上訴人工作17日期間,依雇主及相關證人之描述可知並無讓上訴人參與包裝及殺魚工作,或上訴人無法在開車之餘進行殺1,000條魚工作。何況若於殺魚7天後,不可能出現肌腱撕裂症狀。因此,排除其他非職業因素造成之右前臂屈拇長肌肌腱撕裂傷。綜上述,上訴人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拇指扭傷」、「右手大拇指疑似屈肌肌腱損傷」、「右前臂肌腱損傷」是否為職業病,由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事證進行專業認定,基於專家認定之本質要求,被上訴人自應予尊重且無裁量空間。因此,全體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一致認定上訴人「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被上訴人依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函復上訴人,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依行為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103年10月16日修正並改名稱為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並參照職業災害補償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可知,勞工或僱主對勞工是否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後不服,「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下稱地方政府)申請「認定」後,始得向勞動部所屬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是否為「職業疾病」,從此種角度觀察,被上訴人為認定「職業疾病」之主管機關,因此勞動部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中,行政機關內部協力行為一部,並未對外發生效力,而非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既為認定「職業疾病」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103年5月20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30096781號函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自應認定為行政處分。
(二)勞動部所屬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專門針對認定是否為「職業疾病」所設立之專家委員會;故其所為之決議,即是具高度科技性與醫藥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上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鑑定報告,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本院僅就原處分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判斷為審查。另參照學者說法,本院亦認「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與美國法之「恣意暨任意標準」相當,即較低密度較鬆之審查標準,而非適用「從嚴審查標準」之審查基準,亦應敘明。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未就「職業疾病」為明確性之定義,因此所謂「職業疾病」,本即同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上開鑑定委員會作成決議,並享有判斷餘地。又本件經送請各委員進行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回覆意見,該14位委員中有12位專科醫師,1位為法律學者,1位為機關指派之人員。上開14位委員中,有1位認定為職業疾病、0位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位認定非屬以上二者疾病、5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未達各委員意肌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需13位委員),未能做成鑑定決定。經依委員意見補充資料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2項規定,再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回覆意見,該14位委員與第1次審查委員相同,其中0位認定為職業疾病、0位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4位認定為非屬以上二者疾病、0位認定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三分之二以上(即12位以上委員意見相同),經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因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作成程序,既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及逾越權限情事,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章為本件鑑定,並無何恣意濫權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其鑑定結果,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治國家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故原處分依上開勞動部函及鑑定結果為原處分,核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認定事實、亦無涵攝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並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情,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主張:
(一)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5月2日函覆之鑑定決定,乃基於103年5月2日前所得證據資料做成,原審法院曾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上訴人病情,該醫院於104年3月17日函覆,就100年10月18日以及100年2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書為進一步之說明謂:「吳天養應是腕隧道症候群與肌腱斷裂兩種疾病同時存在,而100年10月18日診斷書載『右手大拇指疑似屈肌肌腱損傷』,因是臨床症狀,未進行手術探查,經100年12月1日受術探查後,發現斷裂部分在右前臂,所以才會開立『右前臂肌腱損傷』之診斷書。肌腱損傷在右前臂,應為過度使用引發腕隧道症狀群之神經壓迫在手腕不同部分」等語,該等說明既是鑑定後所提出,則鑑定委員會所認知之證據資料與之若有所出入,勢必將影響鑑定決定,原審法院未進一步調查,逕採鑑定報告而為「非屬職業疾病及」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判決,自屬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鑑定委員會對於職業災害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所為之鑑定,依法僅行書面審查,並以一定成數相同意見為做成鑑定決定之前提。此鑑定結果是以審查意見彙整表的形式為表示,鑑定過程所依據證據資料為何、是否有確實衡酌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等均非可見。原審判決謂「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未就職業疾病為明確性之定義,因此所謂職業疾病,本即同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上開鑑定委員會作成決議並享有判斷餘地」,而對審查之結果不予審查,惟判斷餘地仍有其界線,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可知,法院原則上仍須判斷是否有可資審查之情事,且當然不能僅以鑑定結果為基準,舉例言之,審查意見彙整表如何能看出鑑定決定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又如上述,鑑定委員會所認知之診斷結果若與嘉義基督教醫院所為之說明有所出入時,豈非「鑑定決定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審判決逕謂「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作成程序,既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及逾越權限情事,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章為本件鑑定,並無何恣意濫權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其鑑定結果,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治國家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故原處分依上開勞動部函及鑑定結果為原處分,核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認定事實、亦無涵攝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並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情」等語,實看不出有無「恣意濫權」、「其他違法情事」、「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與「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認定事實」、「涵攝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並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等所憑依據及理由為何,亦即原審法院未敘明所憑證據及其理由,應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所患系爭傷勢「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雖有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均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瑕疵即已補正。是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五、法律專家1人。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2分之1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2分之1,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決定之。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2分之1,決定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由是觀之,職業疾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鑑定委員會以多數決方式定之。而鑑定委員會對職業疾病之評定,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僅於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達3分之2以上多數決時,方例外由委員親自出席及投票表決方式行之。
(三)又按「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一)審查意見表鑑定結果之分類說明:
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50者。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二)鑑定結果之決定: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16條規定決定之,惟『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三)鑑定結果之函復:第一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及會議審查之結果達職保法第16條之規定,本會將鑑定結果函復申請者。」行為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103年10月16日修正為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稱鑑定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第8點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鑑定程序處理要點乃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且其鑑定結果分類,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及流行病學資料所訂之分類,並未違反職保法之上位規範,而使鑑定委員適於執行其單一選項之評定工作,亦核屬職保法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之枝節性、技術性規定,本院併得予以援用。依此,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僅就「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及「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之三種選項定之,至於鑑定理由則由鑑定委員會經由職保法第16條多數決程序所形成之多數意見(即指書面審查之書面意見或出席委員發言之會議紀錄)予以綜合觀察及認定。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依據職保法第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申請系爭傷勢係屬職業疾病之認定,經被上訴人依職保法第13條規定轉請行政院勞動部鑑定。嗣勞動部再依職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辦理第一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回覆意見,該14位委員中有12位專科醫師,1位為法律學者,1位為機關指派之人員。上開14位委員中,有1位認定為職業疾病、0位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位認定非屬以上二者疾病、5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未達各委員意見相同者4分之3以上(需13位委員),未能做成鑑定決定。
經依委員意見補充資料並依職保法第16條2項規定,再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回覆意見,該14位委員與第1次審查委員相同,其中0位委員認定為職業疾病、0位委員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4位委員認定為非屬以上二者疾病、0位委員認定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依職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3分之2以上(即12位以上委員意見相同)。勞動部隨即以103年5月2日勞職授字第1030200450號函復被上訴人謂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而後被上訴人即以103年5月20日原處分告知上訴人有關勞動部上開鑑定結果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並有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職授字第1030200450號函所附上開審查意見彙整表、被上訴人原處分及勞動部104年9月16日勞職授字第104020327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19頁、卷3第74頁;訴願卷第9頁至第17頁)。而勞動部前揭函復鑑定委員會第二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多數委員均先描述上訴人疾病證據,包含: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被診斷為右手腕隧道症候群、98年1月23日接受手術治療、100年8月29日受僱偉誠漁行擔任大貨車司機、100年9月7日出現右拇指無法屈曲及右手腕疼痛、100年9月13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為右側拇指扭傷、100年9月17日辭去工作、100年9月27日及10月7日同院復健科診斷為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整形外科診斷為右前臂屈拇長肌肌腱撕裂傷、100年12月1日在同院整形外科接受肌腱修補手術,手術結果顯示為右前臂屈拇長肌肌腱撕裂傷等事證。而後委員再根據前揭疾病證據作成其審查意見,其中委員1、2、3、5、6、7、8、10、11、14表示上訴人上班日數僅17日,無證據顯示雇主令上訴人從事司機以外之殺魚工作,縱使從事殺魚工作,在工作一星期後即有症狀,考量疾病誘導期及潛伏期,並不符合時序性,且上訴人前有痛風、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治療病史,於暴露證據又有陳述不實情形,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有急性職業傷害,不認定為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語;另委員4僅表示:工作時間短無確切證據支持其工作暴露足以導致上述疾病等語;委員9則稱:補充資料,無法提供個案之完整暴露證據,因此建議不屬工作相關疾病等語;委員12稱:補充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於擔任司機外還負責殺魚。然而縱使有從事該工作,一天殺1000條魚之事以及在工作10多天即造成職業傷害,極為牽強,不建議認定為工作所致等語;委員13除與前述委員意見大致相同外,另補述:固然殺魚千條(每天)可能發生屈肌肌腱損傷與扭傷拇指,但是上訴人在偉誠漁行工作僅約3週,似乎不致於造成極嚴重之職傷等語。是綜前觀察,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本次執行鑑定作業之14位委員共通意見均未否認上訴人確曾受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前臂屈拇長肌肌腱撕裂傷等病症,但均研判上訴人受僱偉誠漁行時間僅17日,縱使存在每天殺魚千條之工作量,都難以認定與其前揭病症已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定為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佐諸前揭14位委員並無人做出其他選項,則勞動部以鑑定委員會第二次書面審查意見已達3分之2以上之多數決,而將該鑑定結果回覆被上訴人,自是合於前揭職保法及鑑定作業處理要點之規範要件,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據實轉知上訴人,亦屬適法之處置。
(五)雖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主張勞動部前揭鑑定結果竟引據資方涉嫌勾串民事案件,枉法判決等資料,又未及審酌上訴人任職偉誠漁行以前之工作型態或就診紀錄,更未斟酌成大醫院10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5月14日嘉基醫字第1010500160號函及104年3月17日戴德森字第1040300112號函等證據資料,草率推斷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而原審復未就前揭鑑定結果如何符合判斷餘地之審查翔實說明其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然查,勞動部103年5月2日函復鑑定委員會第二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中,14位委員書面意見已反覆陳述根據上訴人現存之就診紀錄,佐諸其於偉誠漁行擔任大貨車司機之不足一月任職期間,並無足夠證據支持其受有急性職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故此與上訴人資方之反面證據多寡實無干係,更與上訴人以往從事何等工作內容或100年8月29日就職以前曾否因右前臂屈拇長肌肌腱撕裂傷等病症就診之事毫無關連。且查,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14位委員亦無任何委員否認上訴人確實曾受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前臂屈拇長肌肌腱撕裂傷等病症,只是該等病症與上訴人在偉誠漁行之工作歷程間(縱使以其每日須殺魚千條之工作量觀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復如前述,是以成大醫院10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48頁)僅敘明上訴人曾有殺魚工作,但未及斟酌上訴人在偉誠漁行之工作時程,已有不實;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二函(原審卷1第98頁、卷3第26頁)僅敘明上訴人曾於98年間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就診,及前揭病症與肌腱斷裂雖屬不同疾病,但其症狀部分類似,都可能造成右拇指彎曲功能失常,上訴人應是同時存在上開兩種病症,該院100年間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誤診情事,而100年12月1日手術探查發現確有右前臂肌腱斷裂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以後還有新的病症出現,更未說明上開二項病症與其任職偉誠漁行之工作有何關係,則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函文僅是上訴人過去病症之描述,而該等病症原本即為勞動部前揭鑑定結果所肯認之疾病證據,故成大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均不足以撼動勞動部前揭鑑定結論。雖上訴人上訴理由一再主張原判決對該鑑定結論如何通過判斷餘地之審查未予說明,然綜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理由,亦未曾就勞動部上開鑑定結論究竟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錯誤、違背法令法理、違反正當程序等事由予以具體指摘(上訴人僅一再泛稱鑑定結論未採認其殺魚之龐大工作量云云,實則鑑定結論雖認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實,但最終仍以上訴人所陳述之殺魚工作情節,認定該等工作量亦不足以建構與上訴人疾病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判決僅就鑑定結論組織合法、符合正當程序等要件予以論述,亦難謂其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其餘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亦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