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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建寧被 上 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專門委員,前以其女陳冠妤102學年度第2學期、103學年度第1學期(下稱系爭學期)就讀高雄市立三民高級中學(下稱三民高中),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並經核撥在案。嗣被上訴人以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均以學業成績名列班級前3名,獲三民高中免收學雜費之補助,已不符待遇支給要點之補助規定,乃以民國103年11月28日高市西稽人字第103225014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繳回系爭學期所受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新臺幣(下同)7,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53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公文書具強制性與約束性,屬於要式文書,上訴人信賴其公函明確規定可申請系爭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7,600元,並經核發在案,被告未依誠實信賴原則、亦未注意有利及不利情形,及有差別待遇以辦理公教員工請領子女教育補助,實有未當。(二)減免補助與獎學金補助,雖皆以免繳學雜費方式給學生,但性質不同,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3年3月製發之「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答集」釋明在案。學校班級前3名成績優異學生之獎勵,本質屬獎學金性質,故可請領補助。被上訴人卻認成績優異學生之獎勵屬「減免補助」,從而規定不得重複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實有違誤。(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將在校每班前3名成績優異學生領取之獎學金解釋為減免補助性質,並規定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僅規範高市教育局所屬各級市立學校,無法一體適用高雄市各機關學校,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及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且與屏東縣政府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存有差別待遇。(四)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有6人之子女在校成績優異免收學雜費,就讀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下稱市立福誠高中)及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國立岡山農工)學業成績為班級前3名之公務人員子女,皆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上訴人卻不能申請,顯見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子女教育補助屬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其目的在於助學而非給付,亦即應有實質的學雜費支出,方得申請補助。上訴人之女陳冠妤系爭學期因名列學校班級前3名免收學雜費,既未實質支付學雜費,且所獲獎勵又非屬獎學金性質,已與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請上訴人,繳回系爭學期所受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7,600元,洵屬有據。(二)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說明三(一)已載明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提出申請,且於該表說明五與被告公教員工生活津貼申請表暨收據所附切結書說明三,均註明「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上訴人忽視其規範仍予申請之行為,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三)行政院就助學措施之屬性,明文授權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高市教育局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規範各級學校教育興辦管理之權責機關,依高雄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102學年度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界定學校班級前3名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之規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而生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問題。人事行政總處製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答集,並未就「公教員工子女在校成績優異,減免學雜費之性質」明文定義,上訴人據此逕認前開減免學雜費性質即屬獎學金,尚嫌率斷。

(四)上訴人所引國立岡山農工及市立福誠高中之成績優良免繳學雜費,為該校獎學金,非教育部或高市教育局補助,與三民高中依行為時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辦理班級前3名免收學雜費,分屬條件類型不同之個案,實難比附援引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機關之專門委員,分別於103年2月及同年9月9日申領其子陳聖仁、其女陳冠妤二人之系爭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惟上訴人之女陳冠妤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期間,業經該校依行為時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免收原應繳納之學雜費。有上訴人103年度公教員工生活津貼申請表暨收據、其女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之各期繳費收據及三民高中103年10月7日高市三高教字第103705939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說明五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申領其女陳冠妤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上訴人原核發其女子女教育補助,共計7,600元,即有違誤。次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一),已載明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提出申請,且於該表說明五與被告公教員工生活津貼申請表暨收據所附切結書說明三,均註明「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上訴人填寫申請書之相關資料並簽名確認送交被上訴人人事室彙辦,是被上訴人核給該補助金額,乃基於上訴人於申請時未正確填列資料所致,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又被上訴人於收受高市教育局103年10月31日高市教人字第10337663800號函(下稱103年10月31日函)後,始確實知悉原核發處分有可撤銷原因,爰於103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處分,未逾2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二)按102年10月29日修正發布前、後之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說明五,固載明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者,不受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限制,惟各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學雜費補助規定時,仍應依其訂定之本旨,本於權責認定該補助是否屬獎學金性質。茲依高市教育局101年8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10135876000號函(下稱101年8月30日函)所示,該局業已界定補助系爭學雜費減免為減免補助性質,而非給與獎學金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學雜費減免係屬獎學金之性質,顯係對法規規定有所誤解,且上開法規之規定甚為明確,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市立福誠高中103年10月9日福中教字第10370891600號函復以,該校係依據該校訂定之成績優良獎勵實施辦法,對於學期成績優良者,予以減免學雜費,其財源來自該校教育發展基金,其性質屬獎學金;國立岡山農工103年10月13日岡農教字第1030004913號函復以,該校依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第7點第3項規定,對於學期班級前3名者減免學費及雜費,屬獎學金性質。從而,被上訴人按本件所適用之減免學雜費法規依據及性質與上開二校均有不同,而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關於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四)高市教育局103年10月31日函說明四業已闡釋:「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8年11月19日院臺教字第0980071755號函略以,各類助學措施之屬性,應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又本局當時業已界定補助『學校班級前3名學生免繳學雜費』係為減免補助性質,併予敘明。」另查行為時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載明,適用班級前3名減免補助之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及學校可視財源另訂獎學金獎勵辦法。其行政管理目的係考量政府機關對於學生各項獎助皆訂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準此,學校班級前3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是行政院既已就助學措施之屬性,明文授權由訂定各助學措施之單位界定,而高市教育局乃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所規範各級學校教育興辦管理之權責機關,則其依行政院授權訂立行為時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界定學校班級前3名係以「免收」學雜費方式辦理,屬減免補助性質之規定,自屬合法,當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而生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問題,且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高市教育局以行政規則將每班前3名經校方免繳學雜費解釋為減免補助性質,又以101年12月20日高市教高字第101390443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20日函)、103年10月31日函,擴大、直接限制公務人員不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逾越監察院對行政院及教育部遲未完成獎助學金性質分類,且違背教育部98年10月12日台高(四)字第0980176895號函(下稱98年10月12日函)解釋助學金及獎學金之意涵,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二)高市教育局101年8月30日函、101年12月20日函及103年10月31日函,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及牴觸上級機關行政規則:1、高市教育局以行政規則將系爭學雜費減免解釋為減免補助性質(混合人與物屬性),減免補助性質是學生提供勞務所取得酬,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第3類薪資所得,但學生是以學業成績優異獲免繳學雜費補助係屬獎學金性質(人屬性),形成「減免補助屬薪資需課稅,由父母申報繳稅,又限制不得領子女教育補助」之助學措施。2、高市教育局發布之行為時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該行政規則規範對象為「學生」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不得重複請領,為轄管高中職內部一致性的適用行政規則,將系爭學雜費減免解釋為減免補助性質,產生三民高中103年10月7日高市三高教字第10370593900號函解釋為減免性質(物屬性)、福誠高中103年10月9日福中教字第10370891600號函示為獎學金性質(人屬性),內部邏輯適用矛盾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又高市教育局101年12月20日函及103年10月31日函,已直接對身為公務人員之父母產生規範效力,實為法規命令,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說明提供前揭函釋法律授權之依據、範圍與立法精神。3、高市教育局以行政規則將系爭學雜費減免解釋為減免補助性質,違反教育部於98年10月12日函、教育部103年4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A號令及人事行政總處102年11月29日總處給字第1020052710號函等規定。(三)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說明五但書所稱「優秀學生獎學金」,即指在校成績優異(每班前3名)經校方免繳學雜費者,以獎勵公教員工子女優秀奮力(參103年3月編製「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常見問題問答集第12項),另有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12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743號函可佐。高市教育局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範之各級教育興辦管理之權責機關,其以行為時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及103年10月31日函,限制父母不得重複請領軍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牴觸教育部103年4月3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A號令,及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說明五等規定,已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三)生活津貼部分:1....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其基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102年10月29日修正發布該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公教人員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但不包括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者:(一)全免或減免學雜費(含12年國民基本教育學費補助)。(二)屬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學生。(三)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

(四)就讀無特定修業年限之學校。(五)已獲有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享有公費、減免學雜費之優待。(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說明十:「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者,其子女教育補助應按公私立高中、高職數額支給。」前揭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係在補助軍公教人員教育費用之支出,其前提自須以有實際支出學、雜費用,始得申領,倘受有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而無實際支出,依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一)規定,即不得申領;又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者,其學、雜費用之支出已受有補助,而無費用支出之負擔,依說明五(六)規定,即無庸填補,自亦不得再予申領教育補助費。上開要點附表九之說明五排除對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請領補助資格,係因生活津貼屬政府給予公務人員之福利補助,人事行政總處審酌政府財政負擔,於國家資源有限之情況下,訂定各項給付成就條件及限制給付條件,在社會資源不重複給付之條件下,給予公務人員相對公平之社會資源。

(二)另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為主管機關。」第3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本府依預算程序編列撥充款。二、中央各機關教育經費補助收入。三、學雜費及保育費收入。四、推廣教育收入。五、建教合作收入。六、場地設備管理收入。七、場租門票收入。八、捐贈收入。九、孳息收入。

十、其他收入。」第4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教育行政支出。二、教育訓練支出。三、教學支出。四、教育活動支出。五、研究發展支出。六、推廣教育支出。七、建教合作支出。八、補助、捐助、濟助及獎勵支出。九、增置、擴充及改良資產與設備支出。十、其他與教育有關支出。」準此,中央各機關教育經費補助收入及學雜費收入均流入高雄市教育基金,作為教育行政及補助獎勵等支出,是領取教育基金內之補助獎勵,實質上已受有中央經費之補助或獎勵,基於禁止重覆支領原則,應不得再受領源於中央經費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以減免學雜費方式作為獎勵補助亦同。行為時高市教育局102年8月14日高市教高字第10235092300號函頒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列入每班前三名,且該學期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有小過處分以上者,應予免費以資獎勵,每班3名(如某一班學生適合此項規定者未達3名時,學校可視各年級全體學生成績公佈之狀況斟酌處理)除代辦費外,其餘各費均予免收。(第2項)適用前項減免補助之學生同時具有其它政府機關學雜費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請領。惟各校可視自有財源另訂獎學金獎勵辦法,使優異學生體現獎勵之實效。」就減免學雜費定性為補助性質,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禁止重覆支領原則,自屬適法。另高市教育局101年8月30日函、101年12月20日函及103年10月31日函,均同申斯旨,與待遇支給要點亦無牴觸。再者,學雜費為經濟輔助措施之給付行政範疇,應容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該經濟輔助措施決定核發之性質及要件,高市教育局所訂定行為時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規範班級前3名學生減免學雜費係屬補助費而非獎學金,屬其職權範圍,且因政府財力資源有限,而以學生班級成績排名為限制,其手段有助於行政資源有效分配之目的達成,即屬合法,本院應予尊重。

(三)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專門委員,分別於103年2月及同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領其女陳冠妤系爭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7,600元。又上訴人之女陳冠妤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期間,成績為班上前3名,經該校依行為時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免收原應繳納之學雜費之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復有上訴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度公教員工生活津貼申請表暨收據及訴外人陳冠妤於系爭學期就讀三民高中之各期繳費收據附於原處分卷(第1至4頁)可稽。查三民高中103年10月7日高市三高教字第10370593900號函以:該校學生學業成績優異獲「學校班級前三名」免繳學雜費係屬減免補助性質,足認三民高中該項減免並非該校自有財源,乃屬高雄市教育基金項下,其性質確屬補助費。再依上開繳費收據所載,學費及雜費均為0元,上訴人並未實際取支出學費及雜費,亦無庸填補,則依前揭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說明五

(一)及(六)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款,被上訴人原准發給上訴人103年2月及同年9月9日申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合計7,600元處分,即有違誤,其以103年11月28日高市西稽人字第1032250142號函撤銷原授益處分,即非無憑。

(四)雖上訴人另爭執:

1、高市教育局101年8月30日函、101年12月20日函及103年10月31日函,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云云。然查,高市教育局101年8月30日函、101年12月20日函及103年10月31日函,係重申行為時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所為「學校班級前3名學生免繳學雜費」屬減免補助性質,與待遇支給要點亦無牴觸,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委無可採。另所得稅法之規範與本件減免學雜費如何定性,並無關涉。

2、上訴人又執第2696期監察院公報糾正「獎助學金性質遲未分類,影響學生權益」等情,主張高市教育局以行政規則就每班前3名經校方免繳學雜費解釋為減免補助,逾越監察院對行政院及教育部遲未完成獎助學金性質分類,牴觸教育部98年10月12日台高(四)字第0980176895號函,應有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云云。查上開監察院公報內容,並非糾正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確有違失,僅指行政院及教育部獎助學金性質遲未分類之問題,並未明示應將「學校班級前3名學生免繳學雜費」定性為獎學金。另教育部98年10月12日台高(四)字第0980176895號函覆監察院,亦僅表示學業成績或特殊表現給予之獎勵性補助,兩個同屬助學金性質之補助僅得擇一申領;但兩個同屬獎學金性質之補助可重複申領。亦未述明學業成績或特殊表現給予之獎勵性補助,必然歸屬獎學金。且監察院公報並非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列舉之上位法規範,自無違反該規定之疑慮。至於教育部103年4月3日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之「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係行為後之規範,本件原無適用,而該補充規定第7點,將清寒學生學校班級前三名免繳學雜費定性為獎學金,然仍明定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不得重覆領取,是縱定性為獎學金亦不得重覆支領,該補充規定更加嚴格,自難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另稱高市教育局以行政規則,認定每班前三名免繳學雜費為減免補助性質,產生三民高中103年10月7日高市三高教字第10370593900號函與福誠高中103年10月9日福中教字第10370891600號函解釋之不同,產生內部邏輯適用之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業以敘明,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真意,乃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依據福誠高中103年10月9日福中教字第10370891600號函略以:「說明:

...二、查本校成績優良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之第4項規定:『學期成績優良獎(高中部)高二、三各班學期成績前2名,類組擇優取3名。高一各班前2名,則優取6名,每人減免學雜費一學期。』三、承上,該生100學年度第1學期免繳之學雜費係屬本校獎學金,非教育部或教育局之補助。」等語(原處分卷第61頁),足認福誠高中以班級排名減免學雜費之依據,屬行為時高市徵收學生費用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但書規定之「各校可視自有財源另訂定獎學金獎勵辦法」,不生擇一領取之問題,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