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義榮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聖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異草間給付租金訴訟案,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南院龍民齊100南簡字第476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勘測臺南市○○區○○段968-6、969、969-1、969-7、969-9、1042-7地號等6筆土地之不動產複丈,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預繳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被上訴人依囑託繪製複丈成果後計算規費總計28,000元,乃通知上訴人補繳剩餘款項,上訴人未補繳,經原審法院函知上訴人已具狀撤回該訴訟,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領回預繳費用,上訴人亦於101年3月26日領回4,000元。嗣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異草、林群雄間因返還不當得利案另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1年5月29日以南院勤民子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勘測臺南市○○區○○段969、969-1、969-9、1042-2、1042-7地號等5筆土地之不動產複丈,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預繳地政規費4,000元,被上訴人繪製複丈成果後計算規費總計19,200元,乃通知上訴人補繳剩餘款項。上訴人補繳後,認規費偏高,且二次計算標準不一,乃對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規費收據第DB0000000號、101年6月18日規費收據第0000000號、101年8月29日規費收據第0000000號徵收聯單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以101年11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1099240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規費收據第DB0000000號徵收聯單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其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聲明拋棄此部分請求為由,未為任何裁判(另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1年8月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10027810號函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7月16日10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上訴人認原審法院漏未裁判,乃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以103年3月21日10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嗣原審法院以103年12月9日10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計算99年度南簡字第328號、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囑託複丈案件,標準不一。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6號囑託案件,依99年5月11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紀錄,「所在位置」不論黑網區、鐵柱區、鐵皮屋是否跨越鄰地,均以建物為單位計算,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標準計收3單位共12,000元,「占用面積」則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僅就系爭範圍計收3單位(即黑網區、鐵柱區、鐵皮屋)共2,400元,被上訴人以5個地號10個單位面積計收規費28,000元,完全背離決議。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囑託案件,符合決議第2種方案,而被上訴人以黑網、鐵柱、鐵皮屋3單位計收12,000元,復固執按黑網橫跨5地號、鐵柱區橫跨3地號,加上鐵皮屋合計9單位,計列規費7,200元,挑戰會議決議計收規費偏高不當。(二)依99年5月11日會議紀錄第2種算法,被上訴人應僅能收費14,400元才有合乎會議決議,故要退還金額應為4,800元。本件係屬不當得利,非分割共有物,故不能用分割共有物地號為計算,應以建物的3個單位,非9個單位。(三)臺南市政府99年5月18日南市地測字第09914516340號函具行政規則效力,應拘束臺南市轄下地政機關。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臺南市政府作成決議之明文為爾後相關法院囑託案件收費標準,臺南市政府地政機關即受該決議拘束。內政部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按每50平方公尺計算單位規費偏高公布在先,而「99年5月11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決議‧‧‧選擇人民權益受損最少者」公布在後,行政程序行為皆合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被上訴人應按會議決議計收測量規費,杜絕紛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府法濟字第101099240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給付上訴人4,8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指法院囑託3件土地複丈案,其中99年度南簡字第328號案,為共有物分割土地複丈案件,其計算方式係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一第1項、第7項規定計收規費;其餘2件囑託案,均為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測量案,其建物位置應依前揭標準附表二第1項,建築物平面測量圖部分應依附表二第2項計收規費,為考量地上物性質為雜項工作物大部分已損毀,改採對上訴人最有利方法,按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處於各該地號之面積分別計算,依前揭標準附表一第1項計收規費,即分別採用99年5月11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決議第2種及第3種方式計收規費。(二)原審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採同一計費標準,惟勘測地上物內容範圍不同,且法官囑託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亦有差異,故核算內容有異。(三)如依上訴人主張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計算建物面積,按前揭標準附表二附註二規定,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分別計算原審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囑託複丈案之面積計算單位分別為104單位及106單位,計算費用分別為83,200元及84,800元,均不若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有利。上訴人誤以「棟」為單位,認為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僅為3個單位核計規費2,400元,非被上訴人違背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本件上訴人因繳納地政規費事件,係於100年8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規費收據第DB0000000號之處分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1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27日始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民事訴訟中,因未補繳費用,並撤回退費,並已領回已繳之規費,其並未因行政處分而權益受損,是其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要件,應予駁回。(二)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不當得利事件,囑託辦理勘測臺南市○○區○○段969(原判決第5頁誤繕為696)、969-1、969-9(原判決第5頁誤繕為969-7)、1042-2、1042-7地號等5筆土地上不動產所占各筆土地之面積,包含鐵皮屋、鐵柱範圍、網室圍籬等3部分,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計算建物面積,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二附註二規定,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計算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囑託複丈案之面積計算單位106單位(計算方式參照訴願決定書第5頁),計算費用為84,800元,較之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所應繳納之19,200元高出甚多,對上訴人較為不利。惟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雜項工作物,大部分已損毀,故就建物占用面積部分,比照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一第1項土地分割複丈費計算,依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800元計收,本件鐵皮屋位於969地號土地上、鐵柱範圍分別位於969、969-1、969-9地號土地上,圍籬分別位於969、969-1、969-9、1042-2、1042-7地號土地上,3建物分別占各土地共9個面積,計分割為9個單位,總計7,200元,加上建物位置圖測量費12,000元,共計測量費為19,200元。較之原應計費方式,被上訴人已採對上訴人有利方式計價,本件並無規費偏高之情形至明。上訴人引用99年5月13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決議之第2種計費方法,謂「『所在位置』不論黑網區、鐵柱區、鐵皮屋是否跨越鄰地,均以建物為單位計算,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標準計收3單位共12,000元,『占用面積』則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僅就系爭範圍計收3單位(即黑網區、鐵柱區、鐵皮屋)共2,400元,合計為14,400元」之收費;但查倘如上訴人主張之第2種計費方法,除第1項決議「建物所在位置圖」,係以建物棟數計收外,尚須配合第2項決議「加測建物占用面積: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範圍加計收。」則本件將回歸法定之以每平方公尺為一單位計收800元,對上訴人並非有利。上訴人引用此一決議,僅片面引用同一計費方法第1項,卻未究明配合引用此決議之第2項,誤以「棟」為加計「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單位,認為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僅為3個單位核計規費2,400元云云,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會而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雜項工作物,大部分已損毀,故就建物占用面積部分,比照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一第1項土地分割複丈費計算,依分割後筆數計算收費,對上訴人較省錢有利,其收費即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不當得利標的為臺南市○○區○○段969、969-1、969-9、1042-2、1042-7地號土地,訴求主軸係不當得利訴訟案複丈成果測量規費19,200元偏高,背離99年5月11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決議第2種計算方法:
「建物占用面積: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範圍計收」,應按黑網、鐵柱、鐵皮屋3區域,計收2,400元;復依建物所在位置收費標準3區域計收12,000元,合計14,400元,前後標準不一。另原審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及99年度南簡字第328號前後標準不一係比較客體,切忌喧賓奪主,合先敘明。(二)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繳納地政規費4,000元,係於100年8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規費收據第DB0000000號之處分書,屬原審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已撤回,與本案牽涉有限。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27日訴願所指為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於101年8月29日繳納規費15,200元,期限內提行政救濟,原判決積非成是,指鹿為馬,並抄襲被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答辯書,斷章取義,指控上訴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101年度訴字第209號,未逾不變期間,合法。(三)原判決又認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範圍計收,則本件將回歸法定之每50平方公尺為1單位計收800元,上訴人特別強調:1.99年5月11日會議決議並無如上述所載,師出無名。2.原判決將每50平方公尺誤植為每平方公尺,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原審法官朱中和前經鈞院102年12月20日裁定:上訴人得聲請重新裁判,又經鈞院103年6月6日裁定:原裁定廢棄,乃至本案補充判決,粗心大意,訴訟當事人權益維護,岌岌可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上訴二審。(四)被上訴人規費偏高,前後標準不一,上訴人主張將99年5月11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決議解讀為內政部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表瑕疵之解套:1.臺南市政府以99年5月7日南市地測字第09914025530號函請示內政部鑑測收費疑義。2.依內政部99年5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90096125號函:「說明:‧‧‧二、‧‧‧本於職權依法審慎辦理。」獲充分授權,與內政部地政司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並駕齊驅。3.依99年5月11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紀錄:「說明:‧‧‧惟實務上相同複丈成果可有數種不同計費方式,常使承辦測量員與民眾有所紛爭,因此擬統合本市三地政事務所意見,‧‧‧。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上訴人直接討論本案,爭議焦點即第2種計算方式建物占用面積: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範圍(即黑網、鐵柱、鐵皮屋)計收2,400元,外加建物所在位置12,000元,合計14,400元。4.再依臺南市政府99年5月18日南市地測字第09914516340號函:「主旨:‧‧‧請依會議決議內容辦理相關案件之收費計價事宜,‧‧‧。說明:‧‧‧召開『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會中決議計費方式及相關範例,以為爾後辦理相關案件之收費標準。」5.因99年5月11日會議決議分門別類,內容、意旨明確,並取得內政部充分授權,又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判決所引土地法第47條之2、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2條「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一」、第3條「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如附表二」等規定,建物占用面積按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都將退居幕後,功成身退。6.被上訴人雖以現場建物大部分損毀依切割原則,惟上開會議決議第2種計費方法係以建物為單位計算,第3種計費方法則是分割共有物,擇一適用,不得相互引用。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排除內政部版本適用。內政部版本誤解叢生,本案標的地形完整,地上物為黑網、鐵柱、鐵皮屋,係不當得利訴求,非分割共有物。(五)縱法院囑託隨個案而有不同指示,惟上開99年5月11日會議決議第2種計算方式:建物占用面積,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範圍計收,因黑網、鐵柱、鐵皮屋3區域計收規費2,400元,與被上訴人堅持按9面積單位計收規費7,200元,高出4,800元,總面積相同,被上訴人卻與選擇人民權益受損害最少者,背道而馳,應行退款4,800元。原判決認本件將回歸法定之每50平方公尺為1單位計收800元,惟遍查會議決議未載明,原判決擴大解釋,無中生有,亦牴觸相關法規情事。(六)規費偏高前後標準不一,被上訴人無視於99年5月11日會議決議行政程序之完整,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說明:‧‧‧因此擬統合本市三地政事務所意見,以使本市計費方式一致,以免產生不必要之紛爭。」復於會議決議第2種計算方式:建物占用面積‧‧‧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範圍計收迴避黑網、鐵柱、鐵皮屋3區域,而按每50平方公尺計收1面積單位,行政行為反覆,致內政部版本即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陰魂不散。(七)綜上所述,原判決無端以上訴人100年8月10日繳納規費4,000元之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漠視99年5月11日會議決議第2種計算方式,逕以「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範圍計收,則本件將回歸法定之每50平方公尺為1單位計收800元,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有關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規費收據第DB0000000號徵收聯單部分: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例外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訴願提起之期限延長至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異草間給付租金事件(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7月25日以南院龍民齊100年南簡字第476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勘測臺南市○○區○○段968-6、969、969-1、969-7、969-9、1042-7地號等6筆土地之不動產複丈,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規費收據第DB0000000號徵收聯單之處分書,並預繳地政規費4,000元,此有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00年7月25日南院龍民齊100南簡字第476號函及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附訴願卷(第55、36頁)可稽,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該處分書中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如有不服,應自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0年8月11日起算,計至101年8月1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本件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27日始對該處分書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附訴願卷(第20頁)為憑,足認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該徵收聯單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算,迄至同年9月1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27日始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當,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規費收據第DB0000000號徵收聯單提起訴願,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合法,原判決積非成是,指鹿為馬,指控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云云,實不足採。
3.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行政救濟,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提起救濟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據此,倘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行政處分而受侵害,自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若仍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業已於101年1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撤回其與訴外人林異草間之民事訴訟(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退還其所繳規費4,000元,而上訴人亦已領回上開已繳之規費,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3月2日南院勤民齊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函及被上訴人101年3月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10001796號函影本附訴願卷(第56、57頁)可稽。是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徵收聯單而遭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徵收聯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有關被上訴人101年6月18日規費收據第0000000號、101年8月29日規費收據第0000000號徵收聯單部分:
1.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一。」「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如附表二。」土地法第47條之2、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測量費標準附表一「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第1項規定:「土地分割複丈費:按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8百元計收。‧‧‧。」而該表附註一記載:「土地分割複丈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1公頃者,以1公頃計,‧‧‧。」另附表二「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第1項、第2項規定:「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新臺幣4千元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新臺幣8百元計收,‧‧‧。」而該表附註載明:「一、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及未登記建築改良物,因納稅需要,申請勘測之測量費,以整棟建築改良物為一計收單位。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者,以50平方公尺計。」上開測量費標準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2規定所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規定明確,上述規定內容並與土地法授權意旨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均屬無違,爰予援用。又99年5月11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決議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所以應試算各種可行之計費方式,擇對民眾較有利之方式收費。其試算方式,列舉如下:
(一)法院囑託辦理測繪建物位置及占用土地面積案。第1種計費方法-以土地為單位計算。建物所在位置:依『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或鑑定費』之收費標準就系爭範圍土地筆數計費。建物占用面積: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範圍計收。第2種計費方法-以建物為單位計算。建物所在位置: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就系爭建物棟數計收。建物占用面積: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範圍計收。(二)法院囑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若為法院囑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則可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點第7項規定:『因訴訟需要,法院囑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測量地上使用現況(含地上建物位置),按實測後之筆數,依土地分割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計收』,另行計費。第3種計費方法-計費方法將建物位置外圍視為分割線,實測後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筆數,依『土地分割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計收。」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99年5月11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決議第2種計費方法計收規費,致「建物占用面積」此部分之測量費有收費偏高情事,原判決未予詳查,並漠視上開99年5月11日會議決議,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審法院民事庭因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0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勘測臺南市○○區○○段969(原判決第5頁誤繕為696)、969-1、969-9(原判決第5頁誤繕為969-7)、1042-2、1042-7地號等5筆土地上不動產所占各筆土地之面積,包含鐵皮屋、鐵柱範圍、網室圍籬等3部分,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5月29日南院勤民子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函及被上訴人複丈日期101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訴願卷(第58、60頁)可稽。依前揭規定及會議決議所載之第2種計費方法,上開建物之所在位置係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計收,亦即以整棟建築改良物為一計收單位,每單位4,000元,而本件囑託測量之建物計有3棟,故此部分測量費為12,000元(4,000元×3);至上開建物之占用面積,則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計收,亦即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每單位800元。查本件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測量之鐵皮屋位於969地號土地上,面積281.36平方公尺,計6單位;鐵柱範圍分別位於969、969-1、969-9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142.
86、711.50、360.62平方公尺,各計23、15、8單位,合計46單位;網室圍籬分別位於969、969-1、969-9、1042-
2、1042-7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812.65、536.50、526.56、311.79、350.51平方公尺,各計17、11、11、7、8單位,合計54單位,是前揭3建物之占用面積總計106單位,故此部分之測量費為84,800元(800元×106),合計本件建築改良物之測量費為96,800元(12,000元+84,800元)。惟被上訴人考量上開5筆土地上建物均為雜項工作物,大部分已損毀,故就建物占用面積部分,比照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一第1項「土地分割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計算,亦即依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800元計收。查系爭鐵皮屋位於969地號土地上,鐵柱範圍分別位於969、969-1、969-9地號土地上,網室圍籬分別位於969、969-1、969-9、1042-2、1042-7地號土地上,是上開3建物各別占用之土地合計有9筆,計9單位,總計此部分測量費為7,200元(800元×9),再加上前述建物位置圖測量費12,000元,總計本件測量費為19,200元(12,000元+7,200元),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1年6月18日及同年8月29日以規費收據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徵收聯單向上訴人收取測量費總計19,200元。較之適用99年5月11日會議決議之第2種計費方法,被上訴人已採對上訴人有利方式計算,本件並無規費偏高之情形至明。上訴人主張依99年5月11日會議決議之第2種計費方法,有關建物占用面積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計收,是本件應僅就系爭範圍即黑網區、鐵柱區、鐵皮屋等3部分計收3單位,共2,400元,被上訴人計收規費7,200元,顯然偏高云云。惟查,上開99年5月11日會議決議之第2種計費方法,其第2項係載明:「建物占用面積: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僅就系爭範圍計收。」等語,而「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二附註二規定,係以每50平方公尺為1單位計收800元,並非以「建物棟數」為計收單位;況且,上開99年5月11日會議決議第2種計費方法對上訴人並非有利,已如前述。上訴人誤以「建物棟數」為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單位,而認「建物占用面積」此部分之測量費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僅為3個單位核計規費2,400元,自屬無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雜項工作物,大部分已損毀,故就建物占用面積部分,比照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一第1項土地分割複丈費計算,依分割後筆數計算收費,對上訴人較省錢有利,其收費即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3.至上訴人指摘本件與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328號及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等囑託複丈案件,被上訴人收費標準前後不一乙節。經查,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囑託3件土地複丈案,其中99年度南簡字第328號為共有物分割土地複丈案件,其係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一第1項、第7項規定計收規費;其餘2件即本件(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及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均為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測量案件,其建物所在位置部分應依前揭標準附表二第1項規定計收規費,至建物占用面積部分則應依前揭標準附表二第2項規定計收規費,惟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性質為雜項工作物,且大部分已損毀,乃改採對上訴人最有利方法,按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處於各該地號之面積分別計算,依前揭標準附表一第1項規定計收規費,即分別採用99年5月11日「臺南市辦理法院囑託複丈案件收費標準研議會議」決議第2種及第3種收費方式計收規費,此業據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述甚明(詳見原審卷第1宗第70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100年10月1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00008305號函、同年11月1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00009230號函及被上訴人就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囑託案件製作之計費方式表等影本附訴願卷(第61、64、72頁)可考。由上可知,本件與原審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囑託複丈案件之計費標準相同,而與99年南簡字第328號囑託複丈案件不同。又查,原審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案件係囑託被上訴人勘測坐落臺南市○○區○○段968-6、969、969-1、969-7、969-
9、1042-7地號等6筆土地現況,而本件則係囑託被上訴人勘測坐落同段969、969-1、969-9、1042-2、1042-7地號等5筆土地現況,足見兩案勘測土地及地上物範圍並不相同,且法官囑託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亦有差異,此有被上訴人複丈日期100年9月2日及101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附訴願卷(第59、60頁)可參,故兩者規費核算結果自亦有所不同。上訴人上開所訴,顯係誤認本件囑託測量之內容及成果與原審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328號及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等案件均為相同,而主張應按同一標準計收規費,自不可採。
(三)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5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訴訟程序為三級二審,第二審即為法律審,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相關法律問題已臻明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3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故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又本院於簡易訴訟程序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上訴人請求調閱原審103年12月9日庭上光碟,以洞悉原審法官朱中和對99年5月11日會議決議的陌生乙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再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及第9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上訴案件按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加徵二分之一;抗告案件一律徵收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故上開情形於計算上訴裁判費時,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裁判費1千元,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2千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9及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以103年3月21日10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本應再補繳上訴裁判費2千元即可,惟原審法院命其繳交3千元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故本件應由原審法院退還上訴人1千元之裁判費。上訴人主張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得免徵裁判費云云,固不足取。惟原審法院既溢收1千元裁判費,自應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