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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再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春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前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並且確定。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亦以同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及移送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裁定依法將聲請人之再審事由第13、14款事由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固非無見,惟因本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依法執行審判程序,卻要求人民遵照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序要件,對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提再審事由,實強人所難。因原審判決法官之公正性已受質疑,其就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證物(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視若無睹又染指證據筆錄,與相對人私下掉包證據,竄改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聲請人於二審上訴狀已就此舉證歷歷,惟二審對上開偽變造公文書證及偽證部分,非但不依職權舉發,反而假借一審事實審名義,自行代為事實審執行勘驗物證和筆錄,故原確定判決顯有偏袒,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未依同法第259條規定,未經廢棄原審判決情況下,即自行裁判,亦違反法律程序及規定。則二審法律審既已實質代行事實審之職權,卻將聲請人於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時之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豈有下級法院廢棄二審法院判決之理?

2、原確定裁定未考量本件再審之訴,乃一審法官涉嫌勾結相對人及證人,而二審法官包庇原審判決並誣陷聲請人,造成聲請人之再審權利受損,難以回復。且亦造成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無法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該等證據均已遭一審法官調包,致聲請人不知要以何版本之證據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原確定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違法。

3、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見解,認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卻忽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而因本件聲請人係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經15日始驚覺被法官騙了,自應自知悉受騙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故再審之訴30日之期限應為103年9月22日。故原確定裁定未論及和故意消極不適用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二)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主文雖然駁回,惟卻非以判決之格式,再審理由竟以聲請人逾法定期間為由,而逕行以裁定駁回。故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形式,主文一樣可用「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但「理由」應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之主張,明確論述其用法之依據及駁回之理由。惟原確定裁定並未為之,故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是以前再審之訴若應駁回,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駁回之,惟原確定裁定竟以同條第1項駁回,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本案罰單通知聯所提出之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罰單係事後變造及由他人偽簽之登載不實之罰單。前再審之訴在分案之初即103年9月15日補調原處分卷,惟前再審之訴係法律審,何以須調事實審之物證罰單移送聯?再者,本件因一、二審判決均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期駁回再審之訴,然本案最終之勝負即在舉發員警所開立之罰單通知聯。原事實審於其判決文並未提到事證或物證明確等文字,亦未提及於法庭勘驗之罰單及物證,且二審亦未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已違背其管轄權。

2、前再審之訴之初審報告單、退科單。聲請人於前再審之訴提出更正狀之主要目的係針對錯別字或詞不達意內容予以修正,屬補正之作為,即係在原有合法之基礎上,因某一部分程式欠缺而加以補正即得認屬合法。縱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已逾期提出,然依前再審之訴之初審報告單所示,鈞院呂佳徵庭長於103年9月11日已批示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則前再審之訴即與鈞院無涉,故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所提之更正狀(下稱系爭更正狀),若該更正已逾期,依程序不合法,實體不究之原則,可不理會該更正狀之主張,直接附於移送之卷宗內一併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再審理是否將該第1、2款之更正訴求,再移回鈞院審理。且依本院卷第19頁所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流程略圖可知,前再審之訴承審法官既主動同意退科,且認有本案管轄權應留案繼續審理,則本案既在退科後重新實體分案即已認定為合法,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即已進入實體審查,表示法院認定系爭更正狀之再審理由乃事後始知悉,法院才會以程序合法,並開始調卷答辯的實體審理流程作為,至此應不再生系爭更正狀有無逾法院再審期間之問題。

3、前再審之訴審查股訴訟事件初審單。其審查結果勾選實體分案,即表示合法;另逾再審不變期間欄並未打勾,即認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應認系爭更正狀所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亦經鈞院認定合法而併卷於前再審之訴卷宗內。且亦因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即程序審查合法,始會採實體分案程序,惟最後竟遭片面裁定再審之訴逾期,顯剝奪聲請人憲法第16條之訴訟救濟權,亦違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之規定。

(四)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本案罰單通知聯因員警鄭惠鴻未將聲請人拒簽收予以記明事由,且未書寫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該通知聯上字跡係事後補寫,證人顯公然說謊涉嫌偽證。

2、原確定判決文中不敢登載聲請人指控相對人涉嫌以變造之偽公文書呈給原審法院當證據,此段消失在原審確定判決文中之人民狀詞。

3、本件原審案庭呈之現場會勘紀錄,和寄送聲請人之版本不同,竟以此作為證據,原審判決審理過程實有證物造假、證人說謊、罰單通知聯未盡擬制送達,法官偷改聲請人訴訟內容等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同條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再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裁字第1號判例可稽。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查,原確定裁定就前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以已逾期而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並且確定。聲請人雖主張其提起上開2款再審事由,係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經過15日後始驚覺被法官騙了,自應自知悉受騙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未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即有違法云云。惟按,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主張就該2款之再審事由其因知悉在後,故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實質代行事實審之職權,則再將聲請人於前次提起再審之訴時之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豈有下級法院去廢棄上級審法院判決之理,故原確定裁定將該2款事由另以移送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有違誤云云。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5條之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法院就同一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聲請人於前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審理,堪可認定。聲請人執其個人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主文雖然駁回,惟卻非以判決之格式,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對前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審理由之主張,明確論述其用法之依據及駁回之理由,故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就前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予裁定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已如上述,則原確定裁定之主文及理由即無矛盾可言。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以判決格式駁回云云,亦不可採。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由於原確定裁定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之再審不變期間,均係自聲請人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已如上述,惟聲請人就本件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之證物,包括罰單通知聯、原審案庭呈之現場會勘紀錄、前再審之訴初審報告單、退科單、審查股訴訟事件初審單等,多係用以指摘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且因原確定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逾再審不變期間)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再者,上開證物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就前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是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物,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聲請人以該等證物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