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春芬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交上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第1次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前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亦以同號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上開2裁定均分別確定在案(該2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又聲請人不服本院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第2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年4月30日104年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本院上開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共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有①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偷改人民狀稿,將罰單通知聯掉包為移送聯法院收錄包庇相對人交通裁決所提供之變造文書之犯罪證物,並以此不合法之物證做為本案之審判基礎。②包庇相對人員警說謊未在罰單通知聯擬制送達與登載不實之職務報告,將證人證稱「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竄改為神農路已為紅燈,佯稱罰單通知聯補正擬制送達與記明事由,脫離員警庭訊證據筆錄內容。③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二張初審報告單遭人湮滅,未附於原卷宗內,以掩飾「主張因有273條第1項第13款和14款之完全管轄違法留置4個月的事實,以及再審原告之訴第1款和第2款在高院併案時認定未逾期的證明,並且也已啟動再審程序實質答辯完成」,再以裁定公然吃案等情。
(二)聲請人已宣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嗣後閱卷時發現鈞院103年9月11日審三股初審報告單及103年10月1日審三股初審報告單之2張初審報告單已不在卷宗內,遭湮滅證據。103年9月11日審三股初審報告單,記載著當初無管轄權以程序分案處理,103年10月1日審三股初審報告單則記載因補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和第2款,鈞院以此主張有完全管轄權而留置273條第1項第13款和第14款合併審理。該審三股初審報告單記載著退科的原因,補分之情形,但嗣後卻未附於卷內,掩飾當時鈞院以完全有管轄權之名義違法留置。此亦為第1次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和第14款合併審理的證明,更是法院職權認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和第2款未逾期的鐵證。依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58條規定,上開初審報告單為訴訟卷宗程序審查是否合法的重要文書之一,應依法歸檔並保存15年。現該初審報告單未附於卷內,有湮滅公文證據違法之虞,應予究責。倘若鈞院未能提出上開初審報告單歸入檔案卷宗內,則應審酌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認聲請人關於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再審制度乃對確定終局裁判的非常救濟手段,僅於糾正確定終局裁判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或與確定終局裁判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動搖,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者,始得例外為之。聲請人已依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遵守不變期間。
1、依司法院釋字第19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意旨,當事人主張再審之事由,不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最終應由法院擔負職權調查認定之,而非要再審人主動提出證明,亦即再審人是否提出證明,或者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最後還是要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執此,對於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之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法院負最終再審認定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的責任。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違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2、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意圖以訴訟之實體罰單和變造公文混淆模糊聲請人之訴求。然聲請人於本件聚焦在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審判違背法令,可分為判決違法與訴訟程序違法,而訴訟程序違法即是本件之訴訟標的。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以程序駁回,然依據上開2張初審報告單,原先係以無管轄權,勾選程序分案,擬移送原審法院;然於103年9月15日接獲聲請人更正狀時,判定聲請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和第14款與第1款和第2款),皆於法定期間內,但因前再審事件(同條項第13款和第14款)尚未終結,故併由同股辦理,並勾選補提答辯狀、補調原處分卷、補調訴願卷後,認定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和第2款並未逾期採實體分案,交由審三股審查庭長呂佳徵法官正式啟動再審程式之前置作業,而聲請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的義務也到此為止。
3、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略以:「依行政訢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審理,堪可認定。聲請人執其個人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卻於審查股審查時,以聲請人補列了第1款和第2款,進而誆稱對聲請人第13款、第14款亦擁有完全管轄權,強行退科留置納為己判,核屬自相矛盾的作為。因此,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4、一般再審之訴在5年之內期間任何時間提出,遵守不變的法定期間一樣固定是30天,但只要是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即是遵守不變的但書條款。知悉起算點有彈性,只要經法院依職權責認可的起算點,再往後加30天,即是遵守不變的法定期間。聲請人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的義務,法院應負依職權調查認定之責任。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以「上開證物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就前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不變期」,將其應負職權調查認定之責任,推給聲請人提出證明。再者,縱令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鈞院原先依職權認定未逾法定期間,嗣後才於裁定稱已逾越法定期間,出爾反爾之舉,不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也違反人民在5年期限以內,都可聲請再審之權利,剝奪訴訟救濟的權利,故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2年度裁字第1213號判例所示,倘若人民有蒙受不白之罰款和罰單時,再審期間即使逾期1年(仍未超過5年),再審認定標準仍以知悉點起算。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和第2款之再審法定事由,由鈞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未逾法定期間,應受合法之保障。
(四)本件事實審之原審判決,對本件物證和事證皆無勘驗和登載任何一項事證物證,雖說事實認定為爭執,並不在該款適用之列,然而原事實審之認定事實懸缺,承審法官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5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屬於違法判決,當然判決無效。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審判決於事實未有定論前,違背職權未經廢棄發回地院前,就自行代替事實審勘驗證物和書證,越權侵犯地院的管轄權,其判決當然無效。本件訴訟到目前為止,事實部分並不明確,依先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後(如先認定有闖紅燈的事實),才會有相對應適用法規的處罰(如闖紅燈),既然原事實審對事實部分都還沒做下定論,故聲請人並非針對原事實審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在事實審違規經過真相未有明確定論可稽之前,鈞院法律審之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及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
(五)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之審判長呂佳徵法官,係為第1次再審之訴訴訟程序審查之審查股審查庭長。雖未參與實體審判。然而,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理由係有無逾法定期間之程序認定審查的部份,而呂佳徵庭長恰巧也是負責擔任依職權認定並批示核可的法官,並違法留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和第14款納為己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呂佳徵庭長已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在此種情下也必須準用迴避機制。因為呂佳徵庭長擔任審查股之審查庭長時,其所帶領的審查股在認定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和第2款初審報告單,認定再審原告並未逾期而改採實體分案,經原分案法官簽名確認同意退科併案。呂佳徵庭長補調原處分卷、前審卷宗,並發函請相對人答辯,並核可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和14款合併留置審理,但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逕行推翻之先前依職權認定再審之訴未逾期的裁示,又將之前聲稱對第273條第1項第13和14款擁有完全管轄的部份,重新分割出來。聲請人致電到審三股詢問時,第2次聲請再審尚未分案,然而突然在4月30日由呂佳徵庭長作成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導致聲請人來不及聲明呂佳徵庭長法官迴避,損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申請迴避失去了中立性法官的權益,故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所明定。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後,一併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1次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分別依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所根據之法條條款作成駁回及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在案。聲請人復不服本院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仍對該裁定第2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裁判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有關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綜觀聲請人所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明之所述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對於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業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及就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管轄等事項不服之理由。而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已於第2次聲請再審時予以主張及論述,然為本院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所不採。是聲請人復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再予爭執,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而僅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所為之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已有未合。
⒉其次,聲請人另就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
(四)有關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呂佳徵法官為第1次再審之訴審查庭庭長法官,其參與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之審判,已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須準用迴避機制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或有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經裁判應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者而言。呂佳徵法官為本院審查庭庭長法官,為單純司法行政事項之審核,並未參與第1次再審確定裁定之審判,亦無其他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或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規定經裁判應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而參與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該項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本院第2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之前歷次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