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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王生馸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外返家,經其配偶告知轎車被砸一事,遂於同年月日20時49分許,在其住宅前持棍並大聲叫嚷,為當時在該處偵辦毀損案之警員發現上訴人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有酒後駕車情事,便依法請其配合酒測,因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8月28日以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8月2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警方於違規當日是因接到報案而到民宅,並非在路上設站臨檢,上訴人亦非在路上行駛時遇到臨檢拒檢而被追到家中,根本沒有接受臨檢的義務,警察也無權臨檢。則警方自始至終只以他們在拍照採證時,有看到上訴人騎車回家為由,對上訴人予以臨檢,然民宅是上訴人居住的處所,並非供車輛行駛的道路,且上訴人住宅前方之死巷,亦屬私人建地,並非道路用地,亦無由作為交通違規之地點。是此,上訴人處分明顯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被上訴人原審抗辯略以:經審視錄影光碟內容,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報案,於103年7月11日2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上訴人住宅前,正處理其家中車輛遭破壞、毀損案時,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臺南市○○區○○路進入三民路232巷,由南往北行駛方向返家,警員發現上訴人全身散發濃重酒味,當場告知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係違法行為,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惟上訴人自認渠非在道路上遭警方攔查臨檢,且渠已將機車停妥,並無酒駕問題而拒絕警方執行酒測,警方現場執勤過程全程錄音蒐證,並告知拒測相關處罰規定,上訴人仍堅持拒測,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8月5日、10月9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稽。則舉發員警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執行「巡邏」勤務時,依客觀事實(上訴人全身酒味駕駛車輛自外返家),合理懷疑上訴人酒後駕車,為防止上訴人或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遂請上訴人配合實施酒精測試。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第10條規定,警方既已發現違規行為,自當依法舉發。則上訴人爭執民宅非車行道路,怎可以成為交通違規地點云云,皆無礙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事實之成立,是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上訴人程序完備,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為:

(一)舉發員警於上訴人結束駕駛行為後,方欲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依下述說明,合乎程序規定。

1、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中,知悉駕駛人有交通違規之方式不一而足,可於員警處理案件過程中知悉他人有他件交通違規事項加以舉發(如員警處理民眾報案稱有人夜間騎機車在路上喧嘩,到場處理調查身分後,方查知喧嘩者為未成年,而有無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抑或查察贓車時,發現汽車所有人另有擅自變更車輛設備而未向監理機關驗車登記之違規;處理交通工具造成之過失傷害事件時,查知駕駛人有超速、闖越雙黃線、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查獲竊車集團時,於客戶名單中意外查知特定車輛有裝設非駕照登記之贓車引擎;甚至員警於在超商內查察竊盜案件或調閱監視器時,突見有駕駛人駕車到超商購物,員警於超商內發覺其身上充滿酒氣而可能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等違規行為。)等不同手段探知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就查知違規前所行使之手段上,除應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之規定所拘束,至於其他非警察職權行使法列舉之手段上,除需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如該手段尚有符合他法律拘束之必要時,自應遵守各該法令規定,法院於審理中,亦應就不同手段上應受不同程度之程序審查。倘就員警查察之手段有程序上瑕疵時,此時除查察手段本身所查得事實及證據受到程序瑕疵之污染而不得於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中使用外,所得之衍生證據亦應受毒樹果實理論所囿,亦不得於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中使用之,方符法律人權之保障。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他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員警查知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事實,可能之查察手段如上所述,並非僅有攔停臨檢之手段可查察得知,是此就舉發酒駕案件中,於不需攔停車輛即知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虞的狀態下,警方本即無以「攔停」如此侵害人民自由、財產、隱私手段介入之必要。況受酒測之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可知,受酒測之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受酒測之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3、經查,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進行毀損刑案之偵辦時,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返家,當時尚不知上訴人有飲酒情事,直到上訴人至現場咆哮且全身酒味,才依法實施酒測,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15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040025069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8頁),上開函覆內容之事實部分可認定員警於處理毀損刑案勤務時,先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返家,此時尚不知上訴人係酒後駕車,直至上訴人至現場咆哮時,方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故欲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此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檢附蒐證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依上揭法令解釋,員警係執行刑案勤務之狀態下,無須臨檢攔查即可查知上訴人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員警要求要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本即無須「攔查」、「臨檢」之行為介入之必要,上訴人以員警進行酒測未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8條關於「身分查證」、「查證身分必要措施」、「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之規定申辯,此應係上訴人就法令容有誤會所致。

4、復按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原審判決誤載為第9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案件之刑事警察,抑或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刑事事務及行政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中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交通勤務警察之規範尚無明文規定,如僅就文義解釋僅有少部分受指派處理交通勤務之警員方有適格,執行「巡邏」「臨檢」「守望」之勤務者,必將排除在外,就此嚴格解釋,一來非符合現行警察人力調配之狀態,二來如此嚴格之解釋,員警於執行其他勤務狀況下,必然無法轉換身分處理緊急發生或倏然即逝之交通勤務,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亦不合國民期待。且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據此,上訴人質疑員警於本件查察其酒後駕車之時,係在執行刑事毀損案件之調查,並非執行巡邏勤務,因而不得對其進行酒測云云,惟依上開解釋,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事項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之勤務影響其身分,上訴人執上開陳詞申辯,自無理由。

5、又員警查察得知上訴人有事實上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手段上,原審審酌員警知悉上訴人飲酒而欲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時點,與上訴人駕駛行為結束時相距不久,手段目的及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堪認員警要求他人配合酒測有正當理由,並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對於行政裁量權之限制。至於員警欲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之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外之可供公共通行之道路,此經原審比對影片影像及上訴人提出之家門外狀況(原審卷第16頁),堪以認定員警酒測之地點為上訴人住家「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門外,並非無令狀即闖入上訴人之屋內欲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係上訴人返家後係自行走出屋外公共可通行之區域為警查知酒駕,故員警於該公共區域進行酒測勤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家宅權、隱私權等人權疑慮。至於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個人私有土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道路之解釋,經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三民路進入23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家,該地點確為三民路○○○○及○○○○之間巷子,此有臺南市交通局104年1月20日000000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61頁),該相片顯示門牌為○○○○及○○○○,中間為巷子,是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回家途經0000000000之私人土地但供公眾行駛之地段,尚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員警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為由欲對上訴人進行酒測,要非無由。上訴人就員警上開要求進行酒測,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二)本件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對上訴人執行酒測之過程,符合乎法定程序,亦堪認定。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行為時適用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2年10月3日修正版)內容可稽,執勤員警在進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時,針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駕駛人,應踐履「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罰則」,方屬合乎法定程序。

2、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多次確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罰則,且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有前開原審勘驗光碟筆錄在原審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準此,舉發單位員警就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實已踐履法定告知義務,上訴人猶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堪認適法,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有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法:

1、警方臨檢程序違法:警察未依法,直接進入民宅,要求臨檢酒測,並直接從民宅中扣押及移置車輛。侵犯人民之住宅權及財產權。

2、引用法條錯誤:要求進行酒測的地點不是在道路,而是在民宅,連罰單之違規地點也在民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道路」之定義及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3、上訴人並非返家後係自行走出屋外公共可通行之區域為警查知酒駕,亦非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而行駛至路邊停靠,經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事實,故原審判決為了合法化警方之違法處分,顛倒事實真相。

(二)原審判決有違背事實之處:從上訴人騎車返家至系爭機車被警方扣押移置前,上訴人及機車一直都在住宅內,上訴人直接騎車進入住宅停放,從未停靠路邊。是警方直接進入民宅要求酒測,全部作業,包括製發罰單,都在民宅中完成,此有警方所提供之3段錄影光碟及相關照片3及5可證,應認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相關之要件,原審判決為違法判決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二)復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次查,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進行毀損刑案之偵辦時,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返家,當時尚不知上訴人有飲酒情事,直到上訴人至現場咆哮且全身酒味,才依法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其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外之可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且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多次確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罰則,且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要求進行酒測的地點不是在道路,而是在民宅,連罰單之違規地點也在民宅,警方臨檢程序違法,引用法條錯誤,致原審判決有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法云云,自不可採。再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三)所為「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而行駛至路邊停靠,經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記載,雖與其於前述事實及理由六、(一)、4對本件事實之認定為:「經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上開違規時地進行毀損刑案之偵辦時,發現原告(即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返家,當時尚不知原告有飲酒情事,直到原告至現場咆哮且全身酒味,才依法實施酒測,‧‧‧」之記載並不一致,略有未符,惟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三)所為縱有不盡符合事實之記載,上訴人亦無從卸免其本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按,上訴人所主張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業於94年1月27日廢止而停止適用,而舉發員警對上訴人執行本件酒測之過程,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2年10月3日修正版)之相關規定乙節,亦據原審判決論述明確,是上訴人所陳: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即上述「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之依據)之意旨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相關之要件,原審判決為違法判決乙節,復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