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聖傑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5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楊秉宏所駕駛、當時停等紅燈,而載有余思佳、洪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余思佳、洪雅雯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詎上訴人明知駕車發生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趨前查看,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即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後經余思佳、洪雅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嘉義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余思佳及洪雅雯受傷逃逸」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5月2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一、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27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3年6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6月28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裁決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3年8月13日前繳納繳送。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3年8月14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8月14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於原審103年12月29日調查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一)原處分雖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因接獲家中年邁、患有慢性腎衰竭及心臟疾病之母親來電向上訴人求救,表示其突然心臟病發作,感到心痛如絞、舉步維艱而無法下樓拿藥之緊急狀況,上訴人心急如焚,遂立即駕車欲返家救助母親;孰料於行駛途中因心神緊張及焦慮,不慎於停等紅綠燈時未注意車距而撞及前車,經上訴人當時以目視判斷前車受撞擊情形非嚴重,車內乘客人員均無大礙之情況下,因而基於避免更為重大之生命法益(母親的生命)之緊急避難,出於不得已才決定先駕車離去,理當受到刑法緊急避難行為之評價,尚難認上訴人於主觀上對其於肇事後離去之行為,遽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逃逸」行為。(二)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雖有「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之行為外觀,但以本件被害人受傷程度分別僅「頭部外傷合併枕部疼痛」「左右膝挫傷疼痛」等輕微情狀,實難以從外觀輕易察覺,且當下亦無由上訴人協助施以緊急救護之必要;復觀上訴人為有正當職業(駕駛聯結車為業)及收入之人,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又上訴人於事發後僅隔9日便迅速與被害人楊秉宏、余思佳、洪雅雯以5萬4千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均撤回告訴等客觀情狀以觀,應可認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並無救護義務,且仍有就此一輕微事故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及意願,自不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三)關於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卻遭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的越級吊銷駕駛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職業自由、人格自由發展權及生存權之嫌而屬違法,自應予撤銷:1.原處分不問上訴人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級種類及違規行為態樣,逕行吊銷上訴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其執行方式及手段,對於以駕駛為業之人民,此種執行手段形同剝奪其職業自由達3年期間,嚴重影響生計,是否毫無違憲之虞,自非無疑。2.對持有職業連結車駕照,但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何以卻是吊銷其職業連結車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險。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是本件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3.查處以吊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聯結車駕照一併吊銷,造成行為人於3年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行為,對於僅有以駕駛技術為唯一謀生技能之上訴人而言,無異於剝奪其3年的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其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甚明。4.本件即令足以認定上訴人構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不考慮本件上訴人主觀並非故意逃逸,而是另有緊急避難之事由、且本件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被害人所受傷勢亦甚為輕微,以及上訴人事後已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並獲嘉義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不區分具體個案而一律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致令上訴人一家生計頓時陷入困頓,甚且有害此類肇事行為人後續履行和解賠償條件之能力,反而導致此類受害者受賠償之機會遭到壓縮,誠屬輕重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亦恐非上開規定時所欲實現之結果。5.假設上訴人當時係因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所受處罰結果僅需吊銷機車駕照,而不及於汽車駕照,更無喪失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遭剝奪工作權之可能;與本件上訴人所受處分之結果有天壤之別?實難認其間差別待遇有何正當事由,自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禁止為差別待遇之原則,而非適法之行政處分。6.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亦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於其解釋理由書末段警告性理由指出:「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似已反證僅因單一違規事由,不區分個案具體情節即一律吊銷駕駛3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可能,自有撤銷原處分、再詳予審酌、衡量後另為適法處分之餘地等情,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以:(一)本件上訴人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6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嘉義地檢署緩起訴書)認定在案,該處分書上亦載:「黃聖傑明知行車時已撞及前方車輛、可能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訊據被告黃聖傑坦承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其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足堪認定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限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所差異。(二)本件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因涉及刑事部分業以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公益團體1萬元,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罰鍰部分不再處罰;經查上訴人尚未繳納罰鍰6,000元,亦無辦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併予敘明。故本件於103年7月14日變更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係以:(一)上訴人與楊秉宏、余思佳、洪雅雯係就過失傷害達成和解,與肇事逃逸之成罪與否無涉。次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上訴人雖已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令為公益捐款,被上訴人仍得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況依楊秉宏於警詢之陳述:「肇事前,我車沿車山路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因前路口紅燈,隨著前車臨停,遭後方駛來車子撞擊,造成我車子往推撞前方一輛自小客車7R-3383號後車尾,我立即下車查看才知道有一輛深藍色舊型裕隆自小客車牌00-0000號,對方馬上倒車,再往外側車道向前(往南)逃逸,我馬上攔阻,對方不理睬,繼續往前駛離。」可知上訴人肇事之力道非輕,則上訴人對於前方遭撞擊車輛之人員有因而受傷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於行車肇事明知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可能,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三)另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情形,係於系爭車禍發生約1個月後所為,難謂與上訴人103年1月5日肇事逃逸有何干係,因此,上訴人主張是為了避免母親生命之緊急危難,才肇事逃逸云云,尚乏依據,自不足採。(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本件上訴人於73年11月9日初領駕照,現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上訴人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上訴人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3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上訴人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上訴人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上訴人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家計陷入困頓,無法扶養就學中之子女及高齡74歲且有慢性腎衰竭、心臟疾病之母親,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自非最小侵害之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違反平等原則,有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法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五)上訴人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思佳、洪雅雯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余思佳、洪雅雯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於法尚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雖有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惟該行為應該當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無不法:
1.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仍須以行為人對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事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母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息有心臟疾病,且於該日確實有因胸口疼痛、疑似心臟病發作,因無法自己下樓拿藥,方才緊急通知上訴人回家,幫其拿藥服用,事故當下上訴人內心確實極為掙扎,迫於無奈始先行駛離現場、趕返家中救護母親,上訴人當時並非為了「逃逸」之目的才駛離現場,而係主觀上認為於此撞擊力道下,前車至多只有車損、乘客理當不會受傷,因而【基於避免更為重大之生命法益(母親的生命)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才決定先駕車離去,理當受到刑法緊急避難行為之評價,尚難認上訴人於主觀上對其於肇事後離去之行為,遽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逃逸」行為。
3.況且,上訴人為有正當職業(駕駛聯結車為業)及收入之人,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證(附於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6號公共危險案卷內);又上訴人於事發後僅隔9日便迅速與被害人楊秉宏、余思佳、洪雅雯以5萬4千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均撤回告訴等客觀情狀以觀,應可認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並無救護義務,且仍有就此一輕微事故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及意願,難謂有何逃避救護等義務或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該行為自不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除駕駛車輛外別無一技之長,倘若因職業駕照遭吊銷而被迫中年失業,全家生計恐陷入困境,豈非強令上訴人一家走上絕路?如此嚴重之後果難道係立法者及原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自非無研求原處分妥適性之餘地。
(二)關於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卻遭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此種越級吊銷駕駛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職業自由、人格自由發展權而違法,應予撤銷:
1.按為正當公益之目的限制人民權利,其所採手段必要,且限制並未過當者,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故比例原則之審查,應檢視其目的之合憲性、手段之適合性、手段之必要性,及是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復按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釋參照)。
2.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法之過程,提案修法之立法委員主張之修正重點為:「依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似有未當,爰有必要修正區分汽、機車駕駛人及吊扣、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當時交通部回應:「因應我國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即具有規定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資格,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現行民眾所取得僅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兩類。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致需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本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委員提案本條後段『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之建議,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6至137頁)可見當初研議修法之過程,交通部主張之重點僅在於避免產生處罰之漏洞,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為路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違規駕駛人之工作、生活及人格發展均未加以審酌。從而,原審遽認立法者已有考量違規駕駛人之工作、生活及人格發展,容有違誤。且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且亦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甚明。
3.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現行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倘上訴人當時係因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所受處罰結果僅需吊銷機車駕照,而不及於汽車駕照,更無喪失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遭剝奪工作權之可能;反之,上訴人係遭認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何以卻須吊銷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蓋無論係駕駛機車或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二者均應適用系爭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而吊銷駕照,理當無本質上之差異,惟何以執行結果,前者(機車肇事),毋庸喪失工作權,後者(小客車肇事)卻遭剝奪工作權,兩者所受處分之結果有天壤之別?實難認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合理之關聯性,自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禁止為差別符遇之原則,而非適法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且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兩者間是否具有合理之關聯,足見原審判決亦有不當之處。
4.本件上訴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卻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致人輕傷而逃逸,竟遭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此種處罰方式,實係針對「行為人」而非「行為」,無疑擴大處罰之範圍,除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該駕駛之工作權外,更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且以駕駛為業者,通常又多屬經濟上較為弱勢的一群,往往揹負家庭生計的重擔,驟然不許其繼續以駕駛為業,形同剝奪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計,致渠等之生活陷入嚴重困境,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自應予撤銷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所謂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亦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另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該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可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亦非同如該條第1項規定,僅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3個月而已,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法文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是被上訴人本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復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若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四)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撞及前方由楊秉宏所駕駛、當時停等紅燈,而載有余思佳、洪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余思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疼痛、洪雅雯則受有左右膝挫傷疼痛等傷害,亦經嘉義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且上訴人涉及刑事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公益團體1萬元,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得扣抵罰鍰6千元,是上訴人罰鍰部分不再處罰,爰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述違規行為,符合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並無緊急避難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業經詳加論述,尚無違誤,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次查,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另涉嫌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陳述,其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證(附於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6號公共危險案卷內),並未主張其於該公共危險案件有緊急避難之之情事,而應不罰,且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所為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惟依其情節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亦未認定上訴人有緊急避難之情事而應不罰乙節,有嘉義地檢署緩起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首其犯行,致檢察官從輕為緩起訴之處分,嗣於本件行政處罰中,竟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不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六)再按,依我國車輛分類之區分,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惟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即具有規定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資格,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現行民眾所可同時領取之駕駛執照僅有機車類駕駛執照(含上述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及非機車駕駛執照(含上述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兩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規定參照)。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2條第1項),為行政管理之目的,既將汽車駕駛執照依其特徵及性質,區分為機車類駕駛執照及非機車駕駛執照,而就其駕駛資格、行駛規定等分別為不同之規定,則於具體個案中,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時,於汽車駕駛人駕駛不同種類之汽車,及其是否同時領有不同種類之駕駛執照、或僅領有單一種類駕駛執照,將會依不同之規定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自屬適用法令之當然結果,符合「相同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務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亦非對相同事務為差別之待遇,自與憲法上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禁止為差別待遇之原則無違。是上訴人另稱:原審主張以現行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無論係駕駛機車或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二者均應適用系爭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而吊銷駕照,理當無本質上之差異,惟何以執行結果,機車肇事者毋庸喪失工作權,小客車肇事者卻遭剝奪工作權,實難認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合理之關聯性,自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禁止為差別待遇之原則,而非適法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