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林正樂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巷,因「酒後駕車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上訴人收受,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3年10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陳述,經該分局於103年10月30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373879600號書函答覆略以:「查本案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違規地點有糾紛,經前往查處時,發現臺端騎乘該車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此請臺端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臺端拒絕配合,員警即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權益後製單舉發,‧‧‧。」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11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當時是在自家騎樓與太太爭吵,人車是分離的,其妻電請警員至宅排解糾紛,警員聞其有酒味遂行酒測,遭其拒絕,警員就自行開單,經過不知多久,方拿紅單至家中要其簽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情,並聲請原審法院勘驗本件交通違規,拒絕酒測之錄影光碟,以證明其無酒後駕車之事實,暨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依警員職務報告書略以:「職警員龔俊霖,於103年10月2日時任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當日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在103年10月2日5時許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區○○○街○○巷○號前有妨礙安寧情事,經趕往現場了解,為林正樂與其妻在該39巷8號前大聲嚷嚷且坐在機車0000000號上處於發動狀態,經職前往勸止時,該林正樂便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後職與同仁以為現場已處理完畢便駕駛巡邏車離去,離去時行經公園二街路段,發現該林正樂又騎車沿公園二街與警方巡邏車正面迎向騎來,職擔心他再返回該處便又前往該處,到達時發現其又在現場大聲喧嘩(當時林正樂依舊坐於0000000號重機車上且車子發動狀態)且情緒較激動,警方擔心衍生暴力事件貼身上前制止時聞其身上有酒味,詢問之下該民有承認飲酒但不承認有騎車情事,經警方告知實施酒測程序,並告知拒測罰9萬罰鍰及吊銷駕照,該民依舊表明拒測,‧‧‧。」顯見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後予以舉發,上訴人所辯,實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舉發員警確已宣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應「罰鍰9萬元,駕照吊銷」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0:02:14,漏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二)經查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三)至員警漏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闡釋甚明。從而,縱令員警對拒絕酒測者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亦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本件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龔俊霖到庭證稱其一開始係前往處理妨害安寧的勤務,到現場時,見到上訴人的機車呈現發動狀態,上訴人坐在車上,所以就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離開後,其跟另一方聊天,發現上訴人可能有酒駕的情事,只是無法確定,其處理完妨害安寧事件離去後,在高雄市○○區○○○街看到上訴人騎機車折返,因怕會再發生糾紛,所以再次折返現場,在現場時就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所以依規定要對其進行酒測,惟上訴人拒絕酒測等語屬實,是上訴人所稱未騎車故不同意酒測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經2次開庭,要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警員舉證,然被上訴人與警員並未當庭舉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警員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之陳述是事實,故提起上訴。(二)警員在上訴人家要上訴人酒測,上訴人拒絕,因為人民在私領域有權拒絕酒測,此乃法院之判例在案,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下,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法官秉持證據原則與人權原則,還上訴人公道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汽車駕駛人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始有依上開法條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義務,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始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若當事人僅單純飲酒,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無依上開法條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義務,縱使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不作為,亦無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本件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龔俊霖到庭證稱其一開始係前往處理妨害安寧的勤務,到現場時,見到上訴人的機車呈現發動狀態,上訴人坐在車上,所以就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離開後,其發現上訴人疑似有酒駕之情事,只是無法確定,嗣其處理完妨害安寧事件離去後,在高雄市○○區○○○街看到上訴人騎機車折返,因怕會再發生糾紛,所以再次折返現場,在現場時就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遂依規定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惟上訴人拒絕酒測等語,而認上訴人所稱其未騎車故不同意酒測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吃加酒之麻油雞,且有拒絕接受警員為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然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主張其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詳見原審卷第42、43頁調查證據筆錄),且於104年1月13日(上訴人誤繕為103年1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鑑定狀」,請求原審勘驗(上訴人誤載為鑑定)交通違規拒絕酒測之語音影像光碟,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而上訴人有無駕駛汽車之行為,已涉及其有無依前揭法條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義務,及能否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復據警員龔俊霖陳述,上訴人違章情節相關過程已經行車紀錄器錄影存證(詳見原審卷第23頁之職務報告),並提出上開錄影光碟,另翻拍錄影影像兩幀(詳見原審卷第24頁)為證。然由上開翻拍之錄影影像觀之,因該影像與行車紀錄器有相當距離,致無法辨識騎車之人及機車車牌號碼,而無從證明該騎車之人即為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並非無據,原審對此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事項,未能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復未於原判決中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即遽依證人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