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 局長被 上訴人 邱俊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台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11時8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道前(下稱系爭平交道),因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桿之違規行為,乃製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依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1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看守保全人員表示通行後,才再次發動車輛並通過系爭平交道而於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勾到遮斷器,否則保全人員早就出面阻止被上訴人前方之汽機車,換言之,若非經保全人員指示,保全人員怎麼可能任由被上訴人與前方汽機車通過系爭平交道而坐視不理。又依舉發單位違規相片黏貼說明表上方照片,被上訴人行至系爭平交道時,被上訴人與前方汽機車均已停車,此可比較下方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前方汽車有殘影、上方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前方機車駕駛人之左手放鬆並無操作把手之動作等節自明。倘被上訴人有闖越系爭平交道行為,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與前方汽機車不會有先停後再開之舉動,顯有釐清說明之必要,乃上訴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先停後開而經過系爭平交道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聽從保全人員指示,被上訴人其實並無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經審視採證光碟內容:1、2014/08/07AM1

1:08:47平交道警鈴響起;2、2014/08/07 AM 11:08:52柵欄開始緩緩放下;3、2014/08/07 AM 11:08:54被上訴人於柵欄放下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並撞斷遮斷桿,此有舉發單位103年10月21日高分警行字第1030004798號函檢附違規錄影採證畫面(共8幀)及採證光牒(1片)可稽。復觀錄影光碟畫面,保全人員並無任何表示駕駛人可通行之動作。被上訴人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明,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鳴響既尚未結束,且上方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被上訴人即應暫停等候,不可再行駛,詎被上訴人仍貿然駕車強行穿越平交道甚而撞斷遮斷桿,違規行為明確無誤,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係以:㈠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謂「肇事」應指車輛之駕駛人於闖越平交道時,另有與來往之火車或他人、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至於闖越平交道時撞斷遮斷桿,可認為二者之間有相當之聯結,亦即闖越平交道原本即有可能撞斷遮斷桿,其所造成之危險已包含於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內,難以認為達於肇事之程度而須加重處罰,否則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㈡本件被上訴人闖越系爭平交道僅撞斷遮斷桿,並未與他人、車或來往之火車發生碰撞,尚難認為構成「因而肇事」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因而肇事對於被上訴人加以裁罰,尚有不當。至被上訴人如有其他違規行為自應另加以適當之裁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本文及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死亡人數在3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10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15人以上。

㈡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為鐵路法第14條及第7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

準此可知,遮斷器實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故汽車駕駛人得藉警鈴、閃光號誌之警示,有時間在遮斷器下降前停車。按諸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義涵,可知處罰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所生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自包含財物損害。衡諸平交道乃鐵路與道路交會地方,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緊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撞斷遮器,即為處罰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行為。原判決認為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謂「肇事」僅指車輛之駕駛人於闖越平交道時,另有與來往之火車或他人、他車發生碰撞,危及交通安全之情形而言,至於闖越平交道原本即有可能撞斷遮斷桿,其所造成之危險已包含於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內,尚非「肇事」,適用法規已有不當。

(三)第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原判決僅謂被上訴人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器且未與他人、車或往來之火車發生碰撞,惟並未記載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僅以本件不構成處罰條例第54條所稱之「因而肇事」要件為其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然查,該當「因而肇事」與否,所牽涉者僅是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處分之合法與否,至於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及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並不以「因而肇事」為要件。既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果爾,則原處分關於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9,500元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與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因而肇事」乙節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處分,即難謂為違法,惟原判決卻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然未說明原處分在此有何違法之理由,凡此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就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闖越平交道之肇事等情節,均未調查審酌並說明理由,原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不備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即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