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鄭文生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過戶訴外人崔汶渼)之所有人,因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4日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而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檢附證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BBD5344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機車於102年5月經高雄市殷生車業行轉賣予崔汶渼,並同意崔汶渼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期間亦不至監理單位辦理停駛,俟其付清車款後,再行辦理過戶,嗣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12日過戶崔汶渼,過戶當時並無違規紀錄。另本件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畫面,已可證明違規行為人係崔汶渼之子,上訴人連絡崔汶渼出面處理,但其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舉發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上訴人雖指稱其非駕駛人,惟上訴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始未提出過戶買賣證明,並遲至102年8月12日始至監理單位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且因其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本件即欠缺告知違規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定處罰要件,自無歸責於其他人餘地,依上開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受推定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法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舉發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本件係由照相機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後49.32秒及50.32秒為儀器拍照採證。上訴人主張該駕駛人為崔汶渼之子即高弘,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崔汶渼之子即高弘到庭,惟高弘堅決否認錄影畫面駕駛人係其本人,復查該採證影片模糊不清,雖可辨識係男性,卻難以辨識臉孔,亦無任何可資辨認之特徵可資比對,自難遽認高弘即該機車駕駛人,上訴人訴稱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證駕駛人係崔汶渼之子高弘云云,尚難遽採。又上訴人自始未提出車輛過戶買賣證明,並遲至本案發生後,即102年8月12日始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雖本件違規紀錄於系爭機車辦理過戶後,始由舉發單位於102年8月15日依法建檔舉發,然違規時間102年8月4日上訴人仍為系爭機車名義上所有人,且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為102年9月24日前,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復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即欠缺告知違規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定處罰要件,被上訴人自無歸責於他人之餘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受推定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法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機車已於l02年5月寄放訴外人黃獻毅開設之「殷生車業行」委賣,經黃獻毅前女友崔汶渼之子高宏偷騎而違規,但原審未依職權查調相關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以查明於102年8月4日至6日是否由高宏騎乘系爭機車,已有違職權調查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交通違規裁罰之經濟性、蒐證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保管人,故其應可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機車所有人,故課以機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之責任,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雖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但非駕駛人,且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故意及過失,並於受舉發通知後,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而向被上訴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確實為系爭機車買受人崔汶渼之子高宏,原判決為與事實相左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由上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該訴訟案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卷內事證尚未明確,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期得發現客觀之真實,方符事實審法院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原則。
(二)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4日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舉發單位102年11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2724786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原審卷第24-55頁)為憑。原判決以:「本案原告雖指稱其非駕駛人,惟所指應歸責人高弘已至本院否認,採證照片及光碟模糊不清又無法證實即高弘本人,本院自難僅依原告單方面之指訴即歸責高弘,又查原告即車輛所有人自始未提出車輛過戶買賣證明,並遲至本案發生後,即102年8月12日始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二紙附卷可依(本院卷第28-29頁),是本案違規紀錄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後,始由舉發單位於102年8月15日依法建檔舉發,然違規時間102年8月4日原告仍為系爭名義上車輛所有人,舉發單位裁罰原告尚無違誤,又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為102年9月24日前,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復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本案即欠缺告知違規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定處罰要件,被告自無歸責於他人餘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原告即受推定為有過失,被告依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歸責訴外人高弘等語,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據。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機車於102年5月業經高雄市殷生車業行員工黃獻毅轉賣予崔汶渼,並同意崔汶渼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期間亦不至監理單位辦理停駛,而由崔汶渼先行騎乘使用,俟其付清車款後,再行辦理過戶,並提出由黃獻毅簽名蓋章之證明書以為證明(詳見原審卷第10頁)。則本件上訴人於102年8月4日雖仍為系爭機車名義上之所有人,惟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4日是否確已為崔汶渼所借用或經其再出借予他人使用,攸關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於崔汶渼或其所出借之人,原審未予調查此部分事證,亦未於理由為說明其認定之結果,逕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理由尚欠完備。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此僅為訓示規定,此觀本件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2年9月24日後,始於102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以102年11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21047441號函(詳見原審卷第5頁)請上訴人「提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俾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交通違規罰鍰作業」益明。原判決另以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為102年9月24日前,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復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即欠缺告知違規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定處罰要件,被上訴人自無歸責於他人之餘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受推定為有過失,而認被上訴人依法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其理由亦欠完備。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前開事項仍屬不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