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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張逸民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駕駛產品名稱規格為MERCEDES-BENZ、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461971號之銀色進口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28日7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八德路口左轉八德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警員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2月2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惟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4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漏載,業於104年9月10日以嘉監自字第1040113974號函附更正裁決書補正〈見原審卷第110-111頁〉),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大掃除而挪置系爭車輛,主觀上並非出於行駛未領

用牌照汽車之故意,原處分未察及此,率謂上訴人存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1.經查,系爭車輛平時均放置上訴人家中車庫作為收藏用途,並非行駛之用。遭舉發當日正逢家中歲末掃除,遂將系爭車輛移出車庫,挪至路邊馬路暫放。於車庫打掃完畢後,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移回車庫繼續收藏,在車庫門口卻遭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裁決作成原處分。惟細譯上訴人之行為,純屬為騰空車庫所為之「挪置」,顯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行駛」迥然不侔,上訴人客觀上既非行駛,自未違反上開規定。

2.又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為同一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要件,亦須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決意,並進而未領用牌照行駛,方足該當,倘若汽車所有人有正當理由而未領用牌照行駛,即與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車輛前後未掛置車牌,縱然遠觀亦屬明顯,若大白天行駛於道路上,必然引發路人側目、受路口監視器攝影或遭員警舉發,衡諸常情常理,上訴人當無捨家中已有3輛合法交通工具不用,而執意行駛系爭車輛自招處分之理,足徵上訴人主觀上欠缺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故意。

㈡原處分未衡酌條文之立法精神及比例原則,遽為沒入處分,即屬違法:

1.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縱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惟是否沒入仍應本於條文之立法精神,及遵守憲法上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有正當理由及法律依據為綜合判斷,行政機關尚不能遽為沒入之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沒入,其立法目的無非出於未經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倘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

2.系爭車輛為整台套裝進口,此有進口報單、日本車輛輸出證明書及德國出廠證明書可稽,絕非拼湊組裝之車輛,縱使未經我國安全審驗合格,其行駛當無安全性之疑慮。上訴人因歲末大掃除,不得已暫時將系爭車輛挪動,僅僅短暫數秒鐘之移置,客觀上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疑慮,亦無礙交通秩序,尚非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無害於交通安全,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本件自不得遽為沒入之處分。再者,本件裁處罰鍰3,600元,已足警惕,達到懲治之效,復裁處沒入系爭車輛,不僅非最小侵害手段,且系爭車輛價值約20餘萬元,與罰鍰數額3,600元差距甚大,顯失均衡。另上訴人係因打掃而暫時挪動系爭車輛,與其他案件相較,違章情狀輕微,被上訴人所追求之公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舉發單位函復上訴人駕駛所有無牌照進口車,於舉發當日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路口左轉八德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四維路二段路口時迴轉八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為值勤員警發現違規行駛道路事實並即時錄影取證及攔停舉發。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汽車所有人亦無法提供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況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移車位即可行使於道路上,且依上訴人行使路線觀之,中間有博文街,若上訴人欲繞圈行駛,不須繞中央公路,可直接行駛博文街即可,且上訴人車庫前方亦有足夠空間可供移車位。本件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系爭車輛並未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即由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系爭路段遭警攔檢查獲。

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路口遭警發現後,左轉由西往東方向沿八德路行駛至同市○○路○段路口左轉,再往東沿同市○○路行駛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旁之車庫,其行駛距離約0.8公里,是上訴人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㈡對於駕駛未經領用牌照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車,該車自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外,並明文應沒入該車輛,以收取締之效。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交通違規行為,除應處以罰鍰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應沒入系爭車輛,此乃立法者之立法判斷,被上訴人並無裁量餘地,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衡酌立法精神及比例原則,顯有誤會。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故其就是否符合「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要件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就上訴人主張挪置車輛是否符合「行駛」要件,原判決未予審酌究竟車輛應如何符合始認定行駛之客觀要件,被上訴人裁罰時對此置之不問,此應由原審法院判斷是否有客觀上之行駛行為或主觀上之行駛故意,但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主張挪置車輛與上開法規之「行駛」要件相符合,此乃本件重要爭執事項,影響是否符合裁處條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原判決有如上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牌照之管制措施,係因汽車為供行駛使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須依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實施安全檢測審驗合格,並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許可該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故對於無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牌照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若僅對汽車所有人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汽車,該汽車即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之必要性,除科以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明文規定該汽車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應予以沒入,以收稽查取締管制之效果。

㈡經查,系爭車輛並未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即由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路口之系爭路段為警查獲。又上訴人遭警發現後,左轉由西往東方向沿八德路行駛至同市○○路○段路口左轉,再往東沿同市○○路行駛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旁之車庫,其行駛之距離約為0.8公里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洵堪採認。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事云云;惟查,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判決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上開論斷,業已載明上訴人駕駛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約為0.8公里之距離,因認上訴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違規行為,且就上訴人辯稱其上開行為僅係挪置車輛之行為云云,認與證據不符,並非可採,而予以駁斥(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㈢之論述),足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駕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未領用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違規行為之認定,已足使人明瞭其係審認上訴人有上揭客觀之違規行駛行為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不因其理由論述之繁簡,而有無從知悉判決主文所成立之依據之情形。再者,上訴人為警認定係汽車所有人而舉發後,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見原處分卷第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且觀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收藏品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足徵上訴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誤。況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皆應沒入之。是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乙節,雖未於判決理由再詳加論究,惟核其情形,應僅係理由略為簡要,並非全然未記載理由,亦非判決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而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之情形。是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

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