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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鄭進興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民國102年之執業期間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判處緩刑2年而判決確定。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年度審查時,發現上訴人有「執業期中犯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304條等罪,經判有期徒刑確定緩刑2年」之違規事實,乃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經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3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按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乃著重於維護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乘客之安全,恐犯特定罪刑並經刑事判決確定之行為人,再犯機率高,而有危害乘客之可能,乃加以管理,但此非謂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未加限制,故而亦認應「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者」,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經查,上訴人於駕駛營業小客車期間,僅因行車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受強制罪之處罰,其本質並非對「乘客」之人身安全構成危險之犯罪行為。又上開強制罪犯行雖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亦同時諭知緩刑,緩刑期滿即得視同未犯罪,因此危害尚淺,且有除罪可能,然於現階段即吊銷上訴人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其所吊銷者,非僅營業小客車執照,亦含上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這非僅單純剝奪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另查,上訴人專賴駕駛計程車維生,目前尚有前置協商分期還款金額待繳,如吊銷駕駛執照,將令上訴人生活陷於困頓,無以維生,故原處分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一)按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乃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刪除「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文字,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嚴格限制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爰對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其營業登記,以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民眾對計程車職業信賴。換言之,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是否併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均應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另按交通部99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90040771號函釋意旨:「‧‧‧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刪除『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文字,‧‧‧,因此,本案既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縱受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依上揭處罰條例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應無『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時,凡因刑之宣告所生之法律效果,完全歸於消滅,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之問題。」據此,上訴人既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妨害自由罪章,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縱其刑事判決經臺南高分院諭知緩刑,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已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及增進民眾對計程車職業信賴,被上訴人據以吊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二)末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上訴人係因其駕駛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如不限制上訴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是以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吊銷上訴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一)按處罰條例第37條雖涉及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限制,使人民選擇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之主觀執業自由受有侵害,惟為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對計程車之職業信賴,本條第2項針對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確定之特定犯罪人,採取終身禁止其從事計程車業之手段,於現階段尚屬合理,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次按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效果乃「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刑法第76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指其執行力而言,併有交通部99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90040771號函釋意旨可參。(二)查本件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駕駛人,其前於102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與訴外人湯佳龍發生行車糾紛,經臺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以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是以,上訴人在計程車執業期中,既犯前揭刑法妨害自由之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自應依法處以「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核與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符。(三)又查,上訴人行為當時係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較次等級之職業小客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無從同時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所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故認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重申前開於原審所主張之理由外,再主張:

(一)按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立法理由為「查第2次修正案理由謂各國刑法,對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行論。兩者區別,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案採第1派,修正案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權消滅,似採第2派。多數國採第1派,權其利害,亦以第1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注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跡,貽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立法理由為「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即於有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之情者,始有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故本國刑法對緩刑之立法理由一直貫徹係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罪刑消滅效力」之意旨並未改變,即如同「未犯罪」,而非原審判決書理由所認「其效力,僅指執行力」。因此原審依刑法第76條緩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本案論理,卻將「罪刑消滅之效力」,指應僅就執行力而言,顯與刑法第76條規定意旨不符,故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次查,原判決有違背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對乘客之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性,欠缺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欲保護而限制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利益,故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不應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

(三)末按,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刪除「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文字,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嚴格限制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爰對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其營業登記,以「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民眾對於計程車職業信賴。因此,如符合上開構成要件,除吊銷計程車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外,廢止計程車之營業執照,即無駕駛計程車之可能,而得達行政上對計程車之管理目的,即符合原立法保護利益意旨;反之,如吊扣或吊銷之駕駛執照一併包括有大貨車、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與上開法律立法意旨「計程車乘客安全,及民眾對計程車職業信賴」之保護目的無關,顯為不分輕重情節之處分方式,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即有違比例原則。又我國汽車駕駛執照雖採一人一照管理原則,然我國駕駛執照亦有註記、記點之處罰方式,得以於其上註記不得營業計程車而不割裂執照並予衡平利益及管理原則之可能作為,亦得以廢止計程車營業執照以達管理目的,故無一律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必要。從而,原審徒以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所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即認本件得以無視比例原則而越級吊銷上訴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有違憲法保護人民職業選擇自由及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2、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前(即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該修正前條文固以「未宣告緩刑」為其要件,但此要件於90年1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時即已刪除,即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揭櫫其修正理由,應係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職是,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毋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是否併予緩刑宣告,均應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訴人主張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上開罪刑業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並非係原判決所指僅執行力消滅,故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查,立法者就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係有意識地排除「未宣告緩刑」及「已宣告緩刑」之區分,業如前述,亦即對於「經判決罪刑確定且已宣告緩刑者」仍吊銷其駕駛執照,自不因上訴人係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遭撤銷而有不同。何況,被上訴人作成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上訴人之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雖同時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仍以原處分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復又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意旨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重覆起訴意旨,復經為原審分述理由而不予採據。雖原審於原判決五、(二)中提及「‧‧‧本條第2項針對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確定之特定犯罪人,採取終身禁止其從事計程車業之手段,於現階段尚屬合理,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然司法院該號解釋係針對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應檢驗之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無涉,為就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立法解釋,則以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構成要件後,裁量唯一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至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亦未宣告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違憲,該號解釋雖謂「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惟目前法律並未規定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被上訴人以法律並未授權其裁量權認定上訴人有無再犯機率,依法僅得吊銷其駕駛執照,應屬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9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判決貳、實體事項五、(二)就此部分之論述,雖有未洽,惟其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裁量權已收縮至零,依法應處以「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於現階段尚屬合理,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法仍無不合,原判決難認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無理由。另按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司法院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犯強制罪對象並非乘客,故上訴人擔任駕駛營業小客車,顯然已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性,並考量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等個案情狀,不應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云云,實係對該解釋意旨之誤解,尚非可採,且業經原判決論駁甚詳,上訴理由再以相同之主張加以爭執,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末按,依我國車輛分類之區分,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惟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即具有規定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資格,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現行民眾所可同時領取之駕駛執照僅有機車類駕駛執照(含上述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及非機車駕駛執照(含上述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兩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規定參照)。參諸上述說明,是民眾所可領取之非機車駕駛執照亦僅得領有一張執照。且揆諸前揭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係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其法律效果並非可單獨僅廢止其計程車營業執照或可處以註記、記點之處罰,若僅為上述處罰,即屬於法無據。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依上揭法律規定廢止上訴人執業登記,並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自無違反憲法保護人民職業選擇自由及平等原則。是上訴人另稱:原審主張我國汽車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管理原則,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等語,然我國駕駛執照亦有註記、記點之處罰方式,得以於其上註記不得營業計程車而不割裂執照並予衡平利益及管理原則之可能作為,亦得以廢止計程車營業執照以達管理目的,故無一律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定已有違憲法保護人民職業選擇自由及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除本院前開論述外,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