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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卓勝安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2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下稱新市區○○○路○○○號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3毫克)之行為;復於103年6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一線善化段肉品市場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上開違規行為先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及茄拔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上訴人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行為,因其係持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上訴人前揭闖紅燈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上述違規點數5點併計結果,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被上訴人遂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103年7月2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扣汽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下稱系爭吊扣駕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職業司機,以駕駛「預拌混泥土車」為業,其於103年1月12日第1次違規係駕駛「自小客車」,於103年6月30日第2次違規時係駕駛「自大貨車」,均非其業務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再者,上訴人兩次違規情形分別為酒駕、闖紅燈,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於社會大眾安全無影響,且違規情節尚屬輕微,然被上訴人就上開違規事實卻裁罰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致上訴人無以維生,顯已侵害其憲法上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21時14分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同時涉及刑法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命上訴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酒駕罰鍰全額抵扣),復於103年6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上訴人1年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致其累計違規點數共達8點(各記違規點數5點及3點),依據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訴人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訴求應僅吊扣其違規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俾得憑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繼續駕駛一節,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原則為一人一照下,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且如不限制上訴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6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是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吊扣駕照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市區○○路○○○號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復於103年6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一線善化段肉品市場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年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各記違規點數5點及3點,記點共達6點以上,顯已逾法所容忍程度,依據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立法意旨,即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上訴人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系爭吊扣駕照處分尚無牴觸憲法保障工作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吊扣駕照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

、禁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於解釋理由書內載稱:「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換言之,應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參酌所吊銷者是否屬於賴以維生之職業駕駛執照。依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係於99年4月20日修正,而於99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該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在更早之前該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由該立法之進程來看,由最先的規定吊銷、吊扣駕駛執照係針對各級車類駕照,後來僅針對吊銷各級車類駕照,而後才又針對吊扣之規定為:「(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觀之該條文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第1項之規定,顯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係屬於例外之情形,則對於例外之情形,應予限縮解釋方是。

㈡原判決謂「吊扣其駕照之駕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

駛車類之駕照,抑或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既然不明確,則應以損害人民最少之方向限縮解釋才對,即該所稱吊扣駕照應是針對所駕駛該車之駕照而言。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既已涉及刑法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臺南地檢署命上訴人向公益團體支付55,000元,以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雖被上訴人依法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然參酌上訴人係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職業駕駛人,酒駕自小客車遭查獲,已受刑事追訴而獲得緩起訴處分,則是否仍有必要對該次予以行政法上義務之裁處?甚至記點?尚非無疑!況且,即便第1次之酒駕應予記點,第2次闖紅燈應予記點,然「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揭,如應吊扣駕駛執照,亦應依該條吊扣駕照1個月即可,何以被上訴人及原審竟捨棄該法律條文之明文規定,而曲折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乎?㈢另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已經

斟酌輕重情節而有不同之立法。本件上訴人雖是酒駕自小客車,但並無肇事致傷,且闖越紅燈亦無肇事致傷,則基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更應斟酌所吊扣者是屬於一般駕駛執照抑或屬於賴以維生之職業駕駛執照!如此方能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容有疑義,且未審酌上訴人業已遭到臺南地檢署之刑事追訴,是否仍有記點之必要?又即便有記點之必要,何以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予以吊扣1個月即可?原法院未審酌上訴人違法情節之輕重、上揭法條之適用及斟酌衡量上訴人之工作權綜合審議,有何必要於上訴人已經遭到刑事追訴之情形下,而仍對上訴人處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況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並未揭示所吊扣之駕駛執照係針對何駕駛執照,則依照該行政罰法條所揭示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參酌所吊銷者是否屬於賴以維生之職業駕駛執照,自不應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解釋而認定該條但書所指吊扣駕駛執照係針對本件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而影響上訴人職業駕駛資格,否則無異違反前揭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之意旨,而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目前實務對於持有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卻駕駛較低級車

類汽車違規之案例,以現行法制汽車駕照採一人一照原則,因無該較低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銷(扣),即逕行吊銷(扣)較高級之駕照。此種執行方式及手段,雖為目前實務慣常之作法,然此種方式對於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形同剝奪其職業工作自由達一定期間,恐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修法之意旨,且容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26條之裁量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並有違憲之虞,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亦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原判決所採納立法委員審查時之理由而認被上訴人吊扣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為有理由,將使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吊扣或」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蓋原判決所採第2項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之規定,即形同認為之前修法刪除吊扣效果得以恢復,而仍得吊扣所有各級車種駕照,此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導致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憲情狀並未改變。蓋如依照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之作法,將導致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勢將嚴重違反如上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實務上對於汽車採取一駕駛執照原則實應加以修正,蓋何以可以有機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二駕駛執照之區別?而汽車卻要採取所謂一照原則?致使目前實務上發生畸形之發展,發生低一級駕駛行為違規,所處罰者竟是動輒吊扣、吊銷高一級駕駛執照,導致人民之唯一賴以維生的汽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到吊銷(扣),致使人格自由權、工作權遭到嚴重之剝奪!況且,即便要維持汽車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亦大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藉以明晰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而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此顯較目前實務作法一律吊扣所有駕照之作法更符合比例原則。執司道路交通之主管機關任令多年的亂象未改正,亦未設計符合權責之多證照制度,致使同類案件一再發生糾紛,導致人民之人格自由權及工作權動輒得咎!上訴人這段期間無法工作,顯然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大可禁止行為人於1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即可達到目的,卻選擇以最重的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職業自由)之方式,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實有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次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如同原判決所述,立法上未就吊扣何種駕駛執照為規定,則應依照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意旨,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扣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1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而非以上訴人2次違規,因上訴人所持有為職業聯結車駕照,就越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現行實務作法實有違背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暨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遑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次應受吊扣,似已將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情形除外,則原審是否得以據此條文而吊扣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退步言之,將該3種駕駛除外,是否有不合理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裁量將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吊扣之必要性遠大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就此容有理由不備之疏,且亦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雖是酒駕自小客車,但並無肇事致傷,且

闖越紅燈亦無肇事致傷,則基於前揭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更應斟酌上訴人之吊扣駕照所吊扣者是屬於一般駕駛執照抑或屬於賴以維生之職業駕駛執照!如此方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15款及第61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我國有關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汽車駕駛人須考驗及格並領得駕駛執照後,始得合法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所表彰者,乃駕駛人具備應有之駕駛能力及願意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品德。

㈡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

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據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及立法理由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可知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已斟酌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並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然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則以「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警告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汽車駕駛人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重大違規情節者,基於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則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罰當其罰。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持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前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爰記違規點數5點;嗣因其又有駕駛自用大貨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由於其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乃依此作成系爭吊扣駕照處分等情,為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第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經臺南地檢署諭知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向公益團體支付55,000元,惟該部分金額已依規定於裁處罰鍰內扣抵,又其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改記違規點數5點之警告性處分,參諸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予以裁處,即具有警惕上訴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任意違規之作用。上訴人指稱其酒駕違規行為已接受刑事處罰,並無再記違規點數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業已強調國家依憲法受全體國民之付託,負有保障全體國民基本權之任務,而人民基本權有所衝突時,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要件時,國家即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係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已生重大危害影響之違規行為,於兼顧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間,選擇於必要時得以限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駕駛行為之手段,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衡其立法意旨係對職業駕駛人之寬免,避免職業駕駛人因違規處罰而喪失工作,影響生計,乃先以違規記點方式代替吊扣處分,是其修法重點不在於職業駕駛人駕駛之車型,而係對其工作權與其他用路人之基本權之權衡。又針對一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之職業駕駛人,如僅以吊扣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以限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行駛道路之方式為之,實無從具體落實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是於有效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確已無其他侵害較少手段可供選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方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手段,作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方法。準此可見,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而增訂該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限縮解釋之必要,且衡酌該限制駕駛行為之手段與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兩相權衡之下,並未顯失均衡,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⒊又細繹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該條但書明文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揆其文義,自係指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至於高一級或低一級駕駛車類之區別,僅係表彰汽車駕駛人具有何合格等級之駕駛技術,尚與汽車駕駛執照所表彰者,除該駕駛人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外,亦包括其應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品德之資格要求有所不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然以此項規定對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可知該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對職業駕駛人之寬免,避免其因違規處罰而喪失工作,影響生計,方以違規記點方式代替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惟該職業駕駛人如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顯見原寬免措施已無法使該職業駕駛人心生警惕,乃明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以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乃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故本件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⒋末按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

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羈束處分」。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可知有關吊扣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年部分之裁罰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又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端賴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駕駛品德,而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若欠缺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縱其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非聯結車,亦足以表徵其駕駛品德不合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並無因其駕駛車輛為小客車、大貨車或聯結車而有所不同。是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未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說明其裁量吊扣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之必要性云云,顯係偏重於自己基本權之維護,漠視法律所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並輕忽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性,是其出於個人主觀歧異之認知,爭執系爭吊扣駕照處分之適法性,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係對法律規範意旨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前述違規事實,認定上訴人前後2

次違規行為,使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系爭吊扣駕照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系爭吊扣駕照處分之適法性,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