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倪敏惠
林美秀莊定義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補助費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李承澤,其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嗣該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5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上述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於前揭本院卷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