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邱谷鍾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對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提起有關榮民就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有上開卷宗可憑。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千元,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