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邱谷鍾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1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間有關榮民就養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邱子堯、邱賴雲香,其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合計1,10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嗣該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述2位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上述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本院卷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