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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他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陳惠雄

洪茂榮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39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4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傳訊證人陳惠雄到庭作證,該證人日旅費新臺幣3,397元,已先由國庫墊付,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裁判書及送達證書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