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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邱鈺萍(兼被選定人) 3樓

吳馨如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蘇慧貞 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林石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有回復之困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研(企)103字第1021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蘇慧貞教授當選相對人下一任校長,教育部並於103年12月17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30179540號函同意聘任。聲請人對於教育部之同意聘任處分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依據大學法第9條第1項、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與運作辦法第2條及國立成功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下稱相對人校長遴選辦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相對人之遴委會僅屬相對人之內部單位,該遴委會所為上述103年10月21日公告蘇慧貞經遴選為下一任校長之處分,雖經相對人先後以103年11月27日成大秘字第1031000093號函及104年1月9日成大秘字第1041000002號函確認為無效,但不僅遴委會置之不理,不願依法重啟遴選程序,補正所有導致遴選結果無效之瑕疵,甚至對於大學負有適法性監督之教育部,亦違背法制,而有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違反確認處分有效性之專屬管轄規定等重大明顯的違法情形,竟讓違法無效選出之蘇慧貞教授宣誓就任為相對人校長。由於國立大學校長並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並無同法第123條規定: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之適用,因此蘇慧貞教授於就任後以校長名義所為的一切法律行為,將因其校長遴選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後,溯及既往歸於無效,其對於法秩序的安定,以及所牽涉人員的權利義務,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例如包括聲請人在內的數萬名學生,在學期間之學習、獎懲與生活等將受到侵害,甚至畢業後參加國家考試、謀職、就業等,均可能因該「無效」就任之校長所核發的「無效」畢業證書或其他學力證明,而受到嚴重損害。此外,將來成為相對人之新生,也將因以蘇慧貞「校長」名義所為的「無效」招生、在校學生成績評定、申訴決定、各項收費,發生是否有效的爭議。另有關教師之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核定人員退休、休假研究、晉薪、獎懲、申訴決定、費用支出、簽定採購契約、校長指定或聘任之各種委員會等校務行為,均將歸於無效,此均為難以回復的損害,這些損害將因蘇慧貞教授之就任而接續發生,非常急迫,爰由聲請人林大為、陳立欣、鄭惟容、陳宗欣、曾議德、林易瑩、邱庭筠、邱鈺萍、吳馨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及第117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8號)停止原處分關於收受聘書及就任校長部分之執行等語,嗣由聲請人林大為等人共同選定邱鈺萍、吳馨如為本案之被選定人,代表渠等進行訴訟。

三、按「(第1項)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第3項)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大學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查,相對人之遴委會依據「103年10月21日本校2014校長遴選委員會決議」於103年10月21日以研(企)103字第1021號函(即聲請人主張之原處分)全校各系所公告蘇慧貞教授當選相對人下一任校長,並由相對人報由教育部以103年12月17日臺教人㈡字第1030179540號函同意聘任蘇慧貞教授為相對人校長,任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並在教育部派員監誓下完成校長交接儀式,蘇慧貞教授並獲教育部核發校長聘書在案,有各該函文、聘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57頁)。足見蘇慧貞教授之接任相對人校長及其任期,係由教育部對外發布而發生公法上之效果甚明。則在教育部未變更其決定前,蘇慧貞教授自104年2月1日起即為相對人之校長,按諸大學法第4條第2項前段: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及第8條第1項前段:「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等規定,可知蘇慧貞經相對人報請教育部聘任後,即負有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相對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相對人。而大學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為大學之行為。故即便相對人就遴選新任校長程序爭議乙事,曾以103年11月27日成大秘字第1031000093號函及104年1月9日成大秘字第1041000002號函分別檢送相對人103年11月19日校務會議臨時會決議及103年12月24日校務會議之決議及決議理由予教育部(本院卷第15-21頁),然而,教育部既未變更其聘任蘇慧貞教授為相對人新任校長之決定,則新任蘇慧貞校長依據大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為對外代表相對人之代表人。

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9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則本於同一法理,本件相對人遴委會之遴選程序或者教育部同意聘任蘇慧貞教授為新任校長乙事縱存有瑕疵,對外既已產生效力,新任蘇慧貞校長亦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在令其停止執行職務或通知停聘或解聘前,其已作成之職務行為,除該行為縱由其他合法任用人員為之亦屬有瑕疵者外,基於法律安定及對社會大眾信賴保護之要求,應肯定其效力。換言之,縱由蘇慧貞教授收受教育部聘書及就任相對人校長,其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為相對人之行為,而非蘇慧貞校長之個人行為。因此,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將來倘獲終局勝訴確定判決,其代表相對人所為之校務運作或對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不受影響,尚無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可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