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周棟樑相 對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林亞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屏市工字第104344194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發給完竣後,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如逾期未遷移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就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所為之遷移或拆除,係基於確定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惟依上開規定立法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於執行前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自動遷移完竣之義務,是該等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1號裁定參照)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因此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內容及行政訴訟更正狀之先位聲明,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辦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若能收回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願一併繳回地上物補償費。而屏東縣政府81年11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14503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已於82年1月完成民生路拓寬之瑞光段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徵收程序,雖於82年12月相對人發文通知繳回剩餘10公尺未拆除地上物補償費,仍有多戶居民拒絕繳回且已將該筆費用移作他用,可知有多位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回地上物補償費,迄今22年,未曾行政執行該路段拆除,今相對人卻僅以聲請人特定1戶已領回地上物補償費事實,即以104年10月23日屏市工字第104344194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23日函)通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顯屬針對性之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規定有違。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畢生積蓄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拆除之難於回復損害,時間非常急迫,若未停止執行,俟至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案提起訴訟且裁判確定時,對地上物被破壞拆除之回復顯已來不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停止相對人104年10月23日函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前經需用土地人即相對人擬具「屏東市○市○○○○路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土地計畫書」,申請層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並經屏東縣政府以系爭公告作成徵收及徵收補償處分,而聲請人已於81年12月17日及82年1月21日分別受領土地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完竣,該徵收及補償程序業已完成在案。嗣相對人雖於82年4月12日召開屏東市○○路道路開闢協調會,與聲請人等人達成原則上暫採全25公尺寬,辦理民生路拓寬規劃設計、施工等作業,未拓寬之10公尺道路用地部分之已領地上物及地價款,於相對人按25公尺寬開闢時繳回相對人,俟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有變更時,再予辦理價款發還或撤銷徵收退回所有權狀之結論(下稱系爭協議),聲請人即於8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位於10公尺未拓寬道路部分之系爭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21,796元繳回相對人。俟聲請人以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協議辦理乃提出陳情,經屏東縣政府以102年6月17日屏府工土字第10215452500號函復聲請人有關目前審議中之「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並無變更該計畫道路寬度之決議,聲請人遂請求相對人發還其前繳回之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經遭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已經完成徵收程序,相對人受領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補償費821,796元,係本於兩造於82年4月12日立於對等當事人之地位,所合意成立之系爭協議而為,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又依屏東縣政府函復可知,系爭屏東市○○路計畫道路寬度案,於60年9月18日發布實施「擴大屏東都市計畫」案即已劃設為寬度35公尺,且「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案」並查無與該計畫道路寬度有關資料。而屏東縣政府刻正辦理之「擴大暨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亦無變更該計畫道路寬度。足見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前於60年9月18日發布實施之35公尺寬度計畫道路之法律狀態,並未經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原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是以兩造約定之「爾後83年度通盤檢討並未變更原道路用地都市計畫」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乃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21,796元(即系爭補償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遂依本院上開判決於104年8月17日完成退還系爭補償費,因認聲請人系爭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補償費發給完畢時終止,而以104年10月23日函請聲請人於104年11月25日前自行辦理地上建築物遷移及拆除作業,屆時若未遷移及拆除,將於104年12月1日派員逕行移(拆)除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及相對人104年10月23日屏市工字第10434419400號函附卷可稽。故系爭徵收及補償程序既已因聲請人於81年12月17日及82年1月21日分別受領土地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完竣而已依法徵收完畢;縱嗣後發生聲請人有將其中位於10公尺未拓寬道路部分之系爭補償費821,796元繳回相對人,亦已因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於104年8月17日完成退還系爭補償費時,而認聲請人就系爭地上建築改良物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義務,足認系爭建物及土地業經徵收確定。從而,相對人以104年10月23日函通知聲請人自行拆遷已徵收確定之地上物,依上開說明,該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
四、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限期遷移及拆除地上物縱經執行完成後,將來亦得以市價賠償地上物之所有人,且計算之方法及賠償之金額,經徵收公告在案,並無填補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針對其他已領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其等拆除地上物,只要求聲請人拆除,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規定有違云云。查此項主張為相對人是否應一併要求其他已領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拆除其地上物之問題,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無關,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