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蔡鴻文再審被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淞江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南縣○○鄉○○○段(下稱果毅後段)807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繼承人邱進明委託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收件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再審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再審被告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而上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事項均經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8日辦理登記處分完畢(下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於97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月16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日後加註之「邱枝木之三子婦」與原權利人蔡笑非同一人,申請塗銷邱進明之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以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再審原告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縱認再審原告為原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民事判例意旨:「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可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本即有將來可以繼承財產之期待權,若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繼承人固不得為任何異議,反之第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者,繼承人自得主張其繼承遺產之期待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再審原告之父親蔡水樹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為蔡水樹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之期待權,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有訴訟實施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駁回,違反上開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未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之情形,僅一味主張適用法規錯誤,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關於法規之適用已就:「...本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父蔡水樹前向臺南市政府提起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行政訴訟,請求臺南市政府應作成核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更正登記為蔡萬生(原告祖父)所有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認定原告之父蔡水樹之請求涉及權利爭執,並非登記錯誤之更正,乃駁回原告之父蔡水樹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駁回蔡水樹之上訴而已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又原告之父蔡水樹嗣向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1)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2)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3)97年3月28日參加人(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改制前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果毅後段807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予以塗銷;該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原告之父蔡水樹敗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原審卷第112-125頁)在卷可按。另訴外人邱進明前對原告之父蔡水樹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請求蔡水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1.3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及圍牆;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80平方公尺之飼料槽;暨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97.34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其上樹木剷除後,將土地返還邱進明;經原告之父蔡水樹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訴請確認邱進明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將於97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在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民事訴訟案件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及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原告之父蔡水樹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父蔡水樹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均堪認定。」「‧‧‧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僅係有可能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利益,並非既得權或法律上之利益,亦不生其期待權益被侵害之問題。是依原告主張其父蔡水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足見有可能因被告所作之原處分而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人應為原告之父蔡水樹,並非原告,至為明確。再者,觀諸原告之父蔡水樹迄今仍然健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70頁)在卷足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相對繼承關係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難謂可採。‧‧‧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其既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詳為論斷,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民事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主張其身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被繼承人蔡水樹之財產有期待權,故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原處分,再審原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細譯再審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與判決,係說明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被繼承人財產僅有期待權而無既得權,至於地政機關於繼承開始前就被繼承人財產所為之登記處分,繼承人對之是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則非上開實務見解所及,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違反判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純屬再審原告主觀之法律見解歧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尚屬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