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及臺南市政府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10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原係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下稱臺南縣警察局)警務員,其申請於民國94年7月16日自願退休案,經相對人銓敘部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下稱相對人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核定(核定其退休職稱為課員)後,臺南縣警察局即以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下稱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檢附相對人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及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下稱退休金計算單)予該局陸務課,並送交聲請人。嗣相對人銓敘部因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於95年1月1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嗣已廢止)第3點之1規定,並以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下稱相對人銓敘部96年5月14日函)核定聲請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667元,復以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下稱相對人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變更並重新核算聲請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01,667元。聲請人對相對人銓敘部96年5月14日函及97年9月5日函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嗣相對人銓敘部因實施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復以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下稱相對人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重新審定聲請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為1,458,0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為870,8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又聲請人前於99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向相對人銓敘部申請重新核算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相對人銓敘部以99年4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93192544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駁回。另因臺南縣警察局機關修編,聲請人之最後任職職稱經臺南縣警察局以94年9月27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16067號函,送經相對人銓敘部以94年10月5日部特三字第0942547832號函審定為「警務員」,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相對人銓敘部乃以101年2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下稱相對人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配合變更聲請人之退休職稱為「警務員」,其餘仍照相對人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審定,未予變更。嗣聲請人以101年4月6日請求書(該請求書日期誤載為100年4月6日)向相對人銓敘部請求撤銷其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並重新審定其優惠存款金額,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元,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相對人銓敘部以101年4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13590151號書函(下稱相對人銓敘部101年4月23日書函)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銓敘部、臺南市政府提起復審,請求撤銷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101年4月23日書函、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並重新審定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458,000元,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元,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聲請人不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部分,因遲至101年5月7日始經由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聲請人所提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為由,以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2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而聲請人不服相對人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101年4月23日書函部分,經保訓會以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3號復審決定:「關於銓敘部101年4月23日書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聲請人對保訓會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2號及第333號復審決定關於新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因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顯無再審理由,以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餘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遭本院104年5月26日10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嗣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04年6月15日確定。聲請人因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因舊制退休事件,不服鈞院原確定裁定,104年6月8日知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相對人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應適用97年8月8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104年6月8日發現相對人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在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同法第276條: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提起再審。
(二)相對人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應適用97年8月8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條、第27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7條亦同)等規定核發聲請人舊制月退休金,即依94年1月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所訂公式: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計算聲請人之舊制月退休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聲請人為1,458,000元並非1次退休金,且聲請人擇領舊制月退休金,並非擇領1次退休金,當然不能以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1,458,000元分別以聲請人1,458,000元、801,600元、870,800元等儲存優惠存款核發聲請人舊制月退休金。
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依法核發聲請人舊制月退休金如下:70,005元83%+930元=59,034.15元(退休金以59,305元計算)。以公保養老給付違法核發聲請人舊制月退休金,不當得利如下:⒈94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以1,458,000元優存:40,500元83%+1,458,000元1.5%+930元=56,415元。政府不當得利(59,035元-56,415元)24個月=62,880元。⒉96年7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以801,667元優存:40,500元83%+801,600元1.5%+930元=46,569元。政府不當得利517,540元。⒊100年1月1日至31日以1,458,000元優存:40,500元83%+1,458,000元1.5%+930元=56,415元。政府不當得利2,620元。⒋100年2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以870,800元優存:40,500元83%+870,800元1.5%+930元=47,607元。政府不當得利(59,035元-47,607元)5=57,140元。⒌100年7月1日以後每月:政府不當得利60,607元-47,067元=13,540元。
(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8日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即莊生玉案,全為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發1%,但以增至90%為限;公式化就是行政院人事行政局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舊制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85年7月1日:
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眷補費(最高以90%為限);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且符合90年3月30日考試院(90)考臺組貳一字第01877號令、行政院(90)臺人政給字第21042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2條、第14條規定:「本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支給數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擬定方案,送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證明當年相對人銓敘部有會同擬定。而聲請人與莊生玉警官階級同為警正3階1級之警務人員,過去相對人銓敘部審定聲請人為一般行政人員之課員是錯誤的,且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139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莊生玉)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906,504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本件自應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從而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人為警務員,聲請人100年6月30日前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0,005元+政府撥繳5,686元=75,691元;100年7月1日調薪後,聲請人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本(年功)俸41,755元+專業加給23,400元+勤務加給6,745元+政府撥繳6,514元=78,414元,聲請人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分別為75,691元及78,414元,相對人銓敘部函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業經考試院會銜行政院以100年2月1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09311號、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8411號令發布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因聲請人領月退休金,不是領1次退休金,且按照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依前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5條、新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選擇以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領取舊制月退休金,故不得儲存優惠存款,相對人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8,000元、97年9月5日函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01,667元准聲請人按公保優存要點儲存優惠存款、100年5月18日函准聲請人按原優存辦法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8,000元及按新優存辦法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70,800元儲存優惠存款、101年2月13日函舊制退休金之決定(因公保優存要點已廢止)且強迫聲請人回存優惠存款,均分別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2條、第27條、97年8月8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74條之1、第175條等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均應撤銷,相對人銓敘部101年4月23日書函、復審決定無所依附亦應撤銷,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採用相對人銓敘部有關優惠存款之法規,而不撤銷上開相對人銓敘部書函,有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3項、第16條之1第1、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27條、97年8月8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27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74條之1、第175條等法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五)至於相對人銓敘部所稱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包括:⒈公保優存要點。⒉考試院會銜行政院訂定於99年11月22日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即原優存辦法)於100年2月1日廢止,與新優存辦法均牴觸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4項、第19條第1項、第32條第1、2、3、4項、第35條、97年8月8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8條第1、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2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5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3項、第16條之1第1、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等法律規定。簡言之,原優存辦法屬法規命令,不是法律,所以才要廢止,新優存辦法也是法規命令,牴觸法律當然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均有明文規定。簡言之,新優存辦法既是法規命令,不是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實施的法律,故新優存辦法當然牴觸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4項、第19條第1項、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2、3、4項、第35條、97年8月8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8條第1、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2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5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3項、第16條之1第1、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等法律規定,已無爭議;相對人銓敘部硬要稱有爭議,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聲請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法官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不須受相對人銓敘部干涉,維護法官憲法所賦予法官超然之地位等語。並聲明求為:⒈102年9月23日鈞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102年5月7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104年3月30日鈞院10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廢棄。⒉復審決定(保訓會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0332號復審決定書)、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臺南縣警察局核發退休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40,50083%)33,615」、相對人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說明三備註:(四)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相對人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說明三、(一)之2、相對人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暨相對人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相對人銓敘部101年4月23日書函等之決定均撤銷。⒊請命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償還:臺南縣警察局核發退休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本人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本人實物代金=70,005元83%+930元=59,034.15元(退休金以59,035元計),並溯自94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更正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59,035元,94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核定錯誤每月差額2年62,880元;96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差額517,540元,總計應補償62,880元+517,540元=580,420元,100年6月30日前按舊制月退休金59,035元發給,100年7月1日後,按舊制月退休金60,607元發給。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而同條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又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另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應適用97年8月8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規定,且相對人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均分別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3項、第16條之1第1、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2、27條、97年8月8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74條之1、第175條等規定,相對人銓敘部101年4月23日書函、復審決定無所依附亦應撤銷,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採用相對人銓敘部有關優惠存款之法規,而不撤銷上開相對人銓敘部書函,有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3項、第16條之1第1、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27條、97年8月8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27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74條之1、第175條等法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所為實體見解為爭議,而對於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則未具體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指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合法。
(三)又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3月30日10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而為本案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裁定有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莊生玉警官階級同為警正3階1級之警務人員,過去相對人銓敘部審定聲請人為一般行政人員之課員是錯誤的,且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139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莊生玉)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906,504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本件自應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從而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莊生玉與相對人銓敘部,且該案件係因莊生玉向相對人銓敘部請求撤銷原核定之月退休金給與,並重新核算及變更,函相關單位與支給機關,並補發退休金差額,未獲允許而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此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卷(第78頁)可稽。則該判決與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不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重複裁判之違誤,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又查,相對人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乃係變更並重新核算聲請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01,667元,此有上開函影本附本院卷(第96頁)可稽。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是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聲請人陳稱其於104年6月8日發現上開相對人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六)又聲請人主張原優存辦法屬法規命令,不是法律,所以才要廢止,而新優存辦法既是法規命令,不是憲法第170條所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實施的法律,故新優存辦法當然牴觸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4項、第19條第1項、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
2、3、4項、第35條、97年8月8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8條第1、3項、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2、2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5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
1、3項、第16條之1第1、2項、第3項第1款、第7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8條等法律規定,已無爭議;相對人銓敘部硬要稱有爭議,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所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倘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於行政命令(含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是否違背法律或憲法規定,法官有審查權,並毋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況且,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基於上開理由聲請停止訴訟,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一部不合法(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