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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號再 審 原告 李唯行再 審 被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裁判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提起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2746、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土石採取法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查該判決送達日期為99年10月27日,是該判決確定時間為99年11月16日,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均居住於屏東縣,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99年12月2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本件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又於104年5月11日再向本院提出再審理由補充書狀,主張本件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此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再審訴狀及再審理由補充書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個別加以計算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11日始具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係於104年4月29日具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亦已逾前揭再審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5年期間,可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書狀中表明其知悉再審事由時點之證據,以證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