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張安東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57年起任職教師,73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嗣參加臺東縣93學年度聯合甄選錄取,分發至臺東縣立大武國民中學擔任教師,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具碩士學歷,自薪額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採計其任職其他國小及國中職前年資15年,其中6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3等不予採計,予以提敘14級,以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再審原告薪額525元;旋另採計再審原告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國中代理教師年資,再予提敘1級,並以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再審被告93年11月25日敘薪通知書)改敘再審原告薪額550元。嗣再審被告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再審被告第6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再審被告86年10月18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再審被告86年10月18日敘薪通知書)核定本薪430元,重新採計再審原告服務年資臺東縣多良國民小學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臺北縣石門國民小學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6日,計2年2個月,提敘2級,重核薪額為29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審被告另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再審被告第8號敘薪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再審被告93年11月25日敘薪通知書,誤核再審原告薪額550元,並重新採計再審原告於70年8月30日至71年9月16日、75年9月4日至76年8月13日、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6日擔任國小教師服務成績優良職前年資5年6個月,及90年8月17日至91年7月30日、92年8月15日至93年7月31日代理國中教師年資2年,合計7年6個月,提敘7級;另再審原告於91年8月28日至92年8月1日服務在高雄市鼎金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在職期間記過乙次,該校核發離職證明未註明服務期間成績優良,故不予採計提敘年資,重新核定再審原告薪額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審原告對上開再審被告第6號、第8號敘薪通知書不服,先後多次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102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聲請)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嗣於102年8月1日退休後,復又以103年8月15日陳情書主張再審被告第6號及第8號敘薪通知書處分有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86學年度核薪通知書、93學年度核薪通知書及再審原告退休最後薪級,並補發薪資差額及更正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103年9月2日府人任字第1030173631號函復再審原告本案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更正依法無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對於舊的薪俸事件,依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之規定,再審原告86學年度薪級為11級,本薪430元薪級、93學年度薪級為6級,年功薪550元薪級。詎料再審被告於96年1月31日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溯及既往,降再審原告86學年度薪級為18級,本薪290元薪級,再降再審原告93學年度薪級為14級,本薪370元薪級。經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下稱舊判決),均未獲得救濟。後來再審原告發現新事證,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6學年度薪級為18級,本薪290元薪級;核定再審原告93學年度薪級為14級,本薪370元薪級是錯誤的,再審被告顯未依教育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之規定提敘,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新的薪俸事件之行政訴訟。
(二)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1、本件級俸事件適用教育部法令有二,今以A、B代表教育部法令,A法令(包括其他相關法令):「本案教師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前經本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略以,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教。」(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說明三參照)。B法令: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僅對A法令加以援用,對B法令存而不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舊判決對舊的薪俸事件有約束力,但對新的薪俸事件(即本件級俸事件)沒有約束力。舊判決和新的級俸事件分屬2事件,原確定判決不應認舊判決對新的級俸事件有約束力。
2、同理,原確定判決僅對A法令加以斟酌,卻對B法令視若無睹,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情形。
(三)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一蘇秋津法官,前曾參與與本件相關薪俸事件訴訟判決即鈞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蘇秋津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原確定判決顯有重大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教育部103年11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56536號訴願決定、再審被告96年l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敘薪通知書、96年l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均撤銷。(2)重新核發86學年度核薪通知書(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小任職)及93學年度核薪通知書(臺東縣立大武國中任職)。(3)補發薪資差額、考績獎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止,三間國小教師職任內及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大武國中教師職任內)。(4)更正退休最後薪級為年功薪575元薪級,並補發薪資差額(自102年8月1日起迄今)(5)更正、重新核發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證書。(6)更正、重新核發86、87、88、93、94、95、96、97、98、99、100、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第6號及第8號敘薪通知書既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在未經有權撤銷機關或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具有實質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及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原則上應尊重該行政處分而受其拘束。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第3點聲明「對前一次舊薪俸事件判決、裁定,無異議」,又對未撤銷且合法之2份敘薪通知書請求做成新行政處分,顯有矛盾與不符相關法令之處。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未符︰本案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與其於原審時主張「貳、事實及理由」第1點及第4至8點相同,且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於先前各項訴訟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已納入審酌範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應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適法?爰論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至同條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或有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至第38條之規定經裁判應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者而言。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法規之規定在內。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本件級俸事件應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適用云云,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係以(1)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有關補發薪資差額及第4項部分:①就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第8號敘薪通知書,重新核發93學年度核薪通知書,更進而請求再審被告補發薪資差額部分,因再審被告第8號敘薪通知書,前經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第8號敘薪通知書已有確定力,則再審原告仍再起訴予以爭執,法律上顯無理由。②就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第6號敘薪通知書,重新核發86學年度核薪通知書,進而請求再審被告補發薪資差額部分,因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再審被告第6號敘薪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另循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以再審原告已逾訴願期間,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再審被告第6號敘薪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業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再審原告仍再起訴予以爭執,法律上顯無理由。③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更正再審原告退休最後薪級為年功薪575元薪級,並補發薪資差額部分,因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退休最後薪級之審定處分(再審被告102年6月10日府人福字第1020106831號函),因再審原告逾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又再審原告退休時之薪級係依其之前年度之敘薪處分為基礎,於前揭敘薪處分未撤銷前,尚無從變動,則於此事實基礎下,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03年8月15日以陳情書主張其退休時最後薪級應為5級年功薪575元薪級,並非7級本薪525元薪級,再審被告應予更正並補發薪資差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2)關於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補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第5項及第6項部分:因再審原告未就前開事項先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並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之規定卻未予適用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各項聲明予以駁回之理由分別係已發生判決既判力、逾越訴願期間、及違反權利保護要件之認定係屬錯誤等,與本案實體上是否應適用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無涉,再審原告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該要件。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一蘇秋津法官,前曾參與與本件相關薪俸事件訴訟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蘇秋津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而為本件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院蘇秋津法官雖曾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薪俸事件參與該事件之判決,惟該事件之當事人(其被告為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及訴訟標的(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91年8月28日核定再審原告薪級為本薪350元處分)與本件均非相同,有本院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薪俸事件與本件級俸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再審原告主張蘇秋津法官曾在本院參與與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相關之判決云云,即非可採。且蘇秋津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亦無其他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或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至第38條規定經裁判應迴避之事由,卻未迴避而參與審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僅對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說明三之法令加以斟酌,而未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之規定,故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情形云云,惟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並不包括法規之規定在內,已如上述,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不符上開再審事由而准許再審,從而自無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進而就再審原告關於本案應如何判決部分加以裁判之餘地,是以再審原告就有關本案之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加以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