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鄭豊隆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1年9月13日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時,其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間起訴訴外人鄭禎祥(住屏東縣○○鎮○○街○○○○號,為再審原告鄰近住戶)拆屋還地之案件,該案嗣經法官於99年1月26日調解成立,內容略為:訴外人鄭禎祥同意再審原告將來於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任何地上物時,訴外人不會阻礙興建,且同意出借其所有土地予再審原告堆放建材雜物,足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甚明,此為系爭土地鄰近住戶皆知之事實,因此之故,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與訴外人鄭禎祥才會在法官主持下成立調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潮簡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下稱屏東地院調解筆錄)為據,因該案調解時再審原告中風臥病在床,由代理人陳好簽訂調解筆錄,再審原告病況好轉後已淡忘此事,嗣於100年向鈞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55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訴訟過程再審原告仍不知該屏東地院調解筆錄之存在,因而迄至更審判決均未能提出,遂經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茲因再審原告日前整理房屋時,發現該份調解筆錄,其於原審法院並未提出(歷次訴訟均未發現提出),而屬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新證據,允無疑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於法定期間即發現後30日內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99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請在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再審被告以99年8月26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208744號函復略以:「‧‧‧查擬興建房屋地點,依本府77年5月28日建築執照內配置圖顯示本筆土地上有道路標示,台端表示現已無供作道路用,請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廢止後,再依程序辦理建築線指示,方能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再審原告因認系爭土地非供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13日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上揭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觀諸前揭說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1年9月13日即屬確定,然查,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屏東地院調解筆錄,係於99年1月26日即已調解成立而存在乙節,亦有該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4頁)可憑。雖該調解筆錄再審原告係由其代理人陳好代為簽訂,惟該代理人亦係由再審原告依法律規定所委任,由再審原告授權與訴外人鄭禎祥成立之調解,直接對再審原告生效,再審原告對該事實自應知悉而不得任意諉為不知。且衡諸常情,與他人發生爭訟亦屬重大事件,觀諸再審原告所稱其於病中仍不忘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可知,是縱代理人係於再審原告病中代為處理調解事宜,惟嗣再審原告病況好轉後,自當將其處理結果向再審原告詳為報告,且再審原告亦無不主動查問處理結果之理。則再審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始空言主張:其病況好轉後已淡忘委託代理人簽立屏東地院調解筆錄之事,係於日前整理房屋時,發現該份調解筆錄,乃在104年5月27日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自不可採,其顯已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且如前述,上述調解筆錄係再審原告於不服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悉,除上述本院所不採之主張外,再審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其無法利用該證物之事實,亦屬再審原告上訴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