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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理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哉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判字第6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飼料添加物「HI-VITACOGEN」及「VITACOGEN」(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VC24/0031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即稅則號別)第3824.90.51.00-7號「飼料添加物(不含藥物成分者)」,進口稅率2.5%、輸入規定404[ (一)進口飼料,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飼料輸入登記證影本;(二)進口飼料添加物,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影本。)](註:農委會曾函復該貨物免辦理輸入登記證),因再審被告對貨品分類有疑義,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由再審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下稱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審核結果,按其成分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物飼料」,輸入規定404、B01[進口時應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編訂「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再審原告於進口時未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下稱檢疫證明書),經通知補正而未獲置理,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100年9月1日高普外字第1001017457號函(下稱原處分)令再審原告限期辦理退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則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將上開更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本院復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再審原告所應提出之「檢疫證明」,係何種檢疫證明?何國之檢疫證明?且系爭貨物原均無需檢附檢疫證明,然本件系爭貨物運抵國內報關時,再審被告方表示更動稅則號別,並命再審原告提出檢疫證明,則再審原告於系爭貨物抵達我國後,是否仍能提出上開出口國(日本)檢疫證明,顯有疑義。(二)次查,上開問題於原確定判決之卷宗中,即再審原告訴願案卷宗中有「防檢局100年7月29日防檢二字第1001478245號函」(下稱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所載「說明:‧‧‧二、‧‧‧;惟其輸入稅則號列如經貴局改判2309.90.90.90-7號,則涵蓋於『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如附件)第1條之適用範圍,『輸入時』應符合前述檢疫條件規定,並須檢附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向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三)又查,再審被告以改列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由,命再審原告補正檢疫證明書,但因貨物業已離開出口國(即日本)報關進入高雄港,則貨物既業已離開出口國,出口國之檢疫機關即無從再對該批貨物加以檢疫,而出口國檢疫機關於貨物出口時既未為檢疫,則豈有發給檢疫證明之可能?故而,再審原告根本無從,亦不可能提出該批進口貨物之「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亦即無論再審被告給予多長時間,再審原告皆不可能補正再審被告所要求之「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故再審被告顯然強令再審原告提出事實上不可能提出之文件,嗣再審被告即依此為核定退運、追繳貨價之行政處分,當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四)第查,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之情事: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均指明系爭貨物進口時能否補正檢附防檢局核發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及釐清再審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後,是否已無從辦理補正繳驗日本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向防檢局申請檢疫等,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而本院於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均已查明並審酌再審原告已進口報關之系爭貨物,發生實際上無法取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情事後,即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如原確定判決若對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加以審酌,則必會於判決中就上揭函文詳為論述,豈有對之未置一詞。從而,由前開歷次更審程序中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之判決可知,原確定判決確實漏未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因而方會誤認為再審原告僅需提出我國之檢疫證明,故而一再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貨物售罄,以致無法提出檢疫證明係屬咎由自取,而對於再審被告尚要求再審原告需提出「事實上無法提出之日本檢疫證明書」一節,未置片語,即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五)如原確定判決確有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原確定判決當然會改變: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判決,均一再提及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補正之時,系爭貨物已離開日本,日本海關無法補發檢疫證明書,再審原告亦無補正之可能,故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補正上揭事項,明顯欠缺期待可能性。其次,本件爭訟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歷審判決,雖未再以再審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理由,惟其應係因上揭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未就上開「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補正之事項,明顯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係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為獨立論述。再審被告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歷審判決,未曾論斷再審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即主張再審原告無法因原確定判決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而獲得勝訴判決云云,實屬臆測。(六)再審被告陳稱再審原告應妥慎運用「稅則預審制度」實為卸責之詞,且與本件再審爭點無關:本件爭議之產生,緣於再審被告個案變更其行政先例,致使再審原告無從應變,無法取得輸出檢疫機關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惟,再審被告不思如何避免擅行變更其行政先例,以致人民無所適從,反要求人民應妥慎運用「稅則預審制度」云云,實有倒果為因之誤。若再審被告認為其行政先例可不予遵循,稅則號別之核定得隨時更易,則應命所有進口貨物均為「稅則預審」,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而隨時受有貨物退運或追繳貨價之可能。是以,再審被告不思如何避免人民信賴其所為之行政先例卻受貨物退運或追繳貨價之損失,反指摘再審原告未妥慎運用「稅則預審制度」云云,根本違反行政程序之基本精神,並不可採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固訴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云云,惟遍觀再審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再審原告所陳無非僅係重述前於歷次審判已主張對再審被告退運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而非指明原確定判決於何行文段落顯示有因漏未審酌該函導致事實認定有誤之具體情事,僅係泛泛陳稱而未具體陳明,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合法,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節略再審被告答辯理由,有提及上揭防檢局函文,並就再審被告確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及應遵守輸入規定之過程(包含函詢防檢局因而獲其100年7月29日函復)予以略述,於理由六、中就該等過程再予以簡略表述,可知原確定判決實已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所訴顯非事實。(三)至於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1、查關於系爭貨物經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應繳驗日本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向防檢局申請檢疫,經防檢局核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始得進口乙情,觀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此等情事或因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書狀中已陳,或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已論述,而本為原確定判決所知悉,並不必然須由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始能知情。2、另再審原告訴稱若考量須取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必然知命再審原告提出該文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將如前2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般,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該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主張,實際上從未經本件歷審判決採納(歷次審判共4者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揭示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裁示辯明有無財政部91年3月8日臺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適用,發回更審;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以信賴保護原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揭示比例原則,發回更審;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判決以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一採納再審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主張),再審原告陳稱該項主張必能獲最高行政法院採納而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亦屬誤解。3、又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系爭貨物須提出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始能進口乙情須考量該函始能知悉,亦方能得知命再審原告提出該文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函因而導致再審原告敗訴云云,洵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縱認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四)末查,與系爭貨物相同產品既為再審原告擬定長期進口之貨物,為建立長期頻繁持續之經貿計畫,再審原告本應就該項產品應歸屬之稅則及應遵守之輸入規定予以研究釐清,避免相關爭議發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六、(三)3.中業已指明再審原告應著重者,實應為稅則預審制度之利用,本件爭議之生,毋寧係再審原告長期忽視系爭貨物進口應遵守相關規定之辨明,容認風險潛伏所致。再審原告宜重視管理此等因未深究法律所衍生企業經營風險,妥善運用稅則預審制度,避免類似爭議再次發生,始為正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至於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法律上見解,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而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略謂:「輸入稅則號列如經貴局改判2309.90.90.90-7號,則涵蓋於『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第1條之適用範圍,『輸入時』應符合前述檢疫條件規定,並須檢附日本檢疫機關核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向本局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而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再審原告僅需提出我國之檢疫證明,故而一再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貨物售罄,以致無法提出檢疫證明係屬咎由自取,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為其論據。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係就貨物成分歸屬之輸入稅則號別部分,若經變動,則於輸入時應符合何項之檢疫規定及如何申請檢疫等情,由防檢局單方面表達其意見之回函,俾供再審被告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充其量僅是法院作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與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持之見解有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認定事實之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援引上開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據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自非適法。

2、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期間,業已提出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然於判決理由中卻未置之一詞,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法律審之判決,關於上訴有無理由之調查,以法律問題為主,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查,本件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既已附於原處分卷第197頁,顯為歷次事實審法院所得審酌,則原確定判決係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並於理由欄說明,再審被告依職權本於專業知識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列所為反覆審度之判斷結果,並無專擅情形,核與系爭貨物之成分及效能相符,其改列貨品分號類別尚無違誤;且經再審被告函詢財政部及農委會後,確認系爭貨物須檢附檢疫證明等語,顯已為相關事證斟酌。惟再審原告執以防檢局100年7月29日函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之相異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自不可採。

五、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結果,已足認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存在,則其再審之訴既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