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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再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1號再 審原 告 羅一群再 審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再 審 被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代 表 人 林炳松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民國93年11月9日9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5月18日95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上開原判決係於95年5月1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稽,顯逾首揭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