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楊武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㈣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㈦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㈧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㈩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5、12項(應為同條第1項第5、12款
)規定,對民國97年4月1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1.陳建昌(原確定判決案件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作偽證並偽造變造公文,觸犯刑法者,具證是再審被告不法之代表者:
⑴原確定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㈡97年3月20日…被告以時間
長久,期間又發生火災及水災,檔案及各種圖說已一塌糊塗、亂七八糟」,確表示資料沒有遺失,大謊言確立。
⑵100年10月7日文E(雄檢瑞湯100他5771字第93311號蔡瑞宗
、林志祐)說明二第11行據證人陳建昌證述「因辦公處所曾發生火災、水災很多資料已遺失」等語,檢調蔡、林判定「則電腦未能查得原圖說係出於災害而遺失原資料」尚非不可採信。陳自己作證吳萬良21號房屋及再審原告25號房屋之原建築圖說因災害而遺失,而檢調判定可以採信。⑴、⑵哪一點是真?⑶陳建昌、吳宏謀(原確定判決案件被告代表人)於96年度才
到職位,96年3月19日文0(0000000000號,陳吳)是偽造公函並附偽變造圖說文11行使給行政法院作成判決正本之證物(件)的判決基礎。上項已確證21號及25號房屋之原圖說遺失不見。文11必是偽造變造之產物(品)。
⑷96年6月12日文0(0000000000號、陳吳)正是偽變造公文並
同時針對文1行政處分作出偽證。上項已確證21號和25號房屋之原圖說遺失不見(不在)、文5本身亦是偽證。訴151022第7點詳證訴150930第5點詳證陳建昌、吳宏謀自己打頭作法自斃,直接判定吳宏謀等人偽造文書成立刑法罪責,徹底推翻文E主旨第2行「查無犯罪事實於予簽結」。蔡、林、陳、吳,就是串犯串證,串供共謀脫罪共同正犯。
⑸96年8月16日文0(0000000000號陳吳)是偽造公函並附文11
偽變造圖說行使給高市府法制局供陳金寶等人作成文15訴願決定書之基礎,文15已確偽造偽證竄改自造法律(條)者。
2.原確定判決三位法官(再審原告列為再審被告㈡)自始邪惡權謀,強迫再審原告修改訴之聲明,變成不三不四,第1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無效之行政處分之法定原因不見),第2點確認行政處分文1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按再審原告96年12月4日起訴狀訴之聲明:1.請求判決文1是偽造文件應即撤銷。2.確認文1是無效行政處分:
⑴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6行按自己捏造前情節自導自演「自未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法定原因,原來訴之聲明第1點正是第2點無效之法定原因,正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法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⑵原確定判決法官鬼妖賊子,如再審原告心中所料原確定判決
全文奸巧猾詭,對再審被告文1-文7全數公函正是「無形之偽造」成立偽造偽證變造,登載不實並行使為變造公文、強制、誣告罪者隻字未提。惡棄文5、文1具確正是不法無效的判定,全文邪套差異法條玩弄文字,包庇再審被告收賄瀆職核准違規開窗的真象。
⑶原確定判決法官積慮偏叵辦案,全程暗計架構判決主文,自
居是再審被告之全職律師。再審原告早已發現同一訴訟標目,原確定判決已先入成見,臺灣人民沒有法律人權,必須放棄上訴以免白費金錢時間及精神壓力的現實。
3.以上正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12款之具體犯證,指摘原確定判決法官開庭第1天竟然先要求再審原告必須修改訴之聲明,以迎合其判決主文之居心設計。原確定判決法官黑手阿黨,依法官法明文規定,法官必須超出黨派,依法獨立審判案件。第18條明文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務)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正凸顯上述詭詐欺騙之設局。歹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加重其刑1/2),刑法第13、134條,……。又吳、陳兩人刑罪滿滿之罪犯,豈有此理是合法之代表嗎?陳建昌公務員,又是被告身分,能為再審被告作證嗎?據哪一法律法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篇第9、12章全意不承認其有證人的資格,看不懂嗎?依再審被告101年7月17日文10(00000000000號,楊明州、陳建昌)主旨再審原告舉報鄰屋21號吳萬良違建(規)開立2大窗戶及1小窗,並在46公分間距之防火巷裝設冷氣機在案。再審被告自79年10月至96年8月16日,迄今(104年)拒依法執行其應作為之義務職務,故意瀆職廢弛職責舉報案不是申請案,行政程序法第170、1
71、172條法定明文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看不懂嗎?
4.以上再審理由及不變期間之證據:⑴98年5月21日文C(雄檢惟辰98陳44字第47843,劉惟宗),⑵100年10月7日文E(雄檢瑞湯100他5771字第93311號蔡瑞宗、林志祐),⑶再審被告(法制局及工務局等人)全數公函文1-文11-文15及證據清單之代碼及文號,介00(000000),⑷原確定判決正本。
依證據清單(犯罪指摘)介00(000000)再審被告之公函文1-文15全數確具是「無形之偽造」,竄改自造法律(條)依據已確犯刑法23項罪名,法院應指命高雄市政府許乃丹乙○○出庭代表再審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作自認辯論不得乖避:⑴文E,100年10月7日(雄檢瑞湯100他5771字第93311號蔡瑞宗、林志祐)說明二第7行已確判定(應堪認定)三點。⑵再審原告(告發人)所有房屋之原建築圖說根本不存在(自53年4月完成建造之日即已不存在)。⑶再審被告之文4(000000000號,96年3月19日)和文0(000000000號,96年8月16日)都附同一張偽變造圖說文11,確有標示「21號吳萬良」,「25號甲○○」,確鑿罪證成立偽造罪。⑷「並非憑空偽造告發人之原建築圖說」確已判定(認定)成立偽造罪(偽造沒有憑空、不憑空之絕對條件)。⑵+⑶+⑷確具是充分十足具體證據能力,直接確證文4、文5、文6、文7就是偽造偽證→直接確證文11正是偽造變造偽證→直接確證文5、文1、文8、文9、文10就是偽造偽證變造→文1、文4、文5、文6、文7、文8、文9、文10、文11全數偽造偽證變造→確證文1、文4-文11成立偽造偽證變造、登載不實並行使偽變造公文、誣造、強制罪者
5.舉報(陳情)案,不是申請案得經再審被告核准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240、241條明文規定,任何人知有違法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70、171、172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舉報案,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專人迅速確實處理,文10已確證是舉報案。以上各點確證文1-文11全數成立偽造偽證、變造、登載不實並行使偽變造公文、強制、誣告罪並歹犯刑法23項罪名確具屬實。96年8月16日(文7)並附文11偽變造圖說行使給法制局,法制局並文2、文3及文6、文7故意不查具體違法犯罪事實(及文1、文4、文5),且依此使成訴願決定書文15之基礎,已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97號、第230號、第423號之解釋明文。文15確是偽造偽證竄改自造法律(條)。前述各點已確證文5(96年6月12日)是變造公文,又是偽造→同時針對文1使出偽證(次查,原核准圖說側面並無開窗),則確證文5文1是不法無效公文,沒有訴願前題,已無訴願具體條件之存在,原確定判決故意以「因已訴願逾期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依司法院釋字第97號、第230號解釋明文,原確定判決法官才是真正於法未合,故意瀆職濫權枉法包庇再審被告脫罪確立。行政處分文1不具公文程式及法定程式,司法院釋字第97號明文規定文1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4、6款(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確證文1沒有機關首長、承辦人、業務主管之署名。沒有註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文1違犯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3、4、7款之法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訴151022第6點詳證。
㈡文18事實及答辯理由顯確無知霸凌邪惡透底犯罪心態,本性
難移,全文欺騙詐偽罪癥犯結一語中的,正是再審被告自認,罪證之具體十足證據能力:
1.原確定判決事實第7行指再審原告對行政處分文1「並未表示不服」,但確於第11行又指再審原告對文1、文5「均表不服」,其後再指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其理由三、㈡亦同。其根據哪一法律(條),再審原告必須義務通知其「不服」「均表不服」「仍未甘服」,才有法定原因理由提起訴或告訴?又鐵案如山,再審被告確已自認(證)對其所有指訴之犯罪事證具實確立,再審被告蠢圖以「依法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荒謬要據哪一法律(條)作為?原確定判決竄改自造法律(條),甚者捏造虛詞「管領力」邪套差異法條強行入罪。心底邪惡犯罪本性,再審被告確無能指證再審原告政151123(再審申請書),政151119(抗告狀),訴151113、151022、150807、150727上,哪一點是重述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強迫於開庭審中要求修改再審原告前案訴之聲明(96年12月4日)第1點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文1)均撤銷。極諷刺的,是訴願決定書所依據原行政處分(文1、文5)確是不法無效,根本不是訴願前題及具體條件。原確定判決據哪一法律(條)可以不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文1)?又何以「因已訴願逾期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毫無專業責任職業道德及人性恥格。
2.原確定判決法官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93號及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款法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應重開訴訟程序予再審。」以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實質法律平等訴訟權之規定。53年4月當時再審被告對起造人收賄瀆職枉法檢驗通過核准使用執照;79年8、9月鄰屋21號吳萬良改建完成,再審被告故技重演收賄瀆職故意讓檢驗通過;文10(101年7月17日楊明州、陳建昌),確證81年7月11日已開立行政處分文1通知兩造,具確成立刑法罪責;再審被告文4(96年3月19日)、文7(96年8月16日,吳宏謀、陳建昌)都並附偽變造圖說行使給行政法院,及高市府法制局;法制局故意瀆職枉法,以文2(95年6月23日林欽榮、薛合和)、文3(95年12月19日,同文2),文6(96年7月27日吳宏謀、陳建昌)、文7(96年8月16日,同文6)做基礎,做成偽造偽證之訴願決定書文15;陳建昌公務員確不法違憲,於文e(100年10月7日,檢調蔡瑞宗、林志祐)上作偽證。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法官黑手同門廢弛職責,共同行使國家暴力虐殺人權,故意濫權枉法瀆職共同正犯,共謀再審被告脫罪。犯罪行為該當,違法性及罪責同時存在,侵害法益共同不法集體侵權行為具確屬實。
3.再審被告必須提(交)出對鄰屋21號吳萬良開立的行政處分原本存聯,以確證鄰屋21號吳萬良在79年8、9月完成改建,確有違建違規,是經再審被告收賄瀆職檢驗通過的犯罪事實。若再審被告提不出對鄰屋21號吳萬良的行政處分開立證據,則文10全文具確成立偽造偽證變造、登載不實並行使偽變造公文、強制、誣告罪及竄改自造法律(條)罪。行政處分文1主旨第1行指「房屋側面違規開窗」,另第2行「將依建築法第90條規定罰處」,二者相互矛盾,須知第90條是指更改使用者,不是違規開窗者。原核准圖說根本不存在,無從詳細對照下,有誰能確知哪裡是更改使用者?就算違規開立的窗戶,只要不變更使用目的,就不違犯第90規定。而且更改使用者(地方),又不一定是違規開窗者。愚圖以第90條做罰處,在法理上根本不是適格主體法條,更荒謬的是「限文到15日內恢復原狀並報驗」,「原狀」到底是指什麼詳節?依前段的法理矛盾,想以實體的違規開窗與抽象的使用目的結合,以此給予證書去證明原狀詳(細)節根本不可能。再審被告真能給予證書證明原狀的詳節嗎?的確違規開窗幾個,詳確位置及規格尺寸詳節是什麼?都確無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3、4款能無知嗎?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即指文1-文15、文16,都是成立偽造偽證、變造、登載不實並行使偽變造公文。文E(100年10月7日)說明二,第7行已確判定(應堪認定)3點:⑵原告屋之原建築圖說根本不存在(自53年4月建造完工之日即已不存在)。⑶文4、文7所附同一無偽變造圖說確有標示「21號吳萬良」、「25號甲○○」,確鑿罪證。⑷「並非憑空偽造告發人(再審原告)屋之原建築圖說」,此已確具體十足證明證據能力成立偽造文書罪,確直接命中文C(98年5月21日劉惟宗)說明四,第5行指證「無形之偽造」再直接命中再審被告文1-文15、文16全數正是無形之偽造成立偽造偽證、變造。上揭直接具證文E說明二、第11行陳建昌證述「因辦公處所曾發生火災、水災……已遺失」等語,「則電腦未能……」尚非不可採信;已確歹犯刑法第13、134、211、213、215、216、165、168、169、220、138、124、125、304、305、309、
310、313、352,28、29、30、31條成立法條同等之罪名,已侵害法益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並犯民法第184、185、186、195、18、19條共同不法集體侵權行為,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同時確證原確定判決法官等人都同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民法、國家賠償法及刑法第13、134、124、125、211、213、215、216、165、168、169、304、28、29、30、31條。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法官不能依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明定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憲法第24條法定,凡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㈢文16,104年11月7日(00000000000號乙○○)拒絕賠償理由書:
1.介00(000000)證據清單及訴151012第1點,訴151022第14點㈡都確明註「共同不法集體侵權行為」,正指違犯民法第
184、185、186、195、18、19條,就是介02第2點㈣「是有責任的不法行為據於自己責任當中的加害他人行為,以致侵害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正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再審原告)」,就是憲法第24條(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以上都看不懂嗎?再審被告故意不法之行政行為,蓄意歹犯行政程序法第
1、4、5、6、7、8、9、10、32、96、110、111、170、171、172條,確鑿證據,天誅地滅,回天乏術。須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不管前段、後段,都確無應具備條件之規定,文16已確竄改自造法律(條)加註應具備⑴-⑹點捏造虛件名詞。確已偽造偽證、登載不實並行使偽造公文並強制之犯罪事實,歹犯刑法第13、134、211、213、215、216、304、
124、125條犯罪行為該當、違法性及罪責同時存在。又不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大法官」之代表人,更無權於任何法條上加註應具備條件,為再審被告脫罪。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明定「對於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看不懂嗎?再審原告於95年間提出之國家賠償案,當時尚未提出告訴狀於雄檢做偵辦徹查,沒有法院文件為據,只得任憑罪犯(再審被告)八道胡謅歪理拒賠,並不代表再審被告就此無罪並不必賠償損害。
2.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第282條之法定明文,再審原告是無過失之一方,不必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若想知道其不法之行政行為與侵害(損害)再審原告之人權、權利、權益、自由及實體的相當因果關係要件,再審被告有義務自己提出其證明要件,證明哪一不法之行政行為與再審原告無關,又其產生之影響、程序、精神、範圍、身心、實體之標準的測度結果如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如何測量的?又介00(000000)公函文1-文15(法制局)並文16,哪一公函不是高雄市政府的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政行為?哪一公函的受文者不是再審原告的姓名?哪一件不是違法之行政行為並與再審原告相關?文16、第4點經查,睞圖否認「義務賠償機關」及「賠償義務者」,那麼誰才是?沒有人性恥格嗎?再審被告應認賠訴151012A、150616A、150617A達成協議,主動寄出協議書。或是願意當面大家詳談?請訂出時間真象,是工務局收賄瀆職濫權枉法,檢驗通過防火巷兩邊屋之違建開窗核准使用執照,在53年4月即毀棄再審原告房屋之原圖說以消滅證據免後日大患,81年7月11日杖(仗)權執傲拿再審原告為替身開立行政處分文1,暴戾行政虐殺人權。許乃丹、乙○○應即回答訴151022、151007,哪一點不是再審被告的具體犯罪之明確事證?㈣文18事實第2、3行再審被告坦承招(自)認,具證「於53年
建築時即在房屋側面牆壁開窗作為採光之用」並確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正是最具體十足證據能力,證明再審被告收賄瀆職瀆職枉法真像大白之犯罪事實(犯證指摘),自投羅(法)網:
1.99年8月19、20日兩天詳查地政資料,再審原告確知該屋在53年4月完成建造,在此時期(52年-53年4月)該屋所有權,推測應屬於起造人(投資者),承造人(建築業者、公司)、建築師(設計者)或施工者所有,所以再審原告於53年該屋建築時毫無相干。此已確具證行政處分文1、文5正是偽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並行使偽變造公文、誣告、強制罪者並竄改自造法律(條)罪者。再審被告在53年當時即知道(瞭解)該屋側牆上違規開立窗戶是做為採光之用,並確知道與原核准圖說不符。53年4月建告完工,必然須經再審被告之收賄瀆職枉法檢驗合格使取得執照,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只有當時之檢驗者(再審被告)才能具確知道詳情再審原告不是起造人、承造人、建築師或施工者,根本不可能知道原核准圖說之詳節,違規開窗及作為採光之用其間到底有何關係?自53年-81年7月11日長達(約)29年之久,局外人(包括再審原告)絕不可能知道(亦無能力知道瞭解)漂亮整齊的採光窗正是違規開立的(事實)真相,已確違規但確檢驗核准開立,為何?只有收賄瀆職枉法的再審被告確知答案。為免後日大患臨頭,再審被告確在53年4月同時毀棄該屋之原核准建築圖說確具屬,收賄罪早已確立。
2.再審原告確在79、81年間多次拜訪再審被告,要求其解釋法規(令)請務必撤銷、廢止行政處分文1。再審被告仗權執傲竄改自造法律(條)舛驁向,回答「你是該屋所有權者,你必須對該屋違規開窗負責,不管哪一房屋,其所有權者就必須對其屋之違規(建)負責」,強示獨裁暴政,再審原告必是其收賄瀆職下的抵押品不得反抗。又79年8、9月鄰屋21號吳萬良,改建完工,再審被告惡貫滿盈重演收賄瀆職枉法伎倆。檢驗合格通過所有違規(建),但確於文10(101年7月17日楊明州、陳建昌)說明二、第3、4行自己打頭說「故於81年7月11日以行政處分文1簡便行文表通知兩造限文到15日內恢復原狀並報驗,否則……依第90條規定罰處,有案。
」致命撕開其貪婪邪惡嘴臉,已確自己認證吳萬良違建違規開窗,正是其收賄瀆職檢驗合格通過的犯罪枉法事實。訕諷的是95年6月23日(文2,林欽榮、薛合和)在訴願答辯書之事實,第9行再自己打臉說「吳君部分則查無處分資料可稽」,文2具體直接確證,81年7月11日以行政處分文1通知兩造罰處有案,正是騙造不實的偽證偽造、登載不實並…並確文10的「罰處有案」直接具體踹供文2的「查無處分資料可稽」。楊明州、陳建昌對林欽榮、薛合和互踢腦門要害倒地不起,玩法自斃。以上已足具體十足證據能力證明黑賊法理,文18之事實第7行,「並未表示不服」就得負罪責,受其行政暴力虐殺之犧牲品。而再審被告無能(不敢)表示不服,自(己)成為自己故意瀆職枉法下的犧牲品,已確自掘墳墓,而以上不爭的具體犯罪事實,亦是法律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並再審原告政151228第4點(1)-(21)項無庸舉證即可確定判決者,全數確鑿罪證罪責該當早已定讞(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及偽造文書罪已確立)。
㈤原確定判決法官已確違犯司法院釋字第38、53、146、211、
238、371、97、230、393、423及469號解釋明文,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歹犯刑法第12、13、134、124、125、211、213、215、216、165、
168、169、304,28、29、30、31條侵害法益犯罪行為該當,違犯性及罪責同時成立,又共同不法集體侵害行為邪犯民法第184、185、186、195、18、1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設計判決主文,包庇再審被告脫罪在案,政151228全文已揭開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鬼妖法理真相,推毀人權法治透底抹煞再審原告實質法律訴訟權利自由、人權及權益,罪不容誅。原確定判決已確不法違憲,固本永不生效,法院請應退還再審原告前案所有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被告全數公函成立偽造偽證、變造、登載不實並行使偽變造公文,強制及誣造罪,竄改自造法律(條)罪。其行政處分文5、文1確證是不法無效者具證違犯司法院釋字第97號、230號、109號、423號、469號之法令。2.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4、6項,第111條第2、3、4、7款及第110條第3、4項之明文法定,即日撤銷廢止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文5、文1及訴願決定書文15。3.再審被告(陳繼志,…林欽榮,吳宏謀,楊明州,乙○○,陳金寶…林宏明,薛合和,陳建昌…等人)等人共同不法集體侵權侵害再審原告人權、自由及多項權益,侵害刑法法益,歹犯民法第184、1
85、186、195、18、19條,刑法23項罪名(政151119第5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並憲法第24條之法令明文。應對再審原告損害(侵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再審被告應自97年11月1日起每日賠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民法第205條法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至文5、文1被判撤銷、廢止之日止(清償日止)。4.原確定判決法官邪惡偏叵辦案共謀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法令明文)恣邪歹犯民法第184、185、186、195、18、19條,刑法第13、134、124、125、165、168、169、211、21
3、215、216、304、309、310、313、28、29、30、31條成立法條同等之罪名並法官法第13、14、18、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憲法第24條法令明文。應對再審原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應自96年3月1日起算每日應賠付再審原告170,000元,並(民法第205條法定,依案發日期)應付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至文5、文1被判撤銷、廢止之日止(清償之日止)。5.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明文法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永久續繼存在。81年7月11日再審被告開立2張行政處分文1(81第19535號陳繼志)通知兩造「限文到15日內恢復原狀並報驗,否則…有案。」行政法院應命再審被告交出81年7月11日對吳萬良開立(當時)之行政處分文1之原本存底。6.再審被告公函文1-文15、文16全數具確「無形之偽造」,成立偽造偽證變造、登載不實並行使偽變造公文、強制、誣告罪及竄改自造法律(條)罪。違犯同如前述第4(20)所有罪責該當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法定。即日起撤銷廢止原行政處分文1、文5㈢再審被告應自96年3月19日文0(000000000號吳宏謀、陳建昌)起算,每日必應賠付再審原告170,000元,並(民法第205條法定,依案發日期)應付年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即原行政處分文1、文5被判決撤銷廢止之日止)。
7.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1月27日予裁定撤銷、廢止,固本永不生效。8.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法定,(即日)起撤銷、廢止再審被告所有與本案相關公函文1-文15、文16。全數公函之行政行為不法違憲確立。行政處分文1、文5及訴願決定書文15,已確具證不法無效,固本永不生效。9.民事責任,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法官是共同正犯(串供串證)共謀脫罪,具證屬實。共同不法集體侵權行為,侵害法益是有責任的不法行為,故意的不法加害再審原告之行為,不限於侵害法明定之權利,亦是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必須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歹犯民法第184、185、18
6、195、18、1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法定。
10.刑事責任,再審被告收賄瀆職蓄意濫權枉法瀆職具證屬實,已違犯刑法第12、13、124、125、134、138,211、213、215、216、220,165、168、169條,304、305、309、310、313、352、28、29、30、31條成立法條同等罪名,已侵害法益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犯罪行為該當,違法性及罪責同時存在,應予具體求刑提起公訴。原確定判決法官故意瀆職枉法黑手同門包庇再審被告脫罪屬實殊惡犯刑法第12、13、134、124、125、2
11、213、215、216、165、168、169、304、28、29、30、31條成立法條同等罪名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犯罪行為該當,違法性及成立罪責該當,應予具體求刑提起公訴。11.所有訴訟費用(包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法院應退還再審原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所有訴訟費用及裁判費。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與鄰地房屋間留有空地,於53年建築時即在房屋側面牆壁開窗作為採光之用,嗣經查獲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乃於81年7月11日以81高市工務建字第19535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再審原告略以,其所有房屋於側面違規開窗,限於文到15日內恢復原狀並報驗,否則將依行為時建築法第90條規定處罰,再審原告對前開處分並未表示不服。嗣於96年6月1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函詢前揭81年7月11日函文之效力,案經再審被告於96年6月1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15350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本件於違規事實未改善前,前函仍屬有效,並重申原核准圖說側面並無開窗等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上開函文均表不服,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另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75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在案。
今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承辦人等作偽證變造公文不具公文程式乙
節;查,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有故意不查具體違反犯罪事實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所指摘者,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25號房屋),與鄰地房屋間留有空地,於53年建築時即在房屋側面牆壁開窗作為採光之用,經再審被告於81年7月11日以81高市工務建字第19535號簡便行文表(下稱再審被告81年7月11日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略以:其所有25號房屋於側面違規開窗,限於文到15日內恢復原狀並報驗,否則將依行為時建築法第90條規定處罰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嗣於96年6月1日始向再審被告函詢該81年7月11日處分之效力,經再審被告於96年6月1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1535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6年6月12日函)復略以:本件於違規事實未改善前,該通知事項仍屬有效,又原核准圖說側面並無開窗等語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81年7月11日處分及96年6月12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分別為訴願駁回、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81年7月11日處分仍表不服,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主張再審被告81年7月11日處分係偽造文件云云,訴請: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81年7月11日處分)均撤銷;2.確認再審被告81年7月11日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嗣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案兩造於該判決送達後均未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9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於再審起訴狀記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第12項」(應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是以,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陳建昌(原確定判決案件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訴訟代理人)作偽證並偽造變造公文,觸犯刑法者,係再審被告不法之代表者云云,僅泛言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符合各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且核其主張,應係同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以外之其他再審事由,要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㈢其次,揆諸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
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參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再審被告公函全數係屬偽造變造文件,其相關人員行使偽變造公文、偽證、誣告罪,及竄改自造法律(條)等據為其再審原因,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無涉,且亦非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97年5月14日確定)時起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惟稽之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1月2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聲請書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3頁)可憑,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得提起再審之5年法定期間,難謂合法。
㈣再者,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又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因此,再審之訴應於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理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訴訟之審理,並於該再審之本案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若未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理由,自無從利用再審程序為原訴以外之請求,則其於再審程序所追加原訴以外之新訴,即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且依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公函全數係屬偽造變造文件,其相關人員行使偽變造公文、偽證、誣告罪,及竄改自造法律(條)等云云之再審事由,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顯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已如前述,則其於本件再審程序,除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外,又對再審被告追加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請求,及以原確定判決三位法官為再審被告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等之新訴,核其逾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請求,均難認為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
合法,又其利用本件再審程序所併提起之他訴,亦非合法,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