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 表 人 葉順來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雨靜上列當事人間合作社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及本院103年8月27日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召開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理監事主席及修改章程,並於同年10月22日依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檢具變更登記表附社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章程修正對照表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再審被告分別以101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號函及以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函否准理監事、理監事主席及變更章程登記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合併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另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均非證物。準此,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法律見解,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並非證物本身,若當事人以此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即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規定之「證物」要件,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之證物,其中內政部74年10月21日台內社字第356220號函、內政部82年6月4日台內社字第8275710號函、司法院32年10月30日院字第2595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25號判例、司法院59年12月31日(59)台函參字第962號函釋、司法院釋字276號解釋之大法官楊建華、楊日然、吳庚不同意見書、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716號函、內政部73年11月27日台內社字第274720號函、李錫勛論著及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560400號訴願決定。經查,上開函令、解釋文、論者及訴願決定,均屬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核非證物,再審原告以之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即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規定之「證物」要件,再審原告援引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五、另再審原告又執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公告、再審原告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再審原告102年1月18日亞太計合字第102005號函為本件再審事由之證物。惟再審訴訟相對於各項法律救濟方法,具有補充性,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事件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當事人對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者,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自不許其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特別救濟,此參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即明。查上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主張,有再審原告上訴理由補充
(六)狀及附件25;上訴理由補充(七)狀及附件32上訴理由補充(五)狀及附件14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判字第65號卷可憑,且原確定判決綜合全卷證後,仍依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12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10130160400號公告,認再審被告為合作社法及設置管理辦法所稱之合作社主管機關。並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卷證資料後,仍認該次社員大會由不具社員及理事主席資格之王清正擔任主席,不合召集程序,該會議決議之效力自有瑕疵等語。足認再審原告上開證物於上訴審已為主張,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而仍維持原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業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