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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展豪相 對 人 闇秀珠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債權人即抗告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673號公證書」正本,其請求公證之目的依公證書第1條約定為:「為學校在學學生因故退學或開除發生分期清償在校費用,立此協議書。」,此有高雄地院99年1月7日雄院高99司吉字第821號債權憑證及同院99年度司執第821號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是上開公證書不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公法法律關係所達成之合意,且該公證書第9條並約定得逕以該協議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核上開公證書之性質應屬附自願履行條款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依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程序。又上開執行名義(即公證書)內容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36,435元,債務人應於93年7月8日清償頭期款4,825元,餘款1,331,610元分107期攤還,自93年10月1日起,每月10日應清償12,450元,如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僅清償頭期款4,825元後即未依約償還欠款,故自93年11月10日起餘款1,331,610元應視為到期,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開債權應於98年11月10日時效完成。惟債權人遲至98年12月28日方向高雄地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有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1號收文戳印為證,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債權人嗣後再持高雄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是原裁定以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件爭執主要在於:執行法院辦理公法上債權之強制執行,得否調查、審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事實,並據此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目前法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肯定說: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採當然消滅主義,即於時效完成後,公法上請求權即告消滅,不待債務人提出抗辯,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主義不同。故債權人提出因時效完成致公法上請求權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中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執行法院雖無實體上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非不能依職權為形式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關於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及於何人等。準此,倘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資料已足認逾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在執行法院行使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情形,執行法院應予審查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54號裁定、本院99年度執字第88號裁定、本院103度抗字第3號及第4號裁定)。

㈡、否定說: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明定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採當然消滅主義。惟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且屬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對此並無審酌餘地,是對於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自須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除去執行名義執行力。再者,公法上請求權亦可能因其他法定事由而時效中斷,則時效是否完成之實體上爭議,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是縱債權人持形式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不得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應予執行,而另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次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自不得予以審查並據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且本院裁定先例之見解亦有分歧,業如前述,認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