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勵人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明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簡易訴訟事件),並聲請酌定擔保金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合,爰就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遲延利息之損害,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750元酌定擔保金額2,819元,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1,955元之債權,主張對執行債權抵銷,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兩造因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所生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前任代表人范織欽、現任代表人谷縱.喀樂芳安、訴訟代理人沈志祥律師以一紙公文逕行終止政府採購契約,涉犯使公務人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判決之法官、書記官,涉犯枉法裁判及使公務人登載不實文書罪,該事件證人林郁盛則涉有偽證罪,抗告人已分別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再者,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政府採購契約已終止,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理由認政府採購契約繼續有效,互相矛盾,足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則其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21,955元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據以主張債權抵銷並無理由,不符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原裁定即有違法。
四、本院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理由)。因此,上開條文所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解釋上自應由法院就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之平衡予以審酌,就是否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保護必要性,依職權裁量決定之。再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於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574號、95年度台抗第781號、98年度台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據以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證物予以審查後,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而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依職權裁量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參酌司法院訂頒之辦案期限規定,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起訴至判決確定所需約1年10個月之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按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標準,依職權裁量酌定擔保金為2,819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關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違法,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能據以主張對執行債權抵銷云云」之主張,係屬有關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原審依職權裁量酌定擔保金而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之適法性並無關涉。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