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胡展豪相 對 人 闇秀珠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4月20日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9日104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67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事項為兩造簽訂之「海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8條約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36,435元,並應於民國93年7月8日清償頭期款4,825元,餘款自93年10月1日起分期給付,每月10日應清償12,450元,如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98年12月28日持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99年1月7日雄院高99司執吉字第8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抗告人於103年12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4年1月14日103年度行執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地院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9日104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三、原地院裁定略以:經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第821號強制執行卷宗,檢視卷內書狀證書,足認系爭公證書不失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公法法律關係所達成之合意,且公證書第9條並約定得逕以系爭協議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性質上應屬附自願履行條款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據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執行名義之返還軍校生所受領一切公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業於98年11月10日時效完成,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28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嗣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參照)。㈡原地院裁定以抗告人持以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據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非無可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將原地院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當然消滅主義,此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兩者之性質尚有不同,故為執行名義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之事由,執行法院非不能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據以認定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不予強制執行。換言之,倘執行法院就形式上調查後,即可查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如債權人未能提出有任何時效中斷事由,執行法院即應依審查之結果,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7結論參照)。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查,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係抗告人原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檢附請求公證事項之系爭協議書,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此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1號影印卷宗所附系爭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對人為海軍軍官學校學生蔣子堯之連帶保證人,願連帶償還蔣子堯就讀軍校期間受領之一切公費,故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返還軍校公費,性質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書面行政契約。又協議書第9條約定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抗告人得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等語,系爭協議書既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固可作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336,435元,並應於93年7月8日清償頭期款4,825元,餘款1,331,610元,分107期攤還,自93年10月1日起,每月10日應清償12,450元,如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自承「債務人僅清償頭期款4,825元,餘款1,331,610元自第1期起即未給付,故自93年11月10日起餘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抗告人民事執行聲請狀附於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1號影印卷宗可參,足認抗告人自93年11月10日起即可行使返還軍校公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且抗告人未曾提出於此期間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請求權時效應於98年11月1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1號收文戳印為證,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期間屆滿當時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顯係執行法院就形式上調查後即可查知,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依法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於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未查,雖於99年1月7日另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亦不能使抗告人業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復活,原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地院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