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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救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謝憲郎法定代理人 謝水來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因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區,已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在案。茲聲請人就藥害救濟法事件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將來繫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