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49號聲 請 人 侯慶鐘
送達代收人 侯魯門上列聲請人因與侯各全等15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195土地,遭被告侯竅嘴、侯托家族典出享用68銀250円,並侵占土地建屋不予返還,爰依民法典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金錢及土地,向本院提起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依聲請人之請求,係因民法上典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本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而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聲請人所爭執土地所在地之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是以,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將來應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