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