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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重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文雄

張天勇陳忠成共同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望明振安宮與臺南市政府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非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望明振安宮與臺南市政府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之原告望明振安宮於81年間以其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為由,申請將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59-3、410-1、443-3、443-9、443-11、469-1、470-

1、478-1、480-3、480-4、480-5、488-3、505-6、596、596-1、685-2、685-3、685-4、699-1、984-1、987-6、987-7、987-9、988、989、990、990-1、990-2、990-3、990-4及990-7地號等3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予望明振安宮,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受理後,爰依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內容,以81年7月11日81府民禮字第96896號函檢附公告及土地標示請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於該公所、望明村辦公室及望明振安宮處依法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遂核發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下稱系爭81年證明書)予望明振安宮,嗣監察院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未依內政部71年8月5日71府臺內民字第109362號等相關函釋內容,核發系爭81年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且未詳查事證,草率認定「祭祀公業福德爺」與望明振安宮為同一主體,嚴重損及原實際耕作「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者之權益等情為由,案經該院調查竣事,以100年12月12日院臺內字第1001931038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請原確定判決之被告臺南市政府檢討辦理見復,臺南市政府遂依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由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以100年12月19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965199號函通知望明振安宮檢附相關補充佐證資料以釐清系爭81年證明書是否合乎規定,望明振安宮乃以100年12月27日南市(100)玉望振字第0011號函檢具資料回復說明,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認仍未能作為審核依據,復以101年2月4日南市民宗字第1010103396號函通知望明振安宮,62年及72年間望明振安宮寺廟登記表中所記載之土地僅有另外15筆土地,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未符合,請望明振安宮檢附其餘申請同一主體土地中系爭土地之相關佐證資料,嗣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又以101年4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010300541號函通知望明振安宮就系爭土地是否搭建有建物、是否有租約等情形,亦應一併陳報,望明振安宮乃以101年4月23日函檢具資料回復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臺南市政府仍認望明振安宮所提資料無以為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與望明振安宮為同一主體,乃以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並於101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望明振安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臺南市政府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又查,聲請人與望明振安宮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90-2地號土地),曾有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判決確定聲請人王文雄、張天勇及陳忠成應將其各別占用990-2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望明振安宮。而上開確定判決關於99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非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當時土地登記簿之所以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實因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81年證明書,望明振安宮因持系爭81年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登記,而使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990-2地號土地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嗣臺南市政府以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並於101年11月5日將990-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望明振安宮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望明振安宮勝訴確定,望明振安宮持該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21日(聲請狀誤載為104年1月19日)將990-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宮,回復登記完成後,即發文要求聲請人儘速繳納990-2地號土地之租金,足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即臺南市政府依法得否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直接影響聲請人應否負有繳納990-2地號土地之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若臺南市政府得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則99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聲請人等3人即無繳納990-2地號土地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設若臺南市政府不得依法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則聲請人等3人仍有繳納990-2地號土地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因此,聲請人就本件關於臺南市政府得否依法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一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聲請人因不知望明振安宮與臺南市政府間所進行之撤銷訴訟,更未受合法告知訴訟,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防禦方法,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聲請人因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防禦方法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及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作成系爭81年證明書無非係依據內政部71年8月5日臺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釋,該函釋:「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祠之神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又冠以『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內政部70年6月18日臺內民字第24145號函規定,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惟查,系爭土地於36年12月1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望明振安宮所主祀之神明係天上聖母,顯與福德爺為不同主體。而內政部71年8月5日臺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適用之前提為寺廟所有土地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冠以「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然本件望明振安宮81年申請同一主體證明書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非「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或「公業天上聖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未查明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主體,而竟直接適用上開內政部71年8月5日臺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顯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適用法令顯有瑕疵。又直至監察院以100年12月12日院臺內字第1001931038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請臺南市政府檢討辦理見復後,臺南市政府始知有錯誤適用內政部71年8月5日臺內民字第103962號函之瑕疵存在,再就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主體進行調查。經臺南市政府調查後,確知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顯非同一主體,不應適用內政部71年8月5日臺內民字第103962號函以公告期滿後無人異議之方式,認定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另於101年8月10日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故自臺南市政府於101年間確知系爭81年證明書有適用法令瑕疵時,至臺南市政府於101年8月10日作成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之處分,顯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定臺南市政府於101年8月10日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已逾2年除斥期間,顯然錯誤。

3.又望明振安宮曾於72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提出「公業天上聖母管理人劉基成」與望明振安宮係同一主體之申請,並於申請文件中記載望明振安宮之沿革,並切結表示其與「公業天上聖母管理人劉基成」為同一主體,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發給望明振安宮同一主體證明一紙,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公業天上聖母管理人劉基成」與望明振安宮係同一主體。惟望明振安宮嗣後於82年間再自創一個寺廟沿革,並虛偽切結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一個寺廟竟有兩個不同之沿革,顯違反常情,且望明振安宮所祀奉之神明係「天上聖母」與「祭祀公業福德爺」顯為不同主體,望明振安宮刻意以不同之寺廟沿革,影響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查其與「祭祀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主體之意圖甚明。又望明振安宮81年申請同一主體證明書時,36年核發之99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仍保存於「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會員手上,望明振安宮從未持有99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其竟切結99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因此,望明振安宮顯然對於認定其與「祭祀公業福德爺」是否為同一主體之沿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其所提出之資料錯誤認定兩者為同一主體,而錯誤適用內政部71年8月5日臺內民字第103962號函,故望明振安宮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4.再依望明振安宮於原訴訟所提出之日本學者所著「臺南州祠廟名鑑」及謝石城、陳清誥所著「臺南縣市寺廟大觀」均可知,望明振安宮係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因原建於芒子芒596地號之福德爺廟破毀無法修理而拆除,始將原奉祀該廟之福德爺神像合祀於望明振安宮廟中,則望明振安宮應於合祀當時即清查並承繼該福德爺廟之財產,然「祭祀公業福德爺」曾於大正12年(西元1923年)選任管理人,此有管理人選任書及當時玉井庄長張阿賽出具證明書可稽,若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真為同一主體(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則前開福德爺早在大正元年已合祀於望明振安宮廟中,而其管理人理應由望明振安宮之管理人擔任,何須於大正12年再另行選任「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並由當時之玉井庄長出具證明書?顯見「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合祀於望明振安宮廟中之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因此,縱然望明振安宮曾於大正元年合祀福德爺之事實,惟望明振安宮合祀之福德爺顯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故「祭祀公業福德爺」與望明振安宮顯非同一主體甚明。

(四)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說明如下:聲請人近日因聽聞鄰人傳言,聲請人占用之上開990-2地號土地又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聲請人乃於104年1月19日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99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得知990-2地號土地又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又於104年1月22日收受望明振安宮請求聲請人繳納990-2地號土地租金之通知,經詢問後,始知990-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宮,係因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之確定判決,聲請人再託人透過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後,始取得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故聲請人今日聲請重新審理,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該確定判決命為重新審理。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3人近日因聽聞鄰人傳言,聲請人占用之上開990-2地號土地又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99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得知990-2地號土地又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又於104年1月22日收受望明振安宮請求聲請人繳納990-2地號土地租金之通知,經詢問後,始知990-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宮,係因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之確定判決,聲請人再託人透過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後,始取得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故聲請人今日聲請重新審理,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信封郵郵戳日期為證,堪予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重新審理尚未逾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望明振安宮於81年間申辦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改制前臺南縣○○鄉○○○段59-1、443-4、444-1、480-1、488-1、505-1、685、685-1、984、987、987-1、987-2、987-3、987-4、987-5地號等15筆土地,與望明振安宮為同一權利主體,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81年7月11日81府民禮字第96896號函檢附公告及土地標示請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於該公所、望明村辦公處及望明振安宮處依法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乃核發系爭81年證明書予望明振安宮。嗣監察院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疑未詳查事證,草率認定「公業福德爺」和望明振安宮為同一主體,致「公業福德爺」名下系爭土地,均遭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嚴重損及權益等情,案經該院調查竣事,以100年12月12日院臺內字第1001931038號函檢附調查意見請原確定判決被告臺南市政府檢討辦理見復。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據以100年12月19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965199號函通知望明振安宮檢附相關補充佐證資料以釐清系爭81年證明書處分是否合乎規定。望明振安宮遂以100年12月27日南市(100)玉望振字第0011號函檢具資料回復說明。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認仍未能作為審核依據,復以101年2月4日南市民宗字第1010103396號函通知望明振安宮,62年及72年間望明振安宮寺廟登記表中所記載之土地僅有上開芒子芒段59-1地號等15筆土地,未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符合,請望明振安宮檢附其餘申請同一主體土地中系爭土地之相關佐證資料。嗣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又以101年4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010300541號函通知望明振安宮就系爭土地現況是否搭建有建物、是否有租約等情形,亦應一併陳報。望明振安宮以101年4月23日函檢具資料回復臺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臺南市政府仍認望明振安宮所提資料無以為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與望明振安宮為同一主體,乃以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處分(另芒子芒段59-1地號等15筆土地則仍維持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所有)。望明振安宮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臺南市政府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卷,閱明屬實。

五、聲請人主張臺南市政府以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並於101年11月5日將990-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望明振安宮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望明振安宮勝訴確定,望明振安宮持該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21日將990-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宮,回復登記完成後,即發文要求聲請人儘速繳納990-2地號土地之租金,足認本件爭執之重點(即臺南市政府依法得否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直接影響聲請人應否負有繳納990-2地號土地之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若臺南市政府得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則99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聲請人即無繳納990-2地號土地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設若臺南市政府不得依法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則聲請人仍有繳納990-2地號土地租金予望明振安宮之義務,因此,聲請人就本件關於臺南市政府得否依法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一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等語。

六、惟查,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記載:「主旨:有關原臺南縣政府81年間受理貴宮申請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核發證明案,經查核與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相符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予以撤銷原臺南縣政府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函所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原處分,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規定:『‧‧‧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三、經查原臺南縣政府81年間受理貴宮申○○○鄉○○○段○○○○號等46筆土地(芒子芒段59-1、59-3、410-1、443-3、443-4、443-9、443-11、444-1、469-1、470-1、478-1、480-1、480-3、480-4、480-5、488-

1、488-3、505-1、505-6、596、596-1、685、685-1、685-

2、685-3、685-4、699-1、984、984-1、987、987-1、987-

2、987-3、987-4、987-5、987-6、987-7、987-9、988、98

9、990、990-1、990-2、990-3、990-4、990-7號土地)與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後,於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函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在案。四、惟前揭土地於貴宮62年及72年間寺廟登記表中所記載之土地僅有芒子芒段59-1、685-1、443-4、444-1、480-1、488-1、505-1、685、984、987、987-1、987-

2、987-3、987-4、987-5等15筆土地,其餘芒子芒段59-3等31筆土地未明列於寺廟登記表中,核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等相關函釋:『‧‧‧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規定不合,合先敘明。五、...貴宮於100年12月27日南市(100)玉望振字第0011號函及玉井區公所於101年4月25日所民字第1010004957號函送貴宮所提佐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芒子芒段59-3等31筆土地係明列於62年、72年寺廟登記表中之土地。六、本案經查核與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相符合,故本府將撤銷原臺南縣政府於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函所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八、副本抄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請將芒子芒段59-3號等31筆土地(芒子芒段59-3、410-1、443-3、443-9、443-11、469-1、470-1、478-1、480-3、480-4、480-5、488-3、505-6、596、596-1、685-2、685-3、685-4、699-1、984-1、987-6、987-7、987-9、988、989、990、990-1、990-2、990-3、990-4、990-7),現所有權人『望明振安宮』恢復至『祭祀公業福德爺』。」此有該函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卷一(第11-13頁)可稽。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文係認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系爭81年證明書確認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與內政部71年8月5日71臺內民字第103962號函釋不符,而撤銷系爭81年證明書,並將系爭土地由現所有權人望明振安宮恢復登記至「祭祀公業福德爺」,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撤銷上開函之處分,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為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撤銷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望明振安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已經解除前揭臺南市政府撤銷函之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當事人並應依該判決結果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福德爺」回復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是因上開撤銷訴訟之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為獨立參加者,乃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至於聲請人使用990-2地號土地之權源,不論係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若係無權占有則屬法律事實非屬權利之性質,不另贅述),其法律關係不論係存在於聲請人與望明振安宮或聲請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之間,因上開撤銷訴訟之結果,已經解除前揭臺南市政府撤銷函之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系爭81年證明書仍有效存在,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仍屬同一主體;換言之,聲請人使用990-2地號土地之權源,其法律關係不論係存在於聲請人與望明振安宮或聲請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之間,均應由望明振安宮繼受其權利及義務,聲請人履行權利及義務之對象均為望明振安宮。故難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撤銷前揭臺南市政府之撤銷函結果,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何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自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確定判決之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首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對該事件重新審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8條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