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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清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4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29日及10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庭中,一而再、再而三公然以語言陳述指摘、惡意剪裁、散布聲請人違法賣「亞太計程車合作社」,及與訴外人前理事主席徐和興間簽訂亞太計程車合作社經營權轉移契約,引用民事一審法院判決契約無效為由,於法庭公開審理程序上指摘、散布聲請人不法收取徐和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定金及不返還180萬元等等,而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與聲請人及訴外人徐和興間之私權金錢爭執無關,係屬二事,且法院判決不用返還180萬元定金。聲請人與徐和興間所簽訂合約內容並沒有「買賣」合作社之文字,而是聲請人利用人脈及影響力讓徐和興及其指定人選全數當選理、監事主席及理、監事,進而取得亞太計程車合作社「經營權」移轉間之金錢對價利益,並非買賣合作社。人民團體或企業幹部之內部理、監事或董、監事選舉之金錢對價利益、或請客宴飲及送禮,中華民國法律尚無明文禁止,且在民間社團普遍存在,係屬私權關係,如有爭執,相對人即系爭案件之被告並無監督之權限,自無從處理。

㈡按系爭案件之被告101年7月11日高市人團字第10135615500

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說明三、「至有無相關法令禁止業者簽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權』移轉之契約乙節,查上述『經營權』轉移相關法令尚無明文禁止…。」。聲請人與徐和興間之民事私權糾葛,依法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得介入聲請人與徐和興間之金錢私權爭執,否則即為違法濫權。次按行政命令不介入民事私權爭執原則,為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確立之原則。退步而言,縱使民事一審法官認為是買賣,亦不可以於法庭上公開場所陳述散播於眾,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對於聲請人之人格評價、聲譽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評斷,應視為名譽之侵害,並係利用其等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是系爭案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公然發表前開之事,足使聲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受到貶抑,聲請人即認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就受此影響。系爭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公然所言,足認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134條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等嫌,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權利與利益,及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以懲不法,爰向本院請求交付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29日及10月21日準備程序庭之錄音光碟作為民、刑事告訴之證據,以維聲請人法律上人格權(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以及基於法定職權,於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次按訴訟關係人應具備何種要件始得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司法院基於公益性、司法資源有限性及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等整體性考量,對於此項特定司法給付之請求權構成要件,具有制定相關規範之自由形成空間。而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參據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修正總說明略以:「

八、…。另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等語,自具有保護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重要個人資訊之正當性。且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則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之意旨,基於整體性考量,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所為司法給付要件之規範,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是以,司法院基於職權訂定之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係於訴訟法有關訴訟文書利用之規定外,額外授予人民利益之司法給付措施。因此,訴訟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即應適用法庭錄音利用辦法作為判斷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準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案件(業於104年1月12日確定在案)之原告,前於104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高行瓊紀癸104聲00001字第1040000128號函詢系爭案件開庭在場陳述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書面同意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惟系爭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交付之,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在卷足憑。而依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而系爭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均表示不同意,則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核與法庭錄音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