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純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於104年3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10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4年3月17日高行瓊紀己104聲00010字第1040000925號函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董慶生、王光平於文到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若逾期未陳報,視為不同意。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董慶生、王光平分別以陳報狀(本院收文日期:104年3月24日),表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是本件聲請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