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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振武相 對 人 李正順(即參加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參加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參加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參加原告陳堅民等人與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間祭祀公業之訴訟,然相對人所以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乃因其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訴訟之結果對「公號:福德祠」將有影響,惟「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均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下稱泗林里)里長擔任,於民國103年底里長選舉之後,現泗林里之里長已變更為聲請人,此有當選證書及證明文件可考,「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既變更為聲請人,相對人已非「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已無代表「公號:福德祠」參加訴訟之權利,參加人應予變更為聲請人,爰請求准將參加人變更為聲請人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年訴字第319號裁定係以原告陳堅民等4人以陳顯裕為申請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02年2月6日申請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復:「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並附具相對人李正順101年10月29日異議書;然因住址誤植遭退回,被告又於102年2月20日重為送達,原告收受後,不服被告該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2年屏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第一項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對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命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附卷可稽。足見本院係因相對人係對被告公告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提出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並非以相對人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而依聲請准予相對人獨立參加訴訟,是聲請人以其業於103年底當選為泗林里里長,「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已變更為聲請人,相對人已無代表「公號:福德祠」參加訴訟之權利,請求准將參加人變更為聲請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