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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蘇淑華 律師被 告 何德祥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 告 何國欽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代 表 人 黃莉莉 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晏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在原審勝訴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32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3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作業,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部分為1373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於民國87年12月24日以高市地發一字第17036號函通知查估,並先後於88年1月26日及89年11月3日至現場辦理查估,嗣以91年6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7530號函及91年6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7527號公告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519,271元(下稱原補償費授益處分)。原告於88年1月26日查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德隆及乙○○,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原為何德隆(於96年10月1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並已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何德隆嗣於89年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菻所有,訴外人蔡菻又於89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乙○○所有,然因原告嗣後辦理核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作業時,未再依職權調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逕依被繼承人何德隆、被告乙○○及丙○○等3人所為之協議,作成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共同核發予渠等3人之行政處分,亦經渠等3人於91年7月30日共同領取之。嗣因訴外人蔡菻於100年間至原告處陳情其未領得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經原告所屬地政局承辦人員重新查處結果,發現錯誤,原告即於100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原告將重新查處後另適法處分,並請被告乙○○、丙○○繳還原發放金額1,519,271元,又於100年11月9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400號更正公告訴外人蔡菻應領之補償費為386,064元。惟被告乙○○、丙○○遲未繳還,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以102年5月2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667100號函變更核定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應領之補償費為1,133,207元,扣抵原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9,271元,爰通知被告乙○○、丙○○本件補償費應返還原告386,064元。嗣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386,064元及其利息,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乃以101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於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期間,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乙○○、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2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逾400,000元,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乃以102年度簡字第85號裁定本件移送本院。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另以103年8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800號函通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本件補償費應返還原告386,064元。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386,064元,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自103年5月29日起、被告乙○○、丙○○各自101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在原審勝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於87年查估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德隆及被告乙○○,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德隆。原告嗣後辦理核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作業時,未再調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逕依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所為之協議,作成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1,271元,共同核發予渠等3人之行政處分,亦經渠等3人於91年7月30日共同領取之。惟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補償費386,064元應由訴外人蔡菻領取,而非由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領取。又系爭補償費既係由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共同背書領取,就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386,064元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共同返還予原告。

(二)縱鈞院認不當得利應為可分,就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386,064元,則應各返還三分之一予原告:

1.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應得數額:⑴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共計應補償金額為772,128元

。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應補償金額為386,064元。

⑵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之部分:

①共計應補償金額為557,143元(包含磚造建物242,880元、

磚造建物夾層121,440元、鋼鐵造建物178,823元、鐵棚6,000元、電動馬達8,000元)。

②前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皆係何德隆及被告乙○○、丙○○

等3人繼承自何洪粉而來,渠等3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之補償費557,143元部分應均分。此部分亦經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

⑶雜項:

①房屋搬遷補助費:應補償金額為100,000元,係依實際居住戶發放,故由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共有。

②人口搬遷補助費:應補償金額為90,000元,係依戶口設籍

人數(6人)而發放,故何德隆應得補償費30,000元(計有何德隆及何聰永等2人)、被告乙○○45,000元(計有乙○○、何瑞敏、何瑞益等3人)、被告丙○○15,000元(1人)。

③就雜項部分,何德隆應得63,333.33元,被告乙○○應得78,333.33元,被告丙○○應得48,333.33元。

⑷綜上: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共應得1,133,2

07元。分別為何德隆249,047.67元、被告乙○○650,111.67元、被告丙○○234,047.67元。

2.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實際領取數額:渠等3人共同具領1,519,271元。

⑴系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補償費(386,064元)、人口搬遷

補償費(90,000元)、房屋搬遷補償費(100,000元),應由何人領取並無爭議,亦已由渠等3人具領完畢。

⑵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557,143元,何德隆

及被告乙○○、丙○○等3人各自領取三分之一,亦與其各自應領取之數額相符:

①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部分為何德隆及被告乙○○、丙○

○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既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則亦應推定其各自領取之金額亦為該部分之款項。

②由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共同出具之產權證

明切結書(依行為時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地上物所有權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始需出具產權證明切結書)及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之表示,可知渠等3人共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並約定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渠等3人平均分配(參見鈞院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③渠等3人具領後,縱或因對家庭付出心力之多寡,或因渠

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此係渠等3人內部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縱有一方少領,亦係用來償還本應對家庭之支出及對被告乙○○成家(人口數較多)所為之贈與,故仍應認定其各自領取該未保存登記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三分之一,與其各自應領取之數額相符。

⑶是渠等3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乃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

應發予訴外人蔡菻(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為二分之一)而誤發予渠等3人之部分,即386,064元。

3.如鈞院認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可分,則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應就渠等共同不當得利之補償費386,064元,各返還三分之一。

(三)綜上所述,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自始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均係繼承而來,由渠等3人共有,並出具產權證明切結書,原告始以渠等3人名義共同發放,並由渠等3人共同領取。渠等3人就此共同不當得利之行為,本即負有共同返還之義務。縱屬可分之債,渠等3人應各自返還不當得利386,064元之三分之一予原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為妥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51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1.被繼承人何德隆於96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復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何德隆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於104年7月29日屆滿。本件原告乃於103年3月25日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期間,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請求被告乙○○、丙○○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共同給付原告1,511,27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始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復以103年8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800號函通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2年5月20日所作之更正處分,並應返還原告386,064元。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3月31日始擔任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何德隆未遺有遺產,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各為何人所有,其權利內容為何,及何德隆生前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贈與其妻蔡菻,並與被告乙○○、丙○○共同出具之切結書領取補償費情形、補償費領取後如何分配及是否確由被繼承人何德隆所領取、領取金額等均無從知悉,亦無從確認。且按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返還錯誤發放之金額386,064元,自須依法舉證,故請鈞院就原告之舉證依法判決,並應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是父母留給子女,不能過給他人。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三分之二,系爭地上物經兄弟姊妹同意給何德隆及被告丙○○、乙○○收受補償金,各自都有領取。被繼承人何德隆分得款項後,私自過戶予其妻蔡菻,係不合法。當初其父母權宜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在何德隆名下,蔡菻未拿到何德隆領得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是想逼何德隆過戶給蔡菻。被告丙○○與乙○○係無辜之人,蔡菻挑起家族不合,實為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部分:

1.原告核算被告乙○○應領補償費為650,112元(參見原告105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3頁),被告乙○○不爭執。

2.被告乙○○應受領之補償金額為650,112元,實際所領則為659,605元(原領補償金1,519,271元中,先由被告丙○○取走420,000元、何德隆取走439,666元,餘款659,605元始歸被告乙○○所有),故逾9,493元之部分顯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之發回意旨略以

:「……基上,原審未對於系爭土地上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各為何人所有,其權利內容為何?及乙○○、丙○○及何德隆具名領取1,519,271元補償費後,如何分配?作必要之調查,以確定其3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因重劃而拆除,而應領或實際領得之補償費,作為認定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依據,……。」等語,足證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是否成立,應以被告乙○○「應領」及「實際領得」之補償費金額為認定之標準,合先敘明。

⑵被告乙○○「應領」之補償金額為650,112元,而其實際

領得之金額為659,605元,足證被告乙○○於逾9,493元之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再主張被告乙○○與另名被告丙○○及被繼承人

何德隆等3人既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各領取三分之一,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應認係三分之一等語,仍有曲解法令之嫌。詳言之,被告乙○○及其他人可受領上開補償費各三分之一之法律依據為渠等對於何洪粉之繼承關係;然渠等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係依渠等「實際領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以為認定,並非因繼承關係而來,顯見兩者之認定依據南轅北轍,毫無干係,故原告此等主張無足可採,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511,271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之對象為所有權人。是因重劃而拆除之一筆土地上有多數之土地改良物時,其補償由各該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取得補償之權利;如屬共有,亦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補償。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及第1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即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返還義務人所得之利益為限。綜上規定,主管機關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所為之補償費,係以土地改良物所有人為對象發給補償費,如因誤認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致有誤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定之補償費授益處分,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誤發之補償費,自應以義務人(含誤發數)實際領得之補償費,與依規定其應領補償費數額之差數,認定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數額。

(三)經查,原告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系爭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因重劃而拆除,經原告辦理查估,於91年6月13日以高市府高地發字第0910027530號函作成補償費為1,519,271元之處分,又依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立具之產權證明切結書,以系爭地上物為其3人所有,而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連同其他地上物補償費合計1,519,271元,核發予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並經其3人於91年8月1日背書具領該補償費公庫支票,同時存入被告乙○○帳戶;惟事實上何德隆早於原補償費授益處分作成前之89年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蔡菻所有,蔡菻又於89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乙○○等情,此有原告公告稿(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第71號卷〉第97-102頁)、原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7年12月24日高市地發一字第17036號函(本院第71號卷第114頁)、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土地改良物補償調查紀錄表(本院第71號卷第8-9頁)、產權證明切結書(本院第71號卷第116頁)、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聯單(本院第71號卷第2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1日高銀公密字第1000000938號函(本院第71號卷第118頁)、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登記簿(本院第71號卷第125-126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院第71號卷第167-192頁)、異動索引(本院第71號卷第193-19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準此,原告作成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處分時,未經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蔡菻之同意,逕依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具領之協議,將蔡菻應領之補償費386,064元核發予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領取,於法有誤;而原告因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立具之產權證明切結書,誤信其3人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有法律正當權源,而將訴外人蔡菻應領之補償費386,064元,亦核發予該3人共同具領,足認其等3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告依該產權證明切結書作成原補償費授益處分,難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100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本院第71號卷第12頁)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尚無違誤。

(四)次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二部分,且本件原補償費授益處分之補償金額1,519,271元,其補償項目分別為「磚木造建物」「木造建物夾層」「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夾層」「鋼鐵造建物」「房屋搬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鐵棚」「電動馬達」,且各有其應補償金額,有卷附「建物門○○○區○○○街○○○號」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可憑(詳見本院第71號卷第117頁)。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之金額,就各個地上物應為可分。又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因重劃而拆除時,其所有權為被告乙○○及訴外人蔡菻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此部分之補償費依規定應由被告乙○○及訴外人蔡菻各領取二分之一,其餘部分之補償金,何部分應歸何人領取,以本件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認定。基此,本件之補償金額1,519,271元,被告乙○○、丙○○、被繼承人何德隆及訴外人蔡菻各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應可得確定。至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所立「產權證明切結書」雖載有:「上述地(按指系爭土地)上改良物確係本人所有」等語,尚無法據以認定其等3人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權利之內容。換言之,原告核發補償費時,雖以內容並不明確之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所立「產權證明切結書」為據,將補償費由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並列為具領人發放,然此並不能推得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間係共有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且為不可分,須共同領取1,519,271元補償費,亦不因原告發放時,由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具名領取,而創設其等「共有」之權利關係。

(五)至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地上物)即「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夾層」「鋼鐵造建物」「鐵棚」「電動馬達」,部分究為何人所有,其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被告乙○○雖曾主張「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夾層」部分為其興建所有,「鋼鐵造建物」「鐵棚」「電動馬達」部分,則係由其與何德隆2人繼承云云。惟查,被告乙○○主張「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夾層」部分為其興建所有部分,僅有被告丙○○為其證明,此外,被告乙○○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至於「鋼鐵造建物」「鐵棚」「電動馬達」部分,據被告丙○○所述「鐵棚」「電動馬達」亦為被告乙○○所建,兩人所述顯不相符,嗣後被告乙○○亦已改口承認上開「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夾層」「鋼鐵造建物」「鐵棚」「電動馬達」均為其母何洪粉所建造(詳見本院更審卷第159頁準備程序筆錄)。又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地上物),被告乙○○、丙○○等人之姊妹於分割被繼承人何洪粉之遺產時已拋棄權利,由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繼承乙節,業據被告乙○○、丙○○陳明在卷(詳見本院更審卷第158-160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乙○○、丙○○等人之姊妹即辛○○、己○○○、庚○○○3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渠等亦有具狀表明分割被繼承人何洪粉之遺產時已拋棄權利,由其兄弟分配(詳見本院更審卷第83頁請假狀)。綜上,足認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地上物)確係由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於分割被繼承人何洪粉之遺產時共同取得所有權,則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地上物)因市地重劃被拆除所應獲得之補償費,自應由渠等3人平均分配。故此部分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各得領取185,714.33元(計算式:242,880+121,440+178,8 23+6,000+8,000=557,143÷3)。又原告補償之房屋搬遷補助費以戶為單位,因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均設同一戶籍,此有戶籍謄本附本院更審卷(第116-122頁)為憑,故此部分亦應由3人均分,每人各得領取33,333.33元(計算式100,000÷3)。另原告補償之人口搬遷補助費每口15,000元,其中與被告乙○○設籍同戶者有3人,與被繼承人何德隆設籍同戶者有2人,而被告丙○○則單獨1人設籍,亦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此部分被告乙○○可領取45,000元,被繼承人何德隆可領取30,000元,被告丙○○可領取15,000元。則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因本件市地重劃案得領取之補償費總計,被告乙○○為650,111.66元(計算式:386,064+185,714.33+33,333.33+45,000),被繼承人何德隆為249,047.66元(計算式:185,714.33+33,333.33+30,000),被告丙○○為234,047.66元(計算式:185,714.33+33,333.33+15,000)。

(六)另被告乙○○、丙○○主張原領補償費1,519,271元,由被告丙○○領420,000元,何德隆領取439,666元,乙○○領取659,605元,並提出被告丙○○與被繼承人何德隆出具之收據為證。惟查,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於91年間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時曾共同出具產權證明切結書(詳見本院更審卷第167頁)載明:本人所有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里○○○街○○○號之地上改良物,因牴觸本市第48期市地重劃工程,必需拆遷,上述地上改良物確係本人所有,絕無蒙蔽套取或有冒領補償費情事,日後該產權如發生疑義或糾紛時,概由本人自行負責,並願承受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及繳回所具領之補償費,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等語。又據原告複代理人即本件重劃案之承辦人員原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工程技術員梁振泰稱:重劃期間移轉的話,依據自治條例規定,我們以查估當時的所有權狀況來發放,查估當時所有權人係何德隆,而系爭建物何德隆自己主張這是屬於丙○○、乙○○及何德隆3人共有,所以建物所有人主張要將建物分為3等分,我們認為這是他們私權爭議,我們以公同共有的方法單一對系爭標的物來發放,依據他們給我們的資訊,第2次查估時丙○○已經私底下就建築物應得的部分進行對價買賣,當時我們都不知道,是到去年當事人蔡菻提出相關證物我們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第71號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亦稱:當時房屋係登記給何德隆一個人的名字,這是因為他們兄弟姊妹間,當時好像是兄弟姊妹間不去辦理繼承登記,而查估的時候丙○○又出來講話,所以市府間認為當事人間如何分配,繼承如何約定不是原告要去理會的,所以他們簽切結書,由原告發放補償金,當時他們只主張借名登記給何德隆,所以已登記的部分不是全部給何德隆,所以將已登記及未登記的部分都一起講,因為他們三兄弟主張已登記的部分就已經不是表面上這樣顯示等語(詳見本院第71號卷第208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複代理人梁振泰復稱:系爭建物是被告的母親何洪粉所興建,雖然有7-8名子女,但其母親是同意給他們3個兒子,女兒全部拋棄,因丙○○習慣不好,所以比較欠錢,才會將地的份額賣給他2個兄弟,但因其是單身,仍居住在系爭房子,當他們討論財產的時候,剛好在辦理重劃,他們協議就地上物的部分,由3個兄弟平分等語(詳見本院第71號卷第264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丙○○亦到院稱:我們兄弟很好,誰的名字那是其次,這是祖產,我們都共同生活在這裡,我也已經拋棄土地部分,既然房子要拆了,我會沒有房子住,所以3個兄弟各分1份政府的補償,兄弟間沒有在計較等語(詳見本院更審卷第158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乙○○亦到院稱:當初簽訂產權證明切結書只是為了分配,希望3個人一起平均分配,內部如何分配再自己去處理等語(詳見本院更審卷第196頁準備程序筆錄)。綜上產權證明切結書所載內容及兩造所述,足見原告91年間發放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時,兩造就此部分係以由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領取,平均分配之意思為之,其餘房屋搬遷補助費及人口搬遷補助費之分配則按實際情形發放。至於被告主張前揭被告丙○○、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實際領取補償費之金額,姑不論渠等提出之被繼承人何德隆具名之收條上,關於收款人何德隆之簽名,核與前揭土地改良物補償調查紀錄表及產權證明切結書上何德隆之簽名不符,且無銀行領款或匯款之資料可供證明,其真實性令人存疑。退而言之,縱使被告上開主張屬實,然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時,係以平均分配之意思領取,已如前述,則渠等領取後,是否因彼此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或係依兄弟間對家庭的貢獻度有所不同等因素而重為分配,乃屬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尚與被告從原告處實際領取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金額不生影響。故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實際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應係各為443,090.33元(計算式:649,344+122,784+242,880+121,440+178,823+6,000+8,000=1,329,271÷3);惟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磚木造建物」「木造建物夾層」部分,實際應由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被告乙○○及訴外人蔡菻2人各領取386,064元(計算式:649,344+122,784=772,128÷2),其餘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地上物)「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夾層」「鋼鐵造建物」「鐵棚」「電動馬達」部分,則由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各得領取185,714.33元(計算式:242,880+121,440+178,823+6,000+8,000=557,143÷3),是本件重劃案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不含房屋搬遷補助費及人口搬遷補助費)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可分得之金額分別為571,778.33(計算式:386,064+185,714.33)、185,714.33元、185,714.33元。核與上開渠等3人實際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金額相比,被告丙○○、被繼承人何德隆分別溢領257,376元(計算式:443,090.33-185,714.33),被告乙○○則無溢領之情形。

故本件重劃案誤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386,064元,自應由被告丙○○、被繼承人何德隆平均返還,每人各應給付原告193,032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被繼承人何德隆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93,032元(合計386,064元),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因高雄少家法院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是其對於被繼承人何德隆所遺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僅於被繼承人何德隆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尚未踐行前揭民法規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法尚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業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明在卷,故就本件其未能及時為被繼承人何德隆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既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應各別給付原告193,032元,另丙○○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見本院第71號卷第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