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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鄭亞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代 表 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薛信男

陳志宏賴宏睿

參 加 人 蔡天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天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他人共有之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劃,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34912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獲分配重劃後高雄市○○區○○段(下稱新華段)54地號及6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18平方公尺及105

8.75平方公尺,並於98年7月23日公告確定。又重劃後新華段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並依地籍測量之結果,於99年6月3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3203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作業,及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在案。嗣後系爭土地之鄰地新華段52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於102年9月13日辦竣複丈並埋設界樁,因原告指稱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界樁位置,與重劃後現地點交之位置有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正男爰向楠梓地政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於102年9月27日辦竣鑑界複丈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其測量成果與前揭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後釐正成果及登記資料相符。原告認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107界址點號界樁(下稱107界標)位置有誤,乃於102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該107界標位置,與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於市地重劃程序中依地籍測量結果現場點交之107界標位置有異,而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現場點交107界標迄今,土地所有人皆無異議,但新華段52地號土地所有人經鑑界複丈結果,將107界標埋設於系爭土地上,請被告實地檢測並說明之等語;經被告以102年10月7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388600號函復原告有關所陳新華段52地號土地複丈疑義一案,若原告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續向被告提出異議陳情書,表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應踐行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依據所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後得出數值座標、計算面積、與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面積比較增減、公告釐正之順序,系爭土地之107界標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點交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間界址之私法爭議,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請被告實地檢測並提出合理解釋等語;仍經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05951500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業於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於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等,地籍測量成果與登記資料並無不符,原告若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經被告以102年11月7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543100號函復原告若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原告旋於102年12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表示其多次陳情異議,再次重申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因被告辦理土地分配、地籍測量公告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失,請被告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臺(70)內地字第27509號函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更正等語;被告爰以102年12月12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7294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市○○區○○段○○○號土地分配後經地籍測量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失乙案‧‧‧。說明:‧‧‧旨揭地號土地屬本市第64期重劃區,業經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並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及赴實地依地籍測量成果辦理確定測量後,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人。又查地籍測量面積釐正之差額地價,臺端已於99年8月30日領訖,且鄰地新華段5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鑑界與再鑑界成果,並無涉及案關土地面積之增減,故無內政部70年6月16日臺(70)內地字第27509號函之適用,亦無臺端所陳旨揭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將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釐正結果更正,進行增配程序,並變更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蔡天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華段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地籍圖及新華段52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138-142頁)可稽。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蔡天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