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民國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亞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代 表 人 吳宗明 處長訴訟代理人 薛信男
陳志宏賴宏睿
參 加 人 蔡天贊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冠福,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宗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他人共有之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重劃前987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劃,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3491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98年6月15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獲分配重劃後高雄市○○區○○段○○○○○段○00○號及6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18平方公尺及1058.75平方公尺,並於98年7月23日公告確定。又重劃後新華段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並依地籍測量之結果,於99年6月3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32032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作業,及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在案。嗣後系爭土地之鄰地新華段5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申請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3日辦竣複丈並埋設界樁,因原告指稱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界樁位置,與重劃後現地點交之位置有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正男爰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7日辦竣鑑界複丈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其測量成果與前揭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後釐正成果及登記資料相符。原告認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107界址點號界樁(下稱107界標)位置有誤,乃於102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該107界標位置,與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於市地重劃程序中依地籍測量結果現場點交之107界標位置有異,而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現場點交107界標迄今,土地所有人皆無異議,但新華段52地號土地所有人經鑑界複丈結果,將107界標埋設於系爭土地上,請被告實地檢測並說明之等語;經被告以102年10月7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3886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7日函)復原告有關所陳新華段52地號土地複丈疑義一案,若原告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續向被告提出異議陳情書,表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應踐行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依據所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後得出數值坐標、計算面積、與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面積比較增減、公告釐正之順序,系爭土地之107界標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點交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間界址之私法爭議,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請被告實地檢測並提出合理解釋等語;仍經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059515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業於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於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等,地籍測量成果與登記資料並無不符,原告若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經被告以102年11月7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5431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1月7日函)復原告若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原告旋於102年12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表示其多次陳情異議,再次重申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因被告辦理土地分配、地籍測量公告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失,請被告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臺(70)內地字第27509號函(下稱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更正等語;被告爰以102年12月12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7294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市○○區○○段○○○號土地分配後經地籍測量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失乙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屬本市第64期重劃區,業經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並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及赴實地依地籍測量成果辦理確定測量後,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人。又查地籍測量面積釐正之差額地價,臺端已於99年8月30日領訖,且鄰地新華段5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鑑界與再鑑界結果,並無涉及案關土地面積之增減,故無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之適用,亦無臺端所陳旨揭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非土地經界爭議,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程序再開、重為處分,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重劃前987地號土地,因參加高雄市政府第64期市地重劃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獲配系爭土地,原分配面積為1058.75平方公尺。被告依分配結果辦理確定測量,實地埋設界樁(現地標示系爭A點、指出系爭界址點A'),並稱因根據實地測量成果,街廓面積不足,應辦理釐正減配,乃於99年6月3日公告釐正結果,原告辦理領取差額地價,99年7月8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完成,99年7月15日地政人員於現場標示之A,告知該A點與182界址點呈一直線垂直交界於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即爭議界址點A'),即為系爭土地與新華段52地號土地間界址點,亦即確認被告確定測量於現地劃設系爭土地與新華段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為A'點,並完成點交。查,當時原告曾詢問系爭土地為何需辦理減配,被告告知依確定測量放樣結果顯示系爭土地面積僅1056.06平方公尺,原告信賴被告所言,配合減配作業而受領差額地價在案。詎102年間,新華段52地號土地申請鑑界,地政機關現地埋設界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9頁照片中之B點,即107界址點)時稱:107界址點乃系爭土地與新華段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107界址點計算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結果同於土地登記面積1056.06平方公尺。惟因A'點及107界址點間被告量測距離達41公分(見本院卷1第200頁;至於原證7推算之A'點與107界址點間距離為38.8公分,誤差3公分屬法定誤差,詳下述),原告始發現99年間被告應未按辦理確定測量成果(A')計算釐正面積(即應辦理增配或無須減配),亦即系爭土地若依當時確定測量成果計算,面積應大於釐正公告面積。故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陳情當時重劃點之界址點為A',並請被告說明,惟經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及同年月25日函覆稱此屬經界爭議,若有疑義應辦理再鑑界。原告再於102年11月4日以不接受鑑界、再鑑界結果(按:此屬其他共有人申請者),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函覆略以:若對於再鑑界成果有異議,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辦理。原告再於102年12月9日請求被告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釋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辦理更正等語,被告方於102年12月12日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經98年7月23日分配公告確定,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實地依地籍測量成果辦理確定測量,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所有人,系爭土地辦理釐正之差額地價原告已於99年8月30日領訖,上開鑑界與再鑑界結果並無涉及案關土地面積之增減,故無上揭內政部函文之適用。原告因認上開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含有明示拒絕原告102年12月9日就確定測量、釐正結果請求重為處分之申請,故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按「要旨:重劃土地分配錯誤應以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說明: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調處理,并查究責任。」為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本院卷1第73頁)所示。次按「(第1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第2項)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0.5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4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3.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重劃機關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土地清冊)後,應辦理地籍測量,倘地籍測量與土地清冊公告結果有出入,須辦理釐正以進行增、減配,或給付差額地價,再依釐正結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按同辦法第51條規定將重劃後土地點交予所有權人。而依上開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釋意旨,重劃機關(被告)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土地點交完畢後發現土地分配作業錯誤者,應准予更正,更正方式得以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又確定測量與釐正結果既會影響變動土地原公告分配結果,應同屬上開內政部函所釋示之分配作業範圍,是行政機關發覺確定測量與釐正結果錯誤,應予以更正,以符法制。本件原告係因102年9月27日鑑界測量成果,而察覺被告99年間辦理地籍測量與釐正作業之錯誤(未依A'點辦理釐正),致原本毋須減配或甚至應增配之土地,遭被告釐正辦理減配,故申請程序再開,被告應更正前開地籍確定測量與釐正結果。職是,本件顯非經界爭議,被告一再辯稱本件屬於經界爭議,顯然無據。
4.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意旨);而該款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當時並未發覺被告未依其確定測量結果(界址點為A')辦理釐正,故未就違法釐正處分提起救濟程序。嗣於102年9月27日獲知鄰地所有人辦理鑑界複丈結果,知悉被告當時非以實地測量結果之界址點A'(按:嗣後亦以A'完成點交)辦理釐正,而以107界址點作為釐正減配之依據。又因被告辦理減配、釐正與點交過程,並未告知現場點交之A'點或107界址點之坐標,現場亦查無99年實地測量時107界址點之任何標示,僅有A'點之標示(即現場舊有噴漆之A),足見該A'點乃被告作成釐正處分時已存在,惟未經被告作成處分時判斷斟酌之證據,原告當時亦無從發覺A'與據以作成釐正處分之107界址點之差異,於102年9月27日才透過鑑界成果發現地政人員現場所點交之A'點與地籍資料之107界址點不同,察覺系爭釐正處分之違法,被告應按A'點重為釐正處分。準此,原告於102年12月9日依據上開A'點申請更正系爭違法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被告與參加人均謂:本件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顯然無據。
5.有關被告102年11月7日函或同年12月12日函何者為行政處分乙節。查,原告雖先於102年11月4日陳情書內記載:「敬請貴處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惟因被告102年11月7日函僅說明若對再鑑界成果有異議,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未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測量與釐正結果表示意見,亦未就原告上開陳情書請求事項為准駁之意思。故原告再於102年12月9日陳情書明:「敬請貴處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臺(70)內地字第27509號函,另為適法處分,辦理更正」等語,明確請求被告應更正原本錯誤之釐正結果(減配),另為適法處分,其真意乃係根據上開102年鑑界發現之新證據(釐正成果與土地登載之面積,非按確定測量結果A'點辦理),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再開程序,更正確定釐正處分。
而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明確回覆略以:鄰地新華段5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鑑界與再鑑界結果,並無涉及案關土地面積之增減,亦無原告所陳旨揭情事等語,探究其意旨,實含有否認原告陳情書所述之內容,並拒絕原告申請事項之意旨,足見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已實質影響原告請求重新更為處分之申請,核其性質,乃行政處分無訛。
(二)系爭A'點乃99年間被告辦理地籍確定測量成果之界址點,被告未依系爭A'點辦理釐正,顯然違法:
1.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218頁至第227頁之照片,與同案卷第217頁之照片編號標示說明可知,99年間系爭土地所在街廓辦理確定測量與點交接時現場已標示之界址點,經與102年間鄰地52地號鑑界測量結果對照後,現場僅107界址點發生102年之鑑界測量結果,與99年實地交接標示之界址點(系爭A'點)有不符之情形,其他界址點均無發生位移之情形(即新、舊噴漆均重疊相符)。換言之,102年鑑界僅系爭107界址點與99年實地交接標示之系爭A'點(現場標示A以指出A'),發生約41公分差距,且現場查無107界址點於99年確定測量點交時之標示。
2.其次,有關系爭A'點實際位置,依被告量測結果,與107界址點距離41公分,已如上述。而依鑑定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60600002號函說明二、(一)、3之說明可知,鑑定單位並未測量原告所指之「A'」實際位置(即自182【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80】界址點與現場噴漆標示之A呈一直線,相交於67地號與人行道間之處,即原告所指之A'),僅草率量測將原告現場約略標示之噴漆位置至界址點107間之距離。因此,鑑定圖上標示之「A'」,非本件原告歷來所主張之A'。而依原證7之計算可知,當67地號之界址點自原證7標示之A'移到107界址點時,被告所稱之A3街廓區總面積,會較原公告分配總面積短少5.91平方公尺,恰好等同A3區釐正後面積。而原證7所示之A'(距107界址點為38.8公分),與本件原告自始所指、並經被告量測之「A'」(距107界址點為41公分)間,僅相差3公分,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故可知原證7所示之A',即原告歷來所主張之界址點A'無訛。而當系爭土地界址點為原告所指之A'時,上開A3區面積即同於分配公告時之面積,而無須辦理釐正減配。關於原證7於A'之計算,業經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60600002號函說明二、(一)、1之說明證實在案,再對照現場僅有系爭A'點之相關標示(即A,見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218-220頁),並無107界址點於99年間之相關標示,更可證被告當初依據土地分配公告結果辦理實地確定測量時,係劃設系爭A'點為系爭土地與新華段5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而非107界址點甚明。
3.被告固稱原證7(部分面積單位標示錯誤,已修正如105年11月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1),乃原告預先設計結果,於釐清本案無實益云云。惟原告係以原證7佐證現場之A(指出界址點A')非憑空杜撰,此屬本件起訴已存在之爭點,尤其是原證7計算之基礎,均根據被告提供釐正後之系爭街廓界址點坐標,與土地公告分配面積及釐正公告面積進行檢測,豈是原告可藉由任意之設計,即恰好會發生上述原證7之計算結果。被告所述,顯不足採。
4.被告又以辦理釐正時依據之界址點坐標(即被證31「協助指界計算表」,列印日期為99年7月9日,係於99年6月3日釐正後,與被證29,即釐正後街廓線上各界址點坐標)為據,辯稱系爭A'點並不存在,並稱上開確定測量與釐正結果,係將土地分配公告時已確定分配圖上之街廓線L1、L2展繪於街廓圖後,依配賦與實地測量結果辦理云云。惟原告主張重點在於:被告當時未依確定測量且已於現場標示(且嗣後完成點交)之A'點辦理釐正,反而以107界址點為釐正之依據,已屬違法。因此,確認現場標示系爭A'點之由來,乃本件重要爭點。經辦理重劃業務人士提供意見,原告多次強調:為避免公告分配結果與地籍確定測量結果之面積差異過鉅,機關辦理土地分配時已於分配圖套用都市計畫樁位,預設各宗土地界址點坐標,據以計算各宗土地寬度、深度、面積、各(假設)界址點間之距離與角度,作為確定測量實地現場放樣檢驗之參考,系爭土地既辦理釐正減配,被告應提出確定測量前、後之界址點(分配時假設界址點或確定測量時之界址點)坐標資料,供檢測系爭A'點之由來與合理性。查被告於103年7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法官問:圖面、實地、再回圖面,這些點有無相關坐標?)有。」、「(法官問:每個行政程序施測的過程都會有相關坐標?)有。」、「(法官問:實地放樣的坐標要與事後釐正的圖面坐標一致,第一次圖面的坐標與實地放樣的坐標有無一致?亦即土地分配結果的坐標與後來實地放樣的坐標有無一致?)就是不一致,所以99年6月才依據實地放樣的坐標再去做釐正。
」等語,復於105年11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法官問:公告土地分配圖時,有無確定坐標?)土地分配圖上面的坐標,其實當時承辦人員在作時是有的,但那個坐標不是地籍測量的坐標,它只是假設坐標,不能拿來作測量使用。」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之主張絕非杜撰,惟本件被告卻以未保存該些資料云云,拒絕提供資料,僅提供釐正後土地界址坐標,然而,於本院囑託之際,被告卻又可以突然提出過往所謂公告分配時分配圖之分配線L1、L2之劃設幾何原則,並稱該2條分配線取決p點與q點間為
12.4m,q點即街廓線上176界址點,q至b點間為20m,而b點即53地號與67地號間182界址點云云。惟倘被告不知辦理分配時之p、q及b點之假設坐標,當時又如何算出p點與q點間為12.4m,及q點至b點間為20m等幾何條件,並繪製該分配圖?被告既能於鑑定過程中,提出上開所謂幾何條件等之明確數據,顯然被告並非未保留當時分配或辦理地籍測量時預設之(假設)界址點坐標,僅是不願意提出,被告若能提供分配當時計算之假設坐標,自能比對檢視系爭A'點是否為當時確定測量時之界址點等爭議,惟被告仍隱匿上開資料,妨礙證據調查。經原告爭執被告若未保存相關坐標與數據之資料,何以仍可以提出上開幾何條件供鑑定單位參考?被告固另提出分配原圖,稱可自分配原圖上標示長度證明L1及L2之幾何條件為真,經比對測量即可知,自該分配原圖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精準」求得p點與q點間為12.4m(按:圖上長度約2.15cm,經換算為12.9m)或q點至b點間為20m(按:圖上長度約3.4cm,經換算為20.4m)之結果,此不啻再度證明被告上開幾何條件,應非來自分配原圖。被告僅是藉此拒絕提供分配時所推估之假設界址點坐標,妨礙原告調查系爭A'點之存在而已。
5.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現場99年舊有噴漆標示(僅有A點,並無107界址點),及原證7之推算可知,系爭A'點並非原告憑空杜撰而來,惟本件礙於被告不提供土地分配與確定測量原始之假設界址點坐標資料(按:原告已表示被告亦可提供相關電磁紀錄,以證明其現提出之坐標均與釐正前之坐標相同,然亦未見被告提供相關電磁紀錄),致原告難以進一步調查系爭A'點之劃設方法。而據原告私下委託測量公司計算結果,因系爭街廓之深度較長,若以該系爭A'點作為系爭土地界址點,連接176界址點,形成之街廓線,仍與被告現所稱之L2分配線呈大致垂直狀態(誤差角度甚小),符合被告所稱分配圖上分配線L1與L2應垂直之幾何條件。本件既因被告拒絕提供上開資料致無法進一步調查,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即系爭A'點乃被告當時確定測量之成果)。職是,被告依法應按確定測量成果辦理釐正,詎被告卻無故改以107界址點作為釐正依據,致系爭土地須辦理減配,系爭釐正處分確實違法。
6.被告復又以鑑定結果(即爭議界址點為鑑定圖標示之a)與被告辦理確定測量及釐正結果所確認之107界址點,落差僅4公分,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主張釐正處分無違誤。惟查:
⑴同上所述,本件爭點在於:現場查無99年107界址點之標
示,A'點乃被告當時確定測量成果,被告未按確定測量結果,改以107界址點為辦理釐正之依據,釐正處分顯然違法。其次,依本次鑑定單位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60600002號函說明二、(四)、1可知,鑑定單位測量確實係依被告提出「展繪」後之街廓線L1、L2幾何條件進行測量。而承前述,原告並非質疑公告分配時存在之街廓線之劃設原則,惟因被告未提出土地分配時所推算之界址點假設坐標,且自其提供之分配原圖,亦無法精準求出p點至q點為12.4m(劃設L1)、q點至b點間為20m(垂直劃設L2)之事實,根本無從確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提供給鑑定單位測量使用之「幾何條件」,是否如被告所稱內容相符。
⑵被告另以街廓圖展繪街廓分配線L1、L2,T型街廓線係按
土地分配階段規劃之條件展繪,因街廓圖經地籍測量後實際街廓總面積不足,依實際街廓面積與分配面積,以分割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再以配賦結果至實地於圖根點上按計算之各界址點角度與距離,以數值法辦理確定測量,得到各界址點坐標,依測量結果計算宗地實際面積辦理釐正,復稱可提出分配之原圖證明上開T型街廓線之劃設原則及標示長度云云。惟查,自被告提供給鑑定單位之幾何條件(即被告辦理釐正時根據之幾何條件),可以看出被告係以其當時辦理「展繪」街廓圖時所「認定」之幾何條件(即p點至q點為12.4m、q點至b點間為20m),作為配賦與測量之基礎,而影響變動原公告分配土地面積。換言之,被告係將其辦理釐正時所根據之「展繪」後之分配線幾何條件,提供鑑定單位作為測量基礎,等同鑑定單位係「複丈」被告辦理釐正時所依據之資料,則以現有測量技術之精確度,本次鑑定測量結果當自與被告當時釐正結果僅存在所謂之法定容許誤差。實際上本件因被告拒絕提供最初土地分配或確定測量時之假設坐標,造成鑑定單位也僅能照單全收被告提供之分配線劃設原則,此參照鑑定單位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60600002號函載明:
「說明:……四、本案土地位於99年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劃區,倘貴院函詢事項涉及重劃分配、面積計算及作業程序等行政處分事項,建請貴院逕洽原重劃權責單位土開處提供。」等語可證,故可知本次鑑定內容已背離鑑定目的(確認界址點),被告持上開鑑定意見為有利於己之抗辯,顯不足採,且與本件爭點無關聯。
⑶至於被告所持之系爭107界址點作成之合理性。查有關被
告未依當時確定成果(A')辦理釐正,該釐正處分已屬違法,且被告所稱分配線劃設原則是否為真等節,已如上述。姑不論上開爭議,經評析被告上開所稱之展繪方式可知,於本件實際街廓面積少於公告分配面積,即實際街廓線各界址點間之距離(長度),少於分配公告計算(假設)之各界址點間距離(長度),被告展繪街廓圖時,並未考量q點至a點間之街廓線實際長度少於分配圖標示之長度,未將q點至b點及b點至a點間之長度,按公告分配時之長度與實際長度之比例計算展繪後之q點至b點與b點至a點間之長度,仍將q點至b點間距離,依原公告分配圖上之長度(20m)計算,其所採之上述方法,顯然有○○○區○○○街廓線(q點至a點)長度不足之不利益全歸由A3區吸收,導致A3區於展繪、配賦後面積,勢必較公告分配時短少,其裁量非客觀公平,亦欠缺法理依據甚明,無從據為證明107界址點才係當時(辦理釐正前)確定測量時之成果,併予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2月12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271729400號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2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將高雄市政府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釐正結果更正,進行增配程序,作成變更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有關被告有無以其名義作成准駁決定之權限乙節。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固指依同辦法第2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所指之主管機關,惟上開法令所稱直轄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釐清其規範意義,係以直轄市最高行政機關之直轄市政府代替行政主體之直轄市本身,其僅具有管轄權限分配予地方自治團體之規範意義,至於取得管轄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應由何一機關作為行政程序法所定具有事務管轄權之行政機關,則交由地方自治團體本其自主組織權自行決定,尚非不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即與法律相牴觸,依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所稱之內部執行機關,仍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至為灼然。
2.蓋中央與地方之關係係屬國家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間之關係,其間或存有地方制度法或個別行政法律所規定之監督關係,但並無行政一體之上下層級的監督關係,則既屬中央監督地方之關係,無論係由地方何一層級機關所為之事項,因其皆屬地方之決定,中央依法即得監督之,尚無僅限直轄市政府所為之決定,中央始取得層級監督權限,故被告仍得以其名義將市地重劃計畫書依相關規定報內政部核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可資參照),若內政部准予核定被告報送之市地重劃計畫書,該核定之計畫書亦不因被告未以直轄市政府名義報送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並無疑義。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規定,有關都市計畫事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是有關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及依該都市計畫實施之市地重劃相關事項,均得由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自為立法並執行,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國家縱有立法,應僅得為框架性立法,且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則地方自治團體組織自主權之權限劃分既屬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地方自治核心權限,即不得以法律作本質性的限縮侵害。
3.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前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分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被告亦分別於102年10月7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函覆原告,惟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所載內容係回覆原告102年12月9日陳情書,並說明被告辦理重劃土地之地籍測量及面積釐正等作業,於法並無違誤。另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已於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並於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等事項,倘原告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則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原告卻於102年12月9日提出陳情,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函回覆原告業已依法辦畢地籍測量及釐正面積等相關作業,觀其內容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該函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縱原告認定被告以函文表明拒絕重開程序,有否准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旨,亦係上開被告102年10月25日函,至於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並未於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仍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對此一重覆處置之函文提起訴願。故本件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性質應為觀念通知,原告認定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屬行政處分,難謂適法。
(二)實體部分:
1.有關被告地籍測量程序乙節:⑴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及內政部92年編印之市地重劃
作業手冊,均有規定應埋設圖根點,並實際檢測各街廓界址,並依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以數值法實地測量後埋設界樁,實地埋設界樁經檢查無誤後,逕行以數值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確定測量,確定測量計算之面積如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應依地籍測量結果辦理釐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
⑵被告辦理本件地籍測量等相關程序分述如下:①埋設之圖
根點。②依都市計畫樁位坐標及道路寬度等展繪街廓圖。③依圖根點檢測都市○○○位○街廓界址,經檢測後實際街廓總面積為5994.45㎡,與分配圖計算之面積6024.33㎡不符,現地實際不足29.88㎡。④本街廓係採T型街廓分配線方式劃設,於街廓圖展繪街廓分配線L1及L2,按街廓分配線L1、L2與街廓線之圖面位置,可計算得到該街廓內之各分配區廓面積A1=2088.69㎡、A2=1582.38㎡、A3=23
23.38㎡。⑤按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面積及分配圖之分配位置,重劃後新華段64地號(447.10㎡)、65地號(
185.81㎡)、66地號(637.65㎡)及系爭67地號(1058.75㎡)等4筆土地係位於A3分配區廓(本院卷2第59頁圖2之紅色區域),A3分配區廓圖型面積為2323.38㎡與該4筆土地應分配面積合計2329.31㎡不符,圖型面積小於應分配面積5.93㎡,因A3分配區廓未留設抵費地,無法由抵費地調整吸收該面積差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5條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如與原宗地面積不符,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茲按該4筆土地之應分配面積比例配賦後64地號減少1.14㎡、65地號減少0.47㎡、66地號減少1.63㎡、系爭67地號減少2.69㎡,並分割出各宗地之界址點圖面位置。⑥於電腦系統內計算圖根點至各宗地界址點之角度與距離。⑦至實地於圖根點上按計算之各界址點角度與距離,以數值法測量放樣後埋設界樁。⑧實地埋設界樁經檢查無誤後,再以數值法辦理確定測量,得到各界址點之坐標。⑨依確定測量後宗地之界址坐標計算宗地實際面積,於土地分配清冊釐正面積。
⑶被告依前開程序辦理地籍測量相關作業,業經原告同意委
請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7月27日實地檢測,並於105年9月13日作成鑑定書,依鑑定書結論,被告地籍測量相關程序及成果均無違誤。
2.有關107界址點位置爭議乙節:⑴原告原先主張A點(實地噴漆位置),經查本件系爭土地
面臨40m已開闢之新莊一路計畫道路,其道路中心線兩側各20m內為道路用地,20m外為住宅區土地。經檢測107號界址點與重劃前已開闢之新莊一路道路中心線其垂直距離為20m,與道路寬度符合,原告所稱A點與道路中心線其垂直距離僅為19.85m,道路寬度尚不足15cm,該A點實際坐落於道路上,偏離住宅區距離15cm,故本件純屬原告個人對界址點錯誤認定,應屬界址點位置之爭議,非謂地籍測量錯誤。
⑵另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自承A點(實
地噴漆位置)非被告所埋設之107號界址點,僅方向標示之參考點,A點應○住○區○○○位於道路上云云。查該噴漆沒有土地界樁及界標,足見A點並非界址點已十分明確,且被告亦不認為A點為方向參考點,其他界址點後方均無參考點,何以該界址點不直接測定而多此參考點違背常理,原告主張A點顯為原告自行按現地既有噴漆推論所得。
⑶原告又於105年5月24日準備書狀改提出原證7未具名或推
論方式主張A'點,推論倘調整L1街廓分配線107界址點朝106界址點移動38.8cm,則無需辦理釐正減配土地面積云云,指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未就原告所提原證7數據檢測或說明。查原證7皆屬原告預先設計之結果,但該推論結果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圖形並不相符,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地籍測量後之實測面積較應分配面積減少,並質疑被告地籍測量程序有違誤,故原告請國土測繪中心檢測,亦應以被告地籍測量作業程序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為主,倘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逕以未具名或推論方式就原證7內容請國土測繪中心檢測,對釐清本件界址點爭議並無實益。
⑷另原告於105年7月27日現場履勘測量時,業於現場親自指
出A'點,並與被告所指之107界址點一併送請國土測繪中心檢測,檢測結果兩點距離為45.2cm,並非原告所述38.8cm,現地測量鑑定結果顯非38.8cm,則原告主張之A'點究竟為45.2cm或38.8cm。
⑸被告依上開程序辦理地籍測量作業,於99年6月3日公告釐
正土地面積,地籍測量成果保有107界址點坐標(X:1780
79.911,Y:0000000.001),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檢測結果相符,惟被告地籍測量結果並無A點或A'點之坐標存在。
3.有關原告質疑被告L1、L2土地分配線規劃方式乙節:⑴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
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92年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規定:「面臨兩邊不同寬度之道路時,其分配線則視道路寬度不同而定,道路較寬者其分配線較深。」又按行為時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一規定,面臨路寬15公尺以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深度為14公尺。被告參酌上開規定及一般建築規模劃設L1、L2分配線,其中L1規劃原則依街廓形狀,以新華段52地號北側圓弧延伸線相交點,○○○區○○街廓線向東方向移動12.4公尺,○○○區○○街廓線,交於南側街廓線。L2規劃原則係為土地所有權人合理建築使用○○○區○○街廓線向南平移20公尺;L2分配線南側面臨之計畫道路(40公尺)較北側面臨之計畫道路6公尺寬,故街廓分配線因道路寬度不同而以北側深度較淺20公尺寬為標準,尚符前開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原則及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
⑵L1、L2街廓分配線劃設屬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時之規劃,街
廓分配線於土地分配結果自98年7月22日公告確定後業已確定,L1、L2分配線並未因確定測量或其他原因再予調整。又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地籍測量檢測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法定程序,按被告公告之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圖所繪圖形位置為依據,實地檢測被告地籍測量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地籍測量流程係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測量人員不得另為規劃土地分配原則或再恣意改變分配圖之幾何圖形。
⑶有關原告質疑本件T型劃設原則L1、L2分配線之長度12.4
及20公尺係地籍測量之結果非原土地分配公告時之規劃距離乙節。被告於地籍測量相關程序即已敘明「本街廓係採T型分配線方式劃設,於街廓圖『展繪』街廓分配線L1、L2」,足見T型街廓分配線係按土地分配階段所規劃之條件「展繪」,並非原告所稱係屬地籍測量之結果。查本件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該圖係於土地分配公告前所繪製,圖上並有註記比例尺為1/600○○○區○道路寬度等,經以比例尺於圖面實際量距道路寬度,可知該圖註記之比例尺確為1/600,再以1/600之比例尺量得公告分配原圖上之L1、L2分配線之距離,確實為12.4及20公尺無誤,核與被告105年8月1日提供國土測繪中心L1、L2劃設條件相符。由此可知,L1、L2分配線之長度12.4及20公尺於土地分配公告時業己存在,若原告仍質疑被告量距之結果,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供該公告分配原圖,得送請國土測繪中心就該圖面所示比例尺1/600量距驗證。
⑷有關L1、L2街廓分配線為被告「分配」時之權責,與「釐
正」兩者係屬不同程序,被告「分配」成果自98年7月22日公告期滿確定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業於99年6月3日辦理「釐正」公告,公告期間原告皆未提出書面異議,然「釐正」處分係依據已公告確定之「分配」位置辦理,不能任意更變原分配線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地籍測量「釐正」成果錯誤,惟原告提出之原證7內容卻係針對L1、L2分配線應調整38.8cm則無需辦理釐正減配土地面積云云,實為對已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再為爭執,藉由界址點爭議推翻已確定之「分配」成果,自無理由。
4.有關原告主張於地籍測量實測街廓面積不足時未重新調整L1、L2土地分配線條件,以避免系爭土地減配乙節。查本件土地分配線即L1、L2分配線為土地分配規劃時之劃設原則,為符合行為時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並維持重劃後宗地之方整,故不因地籍測量結果而再為改變L1、L2土地分配線條件,避免導致重劃後土地形狀扭曲、歪斜或畸零之情形。
5.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實地放樣後計算面積不應少於土地分配公告面積,應藉由地籍測量程序再重新調整分配以抵費地吸收成果乙節。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規定以抵費地全部吸收地籍測量結果,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被告依前開規定辦理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原告主張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減少面積全部皆須以抵費地吸收,自應提出以抵費地吸收之法律依據。
6.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⑴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地籍測量行政程
序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節。按地籍測量方法係依該街廓及宗地之角邊、距離等條件以界址點坐標計算實際面積,而所謂地籍測量錯誤應係宗地各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或與宗地各角邊距離、幾何關係謬誤等情形;惟原告指稱「重劃後土地點交位置A點與日後鑑界界址點差距44(或38.8)公分」,純屬個人對界址點位置之爭議,並非上開地籍測量之角邊、距離或面積計算錯誤,原告主張重啟地籍測量之行政程序,核無理由。
⑵本件土地地籍測量完成後,被告於99年6月3日辦理釐正土
地面積公告,並於同年月7日將釐正結果送達原告,是以,原告應已知悉本件系爭土地於地籍測量後面積減少2.69平方公尺,並非如原告於106年2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全然不知確定測量後應分配土地減少情形。被告於99年7月15日點交土地予原告時,107界址點即為辦理地籍測量之坐標值,且原告亦於99年8月30日領訖差額地價29,026元,故原告已確認土地面積減少並領取補償費,嗣後原告再以推論之原證7主張辦理增配(或不得減配)系爭67地號之土地面積,顯無理由。
⑶本件原告因界址點爭議(A點或A'點)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被告地籍測量錯誤云云,並提出原證7推論。按被告L1、L2分配線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確定,公告原圖亦顯示非以原證7推論方式劃設。本件自98年6月22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99年6月3日公告釐正土地面積、土地登記及99年8月30日原告領訖差額地價補償等相關法定程序皆已完成,原告對釐正後土地面積亦無提出書面異議,倘原告嗣後以界址點爭議用數學推論的方式,主張更改原土地分配方式,則重劃區內任何土地所有權人皆可以同樣方法,要求被告更改所有權人間之界址爭議。
⑷被告保有107界址點坐標(X:178079.911,Y:0000000.0
01),惟地籍測量結果並無原告主張之A點或A'點之坐標位置等資料。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地籍測量錯誤乙節,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據以辦理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形,顯缺乏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程序上,本件原告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發現新證據」情事,其爭執之被告書函亦非行政處分,故其起訴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云云,應予駁回:
1.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釐正及分配結果之處分,前經高雄市政府以99年6月3日公告確定﹙即該公告已為具有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其法定救濟期間早已經過,原告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自不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2.原告雖主張其非因重大過失而有發現新證據情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有改制前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可稽。況行政處分除追求合法性及妥當性外,行政處分之安定性亦不能不予以兼顧,尚不能僅因考量個案正義而貿然為個案解釋,致破壞法之安定性。……。是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准許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為程序重開之申請,其解釋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可稽,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9月3日鄰地申請鑑界之複丈結果後方知被告當初辦理釐正時應有測量錯誤情事云云,縱屬實在,亦顯係前述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並不符合前揭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自不能准許。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況且,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00○市○○○區○○段○○○號重劃後土地點交清冊」所示,原告早於99年7月15日即已辦理點交,故原告主張其係在102年間始發現其點交取得土地與釐正結果不符係屬新證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之程序要件,應予駁回。
4.再者,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文,僅係回覆原告102年12月9日陳情書,且其內容亦僅係將系爭土地辦理重劃及發放差額地價之過程,已依辦畢地籍測量及釐正面積等相關作業與經鑑界、再鑑界結果所為之答覆,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顯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起訴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二)實體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分配」與「釐正」係屬不同程序,「釐正」係據已公告確定之「分配」位置辦理,二者有各自之救濟程序,不應混淆。本件原告爭執系爭「釐正」程序有違法云云,惟細譯其主張內容,實為對前已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再為爭執,惟該「分配」結果既未經原告依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許原告任意否認該結果﹙包括街廓分配線L1、L2﹚:
1.所謂「分配」,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件分配結果業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6月15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
2.所謂「釐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本件釐正經高雄市政府以99年6月3日公告在案。
3.由上可知,「釐正」係據已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辦理「測量」,故前述測量應依分配結果辦理,不能任意變更,故對「釐正」結果不服提起之行政救濟,仍應受「分配」結果拘束,不能假藉對「釐正」之行政救濟變更前已確定之「分配」結果。至於對「分配」之行政救濟,應依前揭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辦理。
4.查本件原告係針對「釐正」結果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遭否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原告現今爭執街廓分配線L1、L2之妥當性,顯屬前已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惟該「分配」結果既未經原告依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並且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許原告任意否認該結果﹙包括街廓分配線L1、L2﹚。
(三)再依鑑定機關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之鑑定結論所載,鑑定人複測所得a點與原分配界址點A點距離為4公分,並未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1條準用第73條規定之誤差範圍限制,亦即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是由上開鑑定結論,已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辦理分配之界址點在法律上並無錯誤,並可證明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曾就「地籍測量」之概念闡釋如下:
⑴地籍測量,指應用測量儀器依一定程序,先辦理地籍調查
後,測定每宗土地之坐落位置、繪製地籍圖及編定地號、計算面積,最主要的是提供土地登記之基本資料,並供管理、課稅及實施土地政策之依據。所謂「一定程序」,土地法第44條定有明文:「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另土地法第2編第2章「地籍測量」分別定有界標之設立及管理、地籍測量之辦理機關及計畫核定、地籍圖重測等規定,並於土地法第47條授權制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該規則主要內容在於規定地籍測量實施程序、測繪方法、應用之測量儀器、應達到之精度,及繪製地圖之種類與圖紙之材質、規格、應用線號、符號及註記,另有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涉及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授權,並符合土地法有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辦理地籍測量,自有所據。
⑵惟實施測量,必然涉及技術上之誤差及精準度,一般而言
,絕對正確的真值,理論上可以想像,惟實際上難以求得。測量時,在相同狀況下多次連續測量結果之平均值視為最接近真值,稱為「最或是值」。而某一單位經過多次測量之結果,因自然環境、儀器精密度、測量員技術、人為因素等施測條件之影響,存有微小差異,其各次測量結果與「最或是值」之差,即稱誤差。誤差越大,精密度越低,反之誤差越小,精密度越高;而法令對於各項測量結果規定有一定範圍之誤差值,稱為「容許誤差」。
⑶地籍測量程序包括:①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
量、②圖根測量、③戶地測量、④計算面積、⑤製圖(土地法第44條參照)。所稱「三角測量」,即在實地測量一邊之長度與方位作為基線,並選定連結之三角形測其內角,以推算各邊長與方位,計算各點坐標,以控制平面位置,以提供地籍及工程等各種測量統一之基準;如僅直接測量各三角形邊長而不施測角度,以推算各點坐標者,稱為「三邊測量」。而「圖根測量」係為辦理較小區域之測量,先於區域內依後續作業需要選定點位後,依據較高等級之控制點,採導線測量方法,從兩個已知的控制點開始出發,施測點與點間之角度、距離,並計算其坐標,以作為後續各項測量之依據。至於「戶地測量」係針對地籍整理之特質,依地籍調查結果,以控制點為依據,測算每宗土地之界址位置、註記地目、編定地號並計算面積。又可分為:①圖解法:應用平板儀,一定比例尺直接測繪界址點之位置與形狀。②數值法:應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每一界址點之角度與距離,計算各點坐標,以計算面積並展繪成圖。採用圖解法辦理之地籍圖,由於使用期間越久,破損日趨嚴重,造成複丈困難,而且沒有數值資料,無法納入電腦管理,影響地籍管理,為更新、保存此類地籍圖現況,避免繼續破損,並建立數值資料,主管機關乃推動辦理地籍圖重測,並自78年度起全面採用數值化辦理重測,以數值資料形態儲存地籍測量資料(以上參見各級行政法院法官91年度在職研修資料彙編,司法院91年10月出版,第62至87頁)。
2.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鑑定結論已確認被告於辦理分配之界址點均在法令規定之「容許誤差」內,亦即被告所指A點已符測量實務要求而確認無誤,其在法律上為適法且正確之界址點,並無錯誤。
3.況且,測量為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亦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被告於本件辦理分配之界址點既經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確認相關程序及結果均符法令規定﹙相關書圖均經檢核無誤,且結果亦均在法令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且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不許原告任意指摘其不當。
4.事實上,由鑑定結論反可證明原告主張之A'點係屬無稽,故本件原告請求確屬無據,又原告迄今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何在,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原告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5.至於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詢問事項,業於106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60600002號函已明確回覆,關於重劃「分配」程序係屬被告所轄,故原告以「原證7」質疑原鑑定結論所據街廓分配線L1、L2之妥當性,並限定以其主張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答覆云云,並不能推翻先前本院囑託該中心所得鑑定結論。況如前述,原告現今爭執街廓分配線L1、L2之妥當性,顯屬前已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惟該「分配」結果既未經原告依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自不許原告任意否認該結果﹙包括街廓分配線L1、L2﹚。是以,原告限定以其主張之街廓分配線要求國土測繪中心所為答覆﹙即要求該中心「不考慮L1劃設原則」﹚,仍不能推翻原鑑定結論。
(四)本件參加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之鄰地與其他土地﹙即新華段
51、52、53地號等3筆土地﹚提供予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獲核發建造執照,且現正進行前揭建築物之興建工程,參加人對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及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之複丈結果之合理信賴應受保障,該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非但不得撤銷,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縱屬行政處分且有違法情事,然參加人另案申請獲准核發之(103)高市工建築字第02576號建造執照既係基於信賴前揭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及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之複丈結果所為,被告重新釐正處分如有變動,勢將連帶影響前述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及後續建造執照之效力,參加人為該建造執照及相關興建工程所投入之鉅額成本顯係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顯然大於原告請求重新釐正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更遑論原告所得利益亦僅屬私益,非屬前揭規定所稱「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法應不得撤銷,原告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所規定。該條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惟對於拒為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設計,且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是此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應認課予義務訴訟,為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亦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77號、101年度判字第102號、101年度判字第940號等判決均相同意旨足供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此即所謂之情況判決,按情況判決之設在於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撤銷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行政法院本應予以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可資參佐﹙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亦同斯旨﹚。本件正因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及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之複丈結果迄今仍受有效推定之情況下,使相關法律關係不斷累積成長,除參加人與京成公司據此合理信賴而申請獲准之建造執照及後續建築興建工程外,尚包括該建案起造人與相關承包商間之契約、起造人與日後得使用該建築物之公眾間之契約等諸多法律關係及社會事實,皆屬法律應保護之既成事實。如准許原告請求,則本件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結果皆將對前述既成事實造成重大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依前揭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劃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98年6月15日公告(原審卷第64頁)、99年6月3日公告(原審卷第34-36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97-98頁)、楠梓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7-38頁)、原告102年9月30日陳情書(原審卷第39-40頁)、102年10月14日異議陳情書(原審卷第42-44頁)、102年11月4日(原審卷第50頁)、102年12月9日陳情書(原審卷第53頁)、被告102年10月7日函(原審卷第41頁)、102年10月25日函(原審卷第45頁)、102年11月7日函(原審卷第49頁)、102年12月12日函(原審卷第10頁)、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原審卷第51頁)及高雄市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12-1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26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卷,下稱更審卷1,第17-3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更審卷1第8-16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102年12月12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規定,請求被告准為行政程序重開,是否有理由?㈢高雄市政府99年6月3日公告系爭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新華段5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即107界標)究為原告所指之A'點或被告所指之A點(詳見更審卷2第156頁鑑定圖二)?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判別,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質言之,應本客觀主義之精神予以分辨,不受行政機關主觀意思之拘束,故公文書縱然載明公文不具處分性質或不得提起訴願等字樣,均不影響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328頁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鄰地新華段5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於102年間申請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3日辦竣複丈並埋設界樁,因原告指稱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界樁位置,與重劃後現地點交之位置有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正男爰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7日辦竣鑑界複丈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其測量成果與前揭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後釐正成果及登記資料相符,此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原審卷(第37-38頁)足稽。原告認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107界址點號界樁位置有誤,乃於10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該107界標位置,與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規定,於市地重劃程序中依地籍測量結果現場點交之107界標位置有異,而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現場點交107界標迄今,土地所有人皆無異議,但新華段52地號土地所有人經鑑界複丈結果,將107界標埋設於系爭土地上,請被告實地檢測並說明(合理解釋)之等語;被告則以102年10月7日及同年月25日函復原告有關所陳新華段52地號土地複丈疑義一案,若原告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等情,此有前揭原告陳情書及被告函等影本附卷為憑。觀之上開原告陳情書內容係認前揭複丈結果所埋設之107界址點號界樁位置有誤,請求被告為檢測及說明之事實行為,故被告所為函復原告請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復於102年11月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經被告以102年11月7日函復原告若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原告旋於102年12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表示其多次陳情異議,再次重申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因被告辦理土地分配、地籍測量公告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失,請被告依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更正等語;被告爰以102年12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屬本市第64期重劃區,業經98年7月23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99年6月3日辦理地籍測量面積釐正為1056.06平方公尺,並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及赴實地依地籍測量成果辦理確定測量後,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人。又查地籍測量面積釐正之差額地價,臺端已於99年8月30日領訖,且鄰地新華段5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鑑界與再鑑界結果,並無涉及案關土地面積之增減,故無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之適用,亦無臺端所陳旨揭情事。」等情,亦有上開原告陳情書及被告函附原審卷(第50、49、
53、52頁)可參。綜觀前揭陳情書及被告函之意旨,姑且不論原告102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已經表示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雖未敘明請求被告為何處分,故被告函復原告請其循司法途徑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仍有疑義。惟原告於102年12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再次重申系爭土地之107界標界址點於99年7月15日辦理土地點交時即已確定,因被告辦理土地分配、地籍測量公告釐正面積之過程,顯有明顯疏失,並引用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辦理更正,雖原告因不闇法律,而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釐正結果之行政處分准予程序重開,惟其已明顯請求被告更正其原釐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處分,被告函復鄰地新華段5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鑑界與再鑑界結果,並無涉及案關土地面積之增減,故無內政部70年6月16日函之適用,亦無原告所陳旨揭情事,顯有拒絕程序重開之意思,不因其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即認上開被告函非屬行政處分,則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函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查,新華段5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於102年間申請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3日辦竣複丈並埋設界樁,因原告指稱該複丈結果所埋設之界樁位置,與重劃後現地點交之位置有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正男爰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27日辦竣鑑界複丈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至現場拍照,由現場照片觀之(詳見原審卷第9頁之現場照片),現場確實留有新舊兩個紅色噴漆箭頭,而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時所留埋設之界樁(107界標)位置之紅色噴漆箭頭為新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釐正時指界所遺留之紅色噴漆箭頭則為褪色之舊紅色噴漆箭頭;參以地政人員在實務上至現場指界時,確有以紅色噴漆為記之習慣,則以原告主張之舊紅色噴漆箭頭之褪色情形觀之,顯非短時間造成,是原告主張舊紅色噴漆箭頭為系爭土地釐正指界時所遺留乙節,堪予採信。又107界標確實位置所在未經專業人員以科學儀器測量,實無從僅以目視所能加以辨識,故原告因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始得知系爭土地釐正指界時所遺留之舊紅色噴漆箭頭,與複丈成果不符,因而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可增配面積或可依釐正前之面積分配),又其於102年9月15日發現新證據後,旋於102年12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其自發現新證據後至申請本件程序重開時,亦未逾3個月之時效期間,且被告為釐正土地面積處分之主管機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釐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行政處分程序重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新華段5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即107界標)究為原告所指之A'點或被告所指之A點(詳見更審卷2第156頁鑑定圖二)?茲論述如下:
1.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由兩造分別指出渠等主張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新華段5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即107界標)所在位置,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前揭土地重劃後之分配成果圖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測量,以確認被告原測量釐正面積之界址點是否有誤(詳見更審卷2第131-137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事項紀錄表)。經國土測繪中心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內政部92年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鑑測作業,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被告99年辦理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劃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作為本件鑑測作業之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測結果(詳見更審卷2第153-157頁之鑑定書圖)為:「三、……(三)……都市計畫樁實地位置與都市計畫樁坐標成果相符,依都市計畫樁逕為分割出之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計算街廓總面積為5994.41平方公尺,與市地重劃時計算之街廓總面積5994.45平方公尺約略相符。(四)鑑定圖(一)所示q…b…a、b…c…d紅色連接點線係依據土開處105年8月1日函文提供本案地籍測量相關資料重新計算T型街廓分配線LI、L2位置,其中q、
a、d點位於街廓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上;分配後新華段51、52地號區塊為A1:面積2088.50平方公尺,新華段53、54、55、56地號區塊為A2:面積1582.21平方公尺,新華段
64、65、66、67地號區塊為A3:面積2323.7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94.41平方公尺。(五)鑑定圖(二)所示A、A'點分別為被告及原告所指實地紅漆位置;p、q點係依據土開處提供T型街廓分配線劃設原則所作之輔助點,二點間長度為12.40公尺,q點與地籍圖上編號(176)界址點位置相符。(六)鑑定圖(二)所示e…f紅色連接點線係依據重劃分配清冊面積及前項A3區塊面積,重新計算新華段67地號土地東側經界線位置,其中e、f點均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七)鑑定圖(二)(三)所示a-g-h-e…f-i-j…b…○○○區○○○○段○○○號土地經重新計算分配位置,面積為1056.22平方公尺,較原分配面積增加0.16平方公尺。(八)如鑑定圖(三),上開g、h、i、j點與地籍圖上編號(108)、(109)、(184)、(183)界址點位置相符;a點位於地籍圖上編號(107)界址點(被告所指A點)與原告所指A'點之間,與(107)號界址點距離4公分、與A'點距離41.2公分,故A點至A'點距離為45.2公分,並非原告所述38.8公分;b點位於地籍圖上編號(182)界址點東側,二點距離1.6公分;e點位於地籍圖上編號(110)界址點西側,二點距離3.4公分;f點位於地籍圖上編號(185)界址點東側,二點距離2.2公分。(九)另毗鄰分配線L1之新華段52、53地號等2筆關係土地,經依L1位置重新計算面積,分別為1175.74、74.39平方公尺,較原分配面積分別減少0.18、0.17平方公尺,併予敘明供參。」則由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新華段52地號土地107界標位置,既非在被告所指之A點,亦非在原告所指之A'點,而係在如鑑定圖(三)所示之a點位置。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73條之規定。」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及第251條所明定。本件依法定程序重新測量之a點與原釐正面積後之界址點A點距離為4公分,未超過上開規定之界址點位置誤差範圍限制,亦即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故被告原釐正面積後之系爭土地與鄰地新華段52地號界址點(即107界標),自屬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出其依重劃分配結果至現場測量放樣時之假設坐標以供檢測,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只憑被告提供之測量放樣後所得坐標作為檢測之依據,其鑑測結果仍無法釐清本件案情云云。按內政部92年1月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詳見更審卷2第56、57頁)記載:「……。
拾肆、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及第44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一、地籍測量:(一)作業準備:……。(二)埋設界樁:1.補設圖根點。2.檢測各街廓界址,若發現施工偏差,即通知施工單位補救。3.依重劃後分配清冊所載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以數值法實地測量後埋設界樁。(三)確定測量:1.實地埋設界樁經檢查無誤後,逕行以數值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確定測量。2.前項測量後計算之面積如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應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由上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就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土地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應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且其地籍測量亦有一定之程序。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作業之程序,依前揭鑑定書所載:係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被告99年辦理高雄市第64期市地重劃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作為本件鑑測作業之基點,再依據上開圖根點及都市計畫樁坐標檢核實地都市計畫樁;依檢核無誤之都市計畫樁坐標展繪街廓圖及計算街廓面積;再檢測實地街廓位置。鑑測結果,都市計畫樁實地位置與都市計畫樁坐標成果相符,依都市計畫樁逕為分割出之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計算街廓總面積為5994.41平方公尺,與市地重劃時計算之街廓總面積5994.45平方公尺約略相符。綜上可知,測量街廓圖及計算其面積部分,因各街廓四周之道路寬度於實施都市計畫時即已確定,並有都市計畫樁坐標及被告為本件地籍測量時測設之圖根點可供鑑測,故縱使被告未能提供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圖現場測量放樣時之假設坐標以供檢測,仍無礙本件重劃街廓圖之鑑測。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始提供該中心關於T型街廓分配線L1、L2劃設原則,該劃設結果乃屬被告為地籍測量釐正後所得之結果,自不能以該L1、L2作為認定系爭界址點之依據云云。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所明定。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之寬度或深度未達附表一規定者。」行為時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行為時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前段附表一規定,面臨路寬15公尺以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深度為14公尺。
被告乃參酌上開規定及一般建築規模劃設L1、L2分配線,其中L1規劃原則依街廓形狀,以新華段52地號北側圓弧延伸線相交點,○○○區○○街廓線向東方向移動12.4公尺,○○○區○○街廓線,交於南側街廓線;L2規劃原則係為土地所有權人合理建築使用○○○區○○街廓線向南平移20公尺,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以原告亦自承除系爭107界標外,其他界址點均無發生位移之情形(詳見原審卷第213頁原告準備書狀㈠),並提出地籍圖標示各該界址點(詳見原審卷第217頁)及現場照片(詳見原審卷第218-227頁)為證;其中原告因本件重劃後分配到之系爭土地及相鄰之新華段54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編號183、184號部分,原告亦自承該界址點並無發生位移之情形,而上開兩界址點即位於L2分配線上。又,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其中鑑定圖(一)所示q…b…a、b…c…d紅色連接點線係依據被告提供本案地籍測量相關資料重新計算T型街廓分配線LI、L2位置,其中q、a、d點位於街廓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上;分配後新華段51、52地號區塊為A1:面積2088.50平方公尺,新華段53、54、55、56地號區塊為A2:面積1582.21平方公尺,新華段64、
65、66、67地號區塊為A3:面積2323.7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94.41平方公尺;核與被告地籍測量結果,A1:
面積2088.69平方公尺、A2:面積1582.38平方公尺、A3:
面積2323.3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94.45平方公尺(詳見更審卷2第150頁系爭土地街廓面積表),約略相符。且地籍測量流程係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測量人員不得另為規劃土地分配原則或再恣意改變分配圖之幾何圖形。再者,被告依據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圖及面積,實地測量地籍後,釐正面積為A1面積減少25.72平方公尺,A2面積增加1.77平方公尺,A3面積減少5.93平方公尺,故釐正結果對系爭土地所在之A3區域並非最為不利,故尚難僅以釐正後A2區域面積增加,A3區域面積減少,即指上開T型街廓分配線LI、L2位置不實。綜上足認被告提供國土測繪中心之T型街廓分配線LI、L2位置,應係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即已確定之分配原則,而非臨訟補具。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4.至於原告委託不願具名之民間測量公司所測如原證7(詳見更審卷2第93-95頁)所示,即176號界址點往175號界址點移動17.8公分,107號界址點往106號界址點移動17.7公分,則新華段5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約1.7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約增加2.69平方公尺,則新華段53地號及系爭土地均回復為重劃後土地分配(釐正前)之面積;若107號界址點往106號界址點移動38.8公分,則其面積增加5.93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及新華段64、65、66地號等4筆土地釐正後減少之面積相同乙節;固經國土測繪中心計算原告上開假設界址點後,核與原告所述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約略相同(詳見更審卷3第201頁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月11日函)。惟查,107號界址點往106號界址點不論是移動17.7公分,或是移動38.8公分,其界址點所坐落之位置,均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原告依現場舊紅色噴漆箭頭所示之方向指認之A'點之位置不同(按A'點經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結果距離107號界址點為45.2公分);而重劃主管機關在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圖及土地面積分配清冊公告確定後,實施地籍測量,非僅以釐正前之土地面積為唯一參考依據,仍須就街廓圖及釐正前之分配原則與街廓內各筆土地面積比例作整體之考量,否則若僅以釐正前之土地面積為唯一考量,則在地籍測量後實地面積少於釐正前土地分配面積之情形,其減少之部分將造成無地可分配之情形,就以本件為例,釐正後之面積較釐正前之面積,減少29.88平方公尺(含系爭土地及新華段64、65、66地號等4筆土地釐正後減少之5.93平方公尺),若依原告之主張釐正後之面積都不能減少,勢必造成實地減少之面積部分無地可分,實與地籍測量所設釐正程序之目的,在於解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圖及分配之面積與實地不符之問題不合。且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其質疑因現場留有舊紅色噴漆箭頭所示方向界址點(即A'點)是否為釐正後之界址點無關,而係原告按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或按A3區域減少之面積去決定系爭界址點,並非係針對被告釐正程序有何錯誤之處,而與其爭議之舊紅色噴漆箭頭所示方向界址點有何關連;換言之,若依原告上開主張,無異原告本身亦自認舊紅色噴漆箭頭所示方向界址點,與本件系爭界址點無關,只是要求被告回復其釐正後減少之面積。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被告釐正結果有違失之處,自無足取。綜上所述,107界標之坐標位置與原告所指之A'點上並不相符,足認A'點確實非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新華段52地號之界址點,縱使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釐正後指界時,確有將系爭土地現場所遺留的舊紅色噴漆箭頭所示方向標示之參考點誤為界址點,致有指界錯誤之情形,仍應以實測為準,界址點之真實位置不會因指界錯誤而變更,原告亦無從依錯誤之指界,在無其他具體理由之情形下,即主張被告釐正程序有誤,而請求被告應更正界址點及釐正後之系爭土地面積。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釐正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部分,雖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原釐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將高雄市政府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釐正結果更正,進行增配程序,作成變更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仍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