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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國106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元中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林潔蓉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3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立蚵寮國民中學(下稱蚵寮國中)事務組長,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7(星期五)日、20(星期一)日、21日未到勤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經蚵寮國中逐日製發曠職通知書送達原告。被告因認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連續曠職達4日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以102年8月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204087200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下稱原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持發回理由偏離法律與事實爭議重點,並混淆憲法行政、司法權力分立精神,鈞院是否仍受此發回意見拘束,容有商榷餘地。

1、原告起訴爭執系爭免職處分之合法性,在強調原告所以於102年5月16、17、20、21日曠職4日,是否當然屬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繼續達4日」,而非「無故」。究竟事出何因?被告是否恪遵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之有利情形注意義務,而非偏頗僅就不利情形注意?是否依據同法第10條之合義務裁量義務規定?進而正確認識系爭處分法源即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之免職處分規定係賦予機關裁量權限,進一步課予機關有合義務裁量義務,並於作成系爭處分時有為確實為充分、合義務之裁量而無誤解法律規範,造成怠為裁量之違法?

2、原告擔任公職18年有餘,先前並無類似之曠職或重大懲處紀錄,又103年6月17日到庭證人即蚵寮國中學務主任蔡泳邑證述原告101年3月到校後做事效率很好;7月8日到庭證人即總務主任韓菊美同樣證述原告先前表現很好、能力很強;8月21日證人即人事主任許駿英證述原告原本工作很積極、能力很強。復以原告任職蚵寮國中前曾有記功7次、嘉獎33次,至蚵寮國中任職後有嘉獎1次之紀錄,堪認原告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表現良好事實,同仁有目共睹,從未有惡意違法失職之舉。衡情,原告兄長已於92年間過世,胞姐有身心方面障礙,無謀生能力,而雙親均已年逾70歲,可謂全家人均有賴原告經濟與生活上之扶持照顧,仰賴原告一人擔負主要支撐責任。如非原告遭受重大不平等對待、刁難或報復行為,致一時生有精神、情緒萎靡、管控欠佳狀況,原告如何可能甘願捨棄公務員18年年資,並置照顧家人、家計扶持照顧責任不顧?由是可見,原告突然之「曠職」舉動,顯然其來有自,絕非「無故」置工作與責任於不顧,故意廢弛職務之舉。則被告、被告所屬教育局、蚵寮國中,於各自舉行考績委員會、作成系爭處分前之擬議,乃至作成系爭處分時之裁量與判斷,究竟是否有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情形注意義務,同法第10條乃至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賦予機關裁量權限,並應為合義務裁量之誡命義務?當為本件應行審究之法律與事實重點所在。

3、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雖然鈞院前審審理時已還原原告當時因上級長官不合法、不合理之欺侮、打壓造成精神管控失序、視上班為畏途情形狀況外,更於判決理由應由客觀書證、參與經過之證人證述等資料,詳細而正確指出被告誤解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範意義,及作成系爭處分時,怠為合義務裁量之事實,因而判決將系爭處分撤銷。然最高行政法院置此等法律重要爭點於不顧,竟仍廢棄前審判決,要求鈞院「繼續為相關經過事實之調查」,可謂已經失去本件應行矚目之法律與事實爭點,使行政法院從事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10條,及第36條調查證據注意義務規定、第43條採證法則義務規定等應行調查證據,並依據處分作成授權法律為合義務裁量之行政程序。質言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不啻誤解憲法權力分權而制衡之權力分立意旨,甚至自我貶抑行政法院地位,置既有被告等機關誤解規範、怠為裁量之法律、事實爭點於不顧,遺忘自己作為司法權,應係事後審查行政機關行為之合法性角色,反而進而(要求作為「事實審」之鈞院)代替,或接續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應行調查證據與裁量程序,「繼續調查,協助行政機關蒐集事證作成裁量」。如本件判決撤銷系爭處分與復審決定確定,命被告另為處分時,被告是否直接面臨「裁量縮減至零」之窘境。

4、更甚者,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進一步要求調查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認定原告失眠、情緒低落等疑情感性疾患,「是否已達影響原告對曠職將造成免職之嚴重後果之判斷」,形同要求原告自我證明於系爭處分作成前,自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之欠缺責任能力狀態。如原告無法為此證明,甚或原告當時責任能力未達刑法第19條之欠缺辨識而為行為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則系爭處分即能因此自動證立其合法性?使被告(及所屬教育局、蚵寮國中)於處分作成前對法規範之錯誤認知,及嚴重違法程序瑕疵因而「補正」?由此疑義,正凸顯發回判決所主張之「爭點」、應為證據調查之指示,當係因偏離本件應行聚焦之法律、事實爭點後,衍伸之「奇特調查方向」。

5、雖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然本件發回判決所提理由多屬相關事證之再確認,而非法律上判斷,應予辨明。

(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示會議紀錄內容,仍無足證明被告有正確認識行政程序法第10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範意義,及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條審酌有利原告事實及證據,為合義務裁量後作成原處分事實。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係以「如……」之假設語氣,然而,被告所屬教育局102年6月25日考績會議過程如何、會議紀錄如何記載?因本件於鈞院前審審理時相關會議紀錄均無法使原告有閱覽、表示意見機會,則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及其意義是否如發回判決所示,有調查之必要。被告、被告所屬教育局及蚵寮國中是否曾經參酌相關事實以為裁量、判斷重要證據資料,並確實有依據該等證據資料為合義務裁量,應以客觀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能以偏蓋全,僅執片面、有關之記載或陳述,即認被告、被告所屬教育局及蚵寮國中對行政程序法、考績法相關條文「本來已有」正確規範認識,並「已經」盡其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注意、為合義務裁量作成行政處分義務,合先序明。

2、原處分僅以被告「自102年5月16日起『無故』未到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已達4日以上(B12)」,實質上係以原告5月16、17、20、21日計4日「無故曠職」為懲處免職原因。而被告102年10月22日復審答辯書直指:「……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是依上開規定,如確有曠職事實,且繼續達4日者,『即應予免職』……」;及「按復審人曠職事實明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且案經服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相關行政程序業已完備』……」等,可知被告係認一旦有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一次記二大過規定之事由時「即應予免職」,全然無作成行政處分時應為合義務裁量之觀念與實際裁量作為,遑論實際有可能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為合義務裁量可能。復審決定亦未深究被告未審酌相關有利原告事證為合義務裁量事實,仍於復審決定理由指明:「一、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即應由高雄市政府核予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竟同樣忽略免職處分為一裁量處分之事實與法律規範應為裁量之誡命要求,完全承繼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性。遑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機關行政處分之審查,除合法性外尚及於合目的性審查,則除復審決定並未慮及免職處分應為一裁量處分外,即便原告行為形式上有符合考績法免職規定,然竟遺忘自己身為復審決定機關,依然能就原處分妥適與否為合目的性審查,益見復審決定連同原處分均有撤銷必要。

3、鈞院於前審詢問被告何以公務人員曠職4日即必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是否對於所有曠職事件一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對鈞院上開質疑,被告謂:「本府教育局往例於曠職連續達4日以上人員,該局考績委員會亦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如附件)」並續陳「依本局過往慣例,曠職連續4日以上人員一律記2大過免職。」迄至前審言詞辯論時,被告仍堅持:「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是否有合義務裁量問題?考績法立法模式第1-7款需要行政機關去做裁量,但第8款,曠職繼續達4日或一年達10日者,是直接拘束我們行政機關,一但客觀事實達到,就是法律效果的選擇。」顯然,依據被告認知,對原告作成系爭免職處分除慮及處分送達、會議召開程序是否合法,及原告是否有曠職達4日事實外,其他關於原告應何原因造成曠職、因何原因造成情緒障礙與困擾及其與曠職行為原因、是否因情緒問題衍生影響工作情事等,完全無需考量。而被告此項錯誤認知,適足以由其相關會議(包含教育局、蚵寮國中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會中討論主軸,及產生法律爭議後提出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等客觀證據資料顯現。否則,如被告(及所屬教育局、蚵寮國中)果有審慎參酌原告應何原因造成曠職、因何原因造成情緒障礙與困擾及其與曠職行為原因、是否因情緒問題衍生影響工作情事等證據資料,何以從未提出相關論述以為說明,適足顯現其認為無需審酌其他曠職事實以外事項,遑論有針對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而後審酌,進而為合義務裁量之可能。

4、再以前審到庭證述之證人即蚵寮國中人事主任許駿英證稱:「因為沒有實務經驗碰過這種事情,連續曠職4日依據考績法得免職,所以那時候我認定曠職第5天就免職了,所以第5天之後就沒有再核發通知了。」、「即使主管再來找我,我也會說不用發,因為我認為第5天就免職不用發了。」可知蚵寮國中人事主任認為原告一旦有曠職4日情事,即「當然免職」,無需再經任何調查、研議、裁量、判斷程序。以對人事行政、相關法令最為嫻熟之人事主任尚且為此錯誤認知,伊並繼續參與被告所屬教育局考績委員會影響其作成決定,再由被告參酌所屬教育局考績委員會與蚵寮國中建議作成系爭免職行政處分。則被告因對行政程序法、考績法相關法規有錯誤認知,進而發生裁量怠惰之違法而作成系爭違法行政處分之過程,昭然甚明。

5、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理由僅執片段會議紀錄記載提出「假設問題」,恐係過度衍譯該等紀錄之內容與意義,實無足採。縱使會議紀錄有相關陳述記載,仍無足證明被告(及其所屬教育局、蚵寮國中)有正確認識行政程序法第10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範意義,及曾依法為合義務裁量後作成原處分事實,此得經由客觀證據資料輕易辨明。

(三)被告所提書證、錄音紀錄逐字稿,但仍無足證明被告有正確認識行政程序法第10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範意義,及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條審酌對原告有利事證,並為合義務裁量後作成原處分等事實,對原處分合法性之舉證,顯有欠缺。

1、本件爭議點並非案情事實不明,而係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之免職行政處分其處分性質為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如係裁量處分,被告是否有為合義務裁量問題。而最高行政法院雖然廢棄前審判決,但並未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之免職規定為裁量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規定表示不同意見。經鈞審調查事實結果,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受限於對處分作成依據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錯誤認知,確實並未踐行合義務裁量程序,洵無疑義。

2、被告引用銓敘部考績法修正草案問答集,再次重申,主張系爭條文「受考人有『曠職繼續達4日……』之情事發生,即成就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條件,機關尚無裁量空間」。可知被告仍延續先前見解,堅持一旦公務人員曠職達4日,即成就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要件,機關毫無裁量空間可言。惟現行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非如被告所稱行政機關僅有為羈束處分權限之規定,否則該條文又有何修正必要。縱認銓敘部為上開條文修正用意,在杜絕可能之解釋疑義,然依據現行條文規範模式之體系解釋、文義解釋,並對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範模式,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見解,俱可證明現行條文在修正前,仍應採該條文係屬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規定無誤。鈞院依現行有效法律審判,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既有判決見解,當不受尚未完成修法程序之行政機關修正意見拘束。

3、又被告既認為對原告曠職4日行為無為裁量處分可能,卻又引用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申訴會議(針對102年4月23、25日13時至26日、29日共3.5日依法請假之申訴事件)、同年月31日專案考績會議(針對102年5月16、17、20、21日曠職4日事件)兩次會議紀錄、逐字稿,主張已經「釐清原告曠職原因和目的、注意對原告有利或合宜之措施」等依法對當事人有利情形注意義務,並依法有為合義務裁量之事實。兩相對照,被告之主張豈不彼此矛盾?被告於本件以性質不相容之法律、事實上二種主張併陳,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4、又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申訴會議內容與被告作成免職處分無關,故被告提出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及會議逐字稿,無法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判決理由中,亦未提及該次申訴會議。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逐字稿,誠有混淆因果,誤導之嫌。惟因原告權益受害在先,雖踐行救濟程序仍無法獲致平反,仍為影響原告日後情緒,導致原告隨即曠職4日之原因之一。至蚵寮國中同年月31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專案考績會議,觀諸會議紀錄,完全未提及前審調查相關證人及原告主張造成原告情緒失控因素之相關經過,僅有考績會過程之形式記載,遑論有就相關事實為審酌。由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益證蚵寮國中全未慮及對原告有利事實之審酌,並曾踐行合義務裁量之裁量程序。

5、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僅取得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專案考績會議紀錄,被告當時無從知悉該次考績會議全程逐字稿、錄音,則被告當無能較蚵寮國中更進一步,就造成原告曠職原因之有利事實為瞭解,履行適法之裁量程序。此再觀諸被告教育局102年6月25日10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紀錄「案情討論暨決議」欄內容,印證原告上開論述確有所據。

6、觀諸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專案考績會議逐字稿全文,及被告教育局102年6月25日10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紀錄,內容僅有對原告行為之片面數落、呈現原告與校長等主管發生衝突、態度不佳、無心工作等陳述,全無具體事實,以及對相關事實之探究或說明,尤其未見對原告何以致之行為之瞭解與任何關懷,並協助教育局考績委員正確認識事實。苟被告教育局有充分審酌原告因採購、保險、請假事件遭受不平等待遇與長官刁難情事,必然會在該次會議紀錄內有所記載。然依該次會議記載,不僅係由校長黃玉利、總務主任韓菊美列席說明,已經難期該2人客觀陳述,會議內容亦顯然全無提及相關事件及原告所受待遇。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理由提及被告教育局102年6月25日101年度考績委員會有校長黃玉利、總務主任韓菊美等人到場陳述等,實則渠等陳述內容避重就輕,反而凸顯被告並未有充分審酌及調查相關事證之事實,遑論有違合義務裁量過程。

7、況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考績委員會「紀錄逐字稿」、「錄音檔」,係由當時受蚵寮國中校長指定擔任委員、主席之教務主任郭惠光私自錄音,以之製作紀錄逐字稿。則郭惠光委員於該次考績委員會私自錄音行為,已然為違反法令行為,並生有個人行政甚或刑事相關法律責任,因此違反法令行為取得之資料核屬違法取得,應不得再為法院審理時所援用,或以之為證據調查之基礎資料,以免破壞法治,損及公益。另所提該次會議紀錄,不過為制式會議紀錄,並無判斷原告與會發言、情緒狀況之參酌價值。

(四)蚵寮國中校長與總務主任全程參與102年5月31日專案考績會議,使該次考績會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被告依循該次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應撤銷原處分,糾正此一程序違法。

1、依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為避免對考績委員權限行使有所影響因素出現於考績委員會,以貫徹考績委員會作成公正客觀考核,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目的,故機關首長不宜列席考績委員會之意旨,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針對原告曠職4日專案考績會議,因有機關首長即校長黃玉利及總務主任韓菊美全程與會表示意見,卻故意不列入會議及出席簽到紀錄,顯然影響蚵寮國中考績委員會獨立行使權限之正當法律程序,所為考績結論應予撤銷,始屬適法。

2、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亦強調對公務人員免職處分程序應踐行由立場公正委員會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此正當程序之實踐,自應包含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針對原告曠職4日專案考績會議,如有違背,則構成無從補正之程序瑕疵,自應予受處分人救濟機會,撤銷此重大程序瑕疵之違法考績決議,以維原告權益,並符合法治國家強調實體決定之作成應有正當法律程序之誡命要求。

(五)蚵寮國中101年度財物失竊險保險期間至102年1月19日中午12時止,原告於102年1月初即行簽陳請購單,然校長黃玉利不知何故卻遲至1月16日始行批示「請附簽敘明採蘇黎世之理由」,原告辦理是項業務並無被告所稱遲延推諉情事。原告隨即偕同總務主任韓菊美至校長室說明採用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理由,係因與101年度廠商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相較,於保費相同(1萬元)情況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保險金額及自負額條件均較原廠商為優。然校長黃玉利竟當場表示「有認識保險業務員,有人情壓力」等。足見校長黃玉利雖有決定採購權限,卻因人情世故壓力先入為主,未能客觀衡酌對學校有利條件於先,反而要求所屬間接配合,因此直接造成原告承辦業務之困擾。為應校長1月16日批示要求(實際批示定稿時間為1月18日),原告隨即於102年1月22日提出書面簽呈說明採購原因,然校長黃玉利當週請假出國,職務由教務主任郭惠光代理,原告實無利用時間緊迫、校長休假期間或代理人不知情形,趁機提出簽呈。況且,原告102年1月22日簽呈已先經主管總務主任韓菊美核章表示同意,韓菊美有隨同原告當面與校長報告、討論,當熟知該件採購始末,可主動或被動向校長代理人郭惠光說明相關事宜,豈有被告所稱利用代理人不知而使之批核可能?校長代理人依其職權核章同意,即無何不妥之處。又採購案件簽會會計單位,其目的在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採購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金額乘算加總是否正確等事項,原告前於102年1月初提出之請購單已經會請會計單位審核核章,表示已經審核學校預算可容納該次採購、校長以下其他權責單位並已核章同意、金額加總計算並無問題,則原告依校長指示就該請購案請購對象於102年1月22日續行提出簽呈說明,已無會簽會計單位理由與必要,可徵原告本次採購流程並無疏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未簽會會計單位,顯係對機關採購流程及會計單位權責誤解所致,誠然無從為不利原告理由。豈料,經校長代理人郭惠光於簽呈核章,原告奉准與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簽約用印後,校長竟於休假結束後逕自否認該經核准之簽呈效力,就本次採購案採拖延方式使廠商無法向學校請款,學校遲至4月間始行付款,造成原告執行職務之為難,此間更時常藉故刁難、排擠原告,造成原告工作時甚大壓力,頗有視到校工作為畏途之感。以上原告與總務主任、校長間齟齬而致精神受影響事實,可參見證人洪崇文證稱:原告從102年1月因更換保險公司事情有與主任、校長起糾紛,從保險事件後總務主任有事就透過我轉達給原告,證人曾向總務主任反應過許多次原告精神不太好、性格怪怪的有變化,交代的事情無法做好,交代東卻做西,會漏掉一些事情,常常碎碎念。證人蔡泳邑證稱:原告精神狀況變化,起因就是保險事情,原告出現第1次上班不正常,選定保險公司後需校長蓋章核銷,拖了3、4個月遲遲無法核銷。這件事情長時間困擾原告,原告上班精神就不好,去(102)年4、5月時約原告打球也不來。

就原告精神部分,我跟他講一句話他就大小聲有情緒性、不好字眼。之前原告很認真工作,這樣的刁難可能讓原告覺得委屈,那時一些採購案件原告受精神影響無法處理得很完善,其實那時候他的精神狀況已經不適合上班,但他還是有來上班。

(六)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提出蚵寮國中近2年請假單批示核准日期,用以證明該校經主管認可之慣行請假流程,蚵寮國中行事違反平等原則事實,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此等有利原告之相關書證。雖然,被告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13條,主張原告並未完成請假手續。

惟原告已經說明請假流程符合該校一般模式,並請求調查相關有利證據,被告顯然未審酌蚵寮國中長期容許該校教職員以便宜方法請假或補假,遽認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已有違誤。況且,原告自102年1月後屢與總務主任、校長生有嫌隙,正如證人蔡泳邑證述:原告其實有請假,但沒有被准許。事實上只要職務代理人有蓋章,有急事沒有遇到主管的話,都會給方便,但如果主管要刁難的話,就會說沒有完成請假手續就離校、算曠職,顯見原告遭受不平等對待,學校行為未能符合正義原則。原告確實因此再次遭受重大打擊,致精神狀況失常。而被告未能就此有利原告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6條,就有利原告事實一併注意並為調查,益見原處分確有應予撤銷理由。

(七)原告擔任事務組長,原本即與證人即總務主任韓菊美相互代理,且未必均於事前相互知會請對方於自己請假時擔任代理人,蓋證人自己亦常未知會原告即先行「請假」離去。二人平時相互代理事實,可查證人庭呈之原告假卡,其上除爭議之4月23、25至29日代理人為原告臨時請託學務主任蔡泳邑外,其餘代理人均為總務主任韓菊美,即可得知。乃證人韓菊美避重就輕,陳稱原告未覓代理人,或因原告未以適當、禮貌方法知會證人擔任其代理人,逕稱原告沒有蓋代理人故無法准假云云,誠屬隱匿偏頗之詞。又原告原請病假,經證人韓菊美告知不宜後,直接請20幾天休假,容或有應檢討之處,惟再經人事主任提醒後,原告即將假卡改為休假,並因證人不願擔任原告代理人,原告只好權宜委請學務主任蔡泳邑代理。再者,原告既然依例補陳假卡,並委請學務主任核章同意擔任代理人,韓菊美即應依請(補)假程序辦理,縱或有不同意見,亦得加註意見轉送人事、校長核辦,豈可以已經曠職、在跑曠職程序云云,置原告已經補正之請(補)假程序於不顧?因證人刻意積壓原告該次假卡,竟又陳稱「忘記有學務主任拿原告假卡請准假一事」,致人事單位、校長、考績委員會未及審酌原告有請(補)假事實而決定給與曠職3.5日登記。衡諸常情,一般人皆無法忍受此主管刻意刁難情事,遑論自102年年初以來,原告即感受證人與校長屢屢藉故打壓、刁難原告,是原告因此無法再予忍受,致身心崩潰、精神控制失常而衍生「曠職」4日情事。原告請假未果,致影響原告精神狀況事實,可參見證人洪崇文證稱:不給原告請假後那幾天,原告精神很差,常忘記工友溝通之工作,精神狀態很奇怪,性格大變,說明二句話就抓狂。只要提到主任叫我轉交他就不高興,我也就不太敢和他說話;證人蔡泳邑證稱:有在4月份主管會報提到原告精神狀態不好情形,也有和總務主任溝通。原告其實有請假,但沒有被准許。事實上只要職務代理人有蓋章,有急事沒有遇到主管的話,都會給方便,但如果主管要刁難的話,就會說沒有完成請假手續就離校、算曠職。原告曾告知精神很差等。原告在4、5月間精神狀況已經不好,不適合上班。承上所述,原告請假係因個人身心狀況而依法提出,為公務員權利之實現,總務主任韓菊美所稱原告逃避升旗、高調請病假云云,均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意見,非屬客觀事實,此亦可查該年度原告假卡,及原告於該年度尚有24天的休假未休。

(八)依據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專案考績會議(針對系爭原告102年5月16、17、20、21日曠職4日事件)紀錄及錄音逐字稿,委員即總務主任韓菊美於會議上稱:「藍組長……不願提辭呈……。」且人事主任許駿英於前審證稱:校長並未同意原告辭職,該辭職書是核發免職令過後數個月,校長才將之交給證人等語。而原告曾於102年4月30日向總務主任、校長要回原告第二次辭職書,卻無故遭校長拒絕,顯然校長、總務主任究竟是否真於「102年5月8日」有於辭職書批示准於「102年7月2日辭去現職」等,頗滋疑義,渠等均為與原告衝突之「長官」,其先後言、行恐有不一之事實。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重點,似在審究該案上訴人是否得有責任能力、是否有經合法代理,及該個案中上訴人精神狀態事實認定問題,於本案情節迥然不同,尚無比附援引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02年8月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204087200號令)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考績受考人有「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之情事發生,即成就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條件,機關尚無裁量空間,是以,為區辨上開條件與其他各款條件之不同,爰考績法修正草案將原第12條第3項第8款移列於同條序文以除外方式規定。(銓敘部101年10月考績法修正草案問答集「35.明定受考人如有曠職繼續達4日、曠職1年累積達10日或涉及性侵害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理由(第12條)?」)

(二)原告於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第一次考績會議出席陳述意見:「……本人認為休假是要事先請的,而病假可以臨時請,……我如果改休假校長反而會講有要開朝會我故意請假這樣反而不好,……我對現在的工作也有不想再做的念頭,所以就提出辭呈預計7月2日辭職,……。」、「好!我可以跟你報告,我丟7月2號離職,我7月2號跟4月底有兩個月時間,希望把我的假請完……。」原告亦在會議上陳稱,「……曠職對我來說除了扣錢以外還會記過,記過就影響我的年度考績,我當然要提出申訴,我提出申訴的重點就在這裡,……。」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第二次考績會議仍考量並注意對原告有利或合宜之措施,會議中人事:「藍組長連續曠職4日……那在那個期間人事室也有好多次跟藍員有聯繫過,如果他真的沒有想要在公職繼續發展,那是不是可以用辭職的方式,但是他堅持用這種方式,離開他現在的工作,讓我們把他免職,所以教育局也一再的要求再溝通,再跟他講,讓他用辭職的方式……。」蚵寮國中並主動為原告安排於102年5月31日至環保局報名,韓菊美說:「……也有幫他安排,今天是5/31要到環保局報名,他也拒絕了,所以學校對他仁至義盡了。」證人黃玉利於原審稱:「……這個事情是我到教育局跟長官講原告的事情,因為我們的長官聽到原告的家庭狀況,也有憐憫之心,就跟我說原告有無什麼問題,如果有問題,就請原告補假。……」故益徵教育局即特別關心原告相關情況,是否有其他隱憂等等問題,並於考績會議開會前送達原告得列席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曾出席教育局10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向委員說明原諉,足見被告已就「釐清原告曠職原因和目的」及「注意對原告有利或合宜之措施」等事予以審酌,始作成專案考績一次兩大過免職處分。

(三)另蘇黎世保險案,原告所提出之簽陳:「……校長批示附簽採蘇黎世之理由,是否懷疑職與廠商有任何利益輸送的關係,是否懷疑職有收取回扣等情事呢?」在行政機關辦理採購作業程序中,規範機關首長應負核判採購行為具合法合適性之責任,而屬官負有讓上級長官清楚理解採購目的之義務,然原告卻於簽陳曲解行政流程,認校長如此之要求是屬違法且刁難之作為。又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後之

3.5日未到學校出勤致遭核記曠職,對於上開2事件原告有情緒管理失當之情事,並一昧作出意氣用事之行為,甚至提出2次辭職,並堅持在辭職前把休假請完,造成學校未准假之情況下,發生曠職繼續達4日之狀況。

(四)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可知精神耗弱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尚有不同。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失職行為之免罰,必須從嚴審核,一定要有明確的診斷書或鑑定報告可證明「失職行為原因是精神病發作所致」,方可免於失職之處分,否則公務員將可輕易主張自己精神病發作,嚴重失職而不受紀律之制裁,對文官制度將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之前有詢問過原告有無就診過?原告都說沒有就診過,為什麼現在又說有就診?」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是韓主任作證之後才去看診的」;其次,原告於原審所提供之高雄榮總門診就診內容,對於過去與現在病史之記載均為原告向醫生口述加以記載,並非相關鑑定,且輔以原告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其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03年7月10日,均在訴訟進行過半後始就醫,若如原告所陳稱,就保險案後出現心情不佳之問題,衡酌一般常情,為何當時無就診紀錄?又查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第一次考績委員會錄音紀錄中之原告陳述略以「……我希望的是怎樣?我的申訴書就是希望撤銷,撤銷這個管理措施,讓我的假單補假能准,就這樣子。不用再跑到保訓會,當然保訓會我也不一定會贏,學校也不一定贏,我也有可能輸啦……。」(主席:「……我大概知道了,你講的真的是有一些太多了啦,……只是說我們同事有一些話想藉這個場合來跟你提醒一下,當然你聽的進去就聽得進去,……那你還有什麼要提醒我們的嗎?」原告:「大概要講的都講得差不多了。謝謝!」由整個會議記錄記載與錄音檔內容,其口條清晰辯才無礙,相關考績委員也明確感受到原告有無任何精神失序之問題,此由在該次考績會議上對話可資證明,並無原審判決所指摘推論之「精神失序情況」。

(五)原告於曠職之前一日,即預告隔日要請假,證人韓菊美於原審稱:「前一日打完桌球,就預告打桌球的同事說明天要請假不來……。」隔一日原告果真以「病假」為由,向其主管長官請假,身為主管長官韓主任,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認為此情況即為請假有虛偽情事,其不予同意,並非刻意刁難。且事後韓主任亦請求原告改以自己休假補請,惟「原告就很生氣寫請休假22天,寫完就走了。

」復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原告請假22天亦需考量學校相關人力決定,而非如原告這般輕率為之,無視學校內其他同仁之工作業務調度,爰學校有核准與否之裁量權,且審酌應考量之因素後,行使裁量權,依法有據。

(六)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經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免職者,經再任公務員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3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陞任。而依現行法律,公務人員於辭職後經再任公務員者,則不受前開規定限制。由此足見辭職與依前開考績法規定所為之免職,除發生解除原擔任職務部分外,其效力不盡相同,法理上即非不容許同時存在。於公務員發生前開免職事由者,縱其於免職處分生效前辭職,其後,主管機關仍有對之作成免職處分之必要,俾以振作綱紀、整飭風氣,否則若認一經辭職,即不得予以免職,無異鼓勵具有免職事由之公務員,以辭職之方法脫免免職之處分,且不受不得再任或陞任之限制,致免職之喪失,此誠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立法目的相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七)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出「然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失眠、情緒低落等病狀,經診斷為疑情感性疾患,是否已達影響被上訴人對曠職將造成免職之嚴重後果之判斷,自有再函詢專業醫師查明之必要,……」,鈞院陸續函洽成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安排精神鑑定進行心理衡鑑等測驗與檢查,惟原告再三推拖,並轉述其諮詢就診醫生意見,稱「回推102年某時原告精神狀況,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截至目前為止,原告表示不願接受醫院鑑定等檢查。至關於蚵寮國中總務主任(時為該校教務主任)郭惠光擔任考績委員違法錄音一事。被告於104年8月4日電話洽詢蚵寮國中郭惠光查明錄音行為及其目的,據其所稱,因102年5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二次會議,討論事項涉及原告重大權益,為利日後釐清爭端,因此他於會議上公開錄音,參與會議之委員未提出反對郭惠光錄音之意見,郭惠光的錄音行為未違反考績結果須嚴守秘密且不洩露原則,合於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之立法意旨。

(八)綜上所述,本件免職事件為蚵寮國中經102年5月15日考績會議各委員與原告互動對談,有關原告同年4月23日連續請假3.5天未經核准遭記曠職,原告提出申訴請求能補請假免予處分,並經同年月31日考績會議,由考績委員審認原告同年月16、17、20日連續曠職經查證屬實,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合於考績法規定。又查原告於上開會議期間並無發生任何精神失序之狀況,僅有發現其「工作態度消極」或「偏執」行為,至於原告採取曠職方式達到離職之目的,學校對此亦感到惋惜。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摘蚵寮國中及教育局未加以衡酌原告因精神困擾導致曠職原因、未核准其能完成補假手續之經過等事緣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101年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蚵寮國中102年6月3日高市蚵中人字第10270315800號獎懲建議函、蚵寮國中平時考核曠職通知單4紙及通知簽收單、被告所屬教育局102年6月25日101年度第1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所屬教育局102年7月12日高市教人字第10234504900號獎懲建議函、被告102年8月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204087200號令、復審決定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之構成要件?被告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形式,其條文用語為「『非有』……『不得』……」,就文義邏輯而言,在具有該8款構成要件情形時,當僅屬「得」為,而非「應」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換言之,公務人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所列8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機關得對之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而機關是否予以一次記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6號、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爰引銓敘部101年10月考績法修正草案問答集及考績法修正草案修正理由主張考績受考人有「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之情事發生,即成就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條件,機關尚無裁量空間云云,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不同,尚非可採。又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效果,如無法律授權即無裁量可言。裁量之目的在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因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基本上應予尊重其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係於101年2月6日始自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遷調至蚵寮國中擔任事務組長。其於101年至102年3月間經常以加班補休方式分別向環保局、蚵寮國中請假。其中原告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共有25筆請假紀錄(含加班補休、休假、公假、事假及病假),其上開請假程序均先覓得職務代理人(文書組長孫秀縫或總務主任韓菊美)簽章後,再由單位主管核章後完成請假手續(見環保局離職人員查詢單及原告101學年度教職員請假卡,附於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2第131頁)。

2、嗣蚵寮國中財物失竊損害保險期間因將於102年1月19日截止,原告遂於102年1月3日依行政流程向學校陳送財物失竊損害險請購單,表明將更換保險公司改由第三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承保。蚵寮國中校長黃玉利則於同年月16日則將該請購單退回,請其附簽說明採購蘇黎世公司之理由,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於總務主任韓菊美陪同下,向校長黃玉利說明因蘇黎世公司與101年度廠商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報價單比較結果,同樣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險費,蘇黎世公司之保險金額及自負額部分均較另一家保險公司為優,惟校長黃玉利仍堅持原告應附簽呈說明更換保險公司之具體理由,原告當日隨後即向校長黃玉利遞出辭呈,經校長將該辭呈轉由總務主任表明慰留之意後,將該辭呈退還原告。而原告則於校長出國之際,於102年1月22日出具簽呈,該簽呈除重述其前揭更換保險公司之理由外,並敘明:「職是依據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校長批示附簽採蘇黎世之理由,是否懷疑職與廠商有任何利益輸送的關係?是否懷疑職有收取回扣等情事呢?……況且職亦告知校長101年保險將於102年1月19日到期,……置學校及師生之安危於不顧……,請校長儘速裁決此案……。」等語,原告並自行於承辦單位及會辦單位均蓋用自己事務組長之公務章後,送請總務主任及校長代理人郭惠光簽核並代決後,隨即與蘇黎世公司簽約。惟校長回國後,以上開簽呈未會簽會計單位,而退回原告要求重新簽辦,然原告拒不重簽,蚵寮國中亦遲未支付蘇黎世公司保險費(1萬元),待至102年4月11日原告方由總務主任韓菊美之協助下重擬簽呈經核准後,始完成保險請購核銷程序,並支付廠商保險費(見被告出具之大事紀、原告製作之大事紀及原告102年1月22日簽呈,附於本院卷2第132、183至184、191頁)。

3、待至102年4月23日當天原告未曾到校上班,既未曾事先遞出假卡完成請假程序,亦未曾以電話或請同事轉知請假事由,僅於前一日下午曾告知打球友人學務主任蔡泳邑表示其翌日將請假不來。俟原告102年4月24日返校上班欲補假時,因是日總務主任韓菊美請假不在,原告遂延至同年月25日向韓菊美表明欲補請同年月23日之病假,惟韓菊美以其並無病假事由要求改請休假並仍應完成請假程序,原告不願更改病假為休假,乃繼之於其假卡上填寫要續請同年4月25日至5月29日共24日之休假後,將假卡逕自留置在韓菊美桌上後離開,並於同日(25日)中午提出其第二份辭呈,表明:「因個人生涯規劃,請准自102年7月2日辭去現職,並於離職日前辦妥工作移交事宜。」等語後,即行離開學校。嗣原告上開假卡由人事主任輾轉交給學務主任蔡泳邑,以其未完成請假程序且無職務代理人請其協助處理。經蔡泳邑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勸說及人事主任告知其20餘日之休假未經核准,如未返回上班,將以曠職論後,原告遂同意於同年4月30日返校上班,蔡泳邑並幫忙將其同年4月23日病假改為休假,原申請4月25日至5月29日之休假,則改為4月25日下午、4月26日及4月29日(27及28日為週休二日)共2.5日之休假,蔡泳邑並在原告假卡上之上開二項請假事項中以職務代理人身分蓋章。俟原告於同年4月30日返校上班並再度呈送上開假卡後,韓菊美仍未予准假,故原告因而發生於同年4月23日、25日半日、26日、29日曠職之效果,經蚵寮國中考績委員會102年5月15日開會並聽取列席原告之意見陳述(表明其請假程序合法,且有辭職意願,然因曠職會扣薪並記過,伊必定提出申訴程序等語)後,決議原告成立曠職3.5日,雖經原告對該處分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後,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公申決字第299號載申訴決定書駁回而告確定(見上開兩造分別出具之大事紀、原告101學年度假卡修改前後影本、原告102年4月25日辭職書、蚵寮國中101學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證人韓菊美、蔡泳邑及原告於原審之陳述,附於本院卷2第132頁背面、138至139、

142、186頁;本院卷1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149至151、155、211至212頁)。

4、而原告於參與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考績會後,自翌日(102年5月16日)起即不曾再到蚵寮國中上班,也未曾提出假卡表示請假之意旨。雖蚵寮國中人事主任許駿英於102年5月16日、17日、20日、21日(18及19日為週休二日)連續4日逐日核發曠職通知書交予原告親自簽收,然原告仍未請假,亦未返校任職,雖經蚵寮國中以102年5月28日高市蚵中人字第10270305500號函通知原告就其曠職4日之事到考績會列席說明,但原告收受通知後仍拒不出席。嗣蚵寮國中人事室於102年5月31日考績會議中表示:「在藍員曠職期間……,本室曾多次勸導藍員若真無意於公職,可藉由辭職離開,無奈藍員一再堅持以曠職方式,達到離職的目的。」等語,為此考績會經斟酌上開事項後,乃決議原告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事由予以記二大過免職,並將全案呈報被告教育局。而後被告教育局即以102年6月18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233885400號函通知原告及蚵寮國中相關人員列席參與該局於同年月25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但原告則向被告教育局明確表示伊不會列席陳述意見,也不會提出書面說明等語;反之,蚵寮國中校長黃玉利、總務主任韓菊美、人事主任許駿英則與會表示:原告係101年2月自環保局調入,在校服務期間多次與校長、單位主管等發生衝突,工作態度不佳,並表示其對於擔任公職並無興趣,且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迄今均未到校等語,經考績委員斟酌並審議蚵寮國中校方代表陳述屬實,認定其曠職情形明確,同意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而後被告即以102年8月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204087200號令作成本件原處分核令被告免職,並於說明欄註記:「本案經本市蚵寮國民中學102年5月31日及本府教育局102年6月25日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處分前已請藍員陳述及申辯,惟藍員並未到場說明。」等語,上開原處分並經原告於102年8月7日收受,故自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收受原處分之日止,其曠職日數總計達59日(見蚵寮國中曠職通知書簽收單、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開會通知單、公文簽收單、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考績會會議簽到單及其會議紀錄、被告教育局102年6月18日通知函2份、被告教育局101年度第16次考績委員會簽到簿及其會議紀錄、被告原處分、蚵寮國中102年職員勤惰紀錄卡等文件,附於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1第119、121頁;本院卷2第145至153、196頁)。

5、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書證及證人、原告陳述在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由前揭查證事實觀之,原告對公務請假程序知之甚詳,且請假次數亦甚為頻繁,雖其職務為事務組長而歸屬總務部門,然因蚵寮國中校務人員編制不多,其職務代理人並不限於總務科室內之人員,亦得以其他科室人員暫代職務,但須經單位主管簽核後方可准假,此從原告101學年度教職員請假卡中25筆請假紀錄即可知悉。且查,原告前揭歷次請假紀錄,無論何種請假事由(包含事病假),均未經職務代理人或單位主管刁難而未予准假情事,直至102年4月23日之病假及4月25日至5月29日之休假才發生職務代理人、單位主管未予核章之情。今按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然查,原告102年4月23日整日均未到校上班,亦未事先填具假單、找尋職務代理人,更未以急病或緊急事故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而是間隔二日後方向單位主管之韓菊美表示補請病假之旨,但原告斯時並未提出任何急病證明,韓菊美又從其打球友人即學務主任蔡泳邑口中得知原告於102年4月22日下午運動離校前即告知將請假不到校,因而核認原告4月23日之病假有虛偽請假情事而不予准許,並無違失;至其申請4月25日至5月29日之休假則長達24日,原告未找尋任何職務代理人即逕自要求單位主管核章,已與前揭請假程序有違,況且並無任何職務代理人被告知將長時間代理原告事務,則單位主管韓菊美未予核准此部分休假,亦無違失。雖證人蔡泳邑於原審證稱:「總務處只有2人,一定是總務主任跟事務組長需請假時,2人互蓋代理人。我心想總務主任不蓋代理人,為了學校和諧,我就幫忙蓋代理人,希望總務主任可以准假。當時我跟人事主任一起到總務處辦公室,拿著假卡去總務主任前面說,原告如果明天有回來上班,我幫忙蓋代理人,是否可以准假?總務主任說好,我就把病假改成休假,我就蓋代理人。隔天,原告有回來上班,但總務主任還是沒有准假。」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不僅與原告101學年度教職員請假卡上紀錄內容不符,甚且原告於原審亦自承:「4月25日請休假20幾天,主任不准,通知人事主任要我回來上班,不然就曠職,我就嚇到了就趕快回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足見原告單位主管自始即對原告未委託代理人之長時休假表示不同意之旨,連證人蔡泳邑亦僅願就更改後之2.5日短期休假擔任代理人,是證人蔡泳邑前揭證述與物證及原告陳述情節相反,已有偏頗之虞,顯不足採信。乃原告逕指單位主管韓菊美故意忽視彼等向來互為代理,此際竟刁難不批核休假云云,自顯非事實。

(四)其次,從原告102年1月22日出具之簽呈觀之,原告所為簽呈從頭至尾仍未清楚表明何以蘇黎世公司確實優於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條件;乃至原告最初擬具之保險請購單上亦僅簡要記載保險費之總價1萬元,並無其他保險理賠金額、自負額等保險條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頁)。若原告在102年1月22日出具簽呈之前,確已與校長、會計單位談妥學校簽約對象及保險費之核銷,何以其於102年1月18日即已收受校長之補簽指示,卻遲至同年月22日利用校長出國期間呈送簽文,不僅未送會計單位會簽,反而自為會辦單位,還於簽文中大力指責校長不合理之處置,要求代理人儘速裁決,以免學校發生無法預防之災害?則蚵寮國中校長黃玉利返國後,雖未否定與蘇黎世公司簽約效力,但要求原告退回續行補簽理由並送會計單位會辦,以完成保險請購及核銷程序,自屬適法之處置。雖證人即蚵寮國中工友洪崇文於原審證稱:「(問:依原告陳述102年1月份時候,因更換保險公司的事情,原告有與主任或校長起糾紛嗎?)是。因為校長不喜歡這間保險公司,2間保險公司的賠償起來都是一樣,不過原告選擇的這間比較便宜,但是時間到了,都沒有決定,所以就起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此與原告前揭簽呈內容明顯相背,佐諸證人根本無從接觸保險請購及核銷業務,足見其前揭證述純係聽聞原告或其他同事轉述而來,亦有偏頗之虞,要無足取。抑且,觀諸原告先後與校長黃玉利關於保險請購事項要求補送簽呈、與總務主任韓菊美關於4月23日補請病假及4月25日請24日休假等事,均因雙方意見不合,原告隨即丟出辭職書表示辭去現職之舉動,說明其對現有職務因「人和」問題不欲與其上級長官繼續共事,並藉由辭職書表達其對校長、總務主任所為決定之不滿及報復,是其離職他就之動機確實存在。待至蚵寮國中因其曠職3.5日部分決定召開考績會予以處分,原告於出席該次考績會時即已強烈表示雖伊已決定將於7月2日辭職,並預計將年度休假休完,但蚵寮國中若認定此屬曠職,伊將會遭受扣減薪資並受記過處分,故伊勢將申訴抗爭到底等語(見該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12頁),然最後考績會仍全體決議作成曠職處分,致使原告認定蚵寮國中考績會全體已對原告採取偏頗之立場,遂自考績會召開翌日即行採取消極不到任之作法,縱使在人事室勸說下,原告仍堅持以曠職取代辭職方式離職,以報復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且從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召開之考績會會議紀錄觀之,蚵寮國中考績會本亟欲避免作成免職處分,只因人事室報告表示原告之曠職舉動仍在繼續進行當中,不僅不配合校長為其找尋環保局之職場退路,又不願提出於102年5月16日辭去現職之辭呈,遂最終仍作成免職之決議。而被告教育局於102年6月25日召開之考績會,不僅程序上要求對立之原告及蚵寮國中代表列席與會,並於審議程序中藉由蚵寮國中代表人員之說明(在校期間與學校上級長官之衝突、遞送辭職書對離職他就之意願、曠職舉動持續進行等事項),據此核認原告曠職意圖明確。是以無論是蚵寮國中考績會抑或被告教育局考績會之決議過程,均非僅單純審究原告於102年5月16日、17日、20日、21日這4日之曠職事實,而是充分斟酌這4日曠職前後原告所表現之相關舉措及其離職意願,因而作成本件原處分。縱使其處分書未鉅細靡遺表達處分理由,但該處分書已藉由說明欄第一項之記載,連結到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考績會及被告教育局102年6月25日考績會會議紀錄之說明,故尚難認被告原處分未記載理由。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既已行使其決定裁量,法院自應對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予以尊重。乃原告逕主張被告既肯認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僅得為羈束處分,自無可能作成合義務之裁量,且被告原處分均未記載裁量理由,其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違法情事云云,要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雖原告另主張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考績會之決議,因違法錄音,且有與原告立場衝突之校長黃玉利、總務主任韓菊美等人出席,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明顯違法,則被告原處分自有程序違法情事云云。惟按行為時(98年5月25日修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4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第9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7條、前條第1項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考績會決議之效力與合法性主要決定於考績委員之選任、出席及表決程序。至於考績會另有列席人員表示意見,與考績會決議作成程序及效力無涉。又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考績會議中有違法錄音、錄影者,依考績委員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僅生其是否有洩漏考績應秘密之事項而應予懲處之問題,尚不足以影響該次考績會決議之效力及其合法性,更無論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考績會錄音文字稿並未經本院援用,亦與本院前揭查證事實無涉。次查,102年間蚵寮國中總務主任之韓菊美,原本即為該校指定之考績委員,雖其於102年5月15日蚵寮國中考績會審議原告3.5日曠職事件時,因其未核准原告請假程序而迴避未予表決,僅以列席方式與原告一同與會;但102年5月31日蚵寮國中考績會審議原告連續4日曠職應否免職乙事,因原告未曾提送假卡,韓菊美亦無批復准否情事,則其就關於原告曠職4日之事,並無涉及韓菊美本身之事項,依前揭考績委員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即無應行迴避事由而得出席並參與表決,此有蚵寮國中上開二次會議簽到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44、149頁),則韓菊美出席102年5月31日蚵寮國中考績會之審議,並無程序之違失可指。再查,從原告引述之被告所提102年5月31日蚵寮國中考績會錄音文字稿(見本院卷1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蚵寮國中校長黃玉利固有於會議最初陳述一段引言(表明原告讓蚵寮國中整個事務停擺,也有檢舉校長之事等語)外,其後即未曾發言或表示意見,似於陳述引言後即已離席,則校長黃玉利充其量僅是曾列席考績會,其既非以考績委員資格出席,更未參與該次考績會之表決程序,則校長黃玉利之列席即與蚵寮國中考績會該次決議作成之效力與合法性亦無任何關涉。乃原告以前詞置辯,據此否認蚵寮國中102年5月31日考績會決議之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六)又原告復主張伊任職蚵寮國中期間,並無辭職意願,第二份辭職書於102年4月30日返校上班時就有意取回,只是校長、主任故意不發還,當時原告已因102年1月間與校長黃玉利就保險請購核銷事務發生衝突,因而引發「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之身心病症,經常容易憂鬱、易怒及失眠,嗣後又因韓菊美不准原告之病假及休假,致使原告病症加重,故其曠職4日,實為情緒失控之結果,並非原告有意為之,然無論是蚵寮國中考績會抑或被告教育局考績會均未斟酌並調查原告之身心病症,亦有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

1、原告原本預定於102年7月2日辭職離開蚵寮國中之意願甚為清楚明確,其於4、5月間所請之長時休假,只是要把該年度法定休假儘速休完,以利辭職乙節,業據載明於蚵寮國中102年5月15日考績會議紀錄原告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1第112頁),若其確有情緒失控、無意辭職、遭長官扣押辭職書等事由存在,何以其於該次考績會中隻字未提,反而陳述與之相反之意思表示?

2、次查,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原審103年7月8日傳訊證人韓菊美後,因其證詞與原審前揭傳訊證人洪崇文、蔡泳邑之證述明顯不同,且關於曠職3.5日及辭職之事不利於原告,原告始於103年7月10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下稱高榮醫院)就診,並經該院於103年8月14日開具「疑情感性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嗣後復於該院回診及施以藥物治療等事實,有原審是日準備程序筆錄、高榮醫院103年9月3日高總管字第1030016039號函、用藥紀錄卡、慢性病連續處分籤、領藥單等文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至161、196至200、262至268頁),則原告究竟於102年1月間即有明顯之病症,抑或遲至103年7月間始因訴訟進行壓力而導致此項身心病症,已有未明。雖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審理要求查明此項事實後,原告曾具文主動要求願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下稱成大醫院)接受鑑定,但經成大醫院兩次通知,原告或以身體不適或無任何理由均未到院接受精神鑑定,致使成大醫院向本院回覆將取消本次精神鑑定。嗣後原告復要求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因其自認目前身體健康且相當排斥精神治療,故僅願就其於高榮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鑑定即可,但長庚醫院則以105年12月8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2284號函表示該院尚難僅就高榮醫院病歷推斷原告於102年5月間之精神狀態,如有需要,建議可進一步安排正式之精神鑑定等語。然此建議為原告所拒,並舉長庚醫院105年5月26日公文電話紀錄,主張目前任何精神鑑定均不足以推論以往之精神狀態等事實,有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成大醫院105年4月2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07754號函、原告105年4月25日陳報狀、本院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長庚醫院105年12月8日函、本院105年5月26日電話紀錄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79頁;本院卷2第9至10、54、59、126頁),則原告是否於102年5月間即已罹患其遲至103年8月始經醫師診斷之疑情感性病症,且其復因該病症之加重致情緒失控,足以影響其對通常事務判斷及處理能力而非故意曠職之結果乙節,均未能經專業醫師予以判斷及說明。

3、雖原告主張由證人洪崇文、蔡泳邑、許駿英、韓菊美等人證述情節,均可知悉原告在102年1月至5月間確有性格大變,堪認其應有罹病徵兆云云。惟查,高榮醫院則以105年12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809號函表示原告病名為「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病症如憂鬱心情、失眠等,而適應障礙症通常指的是在一明確壓力下,產生顯著的情緒與行為改變,進而明顯導致個人功能的影響,其症狀可以相當多元,如憂鬱、易怒、失眠等是,此狀況病患是否有病識感乃因人而異,至於其周遭人士是否能察覺,或是病患社交狀況是否受影響仍因人而異等語乙節,有高榮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63頁)。雖證人洪崇文於原審初證稱:原告係在102年4、5月間因韓主任不給原告請假後,其情緒變得很奇怪,性格大變,例如告訴原告水電維修之事,原告隨即就忘,只要提到韓主任轉交之事,就很不高興,經常在辦公室裡面碎碎念等語,之後又附和原告之詢問證稱原告自102年1月間起即因與校長為更換保險公司之事起糾紛時,其情緒起伏就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另證人蔡泳邑證稱:發現原告精神狀態變化起因就是與校長間之保險事情,這也出現原告第一次上班不正常,當時廠商遲遲無法領款,原告為此上班精神就不好,有時跟他講一句話,他就大小聲,或以情緒性、不好字眼回覆,發生事實以前,原告都很認真工作,之後就感覺他精神狀態不好,不適合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證人韓菊美則稱:伊與原告共事期間原告表現很好,能力也很強,但到102年初4、5月工作態度就很有問題,對很多事情反映在我們旁人看來有點反應過度,4月30日回來上班時,工作感覺很勉強、不愉快,就到處晃,導致有些工作遲延。伊不曾在主管會報提到原告精神狀態不好,是說原告EQ情緒控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1頁);證人許駿英亦稱:原告本來能力很強、工作很積極,但自102年初因什麼事情就變得很消沈,主管會報曾提及原告工作不積極、脾氣暴躁,希望主管好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9頁)。然查,證人洪崇文固附和原告陳述以表達其情緒之改變,然其對原告究竟是102年4月間韓主任不准假而改變,抑或校長不同意其更換保險公司而改變,已有前後反覆,更無論其描述原告情緒之改變亦與高榮醫院前揭函文所述病症(不包含健忘、自言自語等)不完全相同,也無從分辨究竟是暫時性之情緒發洩,抑或已達官能性或器質性之精神病症;至於保險請購及核銷程序在102年4月11日即已完成,原告發生異常不上班情事是在同年4月23日,屆時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早已給付乙節,已如前述,然證人蔡泳邑卻稱原告係於102年4、5月間因保險費遲未給付才導致精神狀態不好及不正常上班云云,明顯對事件認識不清,陳述倒置。況其籠統陳述原告精神狀態不好,不適合上班云云,但其何以「不適合上班」根本未能清楚描述,反而肯認原告係遭受校長及總務主任刁難致使原告深受委屈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是其證詞明顯偏袒原告且與事實相背,已難採信;至於證人韓菊美、許駿英前揭證述,至多僅說明原告在101年與102年初之工作態度差異頗大,怠工情況較為明顯,然此舉與原告102年初及先後遞出二份辭呈,5月以後已有離職準備等情相符,亦難認原告從渠等證述肯認其有具體之精神病症,更無論原告係於101年2月6日甫調任至蚵寮國中,蚵寮國中上開同事均與原告僅共事一年左右之時間,則在通常人際關係之相處,是否能在短期共事期間就可以清楚判斷到任不久之同事具有「性格大變」之事,亦甚難想像,是前揭證人之證述亦顯無助於認識原告於102年5月間之曠職是否具有其無法控制之情緒因素,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達4日以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