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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民國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翔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代 表 人 曾耀銘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及判決後,原告均表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嗣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及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5月8日東大人字第1021002705號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劉金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代表人為曾耀銘,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下稱心動系)助理教授,擔任被告進修暨推廣部(下稱進修部)102學年度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之一。因系爭考試發生評分不公疑義,被告進修部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下稱招生委員會)於民國102年4月1日臨時會議決議,重新評定系爭考試試卷及書面資料審查之分數,並成立調查小組,以釐清真相。嗣經調查小組調查完竣,被告進修部依招生委員會102年4月15日決議,以102年4月16日簽呈,將本件始末、相關證據及書面調查報告陳報被告校長,經被告校長批示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案經校教評會就上述各項資料審議,於102年4月25日決議系爭考試確有弊端,復於102年5月2日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作成「1、記大過1次。2、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3、4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4、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5、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6、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7、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8、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9、4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10、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之10項懲處決定,被告乃以102年5月8日東大人字第10210027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關於原處分第1項記大過1次之懲處決定部分,裁定駁回,其餘部分即關於原處分第2項至第10項之懲處決定,則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及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將本院原裁定及原判決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違反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國立臺東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行為時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及行為時國立臺東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均應依法撤銷:本件原處分未經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審議,即逕由校教評會於102年5月2日決議對原告懲處,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則原處分顯違反行為時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之規定,是連同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應撤銷。被告校長未由三級教評會循序處理本件懲處事件,逕交由校教評會審議,即有違反教師法第18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及行為時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1項及第6條之規定。

(二)關於102年4月1日被告成立之調查小組,欠缺法源依據,成員包括曾世杰副校長、鄭承昌主任、公行系李玉芬主任、黃琇屏老師、張永明老師、溫宏悅老師部分,與原告或案件本身有利害關係,未自行迴避。調查小組未公平、公開遴選,欠缺公正性,調查過程粗糙,證據力薄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並有矛盾及謬誤之處,不足採信。另被告102年5月2日校教評會,繼續由師範學院章勝傑院長、公行系李玉芬主任等人擔任委員,亦有組織不合法情事。調查報告提及涉案B師(即林大豐副教授)坦承知情,承認有名單,而且不是第1年作,此舉只在恐怖平衡,不要全部被A師(即周財勝系主任)拿去,可見招生是否有弊端,完全與初次被遴選只單純擔任資料審查之原告無關,自不得將原告併予處罰。又B師(即林大豐副教授)表示今年名單分別為涉案教師提供,惟原告絕未提供任何名單。而同系教師E師(指馬素華老師),指稱這次名單更是信口雌黃,且與B師(即林大豐副教授)所述之名單不符,該證述不足採信,已臻明確。至於涉案學生所述,均僅與D師(指葉景谷老師)或A師(即周財勝系主任)有關,與原告均無任何關係。

(三)原告絕未涉案,並無招生評分存在弊端等情事,原處分事實不符,不僅理由不備、無具體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系爭考試評分分為筆試及書面資料審查兩部分,其中有問題者為「筆試試卷」,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始經系務會議通過,初次遴選為「資料審查」教師,事先未參與任何命題及閱卷評分等工作,顯與系爭考試評分舞弊無關。再者,原告並無任何特定名單,亦未參與筆試試卷相關工作,根本無法於書面資料評分時,受被指涉有問題之大寫試卷影響,進而給予大寫試卷考生之書面備審資料高分,故調查小組所為調查報告昧於事實,不足採信。原處分率以「招生評分確有弊端」,未附理由即以懲處,究竟招生評分有何弊端?該弊端是否確與原告有關?有何證據證明原告涉案?既然負責查證之進修部靳菱菱主任,知悉原告僅因初次擔任書面審查委員,而遭牽連根本未涉案,並發手機訊息告知,為何事後仍被懲處?又原告有何未遵守聘約規定,未維護校譽或未嚴守職分,或未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對此原處分均付之闕如,自應依法撤銷。

(四)原告確未涉及招生舞弊,在校教評會中積極維護自己清白,並未有何「陳述反省的態度」不佳情事,然被告校教評會竟在無任何其他有力證據下,仍對原告加以懲處,確有濫用行政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情事。被告作成單一之原處分,內涵高達10項之懲處,其依據何在,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均未見被告給予具體說明。而真正涉及舞弊之林大豐副教授,竟只申誡2次,處分內容只有7項,且期間均僅有3年,顯見本件有違比例原則。

(五)本件原處分對於教師身分或重大影響之處分,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權利受侵害之教師提起行政爭訟,並無特別限制之必要:關於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部分,依據「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4條之規定,4年不予年資加俸將嚴重影響原告高達71,880元之薪資收入。關於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升等申請,將影響專業加給薪資,及學術生涯規劃。關於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部分,不僅影響原告個人教師評鑑的成績,而且兼任主管職務時有專業加給。其他4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等等,均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六)原告針對原審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庭上,證人周財勝、馬素華、葉景谷之意見,補充敘明如後:

1、由證人周財勝副教授證言,證實原告只單純負責書面資料審查,未曾參與出題、勾題、批閱考卷及監考等工作,且根本看不到考試卷,未曾涉入本件評分舞弊案件之中。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但書規定,懲處或記功以上要經過學校教評會系、院、校三級通過,但本件直接送交校教評會審議,明顯違法。又靳菱菱主任事後請其他系所老師作第2次書面審查之2位老師,因專業領域不同,有欠客觀,率爾採為懲罰原告之基礎,顯有未當。且在102年5月2日下午校教評會開會前,校長與相關人員早已定案懲處內容,甚至還事先洩漏給記者,益加彰顯校教評會為校長橡皮圖章。

2、由證人葉景谷助理教授證言,證實其也僅僅和原告相同,只負責書面資料審查,未曾參與出題、勾題、批閱考卷及監考等工作,事實上未涉入本件評分舞弊案件之中,卻也連帶懲處;惟因本身係被告新聘老師,續聘案都要經過校長,在校長可以掌控學校行政資源下,雖感受到校長的威脅,但為保住工作,所以就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3、證人馬素華老師與原告長期不睦,甚至曾上簽呈,誣指原告對渠威脅使身心害怕之情事,在本件作證中,一再避重就輕,對於為何分數評分與同系所林大豐之差異及評分標準,皆無具體回復,所為證詞自無足採。進修部第2次筆試的評分中,馬素華老師負責閱卷的第3題及第4題分數,有發現成績明顯偏低(每題筆試分數滿分為25分)而不足採信之情事。而馬素華老師故意壓低評分之結果,導致統計數字與第1次評閱老師之成績有重大之迥異。依照一般招生規定,同1題目而2位閱卷老師分數產生巨大落差時,主辦單位應該建請第三方專業且公信人士重新閱卷評分,此部分被告均蓄意忽略,公然違法。由上推論,若進修部是以「統計」作為唯一判斷是否舞弊的標準,是否應該一視同仁地對所有系所打出的成績做全面的事後檢定,以維公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除援用先前主張用,另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發回意旨固謂原處分中第6項「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及第7項「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對原告升遷晉級及薪俸給與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依司法院向來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然而其既未敘明所謂「司法院向來之解釋意旨」究何所指?內容又究竟為何?自嫌失據,理由亦非完備。

(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既先謂教師經被告聘任後,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義務,經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自得由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依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之規定,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措施。復謂:被告校教評會於102年5月8日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內含10項不同種類之懲處,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法效,且係依據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規定,所為單一行政處分等語。竟旋又謂:是否得以同一違章事實而同時成立上開聘約第16點第2項與第17點之懲處,頗滋疑義;如同一違章事實得同時構成上述二者之懲處,則有無依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之適用?又如認得同時以該聘約第16點第2項及第17點懲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虞,均有深究之餘地云云。前後論述,已非無矛盾。原告參與被告招生考試之試務工作,自屬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所指之校務行政事務,原告明顯評分欠公,涉及共同招生舞弊,不僅應有上開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1項之事由,亦同應成立同聘約第17點之懲處事由。尤其既無限制被告在依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併課懲處之同時,不得併依同聘約第17點予以懲處之明文,二者之意義、效果更非相同或重複,原處分自無違法。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既敘明被告得併課懲處,本件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法效,又質疑不得同時成立上開聘約第16點第2項與第17點之懲處,認本件尚應研究有無刑法所定法條競合從一重處斷概念之適用,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被告學校教師對校務行政事務(例如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推廣...等)有優劣具體事蹟,必要時,得比照本校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獎懲方式循行政程序簽核辦理。被告現行職員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及嘉獎3種,懲罰分記大過、記過及申誡3種。又為求慎重,對於教師重大獎勵及懲處案件,須經教評會審議,爰於聘約中規範教師行政獎懲。大學自治之校務態樣本就複雜,其行政事務又有追求國際化而瞬息萬變之特性,且大學教師均為國家高級知識份子,動見觀瞻,社會對大學教師難免相對有更高之道德要求,對於教師之獎懲,各大學均未訂有統一之標準。被告為激勵服務士氣或收警惕之效,自93年以來,對於專任教師辦理本校行政業務之良窳,均會予以行政獎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一次記一大過之事由,定有:「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等事由。大學招生及考試事務,係屬大學校務最根本且最重要之行政事務之一,且事關考生就學權益、學校招生公平性及錄取優秀學生作育英才等節,原告參與被告進修部系爭考試之招生行政工作,經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及校教評會審議結果,原告招生評分存有弊端,明確違反教師法第17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1次記一大過之情形,應無疑義。縱使被告對於教師記大過未訂有鉅細靡遺之標準明文,然原告所為應已該當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1次記一大過之標準,被告校教評會依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核予記大過一次,即非屬無據。原處分既據載明:「依本校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及第17點規定處分」等語,即難謂未附具理由依據,不應以司法裁判文書之標準苛求被告。

(四)被告心動系101學年度系教評會置委員7名,本件涉案4名教師,其中周財勝副教授兼任系主任,係擔任該系教評會之召集人及主席,葉景谷助理教授與原告,亦均為該系教評會委員。依行為時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4條及第15條開會出席人數及迴避之規定,系教評會將因出席人員未達全體委員人數3分之2(即5人)以上,而無法召開。

當時被告學校章則規定,尚無校長得將急要事項交付院教評會審議之依據(嗣於102年5月30日始行修正),自無從將本案交付系、院教評會審議,益見被告校長交付校教評會審議本案,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加以,當時新學年開展在即,入學招生考試發生評分不公現象,事涉被告校譽,亦引發校內外物議,自有明快處理,俾昭公信之必要。被告校長本其職權及學校章則,認本件為急要事項,交校教評會審議處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難謂有何不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無視原告所屬學系無法召開系教評會,亦尚無校長得將急要事項交付院教評會審議之依據等現實情狀,既未能具體闡述有何解決之道,又欠缺其理由論述,竟即遽謂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後段所定,已排除校長得應急指定校教評會審議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五)訴外人周財勝、葉景谷2人及原告均否認涉案,並無足怪;訴外人林大豐在鈞院更審時到庭固亦否認涉案,惟其於被告校教評會當眾道歉之餘,業據自承「不小心參與了」等語,非僅有會議紀錄逐字稿可憑,亦有其發言錄音足證。參以本件招生考試確有考前洩題,部分試卷上題號確有特殊註記,考生亦知悉以國字大寫標示題號者可獲高分,試卷初次給分確有異常等節,業據證人曾世杰、金慧枚在本次鈞院更審時到庭結證明確,益見本件招生考試確有弊端。原告對於其從事書面審查時,給分落居於30分至40分之區間者,僅有3人,其餘給分在28分(含)以下者有17人,給分在41分以上者則有25人,客觀可見有區隔為高分及低分二個群組之用意;且其給分高低之分布情形與另位從事書面審查之訴外人葉景谷竟然完全一致,尢其位居高分群組之25名考生人選,彼此間竟然毫無出入;而在筆試試卷上使用國字大寫作為答題編號及試卷出現折角之所謂有註記者,計有22名考生,竟然亦均在原告與訴外人葉景谷一致給予41分以上高分群組之列,無一遺漏;原告就試卷上有特殊註記之考生群組與試卷上無特殊註記之考生群組,給分差異平均竟可高達20分以上之多,巧合機率低於千分之一甚或萬分之一等節質疑,亦從無任何說明解釋。益見被告校教評會以原告評分確有弊端,決議予以懲處,洵非無據。

(六)被告進修部系爭考試確有弊端,招生委員會不得不決定重新評分、延後放榜,嚴重影響被告校譽,引發校內外諸多物議。原告經通知出席校教評會陳述說明,竟未準時到會,經電話催促後始行到場,令校教評會委員坐待數小時,又始終矢口否認,態度欠佳,未見反省悔意,被告校教評會衡量原告所任職務及陳述反省態度,以多數決投票方式決議予以懲處,要無不可。原告所為明確違反教師法第17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更顯然有損校譽,謂其違失情節業已達於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1項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之程度,亦不為過。惟被告校教評會念及原告年紀尚輕,以往教學表現尚可,尚可給予自新機會,然而本案事態確屬嚴重,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不得不併課10項懲處,以示懲儆,自有其必要。原告涉案違失情節重大,已達於可依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1項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相較於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僅對原告予以本件10項處分,又定有4年之期限,自可謂尚屬從輕處分,應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且衡以被告校教評會主要係以學校教師組成,對於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作之判斷決定,亦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684號、第382號等解釋參照),以符大學自治之旨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進修部102年4月1日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頁)、102年4月15日102學年度在職進修碩士專班第1期第3次招生委員會放榜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3頁)、進修部102年4月16日簽呈(原處分卷第115頁)、被告102年4月25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102年5月2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申訴決定(本院前審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前審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本院卷第92之5頁至92之10頁)及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可稽,洵堪認定。茲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理由係以(一)原處分所為之各項懲處,既然有部分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依上述單一行政處分不可分原則,自應認同一處分中各項懲處,均屬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二)是否得以同一違章事實同時成立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與第17點之懲處?如同一違章事實得同時構成上述二者之懲處,則有無依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之適用?又如認得同時以該聘約第16點第2項及第17點懲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虞?(三)原處分對於依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所定按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對原告記一大過懲處,並未敘明其依據該要點之何款項規定為之,已屬處分不具理由之違法。(四)據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後段所定,懲處或記大功以上案件,須經各級教評會通過後辦理,依其明定文義,已排除校長得應急指定校教評會審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對記大過部分,未經三級教評會通過之程序,是否有違程序規定?(五)同案違章行為人周財勝、葉景谷在本院前審訊問時均否認系爭考試有內定錄取名單乙事,該二人之供述與證人馬素華之證詞顯然不符,則該二人之供述何以不可採,原判決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如調取該二人在校教評會或調查小組之供述錄音資料,命該二人表示意見,或傳訊參與違章行為之學生,查明與何人接洽系爭考試之違章行為。林大豐在校教評會之供述,攸關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自有傳訊林大豐到庭訊明之必要。(六)原處分並未敘明何以有課原告第2項至第10項懲處之必要性,及何以必須有9項懲處併課之必要,亦無敘明懲處之方法目的與其違章行為之改善,有何關連,難認與比例原則無違,應命被告對此提出其論據。又依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規定,各級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作為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之標準,然原處分僅以原告所任職務及陳述反省的態度,作為其懲處期間及併課選擇裁量之標準,而未考量其他情節之輕重,已與上述聘約所定不合。所謂情節輕重,如原告參與考試違章行為之態樣,原告是否自始共同參與,或僅受人之託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均會影響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之認定等語。茲就前述廢棄發回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及104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法律見解以:原處分所為之各項懲處,既然有部分得提起行政訴訟,依單一行政處分不可分原則,自應認同一處分中各項懲處,均屬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就原處分10項懲處決定,應全部審理。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前揭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的位置,亦即不論學校所為行為是否單純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即教師之行政救濟與公務人員分流,教師之訴訟權不再因司法解釋而受到公務員法牽拖。準此,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處分第1項記一大過之懲處決定,依102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發生「101學年度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效果,教師名譽權亦因之受損害,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與原處分第2項至第10項一併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三)被告校教評會認定原告參與系爭考試確有評分不公,而有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情事,並無違誤:

1、按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明揭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2、經查,被告心動系辦理系爭考試,於102年3月14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中決議由系主任周財勝、教師林大豐負責命題兼批改試卷,由原告與教師葉景谷負責書面資料審查(再申訴B卷第99頁至103頁)。嗣經被告進修部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102年4月1日臨時會議決議,系爭考試試卷與書面資料審查評分有疑義,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由當時副校長曾世杰擔任召集人,鄭承昌、李玉芬、陳泰吉為成員,及黃琇屏、張永明、溫宏悅組成調查小組,並由被告心動系教師馬素華及葉允祺重新批改試卷,由謝昆霖及章勝傑負責重新審查書面資料,有被告進修部102年4月1日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可憑(原處分卷第33頁)。又調查小組成員於102年4月1日至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訪談原告、心動系教師林大豐、教師馬素華、學生金慧枚、學生蔡宜芳、進修部主任靳菱菱等相關人員,並有被告102學年度進修部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試卷與書面資料審查評分疑義專案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申訴B卷第379頁至第401頁)足參。

3、依調查報告書記載:「參、綜合研判:一、書面證據綜合研判:1.22份考卷確有異常標記,異常標記之考卷,得分遠遠超過其他考卷。2.有異常標記考卷之考生,其資料審查的分數,亦遠遠超過其他考卷之考生。3.在隱去標記,換人改卷、審查後,異常標記者之試卷及備審資料優勢消失。4.亦即,異常標記可讓考生於試卷得分及備審資料得分上,獲得優勢。5.因備審資料審查者張翔及葉景谷,無法看見試卷及試卷上之異常標記,即使看得見試卷,也無法從異常標記推斷試卷之主人是誰。但只要試卷上有標記,張翔及葉景谷即在備審資料給高分。因為備審資料無法隱去個人資料,推斷張、葉兩人應有一名單,根據名單給分。二、訪談所得綜合研判:1.馬素華、林大豐、張翔均說有特定名單。馬素華稱該名單有22人,與書面證據特殊標記考卷份數相符。2.馬素華、林大豐均稱林大豐、周財勝、張翔、葉景谷均提供名單,但每教師提供多少考生名單,馬素華的數字與林大豐小有差異。3.考生金慧枚與碩二學生蔡宜芳確認參與此案,蔡宜芳坦承牽線,從張聖杰及葉景谷處得到題目。」該調查報告係學校成立調查小組,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4、再者,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再調查其他證據,茲據證人即調查小組召集人曾世杰於本院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林大豐確實有承認嗎,前次開庭他否認,他說與其他教授不合,不可能做這種事情。)答:依據馬老師及林大豐老師當場跟我說,他(林大豐)有說如果變成正式的證據他一概否認。」「(問:他承認的內容如何,是哪幾個教授,有無提到原告有無參與部分?)答:他(林大豐)有講到今年的名單,就是這次考試出問題的名單,林大豐、葉景谷、張翔分別提供6名、4名、4名學生姓名,其他的都是周財勝的。」足認林大豐確曾在調查小組訪談時,供述原告參與不公考試行為。又本院調取調查小組成員於102年4月1日至3日及同年月9日訪談錄音光碟,經勘驗該訪談錄音光碟,馬素華於102年4月2日接受曾世杰訪談中陳述:「張翔,然後還有一件事情,我忘了講,開完系務會議後,過了一陣子,張翔又跑到我辦公室聊天,因為他在我對面,周財勝叫他進去,罵他沒有與他配合,他是在講錢的事情,就是我們系上的費用,周財勝當系主任從來不公布錢到哪裡去,我們也從來不知道,因為我們系只有8萬元,很少錢,他們兩個正在講話時候,林大豐就進來,林大豐就拿1張名單,上面寫著哪些學生一定要錄取,他們就在張翔面前清楚的討論,他要幾個、他要幾個,張翔就跟我講,當時我心理在想,這種事情怎麼敢在別人面前講,這是我的疑問,我就沒有講話,那天我就講,張翔你還不趕快去審核資料,快截止了,因為禮拜五截止,他說那個不用審,該誰錄取我已經知道,就照那個打分數就好了,他跟我講的,再來到下個禮拜,就考完試了,有一天張翔又跑來跟我聊天,他就說這次會錄取的有22個,就是葉景谷2個、張翔4個,林大豐5個、周財勝11個,這個名單,總共是22個會被錄取進來,我說我們要錄取幾個,他說25個,我說只有3個不是既定名單,就他跟我講的。」(與馬素華於本院前審證詞一致)亦稱原告有提供4個學生名單及書面審查按預計錄取者給分等語。參以原告從事書面審查給分情形,於30分至40分之區間者,僅有3人,其餘給分在28分(含)以下者有17人,給分在41分以上者則有25人,其給分高低之分布情形與另位從事書面審查之葉景谷,分布高分群組之25名考生相同,而筆試試卷上使用國字大寫作為答題編號及試卷出現折角之22名考生,均在原告與訴外人葉景谷一致給予41分以上高分群組之列,足認證人馬素華所證有預定名單及分數照此打分一事,尚屬非虛,是原告提供名單並參與系爭考試評分不公行為,確屬實在。又馬素華與曾世杰均證述周勝財、林大豐、葉景谷及原告辦理系爭考試試務,預先提供錄取學生名單,雖就其他違章行為人周勝財、林大豐及葉景谷提供學生名額略有差異,然關於原告提供4名學生名單則屬一致,並無礙預定錄取名單等事實之認定,上開調查報告對事實真象之判斷,並無可議之處,應予遵重。

5、原告雖否認其有評分不公行為,並提出102年5月9日心動系簽呈(本院卷第304頁)及曾世杰電子郵件回函,爭執證人曾世杰證言偏頗不足採信云云。然上開資料係有關原告於102年5月7日進入證人馬素華研究室所生之爭執,無礙原告先前是否有評分不公事實之認定。又本院再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於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間傳訊證人林大豐,林大豐否認系爭考試有作弊不實情事,然林大豐本人涉及違章行為,其於被告校教評會曾當眾道歉,自承「不小心參與了」等語,並有其發言錄音足證,其事後翻異前詞,尚不能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另周財勝、葉景谷經本院前審傳訊,雖亦否認系爭考試有內定錄取名單乙事,然亦為同案違章行為人,亦難期為真實陳述,是其於104年1月29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之證言,尚無足採,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四)被告依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與第17點規定作成懲處,尚無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情事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本件被告校教評會依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及第17點,作成第1項記一大過和其餘9項之懲處措施,尚應探究是否有「法條競合」及「一行為不二罰」?

2、按教師懲戒之目的,消極在矯正教師不當行為,積極目的在維持教育團體紀律,利於教育活動之進行,而達教育目標,是對教師懲戒雖屬對教師之不利行政處分,然目的不在處罰,自不具裁罰性,其性質並非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所列懲處措施,和同聘約第17點比照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以功過方式作為獎懲,兩者懲處內容並不相同,是各該規定所欲實施之手段及達成目的顯然不同。前者之懲處措施有:(一)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

(二)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三)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四)不得申請或執行出國講學、國內外研究、進修計畫。(五)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六)不得申請或執行研究計畫。(七)不予年資晉級加俸。(八)不得在校內超支鐘點或校外兼職、兼課。(九)不得指導新研究生。(十)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十一)其他依教評會決議之措施等,懲處手段具積極目的;後者,比照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以記過方式作為懲處,則發生不利年終工作獎金計算之法律效果,具矯正教師不當行為之消極目的,是兩者並無法規競合情形,自得併予懲處。

(五)本件教師懲處事件僅由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作成,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違反應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

1、按「(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為大學法第20條所明定。另行為時(101年12月27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項及國立臺東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組織規程第13條訂定之。」第2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下列三級:一、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三、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第4條:「(第1項)各級教評會依法評審有關教師...解聘、不續聘...違反教師法第17條義務之處理及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應行審議事項。(第2項)前項所列各有關審議事項由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院教評會進行複審,校教評會進行決審。除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另有規定外,三級教評會均通過,始得成立;任何一級不通過,即予否決。」第5條:「校教評會掌理各學院教評會送審事項之決議、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之審議、院教評會相關規章之備查及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事項之評審。」前揭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2項本文所定前項所列各有關審議事項(即違反教師法第17條義務之處理及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應行審議事項),應經三級教評會均通過始得成立,此部分之文義當然以三級教評會依規定得客觀合法召開為前題,是該規定之適用,應限縮於得合法召開三級教評會之情形下,至依規定無法客觀召開合法之教評會時,即應適用其他妥適之法規,另為處置,否則因無從依序召開三級教評會反而無從為任何處置,自非設置教評會審議教師事務之本旨。基於相同之理由,被告行為時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由各級教評會...」及第17點「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辦理」同應限縮於得合法召開三級教評會之情形,尚不包括依規定無法客觀召開合法教評會時之情事。

2、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懲處「2、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3、4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4、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5、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6、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7、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8、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9、4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10、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及依聘約第17點記大過1次。前述10項懲處決定,係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義務處理,依上開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4條第1項及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核均屬應經教評會通過事項,非僅考量記大過1項,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僅就原處分對記大過部分,未經三級教評會通過之程序,是否有違程序規定予以指摘,惟仍應就前述10項懲處決定一併審酌。

3、依行為時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他議案應以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級教評會委員對於評審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有利害關係者,當事人應自行迴避或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以維各級委員會超然公正客觀立場。...(第3項)依前2項規定迴避或因低階高審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準此,應迴避者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並非不計入全體委員人數,則依法召開應以全體委員總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始屬適法。查被告心動系10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再申訴B卷第98頁),有心動系主任周勝財(任期101年8月1日至102年5月7日)、馬素華(任期101年8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葉景谷(任期101年8月1日至102年5月7日)、原告(任期101年8月1日至102年5月7日)及謝元富、李玉芬、謝昆霖7人。

期間有3位評審委員即周勝財、葉景谷與原告,因本人涉及評審案件應予迴避,應不計入出席人數,扣除3人後,出席人數即無法達到全體委員總人數3分之2以上,尚無從合法召開系評會。且依行為時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僅於第14條第3項規定「系評會評審升等教授案件」未達開會人數之處理方式,並未就此情形另予規定,另行為時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11條所定當然喪失委員資格之事由,亦不包含本件事由,是須依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2款為懲處後,周勝財、葉景谷與原告始生喪失委員資格,則於上開期間,因周勝財、葉景谷與原告三人涉及其本人評審案件應予迴避,應不計入出席人數,扣除3人後,出席人數即無法達到全體委員總人數3分之2以上,客觀上確已無從合法召開系評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得適用其他法規另為處置,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校教評會掌理各學院教評會送審事項之決議、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之審議、院教評會相關規章之備查及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事項之評審。」規定,由校長依急要事項之交付校評會審議,尚難認有違正當程序。

4、惟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據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後段所定,懲處或記大功以上案件,須經各級教評會通過後辦理,依其明定文義,已排除校長得應急指定校教評會審議規定之適用。」已表示本件不得適用行為時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規定以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審議,與本院前述法律見解有異,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本院仍應受上級審發回之法律判斷拘束,從而,本件教師懲處事件僅由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作成,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有違應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之正當程序。

(六)關於被告依行為時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按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對原告記一大過懲處,並未敘明依該要點之何款項規定為之,已屬處分不具理由之違法。

1、按「17、教師對本校校務行政事務有優劣具體事蹟者,得比照本校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經相關權責單位依行政程序陳報核准後辦理獎懲。但懲處或記大功以上案件,須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條定有明文。另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6點:「...(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1.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2.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品行不端,影響公務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3.無故違抗長官命令或指揮,影響公務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4.對主辦(管)業務或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時效,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5.洩漏公務機密,情況尚非嚴重,但己引起處理困難者。6.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屬實,情節尚非重大者。7.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8.代替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到(退)或刷卡,經查屬實者。9.曠職繼續逾1日未達2日,或1年內累積逾2日未達5日者。10.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較重者。」前開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係援引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予以懲處,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書自須記載合於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何款項之理由及該款項法令依據,始屬適法。

2、查依上開被告校教評會102年5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校教評會僅引述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並未載明依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何條款予以記一大過,處分書就此亦未記載合於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何款項之理由及該款項法令依據,則原告之行為,究屬該當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6點何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被告校教評會顯未就原告違規行為該當何款要件予以審查,自難認適法。雖被告105年3月24日補充答辯狀記載,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記一大過之情形,惟亦未敘明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何款項,並其應補正之期限,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期限,亦非適法。

(七)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又以:原處分並未敘明何以有課原告第2項至第10項懲處之必要性,及何以必須有9項懲處併課之必要,亦無敘明懲處之方法目的與其違章行為之改善,有何關連,難認與比例原則無違,應命被告對此提出其論據。又依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規定,各級教評會按其情節輕重,作為課予或併課予一定期間之懲處之標準,然原處分僅以原告所任職務及陳述反省的態度,作為其懲處期間及併課選擇裁量之標準,而未考量其他情節之輕重,已與上述聘約所定不合等語。惟本件原處分既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違反應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之程序及對原告記一大過懲處,並未敘明依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之何款項規定為之,有不具理由之違法而應撤銷,則原處分10項懲處決定即應撤銷而不存在,須俟被告依三級教評會再重新作成處分後,法院始得再就該判斷是否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等為司法審查,是此部分無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校教評會102年5月2日通過本件教師懲處決定,未依三級教評會審查決議,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對原告記一大過懲處,並未敘明依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之何款項規定為之,有不具理由之違法。

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予撤銷。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16-04-19